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咖碼股份有限公司、何炳霖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霖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姜學鵠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咖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姜學鵠應給付咖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咖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咖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建珠,嗣變更為何炳霖,並經何炳霖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台北市政府函及聲明承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頁反面、第20-22 頁)。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姜學鵠(下稱被上訴人)侵害其註冊第01619898、01573953號商標,嗣於本院105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追加註冊第01610031、01603078號商標(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雖未對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原審判決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駁回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 Angel 咖啡(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營業且於10 7年1 月15日前不得於同址經營與cama咖啡相同或近似性質之同業。⑶被上訴人應將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下半頁1 日。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僅就⑴金錢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6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請求停止Angel 咖啡之營業,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㈡附帶上訴部分(即原審之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93,8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64 萬3,8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審判決駁回超過464 萬3,8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業已確定。壹、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之咖啡專賣品牌「cama cafe 」(下稱cama咖啡)成立於93年,結合小坪數、咖啡豆現場公開烘焙且專人揀選、鎖定上班族、限定距離外送等特色,成功在競爭激烈之臺灣連鎖咖啡市場建立獨樹一幟之專業形象與好口碑。cama 咖 啡自99年開放加盟後至今,全台加盟店數已拓展至70餘家,單店月營收平均至少有50萬元以上,整體年營業額超過3.5 億元。上訴人為「cama」字樣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以及咖啡豆擬人圖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權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許建珠於100 年9 月8 日與姜學鵠簽訂「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經營cama咖啡加盟店(下稱內湖一店),合約所定有效期間為3 年,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同日即 100 年9 月8 日另簽訂合約書批註及增補條款,約定由上訴人自100 年7 月11日起承擔許建珠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原證7 、原證28、被證6 ,原審卷一第123-130 頁、第254-256 頁,卷二第64-70 頁),系爭合約於102 年9 月8日 自動延展存續。系爭合約簽訂時,按平等互惠原則調整契約約款,故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詎料被上訴人竟與其妻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經營與上訴人相同營業模式之咖啡專賣店「UNO COFFEE 」 (下稱UNO 咖啡或舞弄咖啡)新湖三店、復北店及北醫店,北醫店與cama咖啡莊敬松仁加盟店相距僅425.97公尺(見上證6 ),並於終止合約後於cama咖啡內湖一店原址開設同為咖啡專賣型態之「Coffee Angel」(下稱Angel 咖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競業禁止約定。又UNO 咖啡包裝袋上文案與上訴人文案相類似(原證36),係利用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 項約定,上訴人遂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原負責人許建珠於104 年1 月15日以個人名義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嗣於 104 年2 月2 日再次以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重申「業於104 年1 月15日委請律師代發函通知終止合約」意旨,故許建珠前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至104 年2 月5 日,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又被上訴人開設UNO 咖啡後,cama咖啡內湖一店於103 年至104 年長達1 年以來,未曾向上訴人訂購可可粉,卻仍持續販售巧克力類飲品,顯係擅自以非向上訴人採購之物料製作產品於cama咖啡內湖一店販售,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違約金。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署系爭合約時交付授權保證金10萬元,以擔保被上訴人得確實按系爭合約規範履行。基此,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於雙方權利義務負擔完整釐清前,拒絕返還授權保證金。