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 原告天成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家正 訴訟代理人黃聖珮律師 被告環保之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宜義 訴訟代理人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圖一之商標權,對原告使用「捕蚊達人」於型號TCY- 6301、TCY-6303捕蚊燈商品、型號TCY-6003、TCY-6203、TCY-6023、TCY-6103捕蚊拍商品,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 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基於如附圖一所示商標權 ,對原告以如附圖二所示圖文為商標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於本 1信股案判決確定前不存在,確認被告於原告以如附圖二所示圖文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時,以適當方式附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之範圍內,基於如附圖一所示商標權,對原告以如附圖二所示 圖文為商標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 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不存在。 」(本院卷第4頁至背面),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當 庭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就附圖一之商標權,對原告附圖 二之商標使用於捕蚊燈、捕蚊拍商品,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經核原告之聲明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1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附 圖二之商標使用於捕蚊燈、捕蚊拍商品,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 負擔。並主張: 105年3月10日接獲經銷商轉知被告委請桂齊恒律師 函知,其申請註冊第01728235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如 附圖一所示)在案,原告所販售載有大家源及圖商標(下稱 「大家源」商標)及「捕蚊達人」字樣(下稱系爭字樣,如 附圖二所示)之商品,涉有侵害被告商標權之情事,請求原 告將所有相關產品回收下架,並商討解決事宜等語(原證2) ,惟查被告所有據爭商標1係於101年3月27日申請,並於 104年9月16日公告註冊,其專用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 ,然原告在據爭商標1申請註冊前,即先使用「大家源」商 2標及系爭字樣於捕蚊燈及捕蚊拍系列商品。 就系爭字樣使用於商品上,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 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主張被告依據爭商標1損害賠償、侵害 排除及侵害防止等請求權均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被告 就據爭商標1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有爭執不明 確之情形,縱使原告未將相關商品下架,被告此舉已影響及 妨礙原告之正常營運,促使原告合法善意先使用系爭字樣之 法律地位產生主觀上不安定狀態,將使原告使用系爭字樣之 權益及商業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1主張善意先使用: 製造,並依原告之員工○○○所設計之捕蚊燈彩盒及捕蚊拍 說明書進行包裝,再委託關係企業即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 稱源成公司)辦理報關進口;源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姑姑,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 ○○○,為增加進口之數量始分設二公司,此由二公司設址 於同一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即可為證。 3、4、5、6及6-1可證明原告於99年間及100年間在 型號TCY-6301、TCY-6303、TCY-6003、TCY-6023、TCY-6103 等商品上即有使用系爭字樣: 原證3為源成公司於100年3月3日載有型號MOSQUITOT RAPTCY-6301、MOSQUITOTRAPTCY-6303等商品(貨物 名稱MOSQUITOTRAP即為捕蚊器)之進口報單,而原證4 為源成公司於同年6月30日出售「TCY-6301捕蚊達人LE D光觸媒捕蚊燈」予全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乙公司)之 3發票,原證5則係原告於同年3月8日出售型號TCY-6301 商品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發票。由上述 證據互相勾稽,原告販售予家福公司與全乙公司者乃同一型 號之相同商品,可證原告確實於100年間即將系爭字樣使用 於捕蚊燈並販售之事實。 6為原告於99年5月22日自香港進口型號MOSQUIT OSWATTERTCY-6003、TCY-6203、TCY-6023、TCY-6103 等商品(貨物名稱MOSQUITOSWATTER即為電蚊拍)之 進口報單,而原證6-1為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出售型號T CY-6003、TCY-6023、TCY-6103、TCY-6203等商品予家福 公司之發票。