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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俊龍

原告
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玫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
被告
王俊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宸峰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幼華
被告
唐志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告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字第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宸峰工業有限公司、被告王俊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宸峰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被告王俊騰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宸峰工業有限公司、被告王俊騰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宸峰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俊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宸峰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俊騰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著作權法保護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自民國76年成立以來長期研發3C產品用連接器及相關零組件,經多年不斷累積,研發繪製高達數百種產品之設計圖,圖面達數千張,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設計圖(以下合稱原告設計圖,如附圖),均係原告自行創作之圖形著作,於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被告王俊騰自99年5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職務,負責處理銷售業務,因業務需求而接觸上開連接器設計圖資料,有該設計圖資料庫存取權限,而於 102年6 月21日離職後,隨即任職於訴外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龔銘賢)擔任監察人,而永賀公司於103年1月29日解散後,員工及生產機具均轉入由被告龔銘賢實際經營之宸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幼華)。而被告王俊騰於離職前即先與被告龔銘賢、唐志明謀議將原告公司電腦中之資料重製,供永賀公司及被告宸峰公司使用牟利,被告王俊騰任職於永賀公司期間,即負責招攬原告原有之客戶,因同業友人向其就特定連接器產品詢價,其遂以被告宸峰公司名義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27日、4月19日、8月5日,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向訴外人勝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傳送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設計圖(以下合稱被告設計圖,如附圖),進行報價並完成交易。經比對被告王俊騰傳送之被告設計圖與原告設計圖,無論產品形狀、規格、尺寸均完全一致或僅略為修改(附表編號6、7係重製編號1、2,附表編號8 係重製編號3,附表編號9、10係重製編號4、5),顯見被告王俊騰於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原告設計圖,於離職後交由被告宸峰公司重製內容並改為被告宸峰公司之產品料號,而與被告唐志明、被告宸峰公司及永賀公司共同合作製造、銷售產品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被告設計圖與原告設計圖構成近似或改作,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屬實。

(三)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俊騰、宸峰公司、唐志明共同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幼華為被告宸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龔銘賢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王俊騰為經理人且有代表被告宸峰公司簽約之權限,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與被告宸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設計圖係作為3C產品訊號檢測使用,於相關產業蓬勃發展之際,正是原告以累積多年之研發成果收取豐碩成果之時機,且原告為繪製被告等竊取之產品設計圖,聘請研發人員每年薪資成本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研發費用約200萬元、測試儀器約450 萬元,被告等無庸支出任何研發成本,以原告設計圖生產相關產品搶奪原告客戶市場,使原本僅為單純車床廠之永賀公司、宸峰公司,獲得等同原告之研發能力,大幅擴大產品種類及客戶群,同時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依原告公司101 年度營業額27,593,248元,業績呈穩定上升趨勢,惟被告王俊騰最遲於102年1月起開始替永賀公司處理業務,導致原告業務量下滑,102、103年度營業額減少至22,205,597、23,664,348 元,分別受有5,387,651元、3,928,900 元之營業損失。另以原告公司之舊客戶芝程公司為例,雙方100、101 年度交易量為1,368件、2034件,呈穩定成長狀態,惟102、103年度交易量不增反降至1,946個、1,617個,直至103 年底被告王俊騰遭調查局搜索後較為收斂,104年度交易量方回到應有水準3,634個,益徵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業務減少之結果間有明顯關聯。又被告王俊騰於102年6月加入永賀公司後,其12月銷售額即暴增至28,575,802元,增加銷售額23,774,840元,因本件相關刑案中未扣得永賀公司、宸峰公司相關帳冊,被告等實際獲得利益難以得知,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且被告等係故意侵權屬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3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聲明(本院卷三第25頁):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若蒙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俊騰之答辯及聲明: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應具有原創性,倘屬習見之圖形或抄襲重製而來,即無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被告宸峰公司之探測針訊號測試頭設計圖(如附表編號8 )與原告之探測針訊號測試頭設計圖(如附表編號3 ),係分別應用於不同之訊號切換器與同軸連接器,且自網路搜尋即可輕易發現國外其他廠商亦有極度類似之產品「MS-156-HRMJ-3 」設計圖,是原告之探測針訊號測試頭(如附表編號3 )商品設計圖顯然不具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保障之客體,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王俊騰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本件之餘地,且該刑事判決亦未審斷原告公司之具體損害數額,應由本院獨立作成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有諸多違誤之處:

