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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聲請人
英商SPTS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Rees
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
相對人
力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炫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142 萬4,62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103 年度存字第8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方法院函、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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