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洪榮欄
- 訴訟代理人
- 劉庭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
- 被上訴人
-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美月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舒幼昌
- 被上訴人
- 林達光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琪律師
- 被上訴人
- 官居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韓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官居平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為商標使用,僅有一定期間之使用權,惟竟於86年5 月1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讓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加索公司),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又陸續以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如本判決附表二之商標,並對外公開授權廠商使用於各類商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地在我國,且被上訴人等住居所亦在我國,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㈣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並請求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受保護,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官居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於105年7 月13日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錢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請求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 頁)。上開訴之變更,性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韓國籍設計師,於80年間即已完成「藝術臉譜圖」圖樣之創作,並在2012年8 月6 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完成著作權登記(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下稱系爭美術著作)。83年間上訴人當時之男友金○○(現為上訴人配偶),在美國畢卡索創意股份有限公司PICASSO CREATIONS.INC (下稱美國畢卡索公司) 任職為亞洲大中華區代表,情商上訴人將系爭美術著作,提供予該公司台灣地區代理商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際公司)於美商畢卡索公司授權合約有效期間內,在臺灣地區註冊為商標對外使用,新際公司因此申請註冊19項類別商標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而新際公司因商標近似糾紛,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興訟多年,被上訴人林達光時任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負責人,於爭訟過程中,孰料被上訴人林達光事後與新際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官居平間就商標糾紛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官居平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竟將已註冊之19項類別商標權私下轉讓予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其後,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及被上訴人林達光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亦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由時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林達光,自86年9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陸續將上開美術作品持向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多達46項商標(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在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網頁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公開對外招攬廠商圖利。上訴人因發現有多家公司無端使用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故於102 年2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該等廠商(原證11),而至102 年2 月中旬有廠商收受律師函後,來電表示係獲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合法授權,上訴人方得知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對外授權使用上訴人之著作,疑涉有侵權事實。上訴人心存懷疑,而委請代理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閱商標登記資料,經代理人於103 年3 月29日獲得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標登記資料,始知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美術著作註冊作為商標使用。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23日委請上海市鶴銘律師事務所去函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請求終止侵權行為(原證8 ),然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皆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並非美國畢卡索公司之設計師,更非其受僱人,上訴人乃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兩造於原審僅就上訴人是否為原始創作人乙事為攻防,然而就「上訴人是否為美商畢卡索公司之設計師而為其受僱人乙事」,兩造從未於訴訟中進行攻防或原審法院亦從未於審理中對此加以著墨,原審法院竟直接於判決中率爾認定上訴人為美商畢卡索公司之受僱人,而未使雙方當事人就此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相違。且由原審卷證資料,無法推導出任何上訴人為美商畢卡索公司之設計師,為其受僱人云云之結論。
㈡系爭美術著作係美國畢卡索公司於1994年間向上訴人取得授權後,提供予被上訴人官居平當時開設之新際公司使用。原審判決基於上訴人提出之1991年間創作系爭美術著作過程之各階段草圖,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創作人。被上訴人官居平於原審之個別不爭執事項中,亦就「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一事為不爭執(原審判決第13 頁 )。