⒈原告與永賀公司提供予芝程公司之產品品項本即不同,芝程公司向何間公司購買產品,本即依靠其需求而購買不同公司產品,被告等人並無轉訂單承接之行為,原告逕以此為例,反足徵其所提出之賠償金計算基礎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102、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少,受有營業損失。惟原告之101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3,656,734元、13.25%,102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3,536,676元、15.93%,103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4,075,477元、17.22%,皆係年年攀升之榮景,實無原告所稱受有重大之營業損害。

⒊永賀公司之進項費用102 年2、4、6、8、10、12月,分別為6,646,281元、6,986,891元、9,659,066元、10,755,866元、9,688,129元、6,663,096元(參稅務資料卷第2 至3、26至29頁),顯示永賀公司不僅銷項收入有成長,公司之進項成本亦隨之增加將近4 百萬元,則原告稱「永賀公司該段期間銷售額大幅成長,惟進項成本卻僅些微增加,可知獲利並非交易量大增所致,而係使用竊得之設計圖生產販售」等語,企圖灌水永賀公司之收入,實無足採。

⒋永賀公司於102年12月銷售額暴增為28,575,802 元之緣由,係因當時有以19,047,619元銷售機器予「黼座實業有限公司」(參稅務資料卷第23頁),而非原告所稱係使用原告設計圖而有豐碩收入,併此敘明。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王俊騰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72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之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玫香於偵查時陳稱,其係於102年4月15日後隔2、3天發現該封電子郵件,是其於當時應已知悉前開犯罪情節等情。而原告遲至105年1月28日(參新北地院卷第10頁收狀戳所載日期)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197 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聲明(本院卷三第56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宸峰公司、邱幼華、唐志明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宸峰公司、邱幼華、唐志明並未為侵害原告設計圖著作權之行為:

⒈依原告主張其遭受不法侵害著作權行為之內容,均係永賀公司所為,而與被告宸峰公司、邱幼華、唐志明無關。因永賀公司與被告宸峰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負責人亦不同,原告卻稱兩公司為同一公司,被告宸峰公司繼受永賀公司之債權債務,其論據不知何來?故被告宸峰公司自毋庸負永賀公司應負之責任。

⒉被告邱幼華雖擔任被告宸峰公司之董事長,然其業務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原告並未說明,如何得向其究責?且被告王俊騰事實上並非被告宸峰公司之經理人,原告竟以經理人論之,據此要求被告宸峰公司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自有違誤。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唐志明涉案部分僅有收受「夾線固定推管」之零件圖(料號「A0232-75X4-A」)、「探測針訊號測試頭」之零件圖、組裝圖(「R0140-5N11NT2AS 」等料號)電子郵件。至於原告所指因重製而構成近似或改作部分,始終僅指被告王俊騰,即使提及被告宸峰公司,亦未說明具體重製情形,且與被告唐志明無涉。

(二)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計算之部分:

⒈原告業務量下滑之原因,可能因市場萎縮、供需不符合客戶或市場要求等等,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以芝程公司之業務量減少來論述其損害,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7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被告等人並無轉訂單承接之行為,且原告與永賀公司提供予芝程公司之產品品項本即不同,而芝程公司又係依其需求而購買不同公司產品,故原告提出之賠償金計算基礎自屬無據。

⒉依原告於101至103年度營業額申報資料顯示,其營業毛利、毛利率等皆年年攀升,原告何損失之有?原告雖稱永賀公司於102 年初至12月期間銷售額大幅成長,惟進項成本卻僅些微增加,可知獲利並非交易量大增所致,而係使用竊得之原告設計圖生產販售所致,惟所謂永賀公司102 年12月銷售額暴增至28,575,802元,其中一筆銷售金額實係102 年12月「機器出售」19,047,619元,交易對象營業人係「黼座實業有限公司」(參稅務資料卷第23頁),明顯非產品銷售,故102年12月產銷售額應以9,528,183元(計算式:28,575,802-19,047,619=9,528,183 )始屬正確,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且永賀公司自102年6月後進項成本即大幅增加近原來三分之一,即約3、4百萬元間,並非原告所述進項成本卻僅些微增加,故原告所述自不可採。

