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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曾盛誠、洪淑敏

  • 上訴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洪珮瑜 黃乃傑 輔 佐 人 蔡孟祥 被 上訴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盛誠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律師 游象敏 王瑤珮 蔡佳芬 複 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泰淵 廖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上訴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為董事,原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定○○○為其在被上訴人新能公司執行職務之代表,有昇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 頁),嗣於本件審理中,昇陽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改指定○○○為其在被上訴人公司行使職務之代表,有昇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改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24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23 至12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花,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洪淑敏,經參加人於105 年8 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0頁),並提出委任狀(本院卷三第18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於105 年8 月9 日就原審法院前於同年7 月25日作成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判決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更正為「指定代表人○○○」提出抗告,指稱原裁定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提出委任狀、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昇陽公司出具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證明昇陽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時,係指派○○○為指定代表人,嗣改指定○○○為其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務之代表,亦提出昇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改派書,證明昇陽光電現已改指定○○○先生為其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務之代表,詳如前述,上揭文件足資證明昇陽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文書屬私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有疑問云云,然私文書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只要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或董事監察人改派書,既有法人股東昇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再者,法人股東指定代表人本係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認為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此有經濟部79年經商字第216577號函釋意旨;「按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指定之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或代表法人董監事執行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被推為董監事等,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可茲參照。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提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與董事監察人改派書,確實足以證明昇陽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由於公示資料顯示昇陽公司之代表人仍係○○○,故昇陽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公司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應該為○○○云云。但查,承前所述,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法人為股東且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換言之,法人股東可任意指定自然人,且該自然人不必然即為法人股東登記之法定代表人,上訴人主張昇陽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與其指派至被上訴人公司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必須為同一人,顯係對公司法之規定與實務操作有所誤解。就此,主管機關亦明白闡釋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代表之資格未有任何限制,此有經濟部88年度經商字第88209690號函釋意旨:「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指定程序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其資格為何,公司法尚無限制」可茲參照。又查,針對法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指派或改派不同自然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情況,主管機關亦明示毋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僅需登記法人股東即為已足,此亦有經濟部89年經商字第89215323號函釋意旨:「至公司負責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08 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可茲參照。承上可知,昇陽公司不論係前指派○○○或嗣後改派○○○為指定行使職務之代表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僅須登記法人股東即昇陽公司即為已足,而毋庸登記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昇陽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為何人、與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為何人,係屬二事。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非有理由。 ㈢末查,一公司擔任不同公司之法人股東時,可能指派不同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當無因此即變更公司原登記法定代理人之道理,故主管機關已明白表示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有關指派自然人之事項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該受指派之自然人亦無任何資格限制,已如上述,而原審法院就此已為詳盡之證據調查,並於審酌相關資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更正原判決,其所為更正並無任何職權調查之違失。復按,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民事判例之意旨:「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可知當事人姓名錯誤顯然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更正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適用,亦非有理由。承上,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表人之誤寫以裁定更正,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無上訴人所稱不得更正或調查證據違法之缺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05 年7 月25日作成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裁定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研發生產高效能彩色太陽能電池之公司,並為發明第I409962 號「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9 月21日起至118 年7 月29日止。嗣於103 年8 月6 日向參加人提出第一次更正申請,經智慧局於103 年12月1 日發函通知准予更正,更正後之請求項共有28項,其中請求項1 、14、16及29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3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7至28為依附請求項16之附屬項,上訴人又於105 年2 月3 日向智慧局提出第二次更正申請。被上訴人係太陽能產業領域中,生產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之製造商,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與上訴人生產之「高效能彩色太陽能電池」,具有不同之產品設計及生產過程,上訴人於102 年4 月至6 月間至國外參展,發現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製造並銷售如原審判決附表1 中所示之Rainbow Cell 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2 年8 月經由訴外人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晶公司)購入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部分系爭產品,並將其中「(CT),6'' ,3BB ,Tile Red,型號:SR11 R3C-385-A」(下稱:Tile Red)送交訴外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進行產品結構分析,並將閎康公司之產品結構分析報告委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侵權鑑定,其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權利範圍,顯屬侵權,侵害權利甚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系爭專利存在,仍為生產、銷售原審判決附表1 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105年2月3日第二次更正應予准許: ⒈「色彩調變層」、「第一電極」之間在邏輯上存有諸多可能的相對關係,至少包含:「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完全不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且部分覆蓋之態樣中,另依覆蓋比例多寡又有諸多不同的覆蓋情形。為求明確,上訴人乃以「負面表列」之方式,將「色彩調變層」、「第一電極」間之相對關係,界定為:「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茲因「色彩調變層」、「第一電極」間之對應關係「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已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圖式第5 圖,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於參酌申請時說明書圖式第5 圖後,均得以理解該圖式所揭示之「色彩調變層」並無「完全未覆蓋」第一電極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將「色彩調變層」、「第一電極」間之對應關係進一步界定為「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自符合申請時說明書圖式第5 圖之「固有意涵」。上訴人前開更正事項僅進一步界定其間相對應關係,自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其更正自應准許。又系爭專利原申請時之請求項1 即已揭示「色彩調變層」、「第一電極」二元件,惟並未進一步界定其間對應關係。上訴人第二次更正時將該二元件間之對應關係進一步界定為「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自當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要件。 ⒉上訴人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加入:「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等文字。其中,「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係用以排除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 揭示之「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第一電極」之態樣,依智慧局2013年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2-9-10『6.審查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得認屬「未引進新事項」,其所為更正,自應准許。⒊基於因排除「完全未覆蓋第一電極」後所餘覆蓋態樣仍存有諸多可能,實難以正面表列方式清楚明確表達其所要排除之實施態樣,上訴人爰依專利審查基準所定之排除(disclaimer)形式,更正為負面方式定義態樣,以求清楚明確,確屬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並未改變本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第二次更正實屬合法。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形下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具有色彩調變層之太陽能電池之各層材料、厚度,並提供具體實施例,且例如原審原證18教科書附錄一所揭示之「光學薄膜材料特性」,即已清楚記載了各種薄膜材料、蒸發溫度、鍍膜方法、折射率、透明區等,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1教科書作為系爭專利技術之「通常知識」之邏輯,則被上訴人也應無從否認原證18教科書亦屬系爭專利技術之通常知識。基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水平,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形下即可挑選所需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之色彩調變層材料,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 ㈣被證2 中可用於對應於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之樹脂膜39、樹脂組成物40均係使用「有機材料」,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5 均明確界定色彩調變層應選用「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無機材料」,顯有差異。被證2 教示需有染料著色成份摻雜於透明樹脂中,且染料濃度不可過高。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本於被證2 前開教示,自無任何合理動機將均一高密度的無機介電材料置換非高密度的染料樹脂。從而,被證2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5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 係包含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2 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 亦顯有差異,亦無從證明該項次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 揭示電極5 「突穿」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之構造特徵,故縱將被證1 「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對應於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仍與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後請求項1 「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之特徵顯有差異。此外,被證11並未揭示任何與太陽能電池調變色彩有關之技術。是以,縱被證11第188 頁圖7.7 、第302 頁圖10.10 各自揭示「抗反射層」不覆蓋或覆蓋「前電極」之特徵,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在被證11欠缺「色彩調變」相關技術問題意識及背景知識之下,自無從僅憑被證11前開圖式揭示之結構,即可輕易思及色彩調變層覆蓋前電極之技術手段。況且,被證11就第188 頁圖7.7 、第302 頁圖10.10 所揭示之結構,亦無任何具體文字說明。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於此之下更無可能空憑此二圖式,即率將「色彩調變層」加入該二圖式之太陽能電池結構中。被證11通篇並未揭示「色彩調變層」抑或與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調變相關技術。熟悉系爭技術之人縱使理解抗反射層與電極間之相對位置關係,仍無從據此推斷色彩調變層與電極間之相對位置關係。尤以,被證11僅係有關傳統太陽能電池技術之一般論述與介紹,本身並無具體之問題意識,遑論針對特定技術問題提出任何具體的技術方案。於此之下,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於參考被證11後充其量僅能獲得傳統太陽能電池之一般性技術背景知識,但就與太陽能電池色彩調變有關之技術問題、技術手段,均無從自被證11之一般性論述及介紹中獲得任何理解。姑不論被證11欠缺色彩調變的問題意識,實無從得到與被證1 結合動機,即使勉強將被證11的技術置換被證1 的抗反射層,亦僅能得到多層抗反射層覆蓋太陽能電池表面的態樣,亦即結合後的第二層抗反射層將會「完全覆蓋」第一抗反射層;第一抗反射層則覆蓋在太陽能電池表面。如此,根本無法形成第一抗反射層被電極穿透,第二抗反射層覆蓋電極的結論,更無從獲得第二抗反射層覆蓋部分第一電極的實施態樣。再者,被證1 穿透雙層抗反射層或者將被證11置換成被證1 雙層抗反射層的設計,兩層抗反射層受到n1d1+n2d2 ≦300nm 的限制,如要製作出含括各種顏色之彩色太陽能電池,例如要達成某些顏色需要厚度較厚的d1及d2,或是折射率較大之n1及n2,被證1 因有n1d1+n2d2 ≦300nm 的限制,故無法合成某些特定顏色,使產品顏色選擇受到限制。