㈢上訴人於80年間已完成系爭美術著作,而於83年間,因上訴人當時男友金○○於美國畢卡索公司任職,得知新際公司提出須新圖形作為申請商標用途之需求,而情商上訴人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美國畢卡索公司提供給新際公司使用,上訴人基於與訴外人金○○之交往情誼,方口頭無償授權美商畢卡索公司,同意美國畢卡索公司授權新際公司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上訴人於創作該美術著作時,係參考多個歐美時尚元素,從多種人頭圖像中獲得靈感;系爭美術著作中「PIMIO 」字樣之來由及寓意部分,乃因上訴人為設計系畢業,並於大學時期即從事設計工作,於設計該圖形時就圖形旁字樣之發想乃來自「PI」和「MINO」為韓文俚語相結合,意思為可愛的小貓咪,而上訴人自幼愛貓,故將「PIMIO 」作為上訴人之英文名,此亦為上訴人稱其英文名寫作「PIMIOY.R.HONG」之因。
㈣新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因商標近似糾紛爭訟多年,被上訴人林達光時任畢加索公司負責人,於訴訟進行期間承審法官曾傳喚上訴人到庭作證,說明創作上開美術作品始末,並記載於判決書中(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721 號),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身為訴訟當事人,親見上訴人出庭作證,自明確知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上訴人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為商標使用,並該商標復審案中自承上訴人方為著作權人,此有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就註冊第1806344 號「PIMIO 及圖」商標之異議復審理由書(參原審卷第151-152 頁)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15)商標異字第0000016096號案件中決定書中亦已認定上訴人是「PIMIO 」藝術字體作品的設計者(原證14,原審卷第201-202 頁)。
三、被上訴人等確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權之故意過失:
㈠被上訴人官居平與美國畢卡索公司訂定同意書時,並未約定該商標所有權屬於新際公司,僅於新際公司於擔任臺灣總代理期間享有使用權,一旦總代理合約到期後,該19項類別商標及所享有之權益即應交還美國畢卡索公司所有(參被上訴人官居平證物2 ,原審卷第286 頁),被上訴人官居平明知新際公司僅有在一定期間內之商標使用權而無轉讓權限,仍擅自將已註冊之19項類別商標權私自轉讓予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其行為顯然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由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於84年11月22日於臺灣工商時報刊登共同聲明啟事,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註冊大陸商標之異議復審理由書、以及被上訴人官居平陳明於86年5 月15日將如附表一之19項商標轉讓予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前,已向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負責人林達光說明上訴人方為著作權人等情(參105 年2 月15日被上訴人官居平民事答辯狀二),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明知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於86年9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陸續將系爭美術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多達46項商標(原證5 ),並在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所有之網頁上使用重製上開系爭美術著作,公開對外招攬廠商製作多種商品圖利(原證6 ),其行為實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㈢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況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著作權之侵權態樣,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商標權或商標權之授權,並無直接關係。
四、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授權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外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商標於嫩膚美容皂(商標類別:003 ,原證9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外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商標於瑞士刀組、工具組(商標類別:008 ,原證10)及○○企業有限公司對外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商標於修容組(商標類別:00 8,原證11)。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明知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權人,近十餘年來陸續以重製之方式,於國內甚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再以註冊商標、對外授權廠商使用系爭美術著作製作相關商品並以收取授權金圖利,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就此故意情事,情節自屬重大;而上訴人不僅非本國人更長期定居於韓國,就此多年、長期之侵害不僅調查不易,就受得之損害於客觀上確難以證明實際之損害額,故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酌定賠償額,並就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故意、長期、侵害範圍廣泛之侵權行為,請求酌定最高即500萬元損害賠償。
五、被上訴人官居平明知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其以系爭美術著作註冊之商標僅為有期間之使用權,竟未得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將已註冊之19項類別商標權於以250 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達光,亦明知且未獲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仍擅自將系爭美術著作圖樣另行註冊多達46項商標,上開二人之行為顯然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就該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於102 年2 月中旬方得知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對外授權使用上訴人之著作乙事,疑涉有侵權事實,且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23日向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請求終止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29 條該請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貳、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則辯稱: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創作人,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人: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當時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國畢卡索公司,否則系爭美術著作之授權自無須美國畢卡索公司同意。美國畢卡索公司授權新際公司後,新際公司自可合法授權給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上訴人提呈之手稿(原審卷245-255 頁)係臨訟所作,且該手稿上並無任何著作人之簽名,無從證明著作人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原證1 所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之登記日期為101 年8 月6 日,惟上訴人主張於80年3月20日即已創作完成系爭美術著作,被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美國畢卡索公司授權新際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原審卷284 頁)所示美國畢卡索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尼爾諾曼(Neil Norman ),但美國畢卡索公司授權同意新際公司在台申請系爭美術著作商標之授權同意書(原審卷286 頁)卻為Lee Ki Seok ,故Lee Ki Seok 是否有權為美國畢卡索公司授權,非無疑義。又依上開授權同意書所載,系爭美術著作商標權利應歸屬美國畢卡索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顯非適格當事人。