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保證金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不得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0萬元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合約之違約金過高,然就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全未為舉證,酌減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第8 條第3 項、第11條及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27 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 二、附帶上訴答辯: 系爭合約既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而由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繼續提供經營cama咖啡所需之物料及耗材之義務。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預期計畫內之損害(此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其亦未就所受損害舉證證明),其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況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3 日內供給物料及耗材時,其卻早於104 年2 月5 日即拆除cama咖啡內湖一店招牌停止營業(此有UNO 咖啡張貼之停業公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至前,即自行決定停止營業,並無任何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利益存在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464 萬3,886 元之主張,顯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本訴部分答辯: ㈠系爭合約係上訴人為供加盟業者為加盟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加盟契約,系爭合約簽立前,上訴人並未以電子信或傳真方式送交該契約草稿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審視及修改契約之機會,兩造之締約地位實質上未曾平等,故系爭合約應屬定型化契約。兩造間之「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復北店)之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復北店合約)與系爭合約,係分別於98年10月27日、99年9 月8 日所簽立,二合約之簽立日期已時隔近一年之久,上訴人於此期間是否曾為修改授權使用書之版本內容,被上訴人非但難為知悉,亦無從加以置喙。上訴人屢屢僅以上開兩合約之差異,即速斷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有磋商餘地,顯屬有誤。且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內容,顯較復北店合約就契約義務及違約金之給付之部分更為嚴格,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與上訴人磋商之空間,則按一般常情而言,被上訴人豈會願意簽立,相較於復北店合約條件更為嚴苛之合約內容?再者,系爭合約內容大部分與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有重要關聯之事項,均為上訴人所預先擬定,被上訴人實無締約磋商而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縱有少數條款為雙方所協商,然當事人就此部分,係採取手寫撰載為獨立之個別磋商條款之方式,並均於該部分約定上為簽名並用印,顯見系爭合約確屬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或合約終止、解除後,加盟商均不得使用與cama咖啡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招攬加盟或自行經營。該條款並無任何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圈之限制,且將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均列入限制,又未給予加盟商任何代償費用,該約定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自屬顯失公平之情形,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當屬無效。因被上訴人先加盟之cama咖啡復北店,經營狀況並不如預期,於被上訴人正逢該店營運虧損之際,恰覓得合適地點,故始於此處與上訴人另簽立系爭合約,以求彌補cama咖啡復北店之虧損情形。據此,上訴人始同意將授權金降至5 萬元,另並未就cama咖啡內湖一店部分再提供教育訓練等協助。故而,上訴人無視上開情形,即片面以授權金之調整一事,主張系爭合約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下所簽立云云,顯屬有誤。 ㈡UNO 咖啡乃被上訴人之妻林○○所獨資經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UNO 咖啡之投資及營運,且UNO 咖啡販售之商品、經營模式等,均迥異於cama咖啡販售品項及營業模式。UNO 咖啡乃「簡餐店」營業模式,cama咖啡則係「專營外帶咖啡店」,兩者營業模式差異甚大,故無論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與否,被上訴人均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有關UNO 咖啡包裝袋文案等,均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並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不屬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又UNO 咖啡北醫店乃訴外人周○○獨資開設,被上訴人並無參與經營或挹注資金,縱UNO 咖啡北醫店與cama咖啡莊敬松仁加盟店相距方圓500 公尺內,上訴人仍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綜上,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 項約定,咖碼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有向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來源訂購原物料之行為(即俗稱的「跑料」)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提出103 年1 月、2 月、12月,104 年1 月、2 月叫貨表(參原證19),並未提出103 年3 月至11月之訂貨單。