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長儀
- 聲請人
-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琪
- 共同代理人
- 李承訓 律師
- 相對人
-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三審之裁判費業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4,580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262號裁定核定)。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4,580 元【計算式:224,580 元+40,000元=264,58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