反觀系爭專利,抗反射層與色彩調變層功能各自獨立,故於合成不同顏色而需要改變色彩調變層時,無須考慮對抗反射層之影響,結構及製程步驟較為簡易。且不受n1d1+n2d2 ≦300nm 的限制,在調變色彩上有更大的彈性。由此可見,無論如何組合被證1 和被證11,皆無法拼湊出將抗反射層與色彩調變層分離之技術思想及手段。足見被證1 、11與系爭專利技術確實顯有差異。從而,被證1 、11與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後各該請求項均有差異,自無法證明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 揭示電極5 「突穿」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之構造特徵,足見被證1 「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均未覆蓋「電極5 」。是以,縱將被證1 「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對應系爭專利所稱「色彩調變層」,被證1 明確揭示「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均未覆蓋「電極5 」,顯係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 所欲排除之「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態樣。故被證1 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 顯有差異。被證1 已明確揭示「前電極」突穿「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之教示。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在缺乏明確教示之下,實無任何合理動機率爾變更被證1 明確揭示之「突穿」構造。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揭示可先形成「色彩調變層」、再形成「電極」,然此製程步驟順序仍不影響太陽能電池結構中「色彩調變層」與「電極」間之覆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兀自擷取系爭專利說明書前開段落,宣稱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與否,對系爭專利所稱功效並無影響」云云,顯屬刻意曲解。實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5 圖明確揭示「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之構造特徵,但從未揭示「色彩調變層」不覆蓋「第一電極」之構造特徵,顯見系爭專利確係教示採用「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而未採用被證1 揭示之「色彩調變層」不覆蓋「第一電極」(電極5 突穿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兩者確有顯著差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明確排除「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與其他覆蓋態樣並無差異,顯無可信,無從採取。從而,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各該項次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1 係採用「電極」突穿「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係採用「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之技術手段,兩者顯有差異;被證2 則係以染料、色素吸收光線調變色彩,與系爭專利係藉由色彩調變層材質、厚度、折射率之不同用以調變色彩,兩者所用技術手段亦顯有差異,均已詳述如前。從而,無論被證1 、2 如何組合,亦均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二次更正前後之技術特徵,自無從證明系爭專利各該項次不具進步性。如前述,除了無任何動機將被證2 的有機材質置換成被證1 的無機材質外,如將被證1 的第二抗反射層置換成著色層(厚度5000nm以上),或者將被證2 的著色層塗在傳統太陽能電池表面,無法滿足被證1 提出之n1d1+n2d2 ≦300nm 的要求,且被證1 以抗反射層作為色彩調變層是為了避免降低光利用率,而被證2 卻是犧牲光利用率換取著色效果,兩者技術思考及技術手段完全相反,顯然亦無法成立。被上訴人僅空言結合被證1及 被證2 之技術,然實際上無論將被證1 的第二抗反射層置換成被證2 之著色層,或將被證2 之著色層置換成被證1 的第二抗反射層,皆無法得到系爭專利的技術。況且,太陽能電池業界熟悉系爭太陽能電池技術之人在被證1 於2003年公開後6 年以來,均未曾試圖將被證2 與被證1 組合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足見被證1 、2 彼此間對熟悉系爭技術之人而言確無任何組合動機可言。又被證1 的教示在於利用兩互補折射率及膜厚之抗反射層提供色彩。然被證2 的教示在於:利用漫射層阻擋電極的反射光以避免其經由干涉現象來干擾著色效果,兩者教示亦不相同。綜上所述,被證1 、2 各自分屬不同領域之太陽能電池技術,且各自所欲解決之問題彼此間又無關連,所教示之技術手段又顯有差異。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在知悉理解被證1 、2 間所存顯著差異後,自無任何合理動機將此二先前技術加以組合,更無從據此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或第4項 之規定,有得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雖以申請專利範圍減縮為由,將更正前原請求項15之特徵併入請求項1 中,惟更正前原請求項15形式上為附屬項,其實質上仍屬獨立項,上訴人以互斥的技術特徵取代請求項1 原本所載之「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開光電轉換層上方」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更正屬違法。由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請求項15+ 請求項2 」、「請求項15+ 請求項3 」、…「請求項15+ 請求項13」等態樣,故在上訴人將更正前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減縮至更正前請求項15之範圍後,已實質上造成更正前請求項2 至請求項13範圍之變更。該更正亦已實質變更其他附屬項之範圍,不應准許。上訴人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為由,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加入「且上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開至少一第一電極」(下簡稱「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惟對於「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要件及其功能、目的,系爭專利申請時原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未有任何文字敘述,亦未見於核准公告之說明書中,且原說明書中有「形成電極22和24之步驟可以在形成色彩調變層26步驟之後」(亦即「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與否均可」)之相反揭示。既然上訴人未於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甚至原公告說明書中實質揭露「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要件(反之,其明文揭露者係「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與否均可」之相反揭示),則公眾對於「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要件及其功效(欲解決之問題)毫無預見可能性。上訴人僅因圖5 所示之色彩調變層「恰好」位於第一電極之上,即主張「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內容實質上已為原說明書所揭露而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顯非妥適。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始新增之「且上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開至少一第一電極」要件係「第一電極與色彩調變層『相對位置』」之具體限制,而非「第一電極」或「色彩調變層」個別要件之進一步界定,由於更正前原請求項1 根本未記載第一電極與色彩調變層之具體位置(原請求項1 僅敘述兩者均位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亦即原請求項1 僅界定兩者個別與光電轉換層之相對位置),因此「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文句之增加,顯已導致核准時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從而此新增之要件顯非屬更正前原請求項1 所載任何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導致核准時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不應准予。縱認「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要件為更正前原請求項1 中電極或色彩調變層兩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惟參酌上訴人「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可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使產品更具有成本優勢」之主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更正時經引入「且上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開至少一第一電極」要件後,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已由說明書所載之「毋需藉由複雜設計或製程,又不影響太陽能電池功率轉換效率之前提下,獲致多種色彩太陽能電池」,變更為上訴人所述之「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使產品更具有成本優勢」,加入該「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要件所欲解決之問題(即「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非屬系爭專利「核准時發明」欲解決之問題,即「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例如說明書第3 頁第16至18行)之下位概念或同種類,應認為兩者於技術上不相關連,已改變更正前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不予更正。 ㈡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有得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3 頁【先前技術】揭示:系爭專利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毋需藉由複雜設計或製程,又不影響太陽能電池功率轉換效率之前提下,獲致多種色彩太陽能電池」。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顯然係欲透過「調整色彩調變層(或其中所包含之薄膜)之材質種類或厚度,或利用不同色彩調變薄膜搭配」之手段,以達前開目的。惟就色彩調變層之材質種類及厚度選擇,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有「色彩調變層26可以是由一種或多種介電物質(dielectric material)所構成…各種介電物質或其組合物均可以使用,例如氧化物(SnO2,Al2O3, SiO2, ZnO, Y2O3, Ta2O5,TiO2,Cr2O3等 )、氟化物(MgF2, Na3Al F6等)、硫化物(ZnS, PbS, CdS等)、氮化物(Si3N4,A lN, AlOxNy,etc. )、碲化物(CdTe等)、硒化物(PbSe等)及/或類似物質等。較佳而言,色彩調變層26的厚度約可介於1~5000nm間之範圍」之概括性揭示。此等揭示內容所涵蓋之範圍實過於廣泛,尚不足以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無須過度實驗之情況下,了解如何選擇色彩調變層之材質及厚度,並達到系爭專利「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目的。系爭專利雖形式上載有實例(實驗例II至IV) ,然其對於達到上開「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目的至關重要之技術內容之一,即「色彩調變層所使用之材質種類」,卻無任何具體揭示,僅以「色彩調變層26是由具有厚度1,000-0000A之材質所構成」、「色彩調變層是由具有厚度800-1,200 A之材質所構成」、「色彩調變層26…是以三層所構成,第一層具有折射率2.15-2.55 、厚度000-0000A,第二層具有折射率3.6-4.0 、厚度1,000-0000A,第三層具有折射率2.15-2.55 、厚度000-0000A」云云,未具體揭露實例中色彩調變層所使用之材質為何,致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根據實施例,即能完成系爭專利所請之發明,而達到「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功效。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內容過於廣泛(如色彩調變層之材料種類及厚度),無法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無須過度實驗之情況下,了解如何選擇色彩調變層之材質及厚度,並達到系爭專利「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目的,難謂已充分揭露,致系爭專利不符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及7 不符修正前102 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 ⒈被證11係說明太陽能電池相關理論基礎及當時實務發展狀況,其已於序言載明該書內容係為大學部課程所設計,且該書已為國內外大學授與太陽能電池相關知識時,廣為使用之教科書或參考書,故被證11之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時太陽能電池領域之通常知識,從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開發太陽能電池之際,均能參酌被證11之內容調整相關先前技術文件揭露之技術,而不生有無將其內容與他先前技術文件組合之問題。被證11已明文教示可藉由粗糙化太陽能電池中之光電轉換層表面之技術手段,達成降低入射光之反射率、減少入射光的淨反射、調整入射光折射、改變光之行進路徑等目的,藉此提高光電轉換層材料對光的吸收,進而提升電池轉換效率。被證11於第190 頁圖7.9 及其圖說,進一步說明如何藉由粗糙化之表面達到改變入射光之折射現象進而增加光路徑長度之效果;另於第188 頁圖7.7 顯示n 型矽層(光電轉換層)可具有經粗糙化之表面,而塗覆於該表面上之抗反射覆層(Anti-reflection coating ,即AR覆層)亦具有粗糙表面。又被證11第261 頁第12至20行「對一可見光波長最佳化的AR覆層可能會對其他波長的光有相當高的反射率…矽基太陽能電池通常呈現紫色或藍色」,此已教示太陽能電池之色彩會受抗反射覆層影響,亦即抗反射覆層可調變太陽能電池之外觀顏色。再者,被證11第188 頁圖7.7 與圖10.10 已分別教示抗反射覆層未覆蓋前電極之太陽能電池與抗反射覆層覆蓋前電極之太陽能電池。換言之,抗反射覆層無論覆蓋或不覆蓋前電極,均為習知之通常知識。 ⒉依被證2 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 被證2 其揭示一種包括光伏打層(photovoltaic layer 33 )、ITO 透明導電膜(ITO  transparent conductive film 34)、輔助電極(auxiliary electrode 35)、電極( electrode 32)、漫射層(diffuser layer37)及色彩層(coloring layer39及40)之光伏打裝置(即太陽能電池)。被證2 揭示之光伏打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太陽能電池,)中,光伏打層(33)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另被證2 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與電極(32),係分別設置於光伏打層(33)之相對表面之上方,以輸出電能,故被證2 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電極(32)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電極。又被證2 之色彩層(即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之個別或組合)係設置於光伏打層(33)之上方,以調變光伏打電池之色彩外觀之用,其覆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且可由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苯二甲藍及聚胺酯樹脂等介電材質所構成,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再者,設置於光伏打層(33)上方之漫射層(37)除可用於散射及分散光線外,亦可調變色彩,且其覆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可由包括氧化矽、氧化鋁、硫酸鋇或氧化鈦等介電材料所構成,實質功能及作用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因此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⒊依被證2 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被證2 無進步性可言。又被證2 僅以「漫射層」即可達到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及「抗反射層」二層之功效,較系爭專利更為簡便,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依被證1 及被證11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被證1 具體揭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含(矽)基板(1 )、n 型擴散層(2 )、(高摻雜)p 型層(7 )、受光面電極(5)、背面電極(8 )、第1 抗反射膜(3 )及第2 抗反射膜(4 )。被證1 揭示之太陽能電池係利用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所形成之pn接合面將入射光轉換為電能,故被證1 之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之整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又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包含受光面電極(5 )及背面電極(8 ),其係分別設置於上開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整體之相對表面上方,用於輸出電能,故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及背面電極(8 )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再者,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包含同時用於防止光反射及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第1 抗反射膜及第2 抗反射膜,該第1 抗反射膜及第2 抗反射膜可為介電材料。