對於被上訴人於此期間販售多少巧克力飲品,需要多少原料,是否被上訴人先前之進貨,不足以做成該些巧克力飲品,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採用其他原料,製成巧克力飲品等等,上訴人均未置一詞。被上訴人先前加盟cama咖啡復北店與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時,向上訴人進貨之巧克力粉,就達到3 箱之多,而巧克力飲品為冷門商品,使用量不大,且可可粉之保存期限為3 年,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可可粉至系爭合約終止時,該原料尚未用完,自無須再次訂購。上訴人提出原證20之巧克力飲品照片,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有長期大量使用巧克力飲品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跑料」之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違約金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許建珠於104 年1 月15日所發之律師函,乃係以許建珠個人名義,終止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又其附件,係許建珠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加盟合約(原證12 ) ,顯見該函之意旨,並非在於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再次聲明業已透過104 年1 月15日所發之律師函終止合約,函告被上訴人應移除咖碼公司商標及相關營業表徵。因此,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提及「…本合約業已於前函文到時起終止效力…」,毫無所據。縱使咖碼公司於104 年2 月2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係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關係,顯不合法。被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2 月4 日間之營業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並無理由。 ㈤系爭合約授權保證金僅為10萬元,違約金竟高達500 萬元,比例顯不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可知,該等違約金金額之約定顯然過高,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懇請予以酌減之。 二、附帶上訴主張: 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提供被上訴人經營之cama咖啡內湖一店所需之物料及耗材(即俗稱「斷料」),更復以e-mail通知其他加盟商不得提供任何資助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根本無原料可維持營運之情形下,被迫暫停營業並暫時拆除cama咖啡之招牌。倘無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按預期計畫本可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至合約屆滿日即105 年9 月7 日為止,從而,被上訴人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464 萬3,886 元,係因上訴人違約斷料所造成,而與被上訴人於非自主決定下迫於無奈拆除招牌一事無涉。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16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利益損失。 參、原審判決內容及兩造之聲明: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61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 上 開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64 萬3,886 元之範圍暨命負擔該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4 萬3,88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3.第一審反訴廢棄部分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119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與許建珠簽署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以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店面加盟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合約所定有效期間為3 年,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契約簽署日期記載100 年9 月8 日。嗣於100 年9 月8 日簽署上開合約批註及增補條款,由原告自100 年7 月11日起承擔許建珠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原證7 、原證28、被證6 ,原審卷一第12 3 -130 頁、第254 -256頁、卷二第64-70 頁)。系爭合約於102 年9 月8 日自動延展存續。被上訴人並繳納授權保證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保證金。 二、「cama」字樣商標,係由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11月16日及103 年1 月1 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分別為第40類咖啡烘焙處理;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咖啡館、流動咖啡餐車、提供餐飲服務)。咖啡豆擬人圖樣商標,係由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4 月1 日及102 年10月1 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分別為第40類咖啡烘焙處理;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咖啡館、流動咖啡餐車、提供餐飲服務)。 三、101 年9 月25日舞弄咖啡館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妻林○○,登記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即UNO 咖啡新湖三店(見原審卷二第8 頁)。