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梁徽湖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輔 佐 人 謝門扇 被 上訴人 香港商旋剛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史維德 被 上訴人 視博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簡木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李文賢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與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旋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旋剛公司)為香港商,業經我國認許,依前開說明,本件事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國際管轄。 ㈡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其中華民國發明第I380194 號「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USB 鍵盤及其處理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及銷燬產品等責任,是以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㈢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我國註冊之專利權遭侵害,依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旋剛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經經濟部撤回認許並已清算完結,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本件訴訟爭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存在,屬於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為清算未了之債務,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被上訴人旋剛公司之清算人史維德並於105 年9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中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五項分別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若被上訴人旋剛公司為給付,則被上訴人史維德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若被上訴人視博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博通公司)為給付,則被上訴人簡木貴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若被上訴人史維德或簡木貴之一為給付,則他方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7頁)。嗣上訴人更正上開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上列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89 、203 頁)核其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105 年4 月18日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專利轉讓與訴外人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育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仍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12月21日至118 年4 月6 日止,目前仍在專利權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旋剛公司與被上訴人視博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視博通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竟仍由被上訴人旋剛公司負責製造、被上訴人視博通公司接受委託銷售「夜行者」電競鍵盤(下稱系爭產品),且迄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旋剛公司仍於其官方網站上展示系爭產品,且同一網站亦明示被上訴人視博通公司為臺灣地區總代理,足徵被上訴人等仍持續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顯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經上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在PCHOME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999 元購得系爭產品一件並經比對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且被上訴人所提引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又被上訴人史維德為被上訴人旋剛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簡木貴為被上訴人視博通公司之負責人,為此,爰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9具有得撤銷事由存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功能之USB 鍵盤」屬於物的請求項,自應載明各構件之結構、材料、功能以及各構件間連接關係等關於物之具體界定,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均為步驟之動作,顯未能明確記載其所請物的請求項之整體內容,而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分別與引證1 或引證2 或引證4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揭示USB 鍵盤以位元對映方式重新定義按鍵,將其擴充至重新定義每一按鍵僅係數量變化,而引證1 已揭示六個按鍵不安排在同一條掃描線上以避免發生鬼鍵,並可擴充至八個按鍵;引證2 揭示同一組按鍵群的按鍵使用不同的掃描線與回傳線以避免發生鬼鍵;引證4 揭示特殊按鍵矩陣104 經重新安排區內按鍵位於矩陣電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重新安排區內按鍵位於矩陣電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使組合區內所有按鍵皆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分別與引證1 或引證2 或引證4 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 。 ⒊引證3 分別與引證1 或引證2 或引證4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引證3 揭示USB 鍵盤以位元對映方式重新定義按鍵,將其擴充至重新定義每一按鍵僅係數量變化,而引證1 、2 、4 均已記載鬼鍵的產生及其解決方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3 分別與引證1 或引證2 或引證4 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 ⒋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5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多組的位元對應方式重新定義鍵盤上的每一按鍵,而引證5 以多組的位元對應方式重新定義ACPI及多媒體鍵的每一按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依據引證5 的教示,將重新定義按鍵技術應用於鍵盤上的每一按鍵係可輕易完成。因此,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5 及引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引證5 揭露USB 鍵盤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重新定義按鍵,可克服USB 鍵盤最多僅能同時傳送六個按鍵之限制,引證1 提出解決鬼鍵的技術手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5 及引證1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 。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 ㈢被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專利存在,亦未接獲上訴人之侵權通知,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可言。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且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貢獻度比例應低於1 ﹪,是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再乘上1 ﹪方為妥適。至於被上訴人史維德係外籍人士,入境臺灣時間有限,被上訴人簡木貴因公司經手電子產品眾多,皆難認有能力一一篩選有無專利爭議產品,不具有侵權故意過失,應皆無連帶責任可言。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就型號「夜行者」電競鍵盤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部分,被上訴人旋剛公司與被上訴人視博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旋剛公司與被上訴人史維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視博通公司與被上訴人簡木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列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被上訴人等就型號「夜行者」電競鍵盤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應予以銷毀,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㈦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㈧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3頁): ㈠上訴人原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80194 號「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USB 鍵盤及其處理方法」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有效期間自101 年12月21日至118 年4 月6 日止。嗣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8日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專利轉讓與訴外人秀育公司(見原審卷一第8 頁、本院卷第67、92至95頁)。 ㈡「夜行者」電競鍵盤(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旋剛公司所銷售,並由被上訴人視博通公司經銷代理(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及本院外置系爭產品實物)。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9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存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明確,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3 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9是否具有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理由? ㈤本件損害賠償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8年4 月7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1 年12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至9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頁) 系爭專利為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USB 鍵盤及其處理方法,係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firm ware)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應(bit map )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以及經修改編排矩陣,使預定的按鍵組合區的每一按鍵之間皆避開矩陣線路鬼鍵(ghost key )接點位置,使其同時按下該組合區內的所有按鍵時,能同時輸出所有按鍵訊號;前述的USB 鍵盤若與習知解決鬼鍵(ghost key )方案中的軔體程式排除方式避開鬼鍵產生方案作結合並安排矩陣將按鍵組合區的每一按鍵之間皆避開矩陣線路鬼鍵(ghost key )接點位置,則該USB 鍵盤則具有按鍵組合區內N-Keys Rollover 功能。