且被證1 雖稱第1 抗反射膜及第2 抗反射膜為「抗反射膜」,然既然其已明示第1 抗反射膜及/或第2 抗反射膜有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功能,符合「色彩調變層」為「具有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層」之解釋,而該等膜之材質、折射率、厚度等亦符合系爭專利對色彩調變層之描述,上開第1 抗反射膜及第2 抗反射膜實質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縱使被證1 未明文揭示色彩調變層是否覆蓋受光面電極(即「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要件),惟該要件與「色彩調變層未覆蓋第一電極」之態樣僅有結構上之細微差異,且其成因僅係因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形成之先後順序有所不同而已,為所屬發明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且有被證11第302 頁圖10.10 為證,故被證1 之第1 抗反射膜及/或第2 抗反射膜實質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是一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1簡單變換被證1 之明文揭示,於其第一電極形成後始塗覆色彩調變層於其上,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依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由被證1 標題及被證2 第1 段即可知該等先前技術文件之主要目的均為「如何調變太陽能電池之外觀色彩」。由於被證1 及被證2 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同,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1 與被證2 組合,亦即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為明顯。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合理基於被證2之 揭示,改變被證1 中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之形成順序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 所請發明。是以,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依被證2 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2 之漫射層係位於色彩層(相當於色彩調變層)及光伏打層(相當於光電轉換層)之間,其可造成入射光之漫射及散射,因而減少反射,即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抗反射膜」。是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之「抗反射膜」及其他所有要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被證2 既已無新穎性,自無進步性可言。 ⒎依被證1 及被證11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欠缺進步性:被證1 之第1 抗反射膜(3 )係位於第2 抗反射膜(4 )(相當於「色彩調變層」)與基板(1 )、n 型擴散層(2 )、p 型層(7 )之整體(相當於「光電轉換層」)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抗反射層。是被證1 及被證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之「抗反射膜」及其他所有要件,故被證1 及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⒏依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請求項2欠缺進步性: 依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因此,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3欠缺進步性: 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被證2 已載有色彩調變層厚度大於漫射層厚度之例,如被證2 第7 欄第39行至第8 欄第38行揭示之漫射層(相當於抗反射膜)之厚度為50μm,色彩層(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 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即色彩調變層)之總厚度為55 μm ,即已揭露「色彩調變層的厚度大於抗反射 膜的厚度」之要件。又被證2 雖未有「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之明示,為此特徵僅屬結構上的細微差異而與系爭專利之目的無涉,且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於系爭專利圖5 之例中,因抗反射膜先於電極形成(具體流程依序為:形成抗反射膜16、以蝕刻等方式將抗反射膜開口、塗布用以形成電極22之金屬層、以蝕刻等方式將…)金屬層定義(patterning,或稱圖案化)為電極22,故其具有「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之特徵;而於被證2 如圖3 (c )所例示之實例中,漫射層37(相當於抗反射膜)係後於電極(含ITO 電極34及輔助電極35)形成,故電極未經由抗反射膜即與光伏打層(光電轉換層)接觸。然於太陽能電池中,電極與抗反射層之功能互異且獨立,前者為傳輸電流之用,後者為減少入射光之反射損(漏)失以增加入射至光電轉換層之光能量,故兩者之形成順序對於太陽能電池之效能並無實質影響,此亦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末段所述,「上開實施例所示之步驟順序,可以視實際應用予以調整」。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視實際應用,改變被證2 所例示太陽能電池中電極與抗反射膜之形成順序,進而輕易完成「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之特徵。從而,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除「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以外之所有技術內容,且該「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又被證1 及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要件,業如前述。被證1 之圖1 已明示受光面電極(相當於第一電極)係經由第1 抗反射膜之開口與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之整體(相當於光電轉換層)接觸,且第2 抗反射膜(4 )(相當於色彩調變層)之厚度可大於第1 抗反射膜(3 )(相當於抗反射膜)之厚度。依被證11之「具有改良之抗反射性質之抗反射覆層可包含兩層或兩層以上之薄膜,當其薄膜層數越多,更廣泛波長範圍上的反射率可被最小化。考量成本及對於入射角之敏感性,複數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對於太陽能電池而言通常不實用,但雙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已被用於一些高效率太陽能電池中」文句及圖9.5 可知,被證11 之 上開內容已具體教示包含複數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以及使用包含複數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可進一步降低反射率並提高光電轉換效率(故已被應用於高效率太陽能電池中)。再者,被證11已教示抗反射覆層可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由該段落內容可知一般太陽能電池通常呈現之紫色或藍色,係為了增強紅光吸收而刻意地、目的性地調變出來之結果),亦即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之功能不以其所賦予之名稱,即抗反射為限,實質上亦可等同於色彩調變層。依被證11製作包含三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由於三層薄膜均兼具「抗反射」及「色彩調變」之功能,可將最下層薄膜視為抗反射層,並將中、上二層薄膜視為色彩調變層。因此,被證1 及被證11已可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要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此外,因「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之特徵已明確揭露於被證1 中,業如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且充分之動機組合被證1 與被證2 ,故縱認「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非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亦可由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4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以馬庫西(Markush )形式及封閉式用語(「由…所構成」),進一步界定色彩調變層之材料種類僅限於「包含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換言之,請求項4 係限制「色彩調變層必須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至少一者所構成,且不含其他成分」。被證2 於第5 欄第19至29行揭示形成漫射層(37)(相當於色彩調變層)之材料種類包括氧化矽,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項所載之「氧化物」,是被證2 可證明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被證2 亦欠缺進步性。再者,被證1 於第[0025]段載有「上開第1 層抗反射膜3 中,可使用TiOx等折射率為2.0 ~2.4 者代替SiNx膜。另一方面,作為第2 抗反射膜,可使用Al2O3 、SiOx、ITO 膜等折射率為1.5 至2.0 者代替SiNx膜」,已明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求之材質。因此,被證1 及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為明顯,業如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合理結合被證1 及被證2 ,並基於被證2 之揭示,改變被證1 中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之形成順序,進而輕易完成請求項4所 請發明,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欠缺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5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且「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第一電極」。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所有要件。被證2 之太陽能電池之色彩調變層包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及漫射層37,已具體揭露「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之要件。雖被證2 圖(c )中之漫射層(37)(即色彩調變層)與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即第一電極)間存有一層熱感接合層劑層36而未直接接觸,惟被證2 於第7 欄第55至58行明確揭示「當使用具有可與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接合性質之漫射層37時,無須使用熱感接合劑層36」。換言之,被證2 圖(c )中之熱感接合劑層(36)並非必要元件,而當未使用熱感接合層劑層(36)時,漫射層(37)即與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直接接觸,符合「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第一電極」之描述。從而,被證2 已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所有要件,欠缺新穎性。又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被證2 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被證1 及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中具有兩層色彩調變層(即第1 抗反射膜(3 )及第2 抗反射膜(4 )),已揭露請求項5 「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之要件。被證1 於圖1 具體揭露第1抗 反射膜(3 )及第2 抗反射膜(4 )(相當於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受光面電極(5 )(相當於第一電極),符合「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第一電極」之要件。從而,被證1 及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欠缺進步性。此外,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為明顯,業如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基於被證2 之揭示,改變被證1 中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之形成順序,進而輕易完成請求項5 所請發明,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欠缺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7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粗糙表面」所指為何,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無提供任何定義或進一步之說明,故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該用語所能認知或瞭解之通常習慣意義,應為「不平坦表面」。被證2 已明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2 雖未明示光伏打層(33)(相當於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惟由被證2 所揭示之形成方法(電漿化學氣相沈積,參第7 欄第33至35行),可知光伏打層(33)之表面理論上不可能完全平坦,從而「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之技術實質上為被證2 所隱含。是被證2 已實質上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又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相較被證2 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中之「粗糙表面」不應單純指涉不平坦表面,而有其他特殊限制,然此將表面粗糙化之技術其欲達之目的,均僅屬太陽能電池領域之通常知識,此有被證11為證,故一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減少入射光反射,自可基於被證11之通常知識,將被證2 具體揭露之太陽能電池光電轉換層之前表面粗糙化,輕易完成請求項7 「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之技術特徵。是佐以被證11之通常知識,被證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1 及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進一步界定之「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被證1 雖未有明文揭露,惟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減少入射光反射,自可基於被證11之通常知識,將被證1 具體揭露之太陽能電池光電轉換層之前表面粗糙化,輕易完成請求項7 所請之發明。是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請求項7 相較被證1 及被證11亦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均為先前技術(被證1 或被證2 )已揭露或為基於先前技術並參酌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被證11)可簡單獲致者,業如前述。系爭專利之發明於其申請時已屬於公共財,而不應再被納入上訴人之私權範圍中。因此,上訴人本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無庸進一步審酌侵權與否。縱認應進一步審酌侵權與否,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而不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㈤上訴人105 年2 月3 日提出之更正(即上訴人所稱「第二次更正」),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5 加入「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更正內容,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前揭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應准許。又事實上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核准前即明知被證1 之存在,蓋被證1 之日本對應案(特願0000-000000 )已為日本特許廳援引於2011年11月8 日核發之審查意見通知書中,做為核駁系爭專利之對應日本申請案所請發明可專利性之引證文件即原審被證17,因此上訴人顯然有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經由「修正」排除被證1 之可能。上訴人放棄藉由修正排除被證1 之權利,卻待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且係於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被證1 作為引證案後,始欲以更正排除被證1 ,此舉顯非不可歸責。是以,縱使在衡平之考量下,允許上訴人藉由審查基準中之例外規定於申請專利範圍引入新事項,卻片面犧牲公眾的信賴,亦難謂公平。基於上述理由,由於「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技術內容未實質揭露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且自法理及本案情狀,不應認為增加該技術內容之更正為例外可允許者,故該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欲藉由更正所引入「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技術內容,已使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除說明書所載之「毋需藉由複雜設計或製程,又不影響太陽能電池功率轉換效率之前提下,獲致多種色彩太陽能電池」,例如說明書第3 頁第16至18行,額外引入上訴人所述之「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使產品更具有成本優勢」等問題。