由前述之證據與證人○○○證稱「於100年1 月間將系爭字樣使用於捕蚊燈上,而捕蚊拍則於99年間開 始使用系爭字樣至今」等語相互勾稽,可證明原告於99年 間即有將系爭字樣使用於型號TCY-6003、TCY-6023、TCY- 6103、TCY-6203之捕蚊拍商品並販售之事實。 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 99、100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字樣作成商品名稱並行 銷販售,已如前述,較被告據爭商標1申請註冊時間為早, 又證人○○○證述就其所知原告係於105年3月間接獲被告 來函始知悉系爭字樣由被告申請作為商標,原告曾回函予被 告表示於商品上標示系爭字樣非作商標使用,乃意指系爭字 樣係屬於普遍使用在一般商品之說明,所謂達人常見於精通 特定事務之人的稱號,此由據爭商標1係取得後天識別性始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註冊亦可證。惟因 原告商品其包裝設計上之系爭字樣很醒目,可能被認定是商 標使用而有侵權之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 1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 4將系爭字樣申請商標之日期為101年3月27日,則原告於 99、100年間已有先使用系爭字樣之事實,被告既主張原告 有攀附之故意,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謂兩造為同業競爭關 係,自不足以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字樣非出於善意。 98年4月16日即申請註冊第01397785號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2,如附圖三所示),惟被告自陳在申請階 段即由智財局要求聲明商標圖樣中之系爭字樣不在專用之列 ,始取得核准註冊在案,直至101年3月27日被告再以系爭 字樣申請註冊,始由智財局依商標法第29條第2款之規定核 准註冊為據爭商標1。即據爭商標2中之系爭字樣既經聲明不 專用,被告自不得將之作為取得專用權部分,並據以向他人 主張權利,亦無法據此作為阻卻他人善意先使用之事由,是 以就系爭字樣而言,其商標註冊申請日應為101年3月27日 ,而非被告所主張之98年4月16日。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 辯稱: 告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 型號TCY-6300、TCY-6301、TCY-6303)」、「大家源捕蚊達 人3層強力電蚊拍(型號TCY-6003)」及「大家源捕蚊達人 3層分離式充電電蚊拍(型號TCY-6203)」等商品,使用相 同於據爭商標1之系爭字樣,經被告於105年3月8日委請律 師發函請原告停止上開行為(被證1),並函請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下架上開商品後,原告 除繼續為上開行為外,雅虎公司亦未因而停止與原告交易, 此觀同年6月16日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及Yahoo超級商城 均能看到原告繼續販售型號TCY-6301及TCY-6303商品即可 5明證(被證2),是以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根本未因原告使用 系爭字樣之行為或被告之主張而停止與原告交易,且被告發 函後亦未對原告該等行為提出任何主張,原告僅空言主張已 影響及妨礙其正常營運,實難謂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 36條第1項第3款乃係保護商標善意先使用人,使 其在因侵權涉訟時可據以作為抗辯事由而免責,而非創設法 無明文之權利,蓋善意先使用係事實行為,並非由法所規範 並以一定權利義務為內容,實未創設任何法律關係。因此, 原告主張善意先使用,應僅在其被商標權人即被告追訴侵權 責任時,始得引據為免責規定,自無依據該法條提出確認之 訴之餘地。 105年3月17日委請律師回函表示「…本公 司產品標示之『捕蚊達人』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在產品上皆 有明示本公司註冊商標『大家源及圖』,故消費者皆可輕易 知悉本公司商標為『大家源及圖』…」(被證7),再參以 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於同年10月3日庭期中亦證稱「 (問:你在設計捕蚊拍、捕蚊燈之外包裝時除使用「捕蚊達 人」字樣外,是否有使用大家源之商標?)有。」、「(問 :所以原告於捕蚊拍、捕蚊燈商品之商標使用究竟是『大家 源』還是『捕蚊達人』?)主要品牌是『大家源』。」等語 ,則原告既非將被告享有商標權之系爭字樣做為商標使用之 意,加以原告本身亦有於相關商品上使用其所有「大家源」 商標之行為,則原告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及必要。 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適用: 被告係製造販賣捕蚊相關商品之業者,於98年4月16日即以 「捕蚊達人及圖」商標向智財局提出申請,指定使用於第9 6類「驅蚊器、電驅蟲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 子滅蚊器、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器、誘殺昆蟲電力 裝置」等商品,經智財局要求被告聲明上開商標圖樣中之系 爭字樣不在專用之列後,而准予據爭商標2註冊在案(被證3 )。嗣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再就系爭字樣提出據爭商標1 之申請,經智財局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註冊。