103 年4 月間UNO 咖啡復北店開幕,址設台北市○○○路000 號,於103 年11月7 日停業;103 年12月20日UNO 咖啡北醫店開幕,址設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見原審卷一第158-164 、178-189 頁,卷二第155-189 頁)。 四、許建珠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3 項為由,終止合約,限期拆除商標招牌等(見原審卷一第165-174 頁)。被上訴人於 104 年1 月16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二第56頁)。 五、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委請律師回覆許建珠104 年1 月15日函,並催告其供應原物料及耗材等(見原審卷二第10-11 頁)。 六、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4 年2 月2 日寄發台北世貿郵局2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載稱已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終止雙方授權合約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20-121 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拆除cama咖啡內湖一店招牌。 八、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未按其所需供給物料或耗材為由,限期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即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4 年2 月7 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二第12-15 頁)。 九、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所加盟之cama咖啡內湖一店營業登記為「欣湖咖啡專門店」,登記負責人為姜○○弟(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許建珠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8 日簽署,並由上訴人咖碼公司自100 年7 月11日起承受之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二、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包含合約有效期間內及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 三、被上訴人是否與其妻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共同經營舞弄咖啡館「UNO COFFEE」連鎖店?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 四、被上訴人與其妻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共同經營舞弄咖啡館「UNO COFFEE」北醫店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 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 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許建珠以個人名義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如係合法,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繼續使用cama商標,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許建珠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8 日簽署,並由上訴人咖碼公司自100 年7 月11日起承受之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除了被授權人姓名、授權保證金及權利金金額、營業店址、合約有效期間等處,係以空格留待手寫或打字方式填入,其餘條款內容均已先行印製(見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為上訴人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98年10月27日簽訂之復北店授權使用合約書(上證9 ,見本院卷一第128-131 頁),其約定內容與系爭合約並非完全相同(見第1 條、第3 條、第6 條),又復北店合約第3 條(四)7.(合約書第4 頁第3 行)之原條文內容為:「..並在咖啡烘焙教授前另支付甲方十萬元的咖啡烘焙技術轉移費用(烘焙技術與生豆配置比例與價格列為保密條款…)」,然被上訴人在此條款以手寫方式將技術移轉費用十萬元修改為五萬元,並在「咖啡烘焙技術轉移費用」後方加上「與權利金」字樣,且刪除原條文之「與生豆配置比例」字樣並於修改處簽名,第6 條第6 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 萬元,該合約書第8 頁末端並載明被上訴人已審閱合約,並經雙方誠信協商議定後簽署,足認兩造間所訂之復北店合約,係經雙方協商後訂立,被上訴人具有一定程度之議約能力,而系爭合約係在上開復北店合約簽訂後相隔約一年才簽訂,被上訴人對於加盟cama咖啡之利弊得失,應更有清楚之暸解,衡情已經過充分之評估及考慮後,始決定再加盟內湖一店,其對於系爭合約條款之認識及議約能力衡情應更為加強。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因被上訴人認為內湖一店為其加盟cama咖啡體系之第二家店,故要求許建珠同意調降加盟權利金為5 萬元(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許建珠當時雖同意調降內湖一店之加盟權利金,但為保障上訴人權益,才要求於系爭合約第6 條增加第3 項競業禁止約定,並於第6 條第7 約定調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500 萬元,且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核與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之過程,應具有相當之議約能力。由於兩造前後簽訂之授權合約書條款不盡相同,且被上訴人可就個別條款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許建珠進行磋商及變更,自難認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審判決徒以系爭合約多數條款內容均已先行印製為由,認為係上訴人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有未洽。 