後者非屬系爭專利「核准時發明」欲解決之問題(即「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且兩者於技術上無必然關聯,更非屬上訴人所稱之「等效功能」,故該更正已改變更正前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此外,歐洲專利審查基準亦明文指出「未揭露之排除」若產生技術貢獻(technical contribution)時,尤其是該排除條件與進步性的判斷有關,甚至是該排除條件單獨即得作為發明較先前技術具進步性之原因時,不應准許藉由更正增加該排除條件,此規定的意旨即為防止專利權人藉由更正改變專利發明的本質,以維護專利之公示制度,並保障公眾或第三人的利益及信賴,與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中不允許藉由更正改變發明所欲解決問題之規範精神一致,可資參照。倘若以歐洲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加以審視,於本件中,上訴人不僅藉更正引入「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技術內容以排除被證1 ,更據以作為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 具有進步性之基礎。若「色彩調變層覆蓋電極」果真能帶來任何說明書未曾揭露之功效,該更正新增之技術內容即非屬單純之排除先前技術,而係已對系爭專利發明產生技術貢獻(即「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根據前揭歐洲專利局審查基準之規範精神,應認為不得更正。此結論與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中以「是否變更欲解決之問題」之判斷之結果一致。 ㈥縱使認為上訴人105 年2 月3 日所提更正合法,系爭專利仍有得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且請求項2 、3 、5 之發明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內容過於廣泛(如色彩調變層之材料種類及厚度),雖形式上載有實例(實驗例II至IV) ,然其對於「色彩調變層所使用之材質種類」,卻無任何具體揭示,致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於無須過度實驗之情況下,了解如何選擇色彩調變層之材質及厚度,並達到系爭專利「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目的。系爭專利因其說明書對於達成系爭專利目的之主要技術內容,即色彩調變層之材質選擇,未為充分之揭露,致系爭專利不符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之要件。同理,由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說明書之內容實施請求項2 、3 、5 中之色彩調變層,且無法基於說明書之內容達到所聲稱「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專利目的及功效,故應認為請求項2 、3 、5 之發明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此外,說明書完全未揭露上訴人第二次更正始加入的「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技術內容以及其欲解決問題及功效,因此應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3 、5 之發明之所有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同理,請求項2 、3 、5 之發明具有說明書未揭露之「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縱使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認為該技術特徵「例外視為未引進新事項」,若該技術特徵能產生任何未於說明書揭露之功效,應認為更正後之發明為說明書所揭露發明的「改良發明」或「再發明」,為「另一發明」。此種「改良發明」中所改良的技術特徵(即「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既然完全未揭露於原說明書中,其範圍不可能為說明書所支持。 ⒉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2 、3 及5 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⑴被證11所揭露之太陽能電池領域通常知識: 被證11為大學通用教科書,其內容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太陽能電池領域之通常知識,應無疑問。被證11已教示太陽能電池之色彩會受抗反射覆層影響,亦即抗反射覆層可調變太陽能電池之外觀顏色。被證11亦已教示抗反射覆層未覆蓋前電極之太陽能電池與抗反射覆層覆蓋前電極之太陽能電池態樣,亦即,抗反射覆層無論覆蓋或不覆蓋前電極,均為習知之通常知識。 ⑵根據被證1 及11之揭示,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2 實質上等同或類似第一次更正後之請求項1 、2 及4 之合併,其中雖新增「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要件,然而此要件與第一次更正後請求項1 所記載之「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相較,除「記載形式」上有所不同外,並無實質上的差異。被證1 及11已揭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2 之所有特徵,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主張「不包括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所有第一電極」之技術內容能「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使產品更具有成本優勢」云云;若更正始加入之該技術內容真能產生此等說明書絲毫未提及之功效,則更正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範圍並導致實質變更,而非法所允許,此已如前所述。姑且不論更正合法性,上訴人所聲稱之此等功效無法由說明書支持,亦無其它客觀證據佐證,顯不足採,故新增之「不包括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所有第一電極」之技術內容,相較於被證1 圖1 明示的覆蓋形態,無進步性可言。是以,縱使系爭專利請求項2 排除被證1 之圖1 中所例示「色彩調變層未覆蓋第一電極」態樣,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能參酌被證11之情況下,簡單變換被證1 之「色彩調變層未覆蓋第一電極」態樣,於其第一電極形成後始塗覆色彩調變層於其上,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 及11之揭示,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3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之要件內容與第一次更正之請求項3 相同。根據前述理由,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2 已不具進步性,併以考量被上訴人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7頁第3 點所載之理由,即「被證1 已教示受光面電極(5) 經由第1 抗反射膜(3)之開口與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之整體接觸(被證1 圖1 ),且第2 抗反射膜(4) 之厚度可大於第1 抗反射膜(3) 之厚度(被證1 第[0011]段、第[0028]段、第[0029]段及圖5(b));被證11已證明包含複數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僅為通常知識,且如此之抗反射覆層可進一步降低反射率並提高光電轉換效率,故可根據通常知識使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膜包含複數薄膜」,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3 亦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1 及11之揭示,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5 相當於第一次更正之請求項1 、4 及5 之合併,其新增「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要件,與第一次更正後「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之要件僅記載形式不同,無實質上差異。被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2 之要件。同前所述,縱使系爭專利請求項5 排除被證1 之圖1 中所例示「色彩調變層未覆蓋第一電極」態樣,惟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被證11之情況下,簡單變換被證1 之「色彩調變層未覆蓋第一電極」態樣,於其第一電極形成後始塗覆色彩調變層於其上,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發明,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⑸根據習知太陽能電池(如被證3 或上證2 所示)與被證1 之組合,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2 、3 及5 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之發明(如上證3 所示,即業界所稱「彩色片」)係在習知太陽能電池片(如被證3 或上證2 所示,即業界所稱「原片」)上塗覆色彩調變層後形成。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彩色太陽能電池片與傳統原片之差異僅在於其上所覆蓋之色彩調變層而已。今被證1 已明示如何製備色彩調變層(即藉由塗布第1 抗反射膜及/或第2 抗反射膜,達到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1 之內容欲改變傳統太陽能電池原片之色彩時,最簡單且最直觀之手段即為「在傳統原片上直接覆蓋色彩調變層」,此時色彩調變層必然覆蓋第一電極,因此完成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之發明。從而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至於請求項3 及5 ,其額外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被證1 ,亦欠缺進步性 三、參加人未能確定參加本件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故未為參加聲明,亦未提出本件參加訴訟之實體參加理由(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卷三第186頁)。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產品,及其他同類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字第I409962 號專利之產品。㈣被上訴人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產品,及其他同類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409962 號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生產工具及原料。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9 月21日起至118 年7 月29日止,此有系爭發明專利證書影本、發明專利說明書影本、智慧局103 年12月1 日(103 )智專(二)04075 字第10321685330 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系爭專利更正版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4至33、34至35、36至54頁)。 ⒉昇陽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頁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⒊被證1 即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 號專利公開案(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被證1 之中譯文見原審卷二第60至66頁)、被證2 即美國第5,807,440 號專利(見原審卷2 第67至71頁)、被證11即太陽能電池之物理作用(原審卷三第64至75頁,中譯文為原審民事答辯七狀被證11-B見原審卷四第139 至149 頁)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 ⒋上訴人起訴狀附表1 所示的15項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此有被上訴人製作、銷售系爭產品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 ⒈上訴人105 年2 月3 日第二次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是否應予准許? ⒉倘不准許更正: ⑴有效性部分: ①103 年8 月6 日申請,智慧局103 年12月1 日准許之第一次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無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不准更正之原因而應為無效? ②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③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④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不具進步性? ⑤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不具進步性? ⑥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不具進步性? ⑵侵權部分: ①3BB 系列之Tile Red產品(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②3BB 系列之Rose Gold 產品(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③3BB 系列之Forest Green產品(系爭產品3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④3BB 系列之Natural Green 產品(系爭產品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⑤3BB 系列之Lavender產品(系爭產品5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⑥3BB 系列之Metallic Gray 產品(系爭產品6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⑦Diamond 系列之Diamond Green 產品(系爭產品7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⑧Diamond 系列之Diamond Gold產品(系爭產品8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4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⑨Diamond 系列之Diamond Blue產品(系爭產品9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⑩Diamond 系列之Rose Red產品(系爭產品10)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⑪Diamond 系列之Diamond Black 產品(系爭產品1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⑫2BB 系列之Tile Red產品(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⑬2BB 系列之Forest Green產品(系爭產品1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⑭2BB 系列之Lavender產品(系爭產品14)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⑮2BB 系列之Metallic Gray 產品(系爭產品15)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專利權範圍? ⒊倘准許更正(以下系爭專利請求項係指更正後者): ⑴有效性部分: 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是否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②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不具進步性? ⑵侵權部分: ①3BB 系列之Tile Red產品(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②3BB 系列之Rose Gold 產品(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③3BB 系列之Forest Green產品(系爭產品3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④3BB 系列之Natural Green 產品(系爭產品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⑤3BB 系列之Lavender產品(系爭產品5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⑥3BB 系列之Metallic Gray 產品(系爭產品6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⑦Diamond 系列之Diamond Green 產品(系爭產品7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⑧Diamond 系列之Diamond Gold產品(系爭產品8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之專利權範圍? ⑨Diamond 系列之Diamond Blue產品(系爭產品9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⑩Diamond 系列之Rose Red產品(系爭產品10)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⑪Diamond 系列之Diamond Black 產品(系爭產品1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⑫2BB 系列之Tile Red產品(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⑬2BB 系列之Forest Green產品(系爭產品1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⑭2BB 系列之Lavender產品(系爭產品14)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⑮2BB 系列之Metallic Gray 產品(系爭產品15)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專利權範圍? 