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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維心彭洪英熊誦梅

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張維尹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輔佐人
吳宜純
被上訴人
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顧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趙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灣第M366307 號「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止。被上訴人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其利德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製造「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商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在MOMO購物台以低價方式促銷販售,致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銷量遽減。上訴人自MOMO購物台購得系爭產品送請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實質相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分為四部分,技術特徵1A為「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技術特徵1B為「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技術特徵1C為「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技術特徵1D為「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亦可分為四部分,其中技術特徵1a為「一種防霉保鮮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A;技術特徵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B;技術特徵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C;技術特徵1d為「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D。又系爭產品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功能、達成目的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並無實質差異,故不適用於逆均等論原則,即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

2.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送鑑定時,其上表面層直接經由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進行檢測後可知為POLY PROPYLENE(聚丙烯),下表面層經由FTIR進行檢測後可知為高嶺土。而系爭產品於鈞院審理時當庭拆解,油墨層上應該無薄膜,另油墨層之下所謂兩片銅版紙部分,應係一基材跟底紙,該底紙就是指高嶺土離型紙,可知系爭產品確有底紙,且底紙下表面層有高嶺土塗佈離型。然系爭產品底紙下層是否為高嶺土塗佈,無法以肉眼觀察,而須以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進行檢測,故以手工拆解肉眼觀察,並無法證實系爭產品之真正結構,自難以此觀察進行侵權分析。另參被證三中關於高嶺土運用之說明:「主要有兩個領域,一個是在造紙(或稱抄紙)過程中使用的填料,另一個是在表面塗布過程中使用的顏料」,並非全部用做填料。而系爭產品經鑑定結果係用做底層塗料並非用做填料,被上訴人於勘驗時提出之銅版紙,其呈現光滑一面即為高嶺土塗佈之效果,如僅為填料,無法達到如此光滑之效果。且若為填料,於使用FTIR進行檢測時,不會僅有高嶺土成份,還會有碳成份,因紙即為碳,二者可明確分離,其並非材料之一,若係填料且屬材料之一,並混合在一起,則檢測結果不應僅有單純高嶺土,尚會有碳。另勘驗時所提出系爭產品材料中之銅版紙,應已客製化為白土塗佈紙型離型紙,並非原紙,顯見高嶺土係於原紙上塗布一層而非填料。且被上訴人抗辯其銅板紙無離型效果並非正確,因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產品材料為高嶺土塗布之白土塗布紙型離型紙,自有離型效果。故該銅版紙為高嶺土離型紙,鑑定結果自與系爭專利文義相符。

(三)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權:上訴人所提均等侵權之主張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與文義侵權,屬同一侵權行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二審應無礙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要件,縱僅有三個要件相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D與系爭產品技術特徵1d是否相符雖有爭執,但其高嶺土塗布離型紙則與系爭專利皆有「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加強及延長其抑菌防霉的效果,此技術手段產生之功能、目的與功效實質相同。另參上訴人於起訴時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其於討論逆均等原則之適用時已有提及「待鑑定物與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相符,且經比對分析後,待鑑定物所利用本案專利之技術手段,且產生功能、達成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並無實質上差異,故不適用於逆均等論原則,即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則本件自亦構成均等侵權。

(四)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存在,仍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上訴人至少受有其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顧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公司所產銷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卻仍任被上訴人公司為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為此併請求予以酌定損害額200 萬元之3 倍,即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訴請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公司產銷系爭產品。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委託、自行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製造該產品之器具、原料及已製造之產品應予銷燬。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

1.系爭專利請求項「基材」與「底材」之連結關係不明,須參酌說明書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兩段式寫法,即特徵式寫法,第一段是描述習知技術、第二段描述改良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記載:「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依其文字前後文所述,顯未明確界定「基材」與改良特徵「底紙」及「淋膜離型劑」間之元件連結關係,雖請求項中描述「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亦僅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載其底紙與淋膜離型劑二項元件間之連結關係,係界定為淋膜離型劑需位於「底紙下方」,並未免除「基材」與「底紙」連結關係未明之疑慮。