(三)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之負責人楊玫香早於102年4月15日12時許發覺被告王俊騰所使用電腦內之SKYPE 通訊紀錄,而知悉其所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事實後,便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當時並有委任本件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事實亦與本件民事範圍重疊,故其早於102年4月15日12時已知悉遭侵害之事實,卻遲至105年1月2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起訴,間隔2年9個月,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四)聲明(本院卷三第39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被告龔銘賢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龔銘賢並非被告宸峰公司之負責人,僅曾為永賀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既未列永賀公司為被告,被告龔銘賢自非公司法第23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對象,原告以此規定請求被告龔銘賢負連帶損害賠償,顯有誤解。

(二)被告龔銘賢並未對原告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龔銘賢與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宸峰公司合作製造、銷售產品,而重製其著作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之告訴並無理由,故被告龔銘賢確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騰利用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副總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而未公開揭露之原告設計圖擅自重製,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節,通篇未認被告龔銘賢有何侵權行為,甚且引用被告龔銘賢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顯然原告亦認被告龔銘賢與本件無任何關係,更遑論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計算之部分:

⒈原告指涉其因被告惡性競爭導致業務量下滑等情,未有任何舉證,且原告101至103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皆年年攀升(101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3,656,734元、13.25%,102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3,536,676元、15.93%,103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4,075,477元、17.22%),何來損害可言?

⒉永賀公司102年12月銷售額暴增為28,575,802 元,係因以19,047,619元銷售機器予「黼座實業有限公司」(參稅務資料卷第23頁),而非原告主張永賀公司於102 年初至12月期間銷售額大幅成長,惟進項成本卻僅些微增加,可知獲利並非交易量大增所致,而係使用竊得之原告設計圖生產販售所致。

⒊永賀公司之進項費用102 年2、4、6、8、10、12月,分別為6,646,281元、6,986,891元、9,659,066元、10,755,866元、9,688,129元、6,663,096 元(參稅務資料卷第26至29頁),6月後進項成本大幅增加近原來三分之一,約300至400 萬元間,原告卻稱永賀公司該段期間銷售額大幅成長,惟進項成本卻僅些微增加,可知獲利並非交易量大增所致,而係使用竊得之設計圖生產販售,顯然原告係在扭曲客觀證據顯示之事實,不足採憑。

⒋原告雖主張芝程公司為其舊客戶,惟永賀公司早於102年2月便與芝程公司有業務往來,至102 年12月止,與芝程公司間銷售總額不多,僅為484,155 元,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傳芝程公司產品經理○○○到庭證述…是芝程公司向告訴人(即原告)訂購之商品既與向永賀公司訂購之品項不同,當難僅因前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王俊騰、唐志明、龔銘賢等人有何將告訴人訂單轉予永賀公司承接之行為」,芝程公司對永賀公司及原告訂購品項不同,自不會因為被告王俊騰至永賀公司任職,便無端增加銷售額。至於被告宸峰公司更未與芝程公司有業務往來交易,故可知原告之主張不符事實。

(四)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2點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玫香於偵查時陳稱,其係於102年4月15日後隔2、3天發現該封電子郵件,是其於當時應已知悉前開犯罪情節等語。而原告遲至105年1月28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之2 年時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聲明(本院卷三第33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

㈠被告王俊騰自99年5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位,負責處理公司銷售業務,因業務需求而接觸原告公司連接器設計圖等資料。

㈡被告王俊騰於102年6月2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隨即於102年7月任職於永賀公司。

㈢永賀公司於103年1月29日解散,被告龔銘賢、唐志明之後任職於被告宸峰公司。

㈣被告龔銘賢、唐志明分別係永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被告邱幼華係宸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㈤原告因被告王俊騰、唐志明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⑴被告王俊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被告唐志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王俊騰、唐志明等2 人未經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被告王俊騰於102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58秒許,以SKYP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tangenwang」)傳送檔案名稱為「A0232-75X4-A(FOR OD1.pdf )」之圖示予被告唐志明(唐志明SKYPE帳號名稱為「永賀唐老大」)收受。

㈦被告王俊騰於102年4月15日上午9 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 零件及組合.pdf」圖示予被告唐志明收受。

㈧被告龔銘賢所涉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處分駁回聲請再議確定。

六、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42頁):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原告設計圖有無著作權?