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USB 鍵盤,其特徵在於: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firmware)程式,將USB鍵盤之鍵碼的軔體( firmware)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bit map)方 式來定義每一按鍵,鍵盤上的按鍵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組合區,重新安排區內按鍵位於矩陣電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使組合區內所有按鍵皆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見原審卷一第14頁) ⒉請求項9 :「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處理方法,其方法係包含:a.應用USB 報告描述元( USB report descripter)允許使用位元對映(bit map)特性,將位元組(byte)上的每一位元(bit)代表一個 按鍵,則每位元組(byte)可代表八個按鍵,再將一般按鍵重新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bytes )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b.將位於USB 按鍵選定的組合區的每個按鍵安排在非鬼鍵發生的位置上,以避開鬼鍵產生。」(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USB 鍵盤,包含104 顆一般按鍵與20顆多媒體功能鍵,其採用位元對映的方式標記每一顆一般按鍵是否被按下,並藉由兩組Report ID 提供足夠的位元,系爭產品最高可支援同時按下18個按鍵而不產生衝突。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㈤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⒈引證1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5頁): ⑴引證1 為西元2004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78088號「具有布雷爾輸入功能之鍵輸入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1 係關於在個人電腦上使用具有布雷爾(Braille ,點字、盲文)輸入功能之鍵輸入裝置,其中安排在鍵盤上之部分鍵開關被指定為布雷爾輸入功能鍵,被指定的六個或八個鍵同時操作。引證1 為避免該些功能鍵發生「幽靈鍵(ghost key ,鬼鍵)」現象,令該些功能鍵沒有任何二鍵是安排在同一條掃描線上。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⒉引證2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6 頁): ⑴引證2 為2007年4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12982 號「鍵盤」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2 係關於一種防止鬼鍵產生的鍵盤,且特別適合使用於遊戲軟體的鍵盤。引證2 之鍵盤設定多組按鍵群,例如第一組為「上下左右」、第二組為「WASD」、第三組為「IJKL」、第四組為「4568」、第五組為「2468」,而任一組按鍵群中每個字符按鍵所屬的掃瞄線與回傳線,係不同於同一組按鍵群中其他字符按鍵所屬的掃瞄線與回傳線。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⒊引證3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65 頁): ⑴引證3 為2001年6 月27日公開之「Universal Serial Bus (USB )-- Device Class Definition for HumanInterface Device(HID )Version 1.11」,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3 係USB 人機介面裝置的標準規範,其詳細描述了適用於USB 鍵盤、滑鼠等週邊裝置的標準傳輸協定。 ⒋引證4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2 頁): ⑴引證4 為2000年6 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N-Keys Rollover 鍵盤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4 之鍵盤包括特殊按鍵矩陣和一般按鍵矩陣,其中一般按鍵矩陣用於檢測鬼鍵,特殊按鍵矩陣則由即使鬼鍵現象發生時也能正常操作的按鍵組成,使多個按鍵可以同時實現相同的功能。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⒌引證5(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48 頁) ⑴引證5 為2008年6 月11日公開之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型號HT82K629A 之鍵盤編碼器介紹手冊Rev.1.60,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5 揭露HT82K629A 鍵盤編碼器包含兩個端點,第一端點用以傳送標準鍵盤按鍵狀態,第二端點用以傳送ACPI(包括喚醒、休眠、電源等按鍵)與多媒體按鍵(包括控制音效播放、網頁瀏覽以及軟體程式捷徑等按鍵)之狀態。第二端點以report ID = 01H 傳送ACPI按鍵狀態,以report ID = 02H 傳送多媒體按鍵狀態,其中每個ACPI或多媒體按鍵對應一個位元,24個多媒體按鍵對應3 個位元組(1 位元組為8 個位元)。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9均具有得撤銷事由: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明確性: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於物的請求項,應以結構特徵界定,然而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均為步驟之動作,顯未能明確記載其所請物的請求項之整體內容,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 ⑵按物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通常撰寫方式為界定該物之結構,然若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界定時,仍得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等撰寫形式予以界定。又申請專利範圍中以功能、性質或製法界定物之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性質或製法,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想像一具體物時,由於能瞭解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作為判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及界定發明技術範圍之技術特徵,應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為明確。 