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排除侵害及銷燬系爭產品、生產工具及原料,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則本院首應就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應准許為判斷,之後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及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3 、5 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及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3 、5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102 年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此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11與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上方之一色彩調變層26,光電轉換層11可自入射光產生電能,而色彩調變層26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4、16、29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依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中第1 至5 項及第7 項( 下稱103 年11月更正本,已公告) ,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再次提出更正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中第2 、3 、5 項( 下稱105 年2 月更正本,未公告) ,僅列上訴人主張侵權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103年11月更正本: 第1 項: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 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 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 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尚包括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經由該抗反射層接觸上述光電轉換層,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的厚度大於上述抗反射層的厚度。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色彩調變層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 ⑵105年2月更正本: 第2 項: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 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 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 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尚包括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經由該抗反射層接觸上述光電轉換層,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的厚度大於上述抗反射層的厚度。 第5 項: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 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 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 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其中,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 ㈢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1 為2003年7 月11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太陽電池および太陽電池モヅュ-ルおよび太陽電池色彩制御方法」(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電池模組及太陽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第1 優先權日(西元20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 揭露一種太陽能電池,具備:太陽能電池本體,其係以晶系矽基板作為主體;第1 抗反射膜形成於太陽能電池本體之受光面側,具有第1 折射率(n1)及第1 膜厚(d1);第2 抗反射膜形成於第1 抗反射膜上,具有小於第1 折射率的第2 折射率(n2)及第2 膜厚(d1)。其中,於決定第1 抗反射膜或第2 抗反射膜之折射率與膜厚時,以抗反射膜整體成為用以呈現所需色彩之光學膜厚之方式對另一抗射膜互補地決定折射率與膜厚,其主要固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2 為1999年7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5807440 號「Photo-voltaic devic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第1優 先權日(20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 揭露一種可以選擇且穩定控制光入射表面顏色的高性能光伏打裝置(photovoltaic device )。一擴散層(diffuser layer)設置於光伏打裝置的光入射面上以散射銷抵入射光,於擴散層上再設置一色彩層(coloring layer)以調整入射光色彩,或是設置一結構當以擴散層為色彩層時,以減少因增設色彩層而使光電動勢性能降低的程度,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被證11為2003年Jenny Nelson著,Imperial College Press出版之「The Physics of Solar Cells」部分內頁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第1 優先權日(20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1提供太陽能電池易於理解的介紹,兩終端串接型磷化銦鎵/ 砷化鎵太陽能電池之層結構(即串接電池)具有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前電極、金屬層以及抗反射覆層,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的一面設有前電極,另外一面設有金屬層上,該抗反射覆層則設置於該磷化銦鎵、該砷化鎵穿隧接面、該磷化鋁鎵窗戶層、該砷化鎵上(圖10.10 ),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被證3 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於2015年2 月2 日提出之太陽能電池片半成品之實物,雖該實物並無任何足以佐證其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惟兩造就此並未爭執。被證3 揭露一種半成品之太陽能電池片,該太陽能電池片之外觀為藍色,且不具有色彩調變層,其外觀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上證2 為上訴人於2016年6 月20日庭提之傳統太陽能電池片的實物,雖該實物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惟兩造就此並未爭執。上證2 揭露一種傳統太陽能電池片,該傳統太陽能電池片之外觀為藍色,且僅具有抗反射層而不具有色彩調變之功能(2016年6 月20日筆錄),其主要外觀照片片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㈣系爭專利105 年2 月3 日所提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不應被准許: ⒈按「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是否「超出」之相關段落: 按201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3 節(第2-9-1 頁)規定「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判斷,參照第六章2.『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判斷』」,而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4. 2.3節(第2-9-1 頁)則規定「變更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情況,通常包括以下情形:…(2) 請求項數值限定之變更…d.採用負面表現具體數值的方式進行修改。未揭露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數值固屬新事項,惟若該數值屬於先前技術,例外允許以排除(例如不包含、不包括)的記載方式修正之。例如:原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某一數值X1=600~10000 ,先前技術之範圍為X2=240~1500,因X1=600~1500 與X2 部分重疊而不具新穎性時,由於數值1500並未揭露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故不允許將該數值包含在內而將申請專利範圍變更為X1=1500 ~10000 。但例外允許藉排除重疊部分之記載方式,將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數值範圍修正為『X1>1500~10000 』或『X1=600~10000 ,但不包括600 ~1500』。」 ⒊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之相關段落:按201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4.1 節(第2-9-5 頁)規定「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包括下列情形:…(4)請求項更正後引進非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 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5)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產業利用領域或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更正前不同。」,而201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4.2 節(第2-9-6至8 頁)則記載有關更正結果導致實質擴大或變 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態樣「(14)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但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引進於請求項內:(i)若非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 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ii)即使為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若更正後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例如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技術特徵A+B+C ,說明書或圖式已揭露A 尚可包含X ,用以解決另一問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改為A 尚可包含X ,引進之技術特徵雖屬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因其已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除前述(i) 、(ii)態樣外,若為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後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則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以及「(15)刪除獨立項後,將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若造成其他附屬項屬下列之態樣,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i)引進非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 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ii)即使為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惟若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除前述(i) 、(ii)態樣外,引進屬於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後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則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當更正已公告,但該更正有問題時之審查方式之相關段落: 按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5.4 節(第5-1-39頁)規定「舉發審定之注意事項…(7) 舉發人以違反本章2.3.1 『法定舉發事由』中所載(10)、(13)至(19)之舉發事由爭執系爭專利最近一次公告版本之專利權具有瑕疵者,該公告版本經判斷如有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或有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於設計為圖式)時,本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然基於專利權益考量,例外允許專利權人得藉由更正治癒上述瑕疵,以獲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結果。惟就基於治癒目的所提更正審查是否符合更正要件時,由於最近一次公告版本即為舉發當事人爭執之對象,如經審查具有瑕疵,自無法作為後續更正據以判斷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於設計為圖式)之比對基礎,因此,必須回溯歷次公告本,以正確無瑕疵之公告版本作為判斷之依據,並以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於設計為圖式)審查是否符合更正要件;如准予更正者,舉發事由所爭執最近一次公告版本之瑕疵即得藉由更正予以治癒。惟須注意者,如經回溯歷次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後,仍無正確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於設計為圖式)者,則該更正將因欠缺據以審查判斷之依據而無法准許,此時,專利權人將無法藉由更正回溯治癒瑕疵,仍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⒌查系爭專利於98年7 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並主張美國61/088,779西元2008年8 月14日及美國12/468,606西元2009年5 月19日之優先權,經智慧局於102 年7 月22日審定核准專利,上訴人再於103 年8 月6 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經智慧局於103 年12月1 日(103 )智專三(二)04075 字第10321685330 號審定書准予更正(原審原證4 ,即103 年11月更正本) ,上訴人末於105 年2 月3 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第二次更正,即105 年2 月更正本),目前尚未有任何處分,有關原公告本、103 年11月更正本以及105 年2 月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可參考本判決附錄。 ⒍103 年11月更正本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有不准更正之原因,更正應不准許,如後述「倘不准更正」之理由,因此,需要回溯歷次公告本,以正確無瑕疵之公告版本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之正確無瑕疵之公告版本為102 年9 月21日之公告本,故以下以原公告本與105 年2 月更正本進行比對。 ⒎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分別對應到原公告本請求項2 、5 ,更正本請求項2 、5 與公告本請求項2 、5 相比較,除將原公告本第2 、5 項改寫為獨立項外,另⑴將「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更正為「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⑵將「至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更正為「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⑶將「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更正為「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經查; ⑴有關「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更正為「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部分: 105 年2 月更正本以及103 年11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均有此部分,其理由於後述「倘不准更正」予以說明,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可得更正之事項,且並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 、4 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⑵有關「至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更正為「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部分: 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更加界定之「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技術特徵,係將色彩調變層與光電轉換層間之「設置」方式排除某種實施方式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可得更正之事項,由被證1 圖式第5 圖可知,第2 抗反射層4 並未覆蓋受光面電極5,此為例外允許藉排除重疊部分之記載方 式,因此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更正,除誤譯 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規定。