因 此,被告實際上早於98年4月16日即就系爭字樣提出商標申 請,並應用於被告所製造販售之商品上,且經被告使用據爭 商標2進行各項行銷活動(被證6至6-15),即可證明系爭 字樣於98年時在交易上實已成為被告商品之識別標誌,合先 敘明。 1申請日前已使用系爭字樣 之事實: 3、4乃源成公司之進口報單及開立予全乙公司之發票 ,並非原告之進口報單或由原告所開立,且其上亦未載明所 進口之貨物有使用系爭字樣,自不得證明原告於據爭商標1 申請日(即101年3月27日)前已使用系爭字樣之情形。 6雖係原告於99年5月22日之進口報單,惟該進口報 單上並無標示該等商品上有使用系爭字樣;而原證5、6-1 雖係原告開立予家福公司之統一發票,惟其上之商品名稱亦 未載有系爭字樣。又家福公司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樂福公司)與統一企業合資成立,而被告將捕蚊燈及 捕蚊拍等商品透過廠商供貨至家樂福公司時,該訂單上均會 顯示商品名稱「捕蚊達人…」等字樣(被證8),家福公司 既為家樂福公司之關係企業,其訂單處理模式應相同,即家 福公司之訂單或統一發票上亦應會記載商品名稱,惟原證5 、6-1之記載顯與上開交易習慣不符,無法作為原告於據爭 7商標1申請前即已使用系爭字樣之依據。 為關係企業,並以前揭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編號與發票所載 之貨品編號互相勾稽,主張得證明原告有於據爭商標1申請 前使用系爭字樣云云。惟源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被證4),且原證3、4之報關單及發票並非原告所開立 ,其餘文件上亦均無記載系爭字樣,再加以前揭進口報單之 日期與發票日期相隔多時,該發票所載之商品是否即為報關 商品,已非無疑,實難謂原告已就其於據爭商標1申請前已 使用系爭字樣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被告早於98年4月16日即以含有系爭字樣之據爭商標2向 智財局提出申請,並進行各項行銷活動,於98年時實已成 為被告商品之識別標誌,已如前述。且原告係於94年8月 11日設立(被證5),於94至98年期間內均未將系爭字 樣使用於其商品上,卻在被告98年4月16日將含有系爭字 樣之據爭商標2申請註冊,並應用於被告商品後,即於99 年將系爭字樣使用於其商品上,再參以兩造生產製造之商品 均為捕蚊燈與捕蚊拍,兩者商品之外觀、功能及性質均為競 爭關係,原告實難諉稱不知被告已先使用系爭字樣,縱原告 於據爭商標1申請前已先有使用系爭字樣之事實,仍應舉證 其使用係出於善意,而非由被告舉證原告「非善意」。 以證人○○○證稱「(問:原告公司在98年至100年間 有販售哪些商品?)有開飲機、快煮壺、電子鍋、電扇、電 暖氣、果汁機、捕蚊燈、捕蚊拍等商品。」,以及「(問: 證人係在何時設計此商品包裝?)100年1月份。」、「( 問:是否在設計時即有『捕蚊達人』之文字?)捕蚊燈是我 8在100年1月份設計時就有『捕蚊達人』的字樣,而捕蚊拍 是在99年時才加上『捕蚊達人』的字樣。」、『(問:是 何人提出使用『捕蚊達人』於商品包裝上?)我們的總經理 。」、「(問:所以『捕蚊達人』字樣之發想依你剛剛所述 係由天成元公司總經理告知,而非你自行發想?)是。」、 「(提示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問:你剛稱這些捕蚊拍 是你到公司時就有的產品設計,但你又稱你剛到原告公司是 擔任業務助理,你怎麼能確認你98年12月16日到公司時 天成元公司在捕蚊拍上已使用『捕蚊達人』等字樣?)我9 8年到原告公司時公司之捕蚊拍、捕蚊燈尚未使用『捕蚊達 人』字樣。」等語,足證原告於98年間即有販售捕蚊燈與 捕蚊拍等商品,而與被告存有競爭關係,並參以證人○○○ 證稱原告於98年間並無使用系爭字樣,係於99年間證人○ ○○經由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指示始將系爭字樣使用於捕蚊拍 商品上、100年間使用於捕蚊燈商品上,系爭字樣並非證人 ○○○自行發想等情,原告實難推諉不知被告已先使用系爭 字樣。 99年才加 上『捕蚊達人』字樣,你可以確認月份嗎?)我無法確認, 因為時間已很久了。」等語,惟被告於98年起即使用據爭 商標2,並透過奇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龍公司)將 據爭商標商品送至家樂福公司上架販售,此有奇龍公司發送 與被告之99年4月3日家樂福DM電子郵件(被證9)及 同年6月13日東森新聞報導被告商品之影音檔(被證10) 可參,益證系爭字樣確實於98、99年間即成為被告商品之 識別標誌,詎原告卻於99年不知月份開始使用具競爭關係 之被告所有的系爭字樣,實難謂原告係於出於善意。 9依PHILIPS公司於100年12月間之市調報告內容所載,GF K曾於100年9月間為各廠牌捕蚊商品之市占率排名,其中被 告「BUWENDAREN」(即捕蚊達人之音譯)之市占率為第 一名(被證11),更加證明被告所有之據爭商標1於市場上 有其識別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92頁): 01397785號「捕蚊達人」商標之商標權人,聲明 商標圖樣中之「捕蚊達人」不在專用之列,申請日為98年4月 16日,於99年2月16日註冊並公告,專用期限至109年2月1 5日止。 01728235號「捕蚊達人」商標之商標權人,於說 明文字內容記載「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申請日 為101年3月27日,於104年9月16日註冊並公告,專用期限 至114年9月15日止。 105年3月8日函知原告其代理被告請 原告尊重商標權,並稱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於「大家源捕蚊達 人光觸媒捕蚊器(型號TCY-6300)」、「大家源捕蚊達人光觸 媒捕蚊器(型號TCY-6301)」、「大家源捕蚊達人光控光觸媒 捕蚊器(型號TCY-6303)」、「大家源捕蚊達人3層分離式充 電電蚊拍(型號TCY-6203)」使用相同於「捕蚊達人」商標之 文字。 105年3月8日函知雅虎公司其代理被 告請雅虎公司將「大家源捕蚊達人光觸媒捕蚊器(型號TCY-630 1)」、「大家源捕蚊達人光控光觸媒捕蚊器(型號TCY-6303) 」、「捕蚊達人充電式三層強力電蚊拍(型號MS-15)」、「優 質生活捕蚊達人光觸媒吸入式捕蚊燈(型號ML-168)」、「天 10羅地網捕蚊達人LED燈光觸媒吸入式捕蚊燈(型號GE-399)」 等商品移除下架。 