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名稱係一種「…USB 鍵盤」(見原審卷一第14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知其係採用USB 介面連接至一電子設備以供使用者輸入資料或操作該設備的一組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1.本發明係將USB 鍵盤規格之鍵碼的軔體(firmware)程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bit map )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以及使預定的按鍵組合區的每一按鍵之間皆避開矩陣線路接點位置,使其同時按壓六個以上一般按鍵而同時輸出六個訊號以上。2.本發明以前述的解決方法,重新修改軔體(firmware)程式,且結合習知消除鬼鍵的解決方案二,即能擴充至USB 鍵盤的全區所有按鍵,即使再多按鍵同時按壓,皆能同時輸出。」(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目的為擴充全區所有按鍵皆能同時輸出,其技術手段係「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鍵盤上的按鍵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組合區,重新安排區內按鍵位於矩陣電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是以,其技術手段係調整USB 鍵盤韌體中之按鍵對應方式來達成其目的,非改良USB 鍵盤硬體結構,故難以結構撰寫形式來界定物。再者,系爭專利業已將前述調整韌體之方法或功能記載於請求項1 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其整體記載,已能具體想像對應的USB 鍵盤韌體模組或USB 鍵盤控制器等軟、硬體構件,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事,自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不具有進步性: ⑴引證3 與引證1 之組合,或引證3 與引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A查引證3 係USB 韌體規格書,其第1 頁指出典型的應用裝置包含USB 鍵盤,第56頁說明鍵盤之報告型式及更改位元組(modifier byte ),第57頁說明「若一組鍵或按鈕無法互斥,須以位元對映(bit map )或複數陣列加以表現」(以上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22 、149 頁反面、150 頁),即已教示當鍵與鍵之間需同時按壓而無法互斥時,可以利用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各鍵,而由於每個位元組至多僅能對映有8 個位元(1 byte=8 bits )為計算機概論之基本技術知識,參更改位元組之例示中,至多僅能定義8 個鍵,此時若要定義鍵盤上所有按鍵,必需以多組之位元對映,乃基於技術知識之具體運用,為簡單設計事項且無超出預期效果,又各組位元對映之按鍵,分別為各組按鍵之組合區,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firmware)程式,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firmware)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bit map )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鍵盤上的按鍵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組合區」技術特徵。 B雖引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重新安排區內按鍵位於矩陣電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之技術特徵,惟查,引證1 第9 至10頁(見原審卷一第102 至反面)已教示為了避免發生幽靈鍵(即鬼鍵)問題,如在八點輸入系統(其中可以同時壓下八個鍵),鍵矩陣構造設計成被指定為布雷爾輸入功能鍵之八個鍵中,沒有任何兩鍵處在相同的掃瞄線或返回線上,是將該8 個鍵(一組合區)設於非矩陣電路交叉點上,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重新安排區內按鍵位於矩陣電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使組合區內所有按鍵皆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技術特徵。另引證2 第2 至5 圖及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2 段揭露一種鍵盤(10),其包含有按鍵矩陣(101/101a/101b )以及多組按鍵群(第一組至第五組按鍵群),而任一組按鍵群中每個該字符按鍵所屬的掃瞄線與回傳線,係不同於同一組按鍵群中其它該字符按鍵所屬的掃瞄線與回傳線(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反面、第115 至116 頁反面),如此可避免鬼鍵產生,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重新安排區內按鍵位於矩陣電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使組合區內所有按鍵皆具有N-Keys Rollover功能」之技術特徵。 C由於引證1 、2 、3 均屬鍵盤之技術領域,而引證1 揭示透過設計矩陣構造的一種多鍵同時操作時不會產生幽靈鍵之簡易鍵盤,引證2 揭示特別係關於一種防止鬼鍵產生的鍵盤,引證3 則為USB 之規格書,典型的應用裝置包含USB 鍵盤,因此不論基於引證3 與引證1 組合之教示,或引證3 與引證2 組合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到USB 鍵盤之鬼鍵問題時,基於技術知識之具體運用,自有合理動機採用引證3 之位元對映方式,即如上所述引證3 USB 韌體規格書中已教示部分,改良已知的消除鬼鍵解決方案,如引證1 或引證2 之矩陣電路設計,而輕易將引證3 組合引證1 或引證2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引證3 與引證1 之組合,或引證3 與引證2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 A查引證3 第56頁說明鍵盤之報告型式及更改位元組(modifier byte ),第57頁說明「若一組鍵或按 鈕無法互斥,須以位元對映(bit map )或複數陣列加以表現」(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即已教示當鍵與鍵之間需同時按壓而無法互斥時,可以利用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各鍵,而由於每個位元組至多僅能對映有8 個位元(1 byte=8bits)為計算機概論之基本技術知識,參更改位元組之例示中,至多僅能定義8 個鍵,此時若要定義鍵盤上所有按鍵,定需以多組之位元對映,乃基於技術知識之具體運用,為簡單設計事項且無超出預期效果,又各組位元對映之按鍵,分別即為各組按鍵之組合區,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步驟a :「a.應用USB 報告描述元(USB report descripter )允許使用位元對映(bit map )特性,將位元組(byte)上的每一位元(bit )代表一個按鍵,則每位元組(byte)可代表八個按鍵,再將一般按鍵重新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bytes )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之技術特徵。 