2.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之記載,足知「基材」、「底紙」、「淋膜離型劑」與習知技術「銅版紙」間之關係,並能知悉銅板紙是否含有塗塑成份,與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無關:因單就請求項無法明確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4 項之規定,僅得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加以解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實施方式」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實施例已明確描述系爭專利之基材,依其上下層結構連結關係由銅版紙、不可塑性粘膠、底紙及淋膜離型劑等四項元件所構成及其上下層堆疊之對應連結關係,再於其請求項中以「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作為改良技術特徵,藉以達到系爭專利欲改良之延長其防霉時間功效。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及圖式之記載可知,「銅版紙(23)」與「底紙(21)」為不同的構件,二者不能混而為一,若印刷油墨並貼合上光膠膜以吸附防霉物質之基材僅為「銅版紙」,而未另設置不可塑性粘膠藉以與另一構件之「底紙」粘結,再於底紙下方塗設淋膜離型劑者,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參酌說明書所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所不同。且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塗佈「淋膜離形劑」係與「底紙」之構件結合而為其改良技術特徵,故於說明書實施例中所揭露之「銅版紙」技術特徵,因其與「底紙」為不同構件,「銅版紙」是否含有塗塑成份,即與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無關。

(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及技術內容均不相同:1.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分為四部分,其中技術特徵1a為「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技術特徵1b為「1.基材為二銅版紙黏膠層對接而形成:製造方式為將具有一去光膜層及黏膠層的二銅版紙之去光膜層撕除,並將該二銅版紙的黏膠層對接而形成基材;2.基材即銅版紙上印刷產品名稱與說明文字形成一油墨層;3.連續黏貼二層上光膠膜聚脂層於基材(銅版紙)上而製成一片體」、技術特徵1c為「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除臭效果之成品。」、技術特徵1d為「銅版紙下方並無淋膜離型劑之構成系爭產品於銅版紙外並另設置「底紙」元件,亦未於銅版紙之下塗設淋膜離型劑」。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1a至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A至1D相比對,因系爭產品係防霉除臭片並無保鮮功效,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1a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A之文義所讀取;又系爭專利主要係由一基材(20)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30);而系爭產品之基材為撕去該二銅版紙的去光膜層並將該二銅版紙的黏膠層對接而形成,並於該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兩者之基材結構不同,系爭產品以銅版紙為基材,並於其上印刷形成油墨層且黏貼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的特徵,與系爭專利此項於基材上印刷油墨層及貼合上光膠膜之特徵相同,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1b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B之文義所讀取;再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C之部分,因此項為功能性用語之敘述,並非結構特徵而非屬新型專利之保護範疇,不列入比對範圍;另系爭專利在特徵項中對底紙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並未界定,有不能據以實施之專利無效之虞。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銅版紙與底紙為不同構件,系爭產品於銅版紙外未另設置底紙,無法對應比對。縱不論上述無對應元件之疑虞,而將銅版紙列為對應特徵加以比對,系爭產品於銅版紙之外,亦未另行塗佈淋膜離型劑,與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不同,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D有必要技術特徵欠缺之不同,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1d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D之文義所讀取。參照前開比對可知,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讀取。

2.系爭產品之最下方僅有銅版紙,為基材之唯一元件,其下亦無淋膜離型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淋膜離型劑」之通常意義應指「經塗布塑膠及離型劑」而言,而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銅版紙並未塗布含塑成份之「淋膜」,亦未具「離型」功能:

⑴參照前述系爭產品拆解後之各項元件分析,銅版紙為基材唯一元件。系爭產品所用之銅版紙係由碳酸鈣、高嶺土等構成,以原紙為紙基,將白色顏料如高嶺土、膠黏劑,以及其他輔料,在塗布機上進行均勻塗布加工,並經乾燥和超級壓光而製成。參照知名網路百科中關於「銅版紙」條目之歷史版本編輯記錄,該詞最早於2006年5 月9 日即已建立,且於最早版本中即已記載銅版紙會使用高嶺土作為填料,足見銅版紙使用高嶺土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存在之習知技術。高嶺土使用於銅版紙中,並未經過塗塑處理、亦未具有離型功能;故銅版紙實與淋膜、離型無關。