㈡被告等是否有重製原告設計圖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㈣被告如有侵害著作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㈤被告宸峰公司、邱幼華是否應就被告王俊騰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原告設計圖具有原創性,原告享有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次按圖形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又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

2.經查,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設計圖,為工業用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佈局之平面圖示,因每一零件圖面的外觀特徵或態樣,於創作時需考量顯示時之尺寸比例、形狀、標記位置、對應零件及結合後之構造示意與相對應角度等,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且不同之創作人直接利用同一實品進行繪製,亦會在其所欲突顯之個別部位之大小、拉線長度、標線位置、比例及各構件結合之幾何圖形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換言之,其原創性在於將實體設備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展現,創作者並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得與其他作品區別,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屬圖形著作無訛。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原告設計圖屬其自行創作之圖形著作,於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核屬有據,被告王俊騰辯以自網路搜尋即可輕易發現國外其他廠商亦有極度類似產品,而否認原告設計圖之原創性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設計圖確有重製原告設計圖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前段規定即明。又所謂重製權,即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利。而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相似,乃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又判斷著作有無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

2.經查,被告宸峰公司係於102 年12月17日成立登記(本院卷一第10頁),且被告王俊騰於加入被告宸峰公司之前,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位並負責處理銷售業務,因業務需求曾接觸原告公司連接器設計圖等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王俊騰確曾接觸過原告設計圖,已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接觸之要件。

⒊次查,依原告所主張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參上開刑事案件影卷卷三),可認定如下:

⑴附表編號7之Y08-SJ1IPEX-P設計圖,與附表編號1之AI302-5Z11NT3設計圖構成近似:比較附表編號7設計圖之A圖與附表編號1設計圖之a圖,及附表編號7設計圖之B圖與附表編號1設計圖之b圖,兩者標示尺寸相同,且兩者標線方式除了整體直徑位置標示位置不相同外,其他均相同,而均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之情形(參系爭鑑定報告第95至103頁)。

⑵附表編號6之Y08-SJ11PEX34-P設計圖,與附表編號2之R0383-5Z111T0設計圖構成近似:比較附表編號6設計圖之A、B、C圖與附表編號2設計圖之a、b、c圖,兩者標示尺寸相同,或兩者標線方式皆完全相同,而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均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之情形(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09至123頁)。

⑶附表編號8之Y08-SJ1IPEX34-P1設計圖,與附表編號3之R0381-5Z11NT0設計圖構成近似:比較附表編號8設計圖之A、B、C、D圖與附表編號2設計圖之a、b、c、d圖,發現:①A圖、a圖兩者皆編名為figure1(2:1),且數據資料標記、呈現方式、數據亦相同,將兩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呈現尺寸比例皆吻合之情形;②B圖、b圖兩者標示之尺寸相同,且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之情形;③C圖、c圖兩者標示之尺寸相同,且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之情形;④D 圖、d 圖兩者標示之尺寸相同,且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之情形(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29至145頁)。

⑷附表編號9之Y08-SJ2-ASS'Y設計圖與附表編號4之A0232-5E311T0設計圖構成改作之相似:比較附表編號9設計圖之A、B、C圖與附表編號4設計圖之a、b、c圖,發現:①A圖、a圖兩者編名相同,且數據資料標記、呈現方式及尺寸亦相同,且將兩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可重疊之情形,判斷兩圖係改作而成;②B圖、b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可重疊之情形,且兩者之未標示尺寸部分在長度比例完全相同,甚至拉線位置、中段部分選用之斜格紋示意圖形、梯形之形狀及梯形內的示意線條數量及線條之間隔皆可完全吻合,判斷兩圖係改作而成;③C圖、c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可重疊之情形,且兩者之未標示尺寸部分在長度比例、縲紋之數量、角度、表達螺帽幾何圖形、左側桿體最外側之斜線間隔及方向、中段部分選用之斜格紋示意圖形等,甚至連剖視示意的曲線線條皆可完全吻合,判斷兩圖係改作而成(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51至163頁)。

⑸附表編號10之Y08-SJ2-P1設計圖與附表編號5之A0232-5E311T0設計圖構成近似及改作之相似:比較附表編號10設計圖之A至D、F、G圖與附表編號5 設計圖之a至d、f、g圖,發現有:兩者尺寸、數據資料標記位置及拉線位置皆相同,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均發現兩者可完全重疊之情形,足認構成近似(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69至185頁、第191至197頁),以及附表編號10設計圖之E、H圖與附表編號5 設計圖之e、h圖,發現有兩者標示之尺寸、數字位置皆相同,且將兩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右側可完全重疊之情形,或兩者構成可重疊之情形,因此判斷兩圖係改作而成(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86至189、第198至201頁)。