00469226號「大家源」商標 之商標權人,原告於99年5月22日自香港進口大家源型號TC Y-6003、TCY-6023、TCY-6103等商品(原證6),並於100年3 月8日出售型號TCY-6301之商品予家福公司,又於同年月25 日出售型號TCY-6003、TCY-6023、TCY-6103等商品予家福公司 。 ,源成公司於100年3月3日 自廣東進口型號MOSQUITOTRAPTCY-6301、MOSQUITOTRA PTCY-6303等商品(原證3),並於100年6月30日出售原告 「TCY-6301捕蚊達人LED光觸媒捕蚊燈」予全乙公司(原證4 )。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7頁、第147頁): 3、4、5、6、6-1所列之型號TCY-6301、TCY-6303、TC Y-6003、TCY-6023、TCY-6103等商品是否有系爭字樣? 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據爭商 標1主張「善意先使用」? 據爭商標1註冊申請日 前已使用系爭字樣之商品型號(例如原告主張之型號TCY-6301 、TCY-6303、TCY-6023、TCY-6103)? 五、得心證之理由: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11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委請律師函知原告及其通路商雅虎公司有關原 告型號TCY-6301、TCY-6303之捕蚊商品使用相同於據爭商標1 之系爭字樣,涉嫌侵害被告之商標權,請求將相關商品下架, 有原告提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5)法軼字第11952號 桂齊恒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正、背面),惟原告主 張使用系爭字樣係善意先使用,否認侵害據爭商標1,則原告 得否使用系爭字樣於其捕蚊商品之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 狀態,原告就此不安之狀態,非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 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1.其 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2.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3.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本款規範之目的在 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 ,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 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 ,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 申言之,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之規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 創造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使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 中,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商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 行創設商標為限,亦包含行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 12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經查: 原告有使用系爭字樣於捕蚊燈、捕蚊拍商品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 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係基於 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2)需有上述使用商標之客觀 行為;(3)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乃商標使用 之要件。易言之,商標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 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 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商標之使用,於 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而 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 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 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 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 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原告主張於據爭商標1註冊申請日前已將系爭字樣使用於型 號TCY-6301、TCY-6303捕蚊燈商品(本院卷第5頁、第19 8頁),經核該等型號捕蚊燈之外包盒及商品本體,均併列 