二、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包含合約有效期間內及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 ㈠按民法第247-1 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按,民法第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㈡經查,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被上訴人具有相當之議約能力,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為加盟店主,手中握有相當之資金,本可自行衡量加盟體系之優劣後,再決定是否加入加盟體系,以快速取得加盟品牌之知名度以及經營之相關專業知識,或不加入加盟體系而自行開店經營。此與一般消費者和企業間締結契約時,一般消費者並無空間與企業就契約內容進行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因加盟上訴人cama咖啡連鎖店體系,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完整培訓課程(見原證8 cama cafe 課程大綱),而知悉上訴人有關咖啡豆烘焙、研磨、萃取及行銷、經營咖啡店之專門知識及商業上秘密,上訴人為保障其營業秘密及商業上利益,於授權合約中訂立競業禁止條款,如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例如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或合約關係消滅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難謂有妨害被上訴人之生存權或工作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合約終止、解除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均不得使用與甲方(即上訴人)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以招攬加盟或自行經營」。就合約關係消滅後之競業禁止義務,未限定一定之期間及地域,範圍過廣,固有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乃為保護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商業上利益之合理手段,具有正當性,並無顯失公平。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開設UNO 咖啡新湖三店、復北店、北醫店之時間,均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系爭合約係104 年1 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詳後述),本院認為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關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三、被上訴人是否與其妻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共同經營舞弄咖啡館「UNO COFFEE」連鎖店?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 ㈠經查,被上訴人之妻林○○於101 年9 月25日獨資成立舞弄咖啡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UNO 咖啡新湖三店;103 年4 月間UN O咖啡復北店開幕,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於103 年11月7 日停業;103 年12月20日UNO 咖啡北醫店開幕,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舞弄咖啡館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 頁),以及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UNO 咖啡網頁、facebook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89 頁,原審卷一第190-201 頁),依上開facebook網頁資料所示(時間為102 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係以UNO 咖啡老闆之身分接受臉書粉絲團「SUZUKI-Boys Room」的採訪、拍照,並談及其經營UNO 咖啡的理念是「本著做『好的咖啡』的理念,以『品質』為重,將好的咖啡以『親民的價格』推廣給大眾」、「姜老闆創業之初,花了約一個月的時間調配屬UNO 咖啡的味道」、「姜老闆指出,乳脂肪3.8 是最適合跟咖啡混合的.. .. 」、「不同產地不同季節生產的咖啡豆有著不同的氣味,透過老闆親自烘焙,達到所需要的乾濕程度」、「姜老闆以『做好的咖啡』為理念所經營的『UNO 咖啡』,只想帶給客人最單純的享受」,並有多張被上訴人在UNO 咖啡現場製作咖啡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9 、18 2、184 、18 6、188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林○○共同經營UNO 咖啡之事實,堪予採信。又系爭合約係104 年1 月16日始終止,被上訴人與其妻林○○共同經營UNO 咖啡,確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 ㈡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研究生洪良昆先生於100 年12月發表之「咖啡連鎖店企業經營模式之比較:資源建構機制觀點」論文,曾就「統一星巴克咖啡」、「金礦咖啡」、「85度C 」及「CITY CAFE 」等連鎖咖啡店之經營模式進行探討(上證11),上開現煮咖啡連鎖店各有不同之市場定位及品牌形象,以滿足並吸引不同之消費族群光顧,例如統一星巴克所提供之現煮咖啡,係購買烘焙完成之高品質咖啡豆,再加上員工專業的沖泡服務,及營造在地風格的門市設計與在都會區、風景區及購物中心設門市,吸引願付高價的消費族群前往消費(見上證11第45頁至第49頁)。而「金礦咖啡」、「85度C 」,則是以建立中央廚房統一配送烘焙完成之咖啡豆給各連鎖店之方式,提供消費者平價現煮咖啡(見上證11第53頁、第63頁),「CITY CAFE 」則是以現煮咖啡機結合超商門市,以快速製作現煮咖啡方式,滿足注重購買便利性的消費者(見上證11第71、72頁),可知台灣市場上之現煮咖啡連鎖店,其原料咖啡豆或為採購已完成烘焙之咖啡豆進行萃煮,或係設立中央廚房統一進行咖啡豆烘焙後,再將烘焙完成之咖啡豆交由各連鎖店進行研磨萃煮。cama咖啡為了在競爭激烈之現煮咖啡市場中脫穎而出,首創完整的「Bean-to- Cup」流程,即將手工挑豆、現場烘焙、即時研磨、萃取的過程,全部在店內完整呈現,讓店內的消費者可以看到員工挑豆、烘焙及萃取咖啡的完整過程,並聞得到烘豆咖啡香,滿足消費者的五感體驗,提供消費者高品質平價現沖咖啡之新選擇(見原審原證1 至6 )。參照○○媒體週報2015年7 月之「無所不在的城市咖啡館,現煮咖啡品牌大比拼」報導,上訴人以有別於一般平價或是精品咖啡的經營模式,以咖啡豆公開烘焙、專人撿選咖啡豆的特色,不但以85%之消費者滿意度超越統一星巴克的81%,也在2015年天下雜誌金牌服務業—連鎖咖啡業調查中,獲得第五名之肯定(見上證10)。