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全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建鋒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魏鶴頵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註冊第1612230 號「惡魔雞排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為註冊第01731260號「魔王狂爆雞排」商標(下稱:260 號商標,如附圖2 所示)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14 年9 月30日止。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260 號商標文字與魔王圖案於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上,對外招募加盟收取授權金,並於招攬加盟文字中刻意加上「非惡魔雞排」,說明與惡魔雞排係不同品牌,可證相對人使用之「魔王狂爆雞排」文字與魔王圖案近似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為避免聲請人追究其責,已向經濟部提出解散登記之聲請,另設立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辦理260 號商標移轉登記予他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 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魔王狂爆雞排」文字與魔王圖案於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並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一節,此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系爭商標檢索資料、相對人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圖、文字及招牌照片、相對人自103 年6 月對外招攬加盟之部落格資料、消費者留言紀錄影本等件以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8-12、158-162 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後,為避免聲請人追究其責,已向經濟部提出相對人公司解散登記之聲請,另設立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並向智慧局申請辦理260 號商標移轉登記,顯見有減少聲請人求償管道及數額之可疑動機,恐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性,如未能進行相關保全程序,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憑,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260 號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6 、8 、20-30 頁)。綜上,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爰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葉倩如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