使用「大家源」商標及系爭字樣,且系爭字樣緊鄰於「大家 13源」商標旁,與「大家源」商標採用相同綠色襯底呈現,並 使用放大粗體之字型,且其字體較包裝盒或商品本體之其他 文字明顯為大,有上開捕蚊燈商品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20頁、第21頁),而「大家源」商標其商標權人係原告之 代表人○○○,並指定使用於捕蚊燈等商品,有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查詢結果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是「大家源」商標使用於上 開捕蚊燈商品係作為商標使用毋庸置疑;而系爭字樣依其於 上開捕蚊燈之包裝盒或商品本體與「大家源」商標併列之配 置位置、顏色及字體放大以觀,其使用態樣具有特別顯著性 ,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是系 爭字樣使用於上開捕蚊燈商品客觀上亦構成商標之使用。 原告主張於據爭商標1申請前已將系爭字樣使用於型號TC Y-6003、TCY-6203、TCY-6023、TCY-6103等捕蚊拍商品( 本院卷第5頁、第198頁),經核該等型號捕蚊拍於商品本 體上使用「大家源」商標中之文字「大家源」;於商品外包 裝則於左上角使用「大家源」等字,並於捕蚊拍拍面之包裝 紙上方標示未特別放大粗體之系爭字樣及放大字體或特殊設 計強調捕蚊拍功效之文字,有上開捕蚊拍商品照片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而從上開商品整體包裝強調 商品之品質、特性、功能,相對使「大家源」或系爭字樣於 該等強調捕蚊拍品質、特性、功能而放大或作特殊設計之字 體中並非特別突顯,惟由捕蚊拍本體標示「大家源」對應外 包裝之「大家源」,當可認知「大家源」係作為表彰商品來 源之商標使用;而系爭字樣係呈現於前開捕蚊拍之拍面包裝 紙之最上方位置,字體較捕蚊拍本體上標示之「大家源」為 大,且系爭字樣強調捕蚊專家之意,以其使用之方式不免使 14消費者認知其係作為商標使用。 原告使用系爭字樣於捕蚊燈、捕蚊拍商品係於據爭商標1申 請註冊日之前 據爭商標1係於101年3月27日申請註冊,有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原告主張其所販售 之捕蚊燈、捕蚊拍商品亦委託源成公司進口,源成公司法 定代理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姑姑,該二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此參該二家公司之所在地 均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原告及源成公司 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第83頁 ),堪認原告主張○○○係原告及源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亦委由源成公司進口捕蚊燈、捕蚊拍商品,並非虛 言。源成公司於100年3月3日進口型號TCY-6301、TC Y-6303捕蚊燈商品,有登載「MOSQUITOTRAPTCY-630 1、MOSQUITOTRAPTCY-6303」等商品之進口報單影本 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同年3月8日出售 型號TCY-6301商品予家福公司,有登載商品型號、名稱 「大家源光觸媒捕蚊器TCY-6301─大家源光觸媒捕」之 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該統一發票 所載商品型號、名稱與原告販售之TCY-6301型號商品包 裝及本體上所標示之商品名稱「光觸媒捕蚊器」相同,有 TCY-6301實體商品照片附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原告於100年間即在據爭商標1註冊申請日之前即 進口並販售使用系爭字樣之捕蚊燈商品。又查原告於99 年5月22日自香港進口型號TCY-6003、TCY-6203、TCY -6023、TCY-6103等捕蚊拍商品,有登載「MOSQUITOS WATTERTCY-6003、TCY-6203、TCY-6023、TCY-6103」 15等商品之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原 告於100年3月25日曾出售上開型號TCY-6003、TCY-6 203、TCY-6023、TCY-6103之捕蚊拍商品予家福公司,有 登載商品型號、名稱「大家源三層強力電蚊拍TCY-6003- TCY-6003」、「大家源三層強力電蚊拍TCY-6023-TCY-6 023」、「大家源三層充電式電蚊拍TCY-6103」、「大家 源三層分離式充電蚊拍TCY-6203」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頁),該統一發票所載商品型號、名 稱與原告販售之TCY-6003、TCY-6023、TCY-6103、TCY- 6203型號商品包裝及本體上所標示之商品名稱「3層強力 電蚊拍」、「3層充電式電蚊拍」、「3層分離式充電蚊 拍」相同,有上開實體商品照片附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於據爭商標1註冊申請日之 前即於99年進口並於100年販售使用系爭字樣之捕蚊拍 商品屬實。 據證人○○○證稱:我係亞洲大學數位媒體學系畢業,自 98年12月16日在原告公司工作迄今,原告之TCY-6301 、TCY-6303捕蚊燈(即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所示) 之商品包裝是我設計的,TCY-6003、TCY-6203、TCY-60 23、TCY-6103等捕蚊拍(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所 示)是我到原告公司工作時就有的產品及設計,前開捕蚊 燈我在100年1月份設計時有使用系爭字樣,而前開捕蚊 拍是總經理在99年時提出使用系爭字樣於商品包裝上才 加上去,現在這些包裝均持續使用系爭字樣,此外公司亦 有使用「大家源」商標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是由證人○○○所述,原告於99年間起即使用系爭 字樣於前開捕蚊拍,於100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字樣於前開 16捕蚊燈,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字樣於前開商品。 