B雖引證3 並未揭露將按鍵矩陣電路交叉點安排於非鬼鍵位置上之技術特徵,惟查,引證1 第9 至10頁(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已教示為了避免發生幽靈鍵(即鬼鍵)問題,如在八點輸入系統(其中可以同時壓下八個鍵),鍵矩陣構造設計成被指定為布雷爾輸入功能鍵之八個鍵中,沒有任何兩鍵處在相同的掃瞄線或返回線上,意即將該8 個鍵(一組合區)設於非矩陣電路交叉點上,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步驟b :「b.將位於USB 按鍵選定的組合區的每個按鍵安排在非鬼鍵發生的位置上,以避開鬼鍵產生」之技術特徵,且達成「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同理,引證2 第2 至5 圖及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2 段,亦揭露一種鍵盤(10),其包含有按鍵矩陣(101/101a /101b)以及多組按鍵群(第一組至第五組按鍵群),而任一組按鍵群中每個該字符按鍵所屬的掃瞄線與回傳線,係不同於同一組按鍵群中其它該字符按鍵所屬的掃瞄線與回傳線(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反面、第115 至116 頁反面),如此可避免鬼鍵產生,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步驟b :「b.將位於USB 按鍵選定的組合區的每個按鍵安排在非鬼鍵發生的位置上,以避開鬼鍵產生」之技術特徵,並達成「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 C由於引證1 、2 、3 均屬鍵盤之技術領域,係應用於鍵盤或USB 鍵盤之相關專利與規格書,且不論基於引證3 與引證1 組合之教示,或引證3 與引證2 組合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到USB 鍵盤之鬼鍵問題時,基於技術知識之具體運用,自有合理動機採用引證1 之位元對映方式,而輕易將引證1 組合引證3 或引證2 之矩陣電路設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故引證3 與引證1 之組合,或引證3 與引證2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③上訴人雖主張:引證1 、2 並非應用於USB 鍵盤,所以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更不可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云云(見原審一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然,觀之鍵盤演進歷程,傳統鍵盤使用PS/2介面在先,USB 介面鍵盤在後,將先前習知防鬼鍵的之電路設計運用在後,本為基於技術知識具體應用而為的設計變更,應無疑義。而引證1 係解決鍵盤當三個鍵以上同時操作時幽靈鍵(即鬼鍵)的發生,為掃瞄線、返回線對應預定鍵之硬體配置,未見限制該手段僅限於PS/2 介面或USB 介面之鍵盤;又引證2 係使用於一種防止鬼鍵產生的鍵盤,為掃瞄線、回傳線對應按鍵矩陣之硬體配置,亦未見該手段僅限於PS/2 介面或USB 介面之鍵盤。實則PS/2 介面隨技術演進而被USB 介面取代所增加限制部分,僅為介面傳輸資料不同,而資料要如何選擇匹配映射之方法,為韌體部分限制範疇,原告亦不爭執引證1 、2 已提出一種解決鬼鍵的技術手段,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中提及「目前USB 鍵盤即使已解決鬼鍵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1頁)、「結合習知消除鬼鍵的解決方案二…」(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等內容可知,以矩陣電路設計防鬼鍵,本為該技術領域解決鬼鍵之習知手段。故縱使引證1 、2 並非特別為USB 介面設計,然將傳統PS/2 介面關於鬼鍵之矩陣電路走線佈局,轉用於USB 介面的矩陣電路設計做為防鬼鍵之手段,為所屬技術領域設計變更之當然手段,況並無因採用該矩陣電路設計而造成USB 介面傳輸資料會有何衝突或限制,是以,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 ④上訴人又稱:引證3 公開後到系爭專利申請日止,十年間無人申請類似專利,是引證3 並無教示,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將引證3 列為先前技術,並經智慧局審查係屬於一般技術水準之參考文獻,自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93 頁反面)。然而,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端看引證案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彼此間是否有組合動機,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他人是否未申請類似之專利、該引證案是否被系爭專利說明書列為先前技術,均無從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理由。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引證3 與引證1 之組合,或引證3 與引證2 之組合所揭露,且引證間均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均可解決發明所欲解決之部分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針對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會促使其結合引證,而引證間之功能或作用上亦為相關且並無排除證據間結合之教示,是以,上開引證間之結合關係,係屬明顯,而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上開所指,仍無從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論據,其所述自不足採。 ⑵引證5 ,或引證5 與引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A查引證5 第1 頁揭露了一種支援USB 及PS/2 介面規格之鍵盤編碼器(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顯見其應用範疇包含USB 鍵盤,其第15頁(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下方針對USB 介面之輸出格式提及標準鍵盤碼係包含8 個位元組,第1 個位元組係採用位元對映(bit map ),第2 個位元組係保留位元組,第3 至8 個位元組係用來傳送HID 鍵碼,而第16頁(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另針對ACPI(即電源管理)鍵與多媒體鍵之位元對映進行說明,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組』的位元對映(bit map )方式來定義按鍵」之技術特徵已被引證5 揭露。