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美商費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旻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美商費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hazzer Electronics Inc., USA) 法定代理人 Steven Abboud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陳砥柱律師 曾禎祥律師 相 對 人 上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營抗字第2 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91,054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弘毅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 號、103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及103 年度民營抗字第2 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因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方地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相對人張弘毅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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