惟查,原公告本請求項2 、5 所依附之請求項1僅記載色彩調變層與光電轉換層間之連結 技術特徵為「設置」,色彩調變層之功效為調變其色彩外觀,原公告本請求項2更記載抗反射層與色彩調變層、光 電轉換層間之「設置」方式,原公告本請求項5 更記載色彩調變層之複數膜結構,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均未記載關於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間之連結技術特徵,且該更正本請求項2 、5 之更正內容並非針對色彩調變層本身厚度的物理或化學特性的限定,該更正本請求項2 、5 之更正內容非屬原公告本請求項2 、5 所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再者,原公告本請求項2 、5 所依附之請求項1 的色彩調變層26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上方,而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之色彩調變層26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上方,另排除該色彩調變層26完全不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22,更正前、後之色彩調變層26雖均能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補充理由㈠暨爭點整理狀上證1 號之附件1 之更正事項說明書一之2 之理由⑶(頁碼2 )陳明「實施態樣包括了『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以及『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等」,可知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仍具有「該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再由上訴人曾於原審104 年3 月11日爭點整理狀第7 頁理由(4) 陳明「相對於被證1 所揭示的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的結構,可大幅度地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相對於被證1 所揭示的結構更具有成本優勢」,可知上訴人於回應被上訴人的被證1 之有效性時,係認為被證1 之受光電極5 貫穿第1 抗反射層3 以及第2 抗反射層4 ,此與系爭專請求項2 、5 之色彩調變層26覆蓋第一電極(即前電極22)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具有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的優勢,由前揭內容可知,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改變申請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綜上,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更加界定之「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技術特徵非屬原公告本請求項2 、5 所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已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 ⑶有關「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更正為「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部分: 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界定「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技術特徵係將原請求項4 之「其中,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併入於請求項2 、5 中,「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技術特徵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可得更正之事項,且原公告本請求項2 、5 所依附之請求項1 記載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原公告本請求項4 記載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係將原公告本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併入原公告本請求項2 、5 中,因此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105 年2 月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 、5 屬原公告本請求項2 、5 所依附請求項1 所記「色彩調變層」之材料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均係透過光電轉換層輸出產生電能,並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 、4 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 ⒏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3 對應到原公告本請求項3 ,因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3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亦具有請求項2 之「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已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是以,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3 亦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 ⒐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因更正而有所更改…更正前後針對所欲解決之問題,實屬完全相同…」,故105 年2 月3 日所提之更正應准予云云。惟查,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在授予專利權後,公眾能經由說明書之揭露得知該發明內容,進而利用該發明而開創新發明,促進產業之發展,專利權人確可透過更正的制度,一方面消除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中的疏失、缺漏,另一方面可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以避免構成專利權被撤銷之理由,然倘若專利權人任意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藉以擴大、變更其應享有之專利保護範圍,勢必影響公眾利益,而違背專利制度公平、公正之意旨。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並未改變所欲解決之問題,惟該限制方式亦包含103 年11月更正本之「該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權利範圍,另一方面卻又在有效性中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的結構,可大幅度地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相對於被證1 所揭示的結構更具有成本優勢」,則更正與有效性間並非沒有矛盾,再者,有關「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技術特徵非屬原公告本請求項2 、5 所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已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103 年11月更正本請求項1 或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色彩調變層」用語的解釋: 關於103 年11月更正本請求項1 「色彩調變層」之用語,原審判決認為應解釋為「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層」之見解。查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24至25行揭露之「色彩調變層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抑或是提昇轉換效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5 行揭露之「色彩調變層26係形成設置於抗反射層16上方,故而使太陽能電池單元1 具有各種顏色。色彩調變層26可以是由一種或多種介電物質(dielectric material )所構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8至19行揭露之「色彩調變層26更可減少反射損失(refl ective loss) ,而能增加太陽功率轉換效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3至29行揭露之「尤其色彩調變之材質並非限定於實施例所列示之材質,任何可藉由光調變層26之色彩調變特性達到調整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者,均可適用。進一步說,光調變層26可以是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硒化物及/ 或類似物質等,抑或是異於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硒化物等之材質」之記載以及系爭專利圖式第5 圖可知,色彩調變層26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之上方,且該色彩調變層26可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單元1 之色彩外觀,因此,103 年11月更正本請求項1 或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色彩調變層」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層」,原審判決就此為相同之解釋。 ⒉103 年11月更正本請求項1 或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第一電極」用語的解釋: 原審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電極」之用語解釋為「可輸出光電轉換層所產生電能之電極」。查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27行至第4 頁第1 行揭露之「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7 行揭露之「導電層18和20分別形成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相對應之表面上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0至13揭露之「導電層18係形成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之正面,因此形成設置於抗反射層16 上 ;而導電層20則形成設置光電轉換層11之背面,與P 型半導體基底10相接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9至21揭露之「導電層18和20可經過定義(patterned )成為複數平行線,分別做為前電極22和背電極24」、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 第22至26揭露之「據此,前電極22和背電極24即成為光電轉換層11之兩個電性端子;換句話說,當太陽能電池單元1接 受太陽光照射時,電極22和24係用以對光電轉換層11所產生的電能進行充、放電操作」以及圖式第5 圖可知,導電層18和20分別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相對應之表面上方,該導電層18和該導電層20則分別做為前電極22和背電極24,當太陽能電池單元1 接受太陽光照射時,電極22和24係用以對光電轉換層11所產生的電能進行充、放電操作,因此,103 年11月更正本請求項1 或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第一電極」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輸出光電轉換層所產生電能之電極」,可知原審判決就此為相同之解釋。 ⒊103 年11月更正本請求項1 或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覆蓋」用語的解釋: 原審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覆蓋」用語解釋為「掩覆遮蓋」。查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9 行揭露之「色彩調變層26覆蓋前電極22,且色彩調變層26直接接觸前電極22」以及圖式第5 圖可知,色彩調變層26接觸前電極22以及抗反射層16,且該色彩調變層26掩覆遮蓋該前電極22,因此,103 年11月更正本請求項1 或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5 之「覆蓋」用語應解釋為「掩覆遮蓋」,可知原審判決就此為相同之解釋。 ⒋103 年11月更正本請求項2 或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抗反射層」用語的解釋: 原審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抗反射層」之用語解釋為「可用以保護太陽能電池,並可降低電池單元表面的反射漏失之層」。查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7至29行揭露之「透明抗反射層16係形成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上方,可以是由氮化矽(silicon nitride )材質所構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4 行揭露之「抗反射層16係用以保護太陽能電池,並可降低電池單元表面的反射漏失(reflective loss )」以圖式第5 圖可知,該抗反射層16設置於該色彩調變層26與該光電轉換層11間,且該抗反射層16可用以保護太陽能電池單元1 ,並可降低該太陽能電池單元1 表面的反射漏失,因此,103 年11月更正本請求項2 或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抗反射層」之用語應解釋為「可用以保護太陽能電池,並可降低電池單元表面的反射漏失之層」,可知原審判決就此為相同之解釋。 ㈥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倘系爭專利105 年2 月3 日所提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不應被准許(即「倘不准許更正」),則本件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應依系爭專利103 年11月更正本為準: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有不准更正之原因,應為無效: 按「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201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4.1 節(第2-9-5 頁)規定「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包括下列情形:…(4) 請求項更正後引進非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5) 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產業利用領域或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更正前不同」、201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4.2 節(第2-9-6 至8 頁)記載有關更正結果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態樣為「(14) 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 圍未記載但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引進於請求項內:(i) 若非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ii)即使為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若更正後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例如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技術特徵A+B+C ,說明書或圖式已揭露A 尚可包含X ,用以解決另一問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改為A 尚可包含X ,引進之技術特徵雖屬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因其已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除前述(i) 、(ii)態樣外,若為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後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則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15) 刪 除獨立項後,將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若造成其他附屬項屬下列之態樣,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i) 引進非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ii)即使為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惟若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除前述(i)、(ii)態樣外,引進 屬於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後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則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⑵103年11月更正本請求項1對應到原公告本請求項1,更正 本請求項1 與公告本請求項1 相比較,①係將「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更正為「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②將「至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更正為「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經查: ①有關「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更正為「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部分: 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1 界定「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用以輸出上述電能」技術特徵係將原請求項15之「上述第一電極和上述第二電極係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併入於請求項1 中,「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技術特徵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可得更正之事項,且原公告本請求項1 記載第一電極、第二電極與光電轉換層間之連結技術特徵為「設置」,原公告本請求項15記載第一電極與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更正本請求項1 係將原公告本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併入原公告本請求項1 中,因此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本請求項1 屬原公告本請求項1 所記「設置」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均係透過光電轉換層輸出產生電能,並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 、4 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 ②有關「至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更正為「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部分: 更正本請求項1 更加界定之「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技術特徵,係將色彩調變層與光電轉換層間之「設置」方式限制某種實施方式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可得更正之事項,由系爭專利圖式第5 圖可知色彩調變層26覆蓋前電極2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電極),因此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規定。