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或發票上均未有記載 系爭字樣,故無法證明於據爭商標1註冊申請日之前有使 用系爭字樣云云。惟由證人○○○所述,及原告提出前開 捕蚊燈、捕蚊拍商品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比對相同型 號、名稱產品之實物照片已足認定原告進口並販售使用系 爭字樣於前開商品,俱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原告進口報 單、統一發票所載型號、名稱之商品另有其他實物,自難 認被告所辯可取。 承上,原告於據爭商標1註冊申請日前,已將系爭字樣分 別於99年間起使用於型號TCY-6003、TCY-6203、TCY-6 023、TCY-6103捕蚊拍商品,於100年間起使用於型號T CY-6301、TCY-6303捕蚊燈商品,並繼續使用迄今。 系爭字樣近似於據爭商標1,並使用於同一商品 系爭字樣係以細明體表現「捕蚊達人」,而據爭商標1則 係以標楷體表現「捕蚊達人」,此外二者均未對「捕蚊達人 」作其他特殊之設計,是由外觀、讀音、觀念觀之,二者高 度近似;且系爭字樣使用於原告之捕蚊燈、捕蚊拍商品,與 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滅蚊燈、電蚊拍係同一商品。 原告使用系爭字樣是否為善意且無不正競爭目的 原告於據爭商標1之註冊申請日前即使用系爭字樣於與據爭 商標1指定使用之同一捕蚊燈、捕蚊拍商品,誠如前述,惟 被告辯稱於98年4月16日即已將含有系爭字樣之據爭商標 2申請註冊,進行各項行銷活動,並提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1紙、98年11月17日、99年3月18日、同年5月2日部 落格文章、99年4月3日經銷商奇龍公司寄送之家樂福DM 照片等(本院卷第82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0頁) 17以附其說,並稱原告與被告係同業競爭,應知被告已使用系 爭字樣於據爭商標2,原告使用系爭字樣非基於善意云云。 經查: 按商標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只要商標整體 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惟申請人往往為促銷目的 ,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品質、功能、產地等說明,或廣 告標語等不具識別性的事項納入商標圖樣中一併申請註冊 ,雖然商標具有識別性可取得註冊,惟商標權人及競爭同 業對於商標圖樣中所含前述事項是否具有專用權可能看法 各異,致有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虞。早期對於此種情 形均要求申請人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的部分刪除,始予 註冊,惟此種作法並不合理,因而發展出不專用制度,即 透過不專用的聲明,申請人同意放棄商標中說明性、不具 識別性等依法單獨不得註冊部分的專用,使整體具有識別 性的商標,得以保留該等不得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中,以 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需求。此作法使商標取得的權利範 圍明確,在商標取得註冊之後,不致產生商標權及於說明 性、不具識別性等單獨不得註冊部分之疑義。而商標圖樣 中之特定部分是否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情形,係以審查 時作為判斷之時點。 依據爭商標2審查時之商標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 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 ,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 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準此據 爭商標2之商標圖樣中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事項應聲明 不專用,以取得註冊。經查,被告於98年4月16日申請 註冊據爭商標2,並於99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有據爭 18商標2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 而據爭商標2係以附有2片葉子之內有一隻蚊子之一顆 水果之圖樣結合下方之系爭字樣組合而成,被告就據爭商 標2之系爭字樣等字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有前開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可憑,而在據爭商標2註冊公告前,98年10月 28日中央社訊息報導及同年11月13日網友討論截圖刊 載「…捕蚊達人蔡宜義回憶,當初是因為孩子還小,居住 的社區接近郊區,蚊蟲非常多,小朋友常被蚊子叮咬而哭 鬧…」(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由報導內容可知 「捕蚊達人」係作普通名詞使用;再者,「達人」係日本 表示專家用語,早為國人大量使用,故常有「省電達人」 、「家事達人」、「除臭達人」、「收納達人」…之用語 ,為商品或服務所具有之功能作說明,被告申請據爭商標 2時,於水果與蚊子圖樣下方附加系爭字樣,亦在為其指 定之滅蚊商品具有良好功效作說明,被告依審查時商標法 第19條,就據爭商標2圖樣中之系爭字樣之說明性部分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取得註冊,有據爭商標2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是據爭商標2之 系爭字樣非屬被告專用,被告不得就該特定部分主張權利 。 