足證上訴人首創現烘現煮咖啡之營業模式,足以與市場上其他連鎖咖啡品牌相區隔而具有品牌識別度,且有相當之市場價值,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競業禁止約定所欲保護之營業模式。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他連鎖咖啡店例如南美咖啡、歐舍咖啡、蜂蜜蜜蜂咖啡、威爾貝克手烘咖啡亦有採取現場挑豆、烘焙、研磨、萃煮之營業模式,並非cama所獨創云云。惟查,依上開咖啡店官方網頁或網客部落客介紹之資料所載,南美咖啡係專營咖啡豆品之進口烘焙與販賣,惟並非連鎖咖啡店,亦非採用現場撿選咖啡豆、烘焙咖啡豆及萃煮咖啡作為其營業方式(上證12、12-1)。歐舍咖啡係以販售咖啡豆及器材為主之店家,現場並無擺設烘焙咖啡之器材,亦非咖啡飲品連鎖店(上證12-2、12-3)。蜂蜜蜜蜂咖啡(為蜂蜜蜜蜂咖啡豆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照片上標誌,實際上係「金成蜜蜂咖啡」之商標(上證12-4),而依金成蜜蜂咖啡及蜂蜜蜜蜂咖啡官網資料,亦非以現場烘豆、研磨、萃煮咖啡,作為其營業模式。至於威爾貝克手烘咖啡之負責人楊杰曾於97年間在上訴人經營之和平店任職(上證13),離職後與他人合夥開設經營,亦不足以否定cama咖啡所採用之現場挑豆、烘豆、研磨、萃煮之連鎖咖啡店營業模式為上訴人首先創立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cama咖啡係以「外帶」為主之小型開放式店面,且僅販售咖啡等飲品,並無餐點;而UNO 咖啡坪數較大並設有桌位,除咖啡外尚有販售包含土司、漢堡、沙拉、鬆餅等輕食及花茶、奶茶、巧克力、果粒茶等飲品,屬販售西式餐點之餐廳,兩者經營型態不同,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義務云云。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開設與甲方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有相同或近似性質之競爭同業,第3 項約定,乙方不得使用與甲方CamaCafe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以招攬加盟或自行經營。上開約定之競業禁止範圍,包含使用與上訴人完全相同之營業模式,或雖非完全相同惟屬類似之營業模式。又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參予甲方(即上訴人)事業之經營型態,係以「外帶外送為主」「開放式」販售義式咖啡之模式,係約定被上訴人參與之經營模式,解釋上不應將第6 條第2 、3 項之競業禁止範圍,限定於第1 條第1 項所載之營業模式,而應包含類似之營業模式在內。查被上訴人經營之UNO 咖啡除了販賣咖啡之外,雖另販賣其他種類飲品及輕食,並設有內用桌位,與 cama咖啡主要是小坪數外帶外送為主之經營方式,雖有不同,惟cama咖啡亦有部分之店面(例如台北愛國店、台北八德店、忠孝杭州店、台中精誠店、台中英才店)有提供室內用餐座位及供應甜點等輕食(見上證23、23-1、23 -2 、23-3、24、24-1、25、26、27),並非全部均採外帶外送之經營方式,再者,cama咖啡有別於市場上其他連鎖咖啡品牌業者之營業模式,在於將挑豆、烘豆、研磨、萃煮等過程均在店面完成,消費者可以透過開放式店面,體驗及感受一杯咖啡之完整製作過程,此為cama咖啡與其他連鎖咖啡品牌相區隔之重要特色,而UNO 咖啡亦以販賣現場烘焙、現磨現煮之咖啡為其主要特色,並藉此吸引消費者上門(見UNO 咖啡網頁、facebook資料,原審卷二第146 至189 頁,原審卷一第190-201 頁、本院卷一第50頁),二者之營業模式自屬類似,縱使UNO 咖啡有提供內用座位,在商品的定價策略上,較 cama咖啡之同種類同容量咖啡商品貴了約5 元(UNO 咖啡及cama咖啡開幕時及目前之價目表,見被上證29、30、31、32),惟對於消費者而言,二者仍屬同一市場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之商品,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與其妻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共同經營舞弄咖啡館「UNO COFFEE」北醫店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 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於甲方及其他Cama Cafe 店方圓五百公尺內之商圈,自行、合夥、加盟或透由他人以其他直接間接方式開設與甲方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有相同或近似性質之競爭同業,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三年內亦同」。查上訴人於103 年間已同意訴外人陳○○加盟cama咖啡,嗣訴外人陳○○設立之宇加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在台北市○○區○○路000○0 號開設 cama咖啡莊敬松仁加盟店,有宇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cama咖啡Facebook粉絲專頁於103 年7 月17日發佈莊敬松仁店於同年月18日開幕之訊息可稽(見上證3 、4 ),其後UNO 咖啡北醫店始於103 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開幕,又UNO 咖啡北醫店距離cama咖啡莊敬松仁加盟店僅425.97公尺(上證6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雖辯稱,UNO 咖啡北醫店乃訴外人周○○獨資開設,被上訴人並無參與經營或挹注資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透過開放加盟之方式,使訴外人周○○加盟UNO 咖啡,從事與上訴人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與上訴人競業(見被上證4 之UNO 咖啡合約書),故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 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UNO COFFEE包裝袋上文案與上訴人文案相類似(見原證36),被上訴人不無利用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情形云云。按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係約定:「甲乙雙方於履行本合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製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進銷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故意洩漏或過失揭露予第三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三年內亦同」。