惟查,原公告本請求項1 僅記載色彩調變層與光電轉換層間之連結技術特徵為「設置」,色彩調變層之功效為調變其色彩外觀,色彩調變層之選用材質為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更正本請求項1 未記載關於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間之連結技術特徵,且該更正本請求項1 之更正內容並非針對色彩調變層本身的結構、厚度或成分等物理或化學特性的限定,該更正本請求項1 之更正內容非屬原公告本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再者,原公告本請求項1 之色彩調變層26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上方,而更正本請求項1 之色彩調變層26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上方,且該色彩調變層26覆蓋至少一第一電極22,更正前、後之色彩調變層26雖均能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上訴人曾於原審104 年3 月11日爭點整理狀第7 頁理由(4) 陳明「相對於被證1 所揭示的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的結構,可大幅度地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相對於被證1所 揭示的結構更具有成本優勢」,可知上訴人於回應被上訴人的被證1 之有效性時,認為被證1 之受光電極5 貫穿第1 抗反射層3 以及第2 抗反射層4 ,此與系爭專請求項1 之色彩調變層26覆蓋第一電極(即前電極22)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的優勢,由前揭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改變申請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綜上,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更加界定之「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技術特徵非屬原公告本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已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更正本請求項1 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 ⑶上訴人主張:「…原公告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以可明確知悉『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間存有連接關係…」,103 年8 月6 日所提之更正應准許云云。惟查,原公告本請求項1「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 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可知,公告本請求項1 僅界定「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與「光電轉換層」間的「設置」方式,以及「色彩調變層」與「光電轉換層」間的「設置」方式,而「第一電極」與「色彩調變層」間的「設置」方式並未界定,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⑷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絛第1 項之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再按,2013年版審查基準第1.3 節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係指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應有相對應的關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應明確,係指應使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技術用語,用語應清楚、易懂,以界定其真正涵義,不得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內容過於廣泛(如色彩調變層之材料種類及厚度),雖形式上載有實例(實驗例11至IV ),然其對於『色彩調變層所使用之材質種類』,卻無任何具體揭示,致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於無須過度實驗之情況下,了解如何選擇色彩調變層之材質及厚度,並達到系爭專利『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目的」,無論更正是否准予,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有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云云。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即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至5 、7 )乃為可調變色彩外觀之太陽能電池。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亦明確記載了系爭專利之發明欲解決問題(欲賦予太陽能電池不同的色彩時需要額外的製程且劣化光電轉換效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在光電轉換上方設置色彩調變層),及第6 頁記載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 無須犧牲轉換效率或使用複雜製程,即可獲致所需的視覺效果) ;也充分記載了所屬技術領域(可將太陽輻射能量轉換為有用電能的光伏特電池)及3 個有色彩調變層之實施例及1 個無色彩調變層之具體實施例以及選定色彩調變層的材質、厚度範圍及其形成方法等內容,其記載方式符合上述基準指摘內容,應足以使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請求項所記載的太陽能電池,並且解決問題及產生預期之功效。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 及被證11申請時已揭示之抗反層的作用原理及其選用原則,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太陽能電池。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⑸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①經查,被證2 圖式第3(C)圖已揭示光伏打裝置具有電極32 、 光電伏打層33、透明導電銦錫氧化物34、輔助電極35、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以及綠色樹脂組合物40。其中被證2 之「光伏打裝置」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太陽能電池」,故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太陽能電池( 光伏打裝置) ,包括:」之技術特徵。次查,被證2 說明書第7 欄第32至33行已揭示該光電伏打層33為PIN 接面之非晶矽層,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該光電伏打層33可將入射光轉換成電能。其中被證2 之「光伏打裝置」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電轉換層」,故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光電轉換層( 光電伏打層33) ,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電極」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輸出光電轉換層所產生電能之電極」,而查,被證2 圖式第 3(C)圖已揭示該透明導電銦錫氧化物34以及該輔助電極35係設置於該光電伏打層33之一側,該電極32係設置於該光電伏打層33之另一側,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透明導電銦錫氧化物34、輔助電極35以及電極32可輸出光電伏打層33所產生之電能。其中被證2 之「透明導電銦錫氧化物34、輔助電極35」、「電極32」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電極」、「第二電極」,故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一第一電極(透明導電銦錫氧化物34、輔助電極35)和至少一第二電極(電極35),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光電伏打層33)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色彩調變層」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覆蓋」用語應解 釋為「掩覆遮蓋 」,而被證2 說明書第8 欄第7 至10行已揭示該色彩層係藉由於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polyethyleneterephthalate film 39)上提供綠色樹脂組合物40所形成,該色彩層可以使光具有顏色,被證2 圖式第3(C)圖已揭示該色彩層設置於該光電伏打層33上方,且該色彩層掩覆遮蓋透明導電銦錫氧化物34以及輔助電極35,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色彩層包括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綠色樹脂組合物40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因此該色彩層為兩層的介電材料層。其中被證2 之「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綠色樹脂組合物40」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色彩調變層」,故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色彩調變層(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綠色樹脂組合物40),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光電伏打層33)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綠色樹脂組合物40)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 透明導電銦錫氧化物34及輔助電極35) ;其中該色彩調變層(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綠色樹脂組合物40)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之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職是, 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②上訴人主張:「被證2 係以有機材質之樹脂組成物40、樹脂膜39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顯係透過該等有機材質內之『染料』、『色素』吸收光線之技術手段,用以調變色彩。此與系爭專利係以色彩調變層之『材質』、『厚度』、『折射率』調變色彩之技術手段,顯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可知,色彩調變層之設置方式(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且覆蓋至少一第一電極)、功能(調變其色彩外觀)以及材質(介電材料),而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色彩調變層之「厚度」、「折射率」,有關材質部分,雖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色彩調變層為介電材料,但被證2 之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綠色樹脂組合物40亦屬介電材料,因此,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⑹被證1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經查,被證1 圖式第1 圖已揭示太陽能電池9 具有p型 矽基板1、n型擴散層2、第1抗反射層3、第2抗反射層4 、受光面電極5 以及背面電極8 。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串接電池具有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前電極、金屬層以及抗反射覆層。其中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9 」或被證11之「串接電池」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太陽能電池」,故被證1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一種太陽能電池(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9 或被證11之串接電池),包括:」之技術特徵。 ②次查,被證1 說明書第【0020】段已揭示太陽能電池9 之p 型矽基板1之受光側設有形成有用以成作為太陽能 電池產生電動勢所需之pn接面之n 型擴散層2 。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串接電池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該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與砷化鎵之串接可將入射光轉換成電能。其中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電轉換層」,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光電轉換層(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型 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電極」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輸出光電轉換層所產生電能之電極」,另查,被證1 說明書第【0024】段已揭示受光面電極5 為圖案形狀之受光面電極,藉由於n 型擴散層2 上燒成銀漿而形成,背面電極8 形成於積層於高摻雜p 型層7 上,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受光面電極5 以及背面電極8 可輸出太陽能電池9 所產生之電能。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串接電池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的一面設有前電極,另外一面設有金屬層上,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前電極以及金屬層可輸出串接電池所產生之電能。其中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背面電極8 」或被證11之「前電極」、「金屬層」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電極」、「第二電極」,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一第一電極(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或被證11之前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被證1 之背面電極8 或被證11之金屬層),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之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色彩調變層」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覆蓋」用語應解釋為「掩覆遮蓋」,且查,被證1 圖式第1 圖已揭示第2 抗反射層4 設置於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的上方,受光面電極5 貫穿該第2 抗反射層4 ,被證1 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藉由調整適當的折射率及其厚度,可將該第2 抗反射層4 所呈現之色彩調整為所需的色彩,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被證1 之該第2 抗反射層4 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因此第2 抗反射層4 為介電材料層。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該抗反射覆層設置於該磷化銦鎵、該砷化鎵穿隧接面、該磷化鋁鎵窗戶層、該砷化鎵上,且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且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因此抗反射覆層為介電材料層。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並未覆蓋該受光電極5 ,惟,被證11之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之 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上述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被證1之 受光面電極5 或被證11之前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 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之技術特徵。 ⑤末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9 」以及被證11之「串接電池」的技術特徵,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技術特徵,惟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被證11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之技術特徵,但被證1 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該第2 抗反射層4 可改變所呈現的色彩。