承前所述,原告於據爭商標1申請前已將系爭字樣使用於 型號TCY-6301、TCY-6303捕蚊燈商品及型號TCY-6003 、TCY-6203、TCY-6023、TCY-6103捕蚊拍商品,雖被告 於原告使用系爭字樣於前開商品之前,已於98年4月16 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2,並於99年2月16日註冊公告, 然被告就據爭商標2之系爭字樣既聲明「不專用」,被告 自不得於據爭商標2註冊公告後再就系爭字樣主張權利, 19縱兩造有商業競爭關係或原告知有據爭商標2之存在,原 告就被告聲明不專用之系爭字樣使用於同一捕蚊燈、捕蚊 拍商品,難謂非基於善意。 被告於據爭商標2就系爭字樣聲明不專用,嗣被告積極使 用系爭字樣於相關商品,有被告前開提出之網路文章、新 聞報導截圖、家樂福DM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被告嗣依現 行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 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 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就系爭字樣取得識 別性而註冊據爭商標1,有據爭商標1之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既於被告就據爭商 標2之系爭字樣聲明不專用之後,且在據爭商標1註冊申 請日前持續使用系爭字樣,要難以被告就據爭商標2之系 爭字樣嗣取得識別性後而註冊據爭商標1,即謂原告非基 於善意。 綜上,原告在據爭商標1註冊申請日前,持續使用近似據爭 商標1之系爭字樣於同一之捕蚊燈、捕蚊拍商品,且非基於 惡意,則原告就系爭字樣主張善意先使用,即非無據。又按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 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為限」一語,固非限制善意先使用人僅得以原產銷規 模繼續使用商標,惟本款既為註冊保護之例外,亦不宜擴充 適用而影響商標權人之註冊權益,故商標權人在個案上可具 體要求該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以資辨識,且不得超過 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若先使用人因拓展其業務而侵害 20註冊商標權的排他範圍者,即難謂得依本款規定主張「善意 」先使用。本件原告105年10月24日辯論意旨狀及同年1 1月21日更正狀僅限於確認據爭商標1申請註冊前已使用 之型號TCY-6301、TCY-6303捕蚊燈商品、型號TCY-6003 、TCY-6203、TCY-6023、TCY-6103捕蚊拍商品主張善意先 使用,有前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0頁、第203頁 至第205頁),並未擴充適用而影響被告據爭商標1之註冊 權益,核無不合。又原告前開辯論意旨狀繕寫之於據爭商標 1申請註冊前已使用之型號商品與其起訴狀主張及所提證據 內容有歧異,衡諸原告之起訴事實與舉證主張善意先使用之 商品為前揭型號之捕蚊燈、捕蚊拍商品,辯論意旨狀所載型 號商品顯係誤繕,併為敘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圖一 之商標權,對原告使用系爭字樣於型號TCY-6301、TCY-63 03捕蚊燈商品、型號TCY-6003、TCY-6203、TCY-6023、T CY-6103捕蚊拍商品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 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 22附圖: 附圖一(被告之據爭商標1) 註冊第01728235號 商標權人:環保之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101年3月27日 註冊日及註冊公告日:104年9月16日 專用期限:104年9月16日至114年2月15日 說明文字內容: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蟑螂捕捉器;蒼蠅拍;蚊香器;捕蠅器;捕蟲器;電蚊香 器;電驅蟲器;超音波蟑螂驅除器;驅蟲燈;電子驅蚊 第21類 器;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殺蟲器;電蟑螂捕殺器;電 蚊拍;誘殺昆蟲電力裝置。 (本院卷第7頁) 附圖二(原告商品所附之系爭字樣)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 23附圖三(被告之據爭商標2) 註冊第01397785號 商標權人:環保之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98年4月16日 註冊日及註冊公告日:99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99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 聲明不專用:商標圖樣中之「捕蚊達人」不在專用之列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電驅蚊器、電驅蟲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子 第9類滅蚊器、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器、誘殺昆蟲電力裝 置。 (本院卷第82頁)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