⒋綜上,經比對如附表所示被告設計圖與原告設計圖後,發現兩者之構件圖形有前揭尺寸、標示、位置等細部相同之情形,甚至兩者構成完全重疊或可完全重疊之情形,而有前述相似比例甚高或重要圖形部分相同之處,此種結果已構成質與量之實質相似,且超脫分別獨立創作下構成近似的或然率。至於上開原告設計圖與被告設計圖之部分相似,雖有部分係改作而成,然該設計圖既未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原本內容,仍屬重製,而非改作。準此,足認被告設計圖確有重製原告設計圖之情事,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設計圖係重製原告設計圖而來,核屬有據。

(三)被告設計圖為被告王俊騰重製原告設計圖而來,與被告唐志明、龔銘賢均無涉: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騰於離職後以被告宸峰公司名義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27日、4月19日、8月5日,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被告設計圖予勝捷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原告設計圖及被告設計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第214至218頁),而為被告王俊騰所不爭執,且被告王俊騰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有製作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被告設計圖乙情,並經證人即勝捷公司負責人○○○、證人○○○、楊玫香分別證述明確,此有該刑事卷宗附卷可證。又被告王俊騰因上開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8至22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至4頁)。參以被告王俊騰重製原告設計圖之目的,係為被告宸峰公司向客戶勝捷公司招徠訂單,係屬商業營利目的,且以該設計圖招徠對象勝捷公司亦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堪認被告王俊騰之利用結果對原告就該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甚大。準此,被告王俊騰確有上開重製原告設計圖之行為,且非屬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設計圖乃被告王俊騰重製乙情,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俊騰於離職前即先與被告龔銘賢、唐志明謀議將原告公司電腦中之資料重製,供永賀公司及被告宸峰公司使用牟利,且與被告唐志明、被告宸峰公司及永賀公司共同合作製造銷售產品,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等。然而,依原告所提被告唐志明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供述:永賀公司非電池針連接器設計圖及客戶來源,是王俊騰從原告公司帶來的,伊在102 年3、4月間曾在龔銘賢之授意下,協助幫忙在原告公司任職的王俊騰處理業務,幫王俊騰將樣品送貨給客戶,之後王俊騰到永賀公司上班,永賀公司料號對照表是屬於公司內部的資料,印象中,102 年間,當時王俊騰還在原告公司時,龔銘賢要向王俊騰詢問一些料號的事,而伊依照王俊騰提供的資料來編寫永賀公司的料號,再提供給客戶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136至141頁),完全無提及其知悉被告王俊騰有抄襲原告設計圖乙事;且依被告唐志明供稱:伊沒有直接問過王俊騰、龔銘賢有關連接器相關資料、上下游名單之事,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協助王俊騰、龔銘賢使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洩漏予永賀公司及宸峰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頁),可見被告唐志明對於被告王俊騰之重製行為並不知情,自無法僅憑被告唐志明前揭供述即遽認其與被告王俊騰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又參以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唐志明雖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該案中被告唐志明係與被告王俊騰共同犯背信罪,並非與被告王俊騰共犯著作權法之罪,益徵被告唐志明並無與被告王俊騰有共同重製原告設計圖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⒊另被告王俊騰於102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58秒許,以SKYP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tangenwang」)傳送檔案名稱為「A0232-75X4-A(FOR OD1.pdf )」之圖示予被告唐志明(唐志明SKYPE 帳號名稱為「永賀唐老大」)收受;及於102年4月15日上午9 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零件及組合.pdf」圖示予被告唐志明收受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與被告唐志明有無與被告王俊騰共同重製之行為無涉,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龔銘賢與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合作製造銷售產品而重製其設計圖,先前對被告龔銘賢提出刑事告訴之部分,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又參以被告王俊騰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27日、4月19日、8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勝捷公司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53至216頁),寄件者均為被告王俊騰,內容署名亦為「tangen」、「王俊騰」,並未見有被告龔銘賢或被告唐志明發送該電子郵件,或涉入與該電子郵件內容所提及業務相關之情形,自無原告主張被告龔銘賢或唐志明有與被告王俊騰共同重製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行為。