⑵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淋膜離型劑」定義;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界定淋膜離型劑即為淋膜紙,即不得以此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塑膠淋膜紙類製品之檢驗標準」、環署基字第0960066169號函釋內容、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及環署基字第0990005841號函釋內容可知,「淋膜」係指塗布或貼合塑膠薄膜而言。於知名網路百科中「淋膜紙」條目有明確記載「淋膜」係指「塗塑處理」;淋膜紙為經塗塑處理、含有矽(硅)油,並具有離型力之紙張,惟系爭產品之構成,其中銅版紙並不含矽成分。另上開知名網路百科介紹淋膜紙網頁中「詞條統計」欄之「歷史版本」點入,「淋膜紙」之詞條於2007年8 月11日即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建立,足證該等淋膜紙係以塗塑處理,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

⑶中華製漿造紙技術協會季刊2008年第12卷第一期中「離型紙」一文「廣義的離型紙是以一般之紙、布、塑膠膜等為基材,經以矽利康(Silicon )樹脂等之各種有機、無機具離型性能之離型處理藥劑,經單面或兩面塗佈的產品。」可知,離型紙包含基材、預塗層和離型層等部分,前揭文章亦揭露離型紙之塗層係以含矽利康成份者為離型劑,系爭產品之基材為銅版紙,且不含矽利康成份,故非屬離型紙,亦無離型劑成份,更無任何離型功能與效果。又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之鑑定報告雖稱系爭產品具高嶺土塗布,惟系爭產品縱含有高嶺土成分,亦僅屬銅版紙之習知技術運用,並未含有離型紙之離型劑,亦與淋膜之塗塑特徵無關。

⑷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基材、底紙及淋膜離型劑係各別不同之元件,並有其限定之連結關係技術特徵始足當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以「底紙下方有淋膜離型劑」為其改良技術特徵,而因其請求項中未界定第一段即前言部分中之「基材」與改良特徵部分「底紙」之連結關係為何,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為之,因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載明實施例之「基材」係由銅版紙、不可塑性粘膠、底紙及淋膜離型劑上下層結構等四項元件所構成,顯然基材係以紙張(銅版紙)為基礎,另以粘膠結合底紙及淋膜離型劑之元件,在基材之紙張(銅版紙)外另以不同構件之「底紙」作為「淋膜離型劑」塗佈之結合元件,始為其改良技術特徵。如於基材中無以之為基礎之紙張(銅版紙),其專利將無法據以實施;反之若基材僅為一紙張(銅版紙),未另有底紙及淋膜離型劑之構成,即因欠缺改良技術特徵而與其專利無關。

②又基材之紙張(銅版紙)是否塗塑處理,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無關,本件須論究「塗塑處理」者乃請求項中「淋膜離型劑」之元件,因該項特徵未於說明書中明確定義,始求諸外部解釋,並參考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文獻,以塗塑處理之有無論斷是否為「淋膜離型劑」之特徵。若將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實施例中習知技術以之為基材之銅版紙是否經塗塑處理,作為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淋膜離型劑」之特徵,顯將系爭專利之各項元件連結關係予以混淆。故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即未落入其申請專利範圍。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均等侵權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主張:

1.上訴人雖以起訴時所提之鑑定報告,稱系爭產品就系爭專利有「文義侵權」或「實質相同」,而有均等侵權之問題云云,惟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前提錯誤,而無採用之餘地。再經比對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二者無法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缺少「一底紙由淋膜離型劑構成」之必要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即應認定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因缺少必要構成元件,亦無須再為是否均等之判斷。況上訴人亦未就如何構成均等詳為舉證,自無於二審程序中審酌之必要。