由於每個位元組至多僅能對映有8 個位元(1byte=8bits )為計算機概論之基本技術知識,若要定義鍵盤上所有按鍵,定需以多組之位元對映,乃基於技術知識之具體運用,故由引證5 之「多組的位元對映(bit map )方式來定義『多組』按鍵」基於技術知識之具體運用,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 firmware)程式,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 firmware)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bit map )方式來定義按鍵」之技術特徵。 B又查引證5 第20頁(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之按鍵矩陣,可將Q 、W 、E 、R 、U 、I 、O 等標準按鍵視為一組合區,或將Media 、E-mail、WWWHome 、WWWBack 、WWWForward、WWWStop 、WWWRefresh、WWWBkmk 等多媒體按鍵視為一組合區,依該矩陣之排列,上述組合區內之按鍵均無四方形的交叉點,亦即不會產生鬼鍵,因此在該些按鍵組合區內的所有按鍵皆具有N-Keys Rollver功能,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鍵盤上的按鍵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組合區,重新安排區內按鍵位於矩陣電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使組合區內所有按鍵皆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技術特徵。 C由上可知,引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引證5 所揭示者係一鍵盤之編碼器而非一鍵盤實體物,且該編碼器未定義鍵盤上「每一」按鍵。惟查,引證5 既已揭示該編碼器係應用於USB 鍵盤,其應用範疇包含USB 鍵盤係屬明顯,且「多組」按鍵轉用為「每一」按鍵乃基於技術知識具體運用而為的設計變更,即簡單設計事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該編碼器之應用於USB 鍵盤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D引證5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引證5 及1 之組合亦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A查引證5 第15頁(原審卷二第135 頁)之「HID1.1Class Request 」之「Get_Report」描述,已揭露其「Get_Report」命令係可接受鍵盤、ACPI及多媒體之資料,另第16頁(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揭露之ACPI與多媒體鍵分別以report ID byte=01H及 report ID byte=02H為二個不同輸入報告型式,且其係以位元對映來將位元組(byte)上的每一位元(bit )代表一個按鍵,並定義其按鍵,又每個位元組至多僅能對映有8 個位元(1 byte=8 bits )為計算機概論之基本技術知識,若要定義鍵盤上所有按鍵,必需以多組位元對映,乃基於技術知識之具體運用,是引證5 隱含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步驟a :「a.應用USB 報告描述元(USB reportdescripter)允許使用位元對映(bit map )特性,將位元組(byte)上的每一位元(bit )代表一個按鍵,則每位元組(byte)可代表八個按鍵,再將一般按鍵重新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bytes )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之技術特徵。 B又查引證5 第20頁(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之按鍵矩陣,可將Q 、W 、E 、R 、U 、I 、O 等標準按鍵視為一組合區,或將Me dia、E-mail、WWWHome 、WWWBack 、WWWForward、WWWStop 、WWWRefresh、WWWBkmk 等多媒體按鍵視為一組合區,依該矩陣之排列,上述組合區內之按鍵均無四方形的交叉點,亦即不會產生鬼鍵,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步驟b :「b.將位於USB 按鍵選定的組合區的每個按鍵安排在非鬼鍵發生的位置上,以避開鬼鍵產生」之技術特徵。 C引證5 其應用範疇包含USB 鍵盤係屬明顯,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步驟a 、b 既已為引證5 所隱含或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 自能輕易完成定義多組按鍵為定義所有一般按鍵,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Rollover功能之處理方法」,故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D引證5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是以引證5 及1 之組合亦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③上訴人雖稱:引證5 僅提供特殊多媒體按鍵之對應,而多媒體按鍵並無同時按壓之需求,不同於鍵盤上其他一般按鍵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而,引證5 具「多組的位元對映(bit map )方式來定義『多組』按鍵」,且於組合區內之按鍵均無四方形的交叉點,亦即不會產生鬼鍵,引證5 僅未明示『多組』與『每一』按鍵之差異,惟將「多組」按鍵轉用為「每一」按鍵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事項,已如前述,且引證5 並無反向教示,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因USB 鍵盤標準規格之限制,目前USB 鍵盤即使已解決鬼鍵問題,仍然存在按鍵最多僅能同時傳送六個一般按鍵之限制」問題時,即有動機將引證5 提供特殊多媒體按鍵對應之技術特徵擴充至每一按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況如前所述,引證5 第16頁揭示以位元對映來將位元組上的每一位元代表一個多媒體按鍵,且引證5 第20頁揭示組合區內之多媒體按鍵均無四方形的交叉點,即不會產生鬼鍵,足見引證5 之多媒體按鍵組合區,確實可具有同時按壓之功能,此不因使用者有無同時按壓需求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仍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具有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引證3 與引證1 之組合,或引證3 與引證2 之組合,或引證5 ,或引證5 與引證1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上訴人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及本件其餘爭點(如其他證據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理由、本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