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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銘晃

上訴人
外埔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林國隆
代理人
上訴人
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林國隆
代理人
被上訴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Alexandre Arnault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外埔有限公司、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查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乃命上訴人外埔有限公司(下稱:外埔公司)及上訴人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貝斯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原判決附表1 溝槽式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判決附表1 溝槽式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均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之請求,且為達成維護著名表徵不受侵害之手段,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又原判決主文第3 、4 項,分別命上訴人外埔公司、林國隆;上訴人愛貝斯公司、林國隆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1,841 元、724,7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本件因禁止侵害與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外埔公司、林國隆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1,841 元【計算式:1,650,000 +441,841 =2,091,84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上訴人愛貝斯公司、林國隆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4,765 元【計算式:1,650,000 +724,765 =2,374,76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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