2.縱認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有審酌是否有均等侵權之必要,系爭產品亦無均等侵權之適用:依前述元件解析可知,系爭專利係以底紙下方塗塑處理之有淋膜離型劑,作為改良之技術特徵,而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即無適用餘地;再系爭產品以二層上光膠膜為其技術特徵,藉由「多層」膠膜之技術手段,加強吸附防霉因子,達成長效防霉之技術效果,就技術手段上而言,已有不同,且結構上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以「淋膜離型劑」之塗塑處理,形成「防止防霉成份向底紙下方滲透揮發」及離型功效者,顯於達到長效防霉之結果上,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為之,而系爭產品亦不具淋膜離型劑之塗塑與離型功能,不能認定二者係實質相同之均等物,在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前提下,即無從判定均等侵權。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每一技術特徵及限制條件,無法完全以文義讀取方式表現在系爭產品之對應特徵上,在全要件原則下,亦非屬實質相同之均等物,應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不能認定構成專利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委託、自行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製造該產品之器具、原料及已製造之產品應予銷燬。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止,被上訴人有銷售系爭產品即「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電子發票影本、系爭產品外包裝正、背頁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至12、47至54、157 至162頁),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於原審雖僅主張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有文義侵權,後於本院追加主張若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未構成文義侵權,亦成立均等侵權等語。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顯已爭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於第二審主張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縱未構成文義侵權,即文義上落入,亦構成均等侵權,即落入均等範圍,應屬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見原審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是否構成文義或均等侵害及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及防止與排除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尤指一種長效性的防霉保鮮片者,藉由多層次的結構,使片體能吸汲較多之防霉成份,且呈較穩定及適量的釋放方式,亦即使片體吸其防霉成份呈飽和狀之環保抑菌防霉保鮮片,以達延長防霉保鮮效果。系爭專利之創作主要係由一基材20(如第二圖之A所示)經由印刷後(如第二圖之B 所示),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30,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40而構成一片體50(如第二圖之C 所示),再將該片體50係經由氣化程序後(該氣化內容物為具防霉物質,此乃習知技術,故在此不多加敘述,如第二圖之D 所示),使片體50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50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如第二圖之E 所示),其中:該基材20,係由底紙21上方為一不可塑性粘膠22,該不可塑性粘膠22上方為一銅版紙23,而底紙21下方塗有一層淋膜離形劑24;該上光膠膜聚脂層40,係由一不可塑性粘膠41及一上光層42構成;如是結構者,系爭專利之創作藉由淋膜離形劑24的設置,使底紙21的飽和度增加,而使其防霉成份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因此可有效抑制防霉片釋放的量,達有效延長其防霉時間,再者,本創作其基材20及上光膠膜聚脂層40上分別設有一不可塑性粘膠22、41,不僅增加片體50的厚度增加,以令其於氣化吸收防霉物質時可吸附更多,使其防霉成份呈飽和狀態,再加上其不易大量釋放其成份,可穩定及適量的釋放,實具有加強及延長其抑菌防霉的效果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實施方式】欄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3 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即系爭專利,其內容如下: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

(三)系爭產品技術分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卷附系爭產品係由其所製造販賣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則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產品結構圖(見原審卷第91頁)解析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行勘驗程序時,經兩造確認卷附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控侵權產品即系爭產品後,由具相關知識背景之被上訴人複代理人,當庭以美工刀拆解系爭產品後,其結構包括一片膠膜、膠膜之下有一上有薄膜之油墨層、油墨層之下為兩片相黏之銅版紙,此有本院105 年8 月25日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84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係有塗布高嶺土,而非單純之銅板紙,認本件仍有送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油墨層之上應該沒有薄膜,另油墨層之下所謂兩片銅版紙部分,應係一基材跟底紙;被上訴人主張油墨層上並沒有薄膜,油墨層上即為兩層上光膠膜(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顯然兩造就系爭產品可分成四層結構並無爭執。而依據上訴人於起訴時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及檢測結果之記載,系爭產品之下表面層的成分為高嶺土,而下表面層之中間層為長度、方向不一之長條狀纖維等紙質特徵之片狀材料(見原證3 第31頁及原證7 第2 至3 頁),符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產品中油墨層之下具有銅版紙,亦符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銅版紙,即屬於一種塗布紙,通常於原紙上塗布白土如高嶺土而製成,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另本件於105 年8 月25日勘驗程序中,亦將系爭產品拆解後之銅版紙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銅版紙原料進行比對,經核二者之材質相近,均屬表面光滑之紙質結構(見本院卷第85頁)。故系爭產品經勘驗後之各層結構與被上訴人自認之結構相符,且系爭產品中油墨層之下具有銅版紙,亦與上訴人主張之鑑定及檢測結果相符,故實無依上訴人主張再行委外檢測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之結構圖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對將系爭專利分解為如下所述4 個要件,系爭產品亦相對應分為4 個元件,作為本件文義侵權比對分析之基礎,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 頁),本院亦認為適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要件編號B :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要件編號C :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要件編號D :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另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之各層結構由上而下應至少包含:一膠膜、膠膜之下有油墨層、油墨層之下為兩片相黏之銅版紙。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開要件,系爭產品同樣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要件編號b :一膠膜、膠膜之下有油墨層;要件編號c :放入收納空間即釋出防霉精油,能有效分解多種霉菌;要件編號d :油墨層之下為兩片相黏之銅版紙。將系爭產品解析後之文字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字義比對如下:1.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 「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