㈣本件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2513 號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37-241 頁),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官居平親自向上訴人要求授權,其始口頭授權,此與被上訴人官居平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係由被上訴人官居平向訴外人金○○要求提供新的商標,兩者之授權情形,明顯有別。又,上訴人所稱係83年間,上訴人當時之男友金○○,情商上訴人將系爭美術著作提供予新際公司云云,與被上訴人官居平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大概是80年到81年間之授權時間不同,足證上訴人及官居平所稱有授權系爭美術著作之情,顯非實在。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721 號刑事案件判決僅係陳述仿冒商之辯詞,並非即肯認系爭著作即為上訴人所創作。反之,該判決業已對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設計人為上訴人及系爭美術著作之簽名為上訴人之英文名字PIMIO 之英寫體簽名予以駁斥,上訴人稱系爭美術著作及該簽名體為其創作,顯非事實。
㈥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商標復審案件中之之答辯,係因時任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大陸地區業務及商標推廣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官居平,故意提供錯誤訊息予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之商標代理人洪峪東,致其依照被上訴人官居平故意誤導之內容所表述,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明知系爭著作為上訴人創作之證明。
㈦被上訴人官居平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3 著作財產權轉讓協議書(原審卷第160-161 頁)上,並無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之任何用印,且立協議書人甲、乙方重複而前後矛盾,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同時為甲方及乙方,顯屬虛偽不實,為臨訟所作。此亦可證被上訴人官居平在本案中為上訴人利益作出相關不實陳述,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實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多次提出申請撤銷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已註冊之系爭美術著作之商標,均被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參原審被證2、被證3 ,原審卷第176-181 頁)。系爭著作於83年間申請我國商標註冊,由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使用迄今業已達20年之久,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商標及使用迄今業已達14年之久,在業界廣為人知;詎因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所使用之系爭著作與知名西班牙畫家Picasso 相結合,故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常受其他商業競爭對手以各種不當競爭方法干擾,並意圖影響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之營運及使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停止使用合法登記之商標,而被上訴人官居平與金○○及上訴人二人一直保有合作關係存在,渠等顯有為共同商業利益共同維護彼此,而為虛偽陳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以不當競爭方法干擾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之營運。
二、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係合法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商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早已於83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第663960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在案(參原審被證1 ,原審卷第174-175 頁),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為該商標合法專用權人,將系爭美術著作以商標使用,並非以著作權行使或授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美月及被上訴人林達光提起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2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及林達光並無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並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自無造成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
㈠新際公司及被上訴人官居平前因系爭美術著作為商標註冊,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代理畢卡索商標產品有商業上競爭,致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與新際公司於86年5 月15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原審卷第289-291 頁),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以250 萬元買受新際公司系爭美術著作之商標權。上開和解契約既以買受系爭美術著作之商標權為買賣標的,且要求出賣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再為系爭美術著作商標產品之相關業務,足證當時簽約買賣之商標權包括但不限於已經商標註冊之項目。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自新際公司合法受讓行使商標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上開和解契約書係為解決兩造間就PICASSO 、畢加索、畢卡索或近似於前述商標或著作權之商業競爭及爭議,而被上訴人官居平當時未曾告知其非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告知商標權係來自於美國畢卡索公司之附期限授權。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就上開限制均不知情,自得主張善意信賴新際公司為商標權人,而以250 萬元之價金,向新際公司購買上開系爭美術著作商標權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登記註冊作為商標。因此,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已善意受讓系爭美術著作商標;又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就系爭美術著作商標之使用及限制僅得拘束美國畢卡索公司之契約相對人新際公司,不得拘束非契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
