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張銘晃
- 法定代理人林茂聰
- 原告瑞典商卡巴斯克公司法人
- 被告蓋特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向可喜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蓋特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向可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卡巴斯克公司Keypasco AB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歐政儒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其擔保期間為至本院一O五年度民專訴字第六號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瑞典商卡巴斯克公司KeypascoAB為設立於瑞典之公司,且依起訴狀及委任狀所載地址亦非於中華民國境內,顯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外,法院均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告為設立於瑞典之公司,依原告起訴狀及委任狀所載地址均非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原告除中華民國第I413393 號「網路安全認證方法及手持式電子裝置認證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外,並未釋明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原告亦具狀陳明同意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二)第二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 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之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萬元,惟因二者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訴之聲明第3 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本件第二審、第三審關於訴之聲明第1 、2 、3 項分別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171,780 元、4,500 元,是第二審、第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76,280 元(計算式:171,780+4,500 =176,280 )。 (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 計算,即349,500 元(計算式:11,650,000x3%=349,500 ),惟本院審酌本件為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蓋特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特公司)等連帶賠償金額高達11,65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3 項,係基於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非財產權請求,且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向可喜於102 年被告蓋特公司成立後,即推出與系爭專利所揭技術相同之認證系統,並隨後提供該認證系統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使用,原告獲悉訴外人中信銀行之「中信行動達人APP 」及新光銀行之「新光行動保鑣」等銀行所使用由被告蓋特公司提供之「2FA 鎖設備安全認證/ 推播互動式安全認證」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將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認定系爭系統已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所界定之所有步驟,而屬侵權,從而,依本件排除侵害專利權涉訟事實,被告蓋特公司、被告向可喜計有2 人,疑似侵權商品價值非微,請求賠償金額非少,其案情亦屬繁雜,參以,將來訴訟結果,不無對於兩造發生相當程度之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上之損害,此經斟酌上開各情,本院爰認本件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除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652,560 元(176,280 +176,280 +300,000 =652,560 ),則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652,560 元。又原告為外國公司,考量其前來我國提供上述訴訟費用擔保額,準備相關文書暨辦理匯款提存等事項均頗費時日,原告亦具狀陳稱,約需要5 至6 週期間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為被告蓋特公司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定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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