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原 告 余承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周永暉、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浩堯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並無國家代墊部份,是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內,合先敘明。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萬元,該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