㈡美國畢卡索公司授權聲明書(原審卷第285 頁)期間自82年4 月1 日起算,為期5 年,迄至87年3 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與官居平於86年5 月15日始簽訂和解契約,如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明知受讓之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商標上之權利附有期限,而使用期限僅餘10個半月,不到1 年之期間,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洵無可能以高達250 萬元價金向新際公司購買上開權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官居平之主張顯不符常情。遑論美國畢卡索公司取得上訴人口頭授權,再授權予新際公司乙事,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授權契約以實其說。
四、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500 萬元並無依據,且被上訴人林達光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自無須與被上訴人官居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自新際公司合法受讓行使商標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及林達光與被上訴人官居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任何依據,又本件上訴人合法受讓商標權行使權利,要無故意侵害著作權行為,情節亦非重大,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0 萬元,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最晚於102 年1 月28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起訴,該民事起訴狀中自承「102 年1月底上訴人偶然在新民晚報上看到一則『律師聲明』,方才得知上訴人創作的上述美術作品已被第一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惡意註冊為商標」云云(原審卷被證5 ,原審卷第184-186 頁),以及2013年1 月28日新民晚報(被上證1 ,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證上訴人最晚於102年1 月28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方提起本訴,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
參、被上訴人官居平則辯稱:新際公司因商標近似糾紛,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興訟多年,被上訴人官居平時任新際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前,新際公司並未取得19項類別商標的註冊,僅為申請人。簽訂和解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官居平有對被上訴人林達光告知系爭美術著作創作者是上訴人,新際公司只有在被授權期間5 年內有商標的使用權,惟被上訴人林達光表示其自有辦法處理,無需被上訴人官居平操心,其始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至於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嗣後在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之商標,被上訴人官居平並不知情云云。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官居平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人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際公司於83年間,向當時的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19類之商標專用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28-46 頁)。
二、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自86年9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46項類別商品之商標(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47-104頁)。
三、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於86年5 月15日與新際公司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47 -149頁),新際公司同意將本判決附表一共19項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
四、上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將系爭美術著作(如附圖一所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完成著作權登記(原證1 ,原審卷第24-25 頁)。
五、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在臺灣地區授權訴外人○○公司,對外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商標之嫩膚美容皂(原證9 ,原審卷第110 -113頁)。授權○○公司,對外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商標之瑞士刀組、工具組(原證10,原審卷第114 -119頁)。授權○○公司,對外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商標之修容組(原證11,原審卷第120-125 頁)。
伍、兩造間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創作人?是否為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人?
