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林阿發
- 原告林子聰
- 被告緯聖鞋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子聰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緯聖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阿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林阿發、緯聖鞋業有限公司所持有,置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 號之下列證據為保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 民國註冊第951251號「雙箭圖」商標之運動鞋產品之成品、半成品;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並記明保全證據筆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註冊第951251號「雙箭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尚在專用期間內,而相對人林阿發係相對人緯聖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聖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 號)之負 責人,詎相對人林阿發、緯聖鞋業有限公司明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竟擅自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鞋,並經由合作之中盤經銷商、下游零售店面等在市場上販售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運動鞋,經聲請人於市場上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共5 雙,是相對人業已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專用權。又查,系爭商標圖樣現由相對人使用於所有之相對人生產之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鞋產品、鞋盒、鞋標上,惟系爭商標圖樣可由相對人命加工廠商事後塗銷及透過第三人(如相對人中盤經銷商、全省零售店面)販賣方式任意變動實際侵權產品之數量,另相對人產銷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鞋產品之銷售資料及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鞋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相關製造、銷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上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聲請人欲取得本即有相當困難,若未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前預先予以保全,該等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外,上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由聲請人於訴訟前先予蒐證,以瞭解事實,有助於當事人間研判糾紛之實際情狀,且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及行集中審理,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證據資料,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亦尚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證據。是以,本件就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其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請准就相對人林阿發、緯聖鞋業有限公司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證據保全:㈠就相對人持有系爭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運動鞋產品之⑴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⑶庫存明細;⑷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㈡就相對人於其營業地之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運動鞋產品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以盡釋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註冊商標與仿冒商品之對照表、仿冒運動鞋產品一雙、系爭商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商標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10 4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判決、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上訴聲明狀等資料為證,查聲請人提出之仿冒運動鞋產品一雙,其上確有標示系爭「雙箭圖」商標圖樣,產品吊牌並載明「緯聖鞋業有限公司及台中市○○區○○路000○0 號」及聯絡電話、公司統一編號等,聲請 人就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商標之檢索資料雖載明有評定案審理中,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智慧財產局調閱評定申請書暨其附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6-60 頁),該評定案申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提起評定之理由略以:其係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授權使用人,為善意先使用者,使用至少超過十三年之久,且系爭商標與另一註冊第1509439 號「跑天下」商標、註冊第1509440 號「POWTANSIA 」、註冊第1499727 號「POWTANSIA 設計圖」一直以來均係合併使用於同一產品及包裝上,而註冊第1509439 號「跑天下」商標業經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該商標註冊人(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密切而頻繁的業務往來關係,故該商標註冊人申請註冊「跑天下」商標,有違權利移轉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及權利移轉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經系爭商標原商標權人○○公司授權使用,並未提出授權資料以實其說,且商標法規定之善意先使用係阻卻商標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主張商標權無效之事由,相對人以善意先使用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尚非可採,又查,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判決經該案參加人(即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該案審理之標的為註冊第1509439 號「跑天下」商標,該商標係第三人○○公司先前註冊之第904030號「跑天下」商標於99年8 月31日屆期未申請延展而消滅後,聲請人於10 0年新申請之商標,而本件系爭商標係第三人○○公司於90年間註冊,嗣輾轉讓與第三人陳晉祥,及本件聲請人(聲請人係100 年間受讓,101 年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系爭商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本院卷第85頁商標讓與聲明書),二案情形顯有不同,相對人尚無從主張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系爭商標,意圖仿襲而搶註系爭商標,故相對人援引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判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亦有未洽,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評定事由,均不足以否定聲請人享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又查,相對人持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運動鞋產品之成品、半成品;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資料,乃證明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及損害賠償範圍、金額認定之重要證據,且上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且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聲請人就確定上開資料之記載內容等之事、物現況,亦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依主文所示之方式為證據保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宇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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