查UNO 咖啡與cama咖啡之咖啡包裝袋上之文案並非完全相同,且因各種咖啡豆本有其特殊之口感及香氣,在撰寫介紹各種咖啡豆之文案,本有可能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表達方式(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2之網路上有關曼巴、耶加雪菲、肯亞AA、黃金曼特寧咖啡豆之簡介資料),且上訴人將該文案使用於其咖啡豆包裝袋上,一般人均得知悉,不具秘密性,亦無洩露或揭示於第三人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上訴人之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進銷存貨成本、數量等經營管理資訊洩漏或揭露予第三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僅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約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第6 條第2 、3 項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加盟上訴人cama咖啡,習得有關咖啡烘焙及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及知識,竟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之約定,另行開設與cama咖啡類似經營模式之UNO 咖啡,並開放他人加盟,與cama咖啡從事競業行為,影響上訴人及其他cama咖啡加盟店之商業上利益,固屬不該,惟審酌系爭合約約定授權期間為三年,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授權權利金為5 萬元(第3 條(二))、咖啡烘焙裝置授權費用與支術移轉費用2 萬5 千元(第3 條(五)5.),店面裝潢及設備等費用140 萬元(僅包含系爭合約附件之基本項目,不包含添購項目)(第3 條(四)),另店面承租、押金及簽約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人員薪資亦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提供關於咖啡烘焙技術之教育訓練及開幕前及開業初期之協助,店內販售商品之原物料應統一向上訴人採購(上訴人可由原物料之採購中獲利),另依上訴人提出天下雜誌對於cama咖啡之採訪報導,cama咖啡加盟店主所支出權利金、裝潢費用、平均三個月教育訓練、考試等,總共約須3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cama咖啡每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50萬元,扣除原料成本、店租、人力開銷後,每店淨收約6 至10萬元(動腦雜誌451 期2013年11月,原審卷一第103 頁),或2 至10萬元之間(服務創新電子報,2013年10月21日,原審卷一第115 頁)等情,可推知加盟店主在加盟cama咖啡後,必須經營一段相當之期間之後,才開始獲利;又本件被上訴人開設3 家UNO 咖啡店,新湖三店於101 年9 月25日設立,復北店於103 年4 月開幕,經營約半年即停業,北醫店係103 年12月20日開幕,系爭合約於104 年1 月16日終止;又兩造先前訂立之復北店合約,約定之授權權利金為10萬元,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 萬元,系爭合約之授權權利金雖降為5 萬元,惟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大幅提高至500 萬元,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150 萬元為適當。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一)授權保證金為新臺幣十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十萬元現金,甲方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該保證金係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擔保,備供將來違約賠償之用,本件因被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並經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104 年1 月16日發生效力),該保證金自得抵償違約金,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 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許建珠以個人名義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如係合法,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繼續使用cama商標,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之競業禁止義務,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違反本條各項之約定者,均視為重大違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其他依本合約視為重大違約者,甲方(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經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許建珠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被告,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終止合約,限期被上訴人於15日內拆除商標招牌等(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74 頁)。被上訴人於10 4年1 月16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二第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合約於104 年1 月16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104 年1 月16日之律師函係以許建珠係個人之名義終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之存證信函僅係重申「系爭合約書已於前函文時起終止效力」,仍非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許建珠個人簽署系爭合約後,又與許建珠簽署合約批註,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上訴人承擔,故系爭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已移轉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許建珠於104 