2.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b 「一膠膜、膠膜之下有油墨層」,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

3.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 「放入收納空間即釋出防霉精油,能有效分解多種霉菌」,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

4.至於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d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D之部分,上訴人主張油墨層之下所謂兩片銅版紙部分,應係一基材跟底紙,該底紙就是指高嶺土離型紙,而被上訴人對於油墨層之下係由兩片銅版紙所構成並無異議,故兩片銅版紙中之上層銅版紙應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底紙」之文義,而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兩片銅版紙中之下層銅版紙是否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之文義。

(五)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淋膜離型劑」有更為明確之組成、材質或結構之記載,僅對其功能記載為「本創作藉由淋膜離形劑24的設置,使底紙21的飽和度增加,而使其防霉成份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因此可有效抑制防霉片釋放的量,達有效延長其防霉時間」,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 頁)。本院審理時亦二次請上訴人明確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淋膜離型劑」之內容為何,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質舉證及說明(見本院卷第70至71、89頁)。故僅能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功能理解「淋膜離型劑」之文義。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之【先前技術】欄位,記載「……習用防霉片,因離型紙在下方結構的設計,不能完全使片體的飽和度增加,易使防霉成份往下揮發滲出,導致其防霉成份不易保存,且容易於短時間內就大量的釋放,而使達防霉的時效性短者」,故可知系爭專利之「淋膜離型劑」因須達成有效防止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之功能,即非屬習知之「離型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銅版紙,係屬於一種塗布紙,通常於原紙上塗布白土如高嶺土而製成,符合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之鑑定報告及檢測結果,故系爭產品自具有銅版紙。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銅版紙為高嶺土離型紙,其塗布之高嶺土當然具有離型之效果。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從未實質舉證具有高嶺土塗布層之銅版紙即具有離型紙之功能,更遑論其亦無法證實具有高嶺土塗布層之銅版紙有優於習知之「離型紙」的功效,而具有如系爭專利界定「淋膜離型劑」可達成有效防止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之功能,此亦可證本件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之文義,系爭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D ,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雖提出自行送鑑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至44頁),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不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能證明該鑑定報告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實質上之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實質上真正為舉證。惟查綜觀該鑑定報告書全文,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淋膜離型劑」加以定義或說明,則僅憑系爭產品有測出高嶺土成分,即認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高嶺土離型紙與系爭專利皆有「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而加強及延長其抑菌防霉的效果,故系爭產品有均等侵權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審理時亦曾請上訴人說明塗布高嶺土是否也能達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之功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質舉證及說明。故上訴人無法證明具有高嶺土塗布層之銅版紙即具有離型紙之功能,更無法證明其具有「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而加強及延長其抑菌防霉的效果,實難謂「具有高嶺土塗布層之銅版紙」與「淋膜離型劑」二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難認有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上訴人依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委託、自行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製造該產品之器具、原料及已製造之產品應予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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