二、被上訴人官居平、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是否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正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洪榮欄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創作人?是否為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人?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原始創作人,業據提出系爭美術著作手繪設計原稿(見原審卷第245 至255 頁),及上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以系爭美術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完成著作權登記之資料(原審卷第24-25 頁)為證。上訴人稱其於80年間已完成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嗣於83年間,因上訴人當時男友(現為上訴人夫婿)金○○於美商畢卡索公司任職,得知新際公司提出須新圖形作為申請商標用途之需求,而情商上訴人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美商畢卡索公司提供給新際公司使用,上訴人基於與訴外人金○○之交往情誼,方口頭無償授權美商畢卡索公司,同意美商畢卡索公司授權新際公司使用系爭藝術臉譜圖著作申請商標使用(見本院卷第91-92 頁),並有美國畢卡索公司與新際公司1994年5 月27日訂立之授權聲明書及同意書暨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4-287 頁),核與新際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官居平在其他訴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1 號判決、90年訴字第256 號判決、台北地院84年自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自承:新際公司之藝術臉譜圖形商標,乃由美商畢卡索公司設計而授權新際公司在臺灣註冊為商標使用,該商標中外文「PIMIO 」為原始設計者洪榮欄(PIMIO Y.R.HONG)之英文名字書寫體」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48 頁反面、第354 頁、第388 頁反面、第425 頁反面),本院衡酌上訴人官居平於上開案件之陳述,早於本件侵權爭議發生之前(上訴人主張其係102 年2 月發現有廠商無端將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商標使用,始委託律師發函予該等廠商),上訴人官居平在上開案件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所為之前開陳述,應堪採信。況且,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於84年11月22日於工商時報第20版刊登之廣告,亦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商標圖樣中,外文字體「PIMIO 」為設計師洪榮欄(PIMIO Y.R.HONG)之英文名字書寫體」(原證3 ,見原審卷第27頁),另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於中國大陸註冊之第1806344 號「PIMIO 及圖」商標之異議復審理由書,亦自承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著作權人(原審卷第151-152 頁),有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之異議復審理由書可稽(原審卷第151-152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堪信為真實。
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創作完成時,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為美商畢卡索公司之設計師,即美商畢卡索公司之受僱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美商畢卡索公司所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僅自認其有授權美商畢卡索公司以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作為註冊商標使用,從未自承其為美商畢卡索公司之受僱人,本件卷內亦無上訴人係受僱於美商畢卡索公司之相關資料,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官居平、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是否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㈠上訴人自承其於83年間,其當時男友(現為上訴人夫婿)金○○於美商畢卡索公司任職,由於美商畢卡索公司之代理商新際公司有申請商標之需求,情商上訴人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美商畢卡索公司提供給新際公司申請商標使用,上訴人基於與金○○之情誼,口頭無償授權美商畢卡索公司,同意美商畢卡索公司授權新際公司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使用,美商畢卡索公司並與新際公司於1994年5 月27日簽訂授權聲明書及同意書,已如前述,依授權聲明書所載:「美商畢卡索公司就畢卡索所遺美術著作之改作即衍生著作享有多項衍生著作權,依據該衍生著作權,本公司有權將衍生著作作為商業上使用。..本聲明書另確認本公司確將上開著作權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使用權授與貴公司,其期間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算,為期五年,在此期間內,貴公司得在臺灣地區自行或另行授權他人使用上開衍生著作於上開商品」。另依同意書所載:「A 方(即美商畢卡索公司)和B 方(即新際公司)同意以B 方名義注冊以下標志和簽名作為商標使用,並在臺灣各領域使用,然而,一旦雙方于1993年所簽訂合作之總代理合同到期結束,其所有的商標權益自動屬于A 方」(見原審卷第284- 287頁)。核與被上訴人官居平所稱:「(所看的圖式是何人拿給你去申請商標的?)是美商畢卡索創意公司的大中華地區的負責人金○○先生交給我的,因為我是他在臺灣授權的代理商,我跟他要一個LOGO去辦理商標註冊,於臺灣才可以授權廠商去使用,我們是口頭提出要求,他們交給我們之後,我們根據此圖形有書面約定,合約結束之後如果沒有續約,要將圖式還給他」(見原審卷第369頁)。依上所述,上訴人已同意將其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提供予美商畢卡索公司,以便美商畢卡索公司將該圖樣授權其獨家代理商新際公司在台灣申請商標使用,且該同意並未限制申請商標之類別及數量,則美商畢卡索公司之代理商新際公司嗣後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為商標,使用於其所代理之各項商品,並未逾越上訴人原本授權之範圍,並無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新際公司僅有一定期間之使用權而無讓與權,新際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官居平擅自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成立和解契約,讓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19件商標,即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美商畢卡索公司與新際公司間之同意書雖約定,美商畢卡索公司與新際公司於1993年所簽訂合作之總代理合同到期結束,其所有的商標權益自動屬于美商畢卡索公司。惟系爭美術著作既由新際公司申請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新際公司即取得該19項商標之商標權,而有使用、授權或處分商標權之權利,縱使美商畢卡索公司與新際公司間之總代理合同到期,該19項商標權亦須經讓與程序,始可由美商畢卡索公司取得商標權,並無自動歸屬於美商畢卡索公司之餘地,且同意書有關商標權歸屬之約定,為美商畢卡索公司與新際公司間之契約,新際公司縱有違反,亦屬美商畢卡索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之問題,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無關。