年1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時,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許建珠對外本有代表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利,雖然上揭函文未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應可知悉許建珠係代表上訴人公司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況且,上訴人方面從未否認許建珠代表該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並於104 年2 月2 日再度以公司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以104 年1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見原審卷二第120-121 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並未合法終止,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律師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移除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之商標及相關表徵(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收受,故於同月31日屆期),嗣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以前函終止雙方合約並「再次函告被上訴人應依前次函文之指示辦理」,應認為上訴人再一次給予被上訴人於15日之期限以移除cama咖啡之相關營業表徵,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旋即於同月5 日拆除cama咖啡招牌並停止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超過104 年2 月2 日之存證信函所定之15日期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內湖一店有部分原物料未向上訴人訂購(俗稱跑料)之情形,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所有咖啡豆與販賣商品組合之原物料應統一向甲方(即上訴人)訂購供給」之約定,依第8 條第3 項約定,得請求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度未向上訴人訂購巧克力粉,卻持續在店內販賣巧克力奶昔,及有將咖啡豆及奶精粉由被上訴人經營之UNO 咖啡運送至cama咖啡內湖一店之情事,固然於原審提出內湖一店103 年1 、2 、12月,以及104 年1 、2 月之叫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20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郭○○為證,被上訴人則提出104 年3 月之叫貨明細表,辯稱104 年3 月有向上訴人訂購可可粉一箱(見原審卷二第204-205 頁),且因巧克力飲品為冷門商品,使用量不大,可可粉之保存期限為3 年,至系爭合約終止時該原料尚未用完,自無須再次訂購等語。查證人郭○○證稱:其係擔任區督導,因被上訴人經營之CAMA內湖一店叫貨的狀況有異常,故其於104 年1 月底至2 月初這段間,有到被上訴人經營之cama咖啡內湖一店及UNO 咖啡現場查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3 頁之照片是其所拍攝,第131 、132 頁是104 年1 月27日拍攝的,第133 頁是104 年2 月2 日拍攝的,其有看見UNO 咖啡員工將咖啡豆搬至cama咖啡內湖一店,交予cama咖啡之員工;又原審原證20、21(見原審卷一第221-225 頁)也是其拍攝的,原證20是104 年1 月30日拍攝的(由杯子上所貼貼紙可見證人在cama咖啡內湖一店購買巧克力奶昔之時間為104 年1 月30日),原證21是104 年2 月2 日及104 年2 月3 日拍攝的(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至213 頁反面)。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1 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證人郭罕酋至現場查看及蒐證之時間為104 年1 月底至2 月初,該時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跑料之違約事實既發生在合約終止後,已無從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就其請求金額不超過14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附帶上訴部分(即原審反訴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得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繼續供給物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且,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1 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 日起拒絕提供原物料及耗材(即俗稱「斷料」),並通知其他加盟商亦不得提供任何資助,致被上訴人無原料可維持cama咖啡內湖一店之營運,被迫於104 年2 月5 日停止營業,並拆除cama咖啡之招牌,受有自104 年2 月5 日至105 年9 月7 日止之營業利益損失464 萬3,886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16 條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非屬正當,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一部廢棄第一審判決,應就第一、二審訴訟總費用為裁判,爰審酌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請求及其勝訴之比例,命兩造按比例分擔(上訴人第一審請求賠償1580萬元及不作為,第二審上訴請求610 萬元,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金額為140 萬元)。至於附帶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第一審反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判決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未經本院廢棄,勿庸再為裁判,本院僅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諭知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二、綜上,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