⒌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龔銘賢、被告唐志明二人有與被告王俊騰合作而重製原告設計圖致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尚屬無據,並無足取。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89之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等均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並辯稱依系爭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與認定,原告之負責人楊玫香早於102年4月15日12時許發覺被告王俊騰所使用電腦內之SKYPE 通訊紀錄,及依其於偵查時陳稱係於102年4月15日後隔2、3天發現該封電子郵件,是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前開犯罪情節,而遲至105年1月28日起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等。惟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86 頁背面),固提及被告王俊騰使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玫香之信箱,寄送設計圖予被告唐志明收受之事實;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王俊騰於102年4月15日使用楊玫香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乃原告指訴被告王俊騰有背信及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並非關於原告已得知其設計圖之著作權已遭被告王俊騰侵害之事實,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84頁)即明,並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已知悉被告王俊騰有重製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且原告縱屬懷疑階段,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告已實際知悉。準此,原告既係於 103年2月7日始對被告王俊騰提出背信、洩漏營業秘密及不法重製等罪之刑事告訴(新北地檢偵卷一第3 頁上收狀戳章),堪認原告斯時始實際知悉被告王俊騰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依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日期所載)提起本件侵權訴訟,自未逾越消滅時效。被告等抗辯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足取。

(五)原告僅得向被告王俊騰、被告宸峰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以及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王俊騰有侵害原告就原告設計圖之重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因被告王俊騰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但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本院卷三第58頁),即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為繪製被告重製之產品設計圖,每年聘請研發人員支出高額之薪資成本及研發成本,被告以原告設計圖生產相關產品搶奪原告之客戶,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而依原告公司101 年度營業額27,593,248元,業績呈穩定上升趨勢,惟後來導致原告業務量下滑,102、103年度營業額減少至22,205,597、23,664,348 元,分別受有5,387,651元、3,928,900 元之營業損失;另以原告公司舊客戶芝程公司為例,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與原告業務減少之結果間有明顯關聯;又被告王俊騰於102年6月加入永賀公司後,其12月銷售額即暴增至28,575,802元,增加銷售額23,774,840元,且被告係故意侵權屬情節重大,爰請求酌定3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等。惟查:

⑴原告102、103年度業務量下滑之原因,可能因市場萎縮、不符合客戶或市場之需求等等,縱原告之營業額確有減少屬實,然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王俊騰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以其舊客戶芝程公司之業務量減少,主張該損害與被告王俊騰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有關,然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本院卷一第285 頁),並無法證明被告王俊騰有何實際上將原告公司與芝程公司訂單轉予永賀公司承接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再者,永賀公司102 年12月銷售額暴增為28,575,802元,被告抗辯係因以19,047,619元銷售機器給「黼座實業有限公司」,此有永賀公司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明細表可參(參稅務資料卷第23頁),實難以認定其銷售額大幅成長係因使用重製原告設計圖生產販售產品所致。故原告依前揭主張提出賠償金額應以300萬元計算,實屬過高,而非可採。

⑵本院審酌被告王俊騰於原告公司離職後加入被告宸峰公司重製原告設計圖之利用目的,係作為被告宸峰公司向他公司報價爭取交易訂單而作為商業使用,確可減少其研發成本,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設計圖繪製對象為「探測針訊號測試頭」之圖形,乃專業工程設計圖,並非一般人可輕易設計,及衡量被告王俊騰重製設計圖之比例質量及其於交易訂單之貢獻度,與原告公司與被告宸峰公司為競爭關係,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被告宸峰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50萬元(本院卷一第 8、10頁),以及被告宸峰公司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銷售額均高達9 百多萬元以上(參稅務資料卷第31至51頁)等因素,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王俊騰係故意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設計圖,均以每份15萬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設計圖因遭重製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應以75萬元(計算式:15萬×5 =75萬)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騰自被告宸峰公司成立後即為其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宸峰公司應與被告王俊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原告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邱幼華為被告宸峰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宸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以公司負責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被告王俊騰雖有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設計圖,業如前述,然此乃其個人行為,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宸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幼華處理有關公司事務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至於原告援引被告龔銘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問:公司要請其他廠商生產東西,需要經過你同意?)如果是王俊騰的話,不需要我同意。(問:所以他自己接洽的訂單上面只會有他自己的簽名?)應該是吧」(本院卷二第10、196 頁),縱然屬實,亦僅足證被告王俊騰係自行以被告宸峰公司名義對外交易,而與被告邱幼華代表被告宸峰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幼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宸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宸峰公司、王俊騰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宸峰公司自105年3月9日起算;被告王俊騰自105年3 月22日起算,參新北地院卷第3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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