㈢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官居平於原審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自承「我認為我應該負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225 頁)。又被上訴人官居平於原審答辯(二)狀陳稱:其於1997年間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負責人林達光洽談和解時,其已當場說明該商標取得之始末,表示新際公司並非該藝術臉譜商標及圖形著作權人之真正權利人,惟林達光說他自有辦法處理無需被上訴人官居平操心,新際公司只要同意配合移轉給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即可,被上訴人官居平方才同意簽署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足見被上訴人官居平明知新際公司僅有於一定期間內之使用權而無轉讓權限,竟仍於未獲得上訴人授權下,擅自將已註冊之19項商標權於86年5 月15日私自轉讓予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亦明知其事而受讓19項項商標權,並自86年9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陸續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登記多達46項商標,被上訴人等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及林達光堅決否認被上訴人官居平上開陳述,辯稱:其對於新際公司與美商畢卡索公司間簽訂授權同意書附有期限一事,完全不知情,其係善意信賴新際公司為商標權人,而以250 萬元之價金,向新際公司購買系爭美術著作之商標權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為商標之權利。被上訴人官居平與上訴人洪榮欄及其夫金○○長期有商業往來,私交甚篤,上訴人在大陸向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提起訴訟,亦由被上訴人官居平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官居平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及林達光之陳述,均為與上訴人間之勾串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查被上訴人官居平所述新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訂立和解契約時,被上訴人官居平有無向林達光說明表明新際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註冊商標,僅享有一定期間內之使用權而無讓與權限之陳述,涉及被上訴人官居平、畢加索公司、林達光等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認定,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被上訴人官居平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之間就該事實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官居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對全體不生效力。
⑶經查,新際公司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為商標,係經美商畢卡索公司之同意,且1994年5 月27日訂立之授權聲明書、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84-287 頁)係載明美商畢卡索公司同意新際公司以其名義註冊為商標在各領域使用,就授權註冊商標使用領域及數量並未加以限制,已如前述,雖同意書約定,雙方合作之總代理合同到期結束後(自1993年4 月1 日起為期五年),商標權益自動屬於美商畢卡索公司,惟此為美商畢卡索公司與新際公司之約定,依債的關係之相對性,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及林達光,且除被上訴人官居平自己之陳述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與新際公司於86年5 月15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7-149 頁)時,業已知悉美商畢卡索公司與新際公司間有關總代理合同到期後,商標權應歸屬於美商畢卡索公司之約定,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書時,距離總代理合同到期日已不到一年,如知悉上開約定,理應在和解契約書為適當之規範,惟和解契約既無相關約定,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當時並不知美商畢卡索公司及新際公司有商標權歸屬之約定。又查,被上訴人官居平於86年5 月15日以新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訂立和解契約書時,新際公司之五年代理合約尚未到期,且新際公司確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19件商標之商標權人或商標申請人,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及林達光自可善意信賴新際公司有讓與商標權或商標申請權之權利。又依和解契約書約定,「乙方(即新際公司)同意將其所有之「藝術臉譜圖」商標全數移轉或變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包括如下之商標註冊號數(第1條)。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再行從事於相關商標或著作權之授權業務,並自契約生效日全面退出從事有關於「藝術臉譜圖」商標產品之生產進口或銷售業務(第2 條)」,由於新際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所獲美商畢卡索公司之授權使用於商標權之領域及數量並無限制,且上開和解契約約定新際公司名下「全數」商標均移轉予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新際公司全面退出「藝術臉譜圖」商標產品之生產進口或銷售業務,應認新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簽訂和解契約之真意,係就「藝術臉譜圖」相關之商標權益全部移轉,且包含尚在申請中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亦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見本判決附件一19件商標,部分商標權之註冊日期係在和解契約訂立之後,足見和解契約簽訂時,部分商標尚未取得商標權),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自會認為,該公司依和解契約書已取得「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之所有權利,其後自86年9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再陸續就「藝術臉譜圖」申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46件商標,並未逾越依和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範圍。至於美商畢卡索公司與新際公司間有關商標權之約定,乃該二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非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或林達光所得知悉,新際公司如有違反其與美商畢卡索公司間之約定,應由美商畢卡索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新際公司行使權利,與被上訴人等以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涉。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同意授權美商畢卡索公司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予新際公司,作為申請商標使用,且並未對於註冊商標之類別或數量加以限制,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新際公司申請取得商標權,及其後讓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19項商標權,主張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係基於與新際公司之和解契約,取得系爭美術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權利,而陸續申請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46項商標權,至於新際公司與美商畢卡索公司間有關商標權之約定,為該二公司內部關係,非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或林達光所得知悉,並無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5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