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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聲請人
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輔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相對人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判決及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及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排除商標權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94,660 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44,66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嗣後撤回損害賠償194,660 元之上訴,該撤回之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雖不服第二審判決並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㈢因而該未確定部分即1,650,000 元【計算式:1,844,660 元-194,660元=1,650,000 元】。是依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277元【計算式:19,315元(1,650,000 元1,844,660 元)=17,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第二審訴訟費25,915元【計算式:28,972元(1,650,000 元1,844,660 元)=25,915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3,192元【計算式:17,277元+25,915元=43,192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1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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