再者,被證1 以及被證11均同屬太陽能電池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提高製程效率、產品良率及其外觀色彩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色彩調變層26覆蓋前電極22(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電極)所產生的特殊功效,而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揭示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且被證11圖式第7.7 圖亦揭示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此即表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以及「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等兩種技術,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被證1之 該第2 抗反射層4 覆蓋該受光面電極5 以完成系爭專利,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⑥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被證11之簡單組合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⑦上訴人固主張:「被證11並未揭示任何與太陽能電池調變色彩有關之技術…被證11就第188 頁圖7.7 、第302 頁圖10.10 所揭示之結構,亦無任何具體文字說明。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於此之下更無可能空憑此二圖式,即率將「色彩調變層」加入該二圖式之太陽能電池結構中」云云。然查,被證11說明書第262 頁第13至18行揭露抗反射覆層可包含兩層之薄膜,再由被證11說明書第188 頁第6 至9 行揭露抗反射覆層之厚度介於80到100 奈米間,且抗反射覆層可使用五氧化二鉭、二氧化鈦的氧化物材料,或者是氮化矽的氮化物材料,因此,被證11已教示複數層之抗反射覆層,其中一層之材質可選擇為五氧化二鉭或二氧化鈦等氧化物材料(即為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其中一層之材質可選擇為氮化矽的氮化物材料(即為系爭專利之抗反射層),其厚度介於80到100 奈米間,被證11已教示系爭專利之結構,被證11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技術特徵,但被證11已教示足夠的資訊而可與被證1相 組合。職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足採。 ⑧上訴人復主張:「被證1 因有n1d1+n2d2 ≦300nm 的限制,故無法合成某些特定顏色,使產品顏色選擇受到限制。反觀系爭專利,抗反射層與色彩調變層功能各自獨立,故於合成不同顏色而需要改變色彩調變層時,無須考慮對抗反射層之影響,結構及製程步驟較為簡易」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太陽能電池的外觀顏色;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揭露色彩調變層26為氧化物(SnO2、Al2O3 、SiO2、ZnO 、Y2O3、Ta2O5 、TiO2、Cr2O3 )所構成,其厚度介於1 ~5000nm間,即可達成色彩調變層26用以調變色彩之功能,被證1 說明書第【0025】段已揭示第2 抗反射層4 可使用Al2O3 、SiOx、ITO 等折射率為1.5 至2.0 的氧化物材料代替SiNx膜的氮化物材料,以及被證1 說明書第【0006】、【0007】段已揭示單層抗反射層16的光學膜厚(即折射率與膜厚之乘積)控制在150 ~600nm 範圍內,藉此改變太陽能電池所呈現之色彩,當被證1 之抗反射層16選擇材質為Al2O3 時(即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26之Al2O3 材質),Al2O3 之折射率介於1.7 ~1.8 間,此即表示厚度介於83~352nm (即系爭專利之厚度介於1 ~5000nm間)間改變太陽能電池所呈現之色彩,系爭專利與被證1 之均有相同的材質與膜厚,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技術特徵,但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8 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第10頁第㈢點陳明「若…匯流電極未被色彩調變層覆蓋部而構成侵權…其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到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系爭產品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在技術手段、功能以及結果實質無差異,此亦表示「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被證1 與被證11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已如前述。職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⑺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抗反射層」之用語應解釋為「可用以保護太陽能電池,並可降低電池單元表面的反射漏失之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被證1 圖式第1 圖已揭示該第1 抗反射膜3 設置於該第2 抗反射層4 與n 型擴散層2 間,另由被證1 說明書第【0003】段已揭示在受光面形成抗反射膜可減少反射而高照射至太陽能電池受光面之光之吸收率,從而提高太陽能電池之光電轉換效率,由於該第1 抗反射膜3 位於該n 型擴散層2 及該p 型矽基板1 外,因此該第1抗 反射膜3 亦可保護該太陽能電池9 。其中被證1 之「第1 抗反射膜3 」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抗反射層」,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尚包括一抗反射層(第1 抗反射膜3 ),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第2 抗反射層4 )和上述光電轉換層(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之間」之技術特徵。 ②綜上所述,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的抗反射層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被證1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⑻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進一步限縮,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被證1 圖式第1 圖已揭示該受光面電極5 貫穿該第1 抗反射膜3 以及該第2 抗反射膜4 而接觸該n 型擴散層2 ,另由被證1 說明書第【0031】段已揭示SiNx膜可設計成「折射率2.1 、膜厚800A」以及「折射率1.8 、膜厚1100A 」,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設計成折射率1.8 膜厚1100A 的SiNx膜,以及將被證1 之第1 抗反射層3 設計成折射率2.1 膜厚800?的SiNx膜。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受光面電極5 )經由該抗反射層(第1 抗反射膜3 )接觸上述光電轉換層(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上述色彩調變層(第2 抗反射層4 )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折射率1.8 膜厚1100A的SiNx膜之第2 抗反射層4 )的厚度大於上述抗反射層(折射率2.1 膜厚800 A的SiNx膜之第1 抗反射膜3 )的厚度」之技術特徵。 ②綜上所述,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請求項3 的色彩調變層與抗反射層之厚度,光電轉 換層、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以及抗反射層之設置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被證1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⑼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被證1 說明書第【0025】段已揭示第2 抗反射層4 可使用Al2O3 、SiOx、ITO 等折射率為1.5 至2.0 的氧化物材料代替SiNx膜的氮化物材料,且被證11說明書第188 頁第6 至9行 亦揭示抗反射覆層可使用五氧化二鉭、二氧化鈦的氧化物材料,或者是氮化矽的氮化物材料。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上述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由氧化物(被證1 之「Al2O3 、SiOx、ITO 」或被證11之「五氧化二鉭、二氧化鈦」)、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被證1 之SiNx或被證11之氮化矽)、碲化物及硒化物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4 的色彩調變層的材料選擇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被證1、 被證1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⑽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被證11說明書第262 頁第13至14行已揭示抗反射覆層可包含兩層或兩層以上之膜,另由,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抗反射覆層直接接觸該前電極。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上述色彩調變層(例如:抗反射覆層)包含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例如:抗反射覆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前電極)」AZN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5 的複數個色彩調變層以及其與第一電極之設置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被證1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⑾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被證11說明書第190 頁第7.4.4 節第1 至9 行已揭示前表面粗糙化可提昇進入串接電池的光之入射效率,並減少光的反射,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被證11之磷化銦鎵設計為粗糙化的表面。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上述光電轉換層(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具有粗糙表面(例如:粗糙化的表面)」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5 的粗糙表面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被證1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⑿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不具進步性:①被證2 已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件,已如前述,其自可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抗反射層」之用語應解釋為「可用 以保護太陽能電池,並可降低電池單元表面的反射漏失之層」,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被證2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抗反射膜,惟查,被證2 之圖式第3(C)圖教示在光電伏打層33與色彩層包括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間設有漫射層37,被證2 說明書第2 欄第1 至4 行教示漫射層可用於散射及分散入射光,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提高太陽能電池之光電轉換效率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 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在被證2 之光伏打裝置中設置抗反射膜以將低光的反射以及保護該光伏打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所述,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的抗反射層等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進一步限縮,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被證2 之圖式第3(C)圖已教示色彩層包括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綠色樹脂組合物40的兩層介電材料層,另由被證2 說明書第8 欄第35至38行已揭示該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為50μm 厚,該綠色樹脂組合物40厚度為5 μm ,被證2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抗反射膜,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提高太陽能電池之光電轉換效率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將被證2 之抗反射膜的膜厚設計小於55μm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所述,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請求項3 的色彩調變層之厚度,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以及色彩調變層之設置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被證2 ,抗反射層之厚度等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被證2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惟查被證2 說明書第2 欄第1 至4 行教示漫射層可用於散射及分散入射光,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提高太陽能電池之光電轉換效率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在被證2 之光電伏打層33設置粗糙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所述,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7 的粗糙表面等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⒀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不 具進步性: 單獨依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證1 已揭示太陽能電池9 具有p 型矽基板1 、n 型擴散層2 、第1 抗反射層3 、第2 抗反射層4 、受光面電極5 以及背面電極8 ,亦如前述,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2 、被證1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不具進步性。 ⒉倘系爭專利105 年2 月3 日所提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應被准許(即「倘准許更正」),則本件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應依系爭專利105 年2月3日更正本為準: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內容過於廣泛(如色彩調變層之材料種類及厚度),雖形式上載有實例(實驗例11至IV),然其對於『色彩調變層所使用之材質種類』,卻無任何具體揭示,致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於無須過度實驗之情況下,了解如何選擇色彩調變層之材質及厚度,並達到系爭專利『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目的」,無論更正是否准予,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有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云云。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即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至5 、7 )乃為可調變色彩外觀之太陽能電池。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亦明確記載了系爭專利之發明欲解決問題(欲賦予太陽能電池不同的色彩時需要額外的製程且劣化光電轉換效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在光電轉換上方設置色彩調變層),及第6 頁記載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無須犧牲轉換效率或使用複雜製程,即可獲致所需的視覺效果);也充分記載了所屬技術領域(可將太陽輻射能量轉換為有用電能的光伏特電池)及3 個有色彩調變層之實施例及1 個無色彩調變層之具體實施例以及選定色彩調變層的材質、厚度範圍及其形成方法等內容,其記載方式符合上述基準指摘內容,應足以使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請求項所記載的太陽能電池,並且解決問題及產生預期之功效。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 及被證11申請時已揭示之抗反層的作用原理及其選用原則,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太陽能電池。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說明書完全未揭露上訴人第二次更正始加入的『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技術內容以及其欲解決問題及功效」,因為上訴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導致說明書有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云云。然查,第二次更正後之「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係包含圖式第5 圖之色彩調變層26完全覆蓋前電極22,且兩造均認為其具有「可大幅度地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之欲解決問題及功效,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請求項所記載的太陽能電池,並且解決問題及產生預期之功效。職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本請求項2 、3 、5 已為說明書所支持: ①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絛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為2013年版審查基準第2.4.3 節所明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由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說明書之內容實施請求項2 、3 、5 中之色彩調變層,且無法基於說明書之內容達到所聲稱『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專利目的及功效」、「請求項2 、3 、5 之發明具有說明書未揭露之『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界定內容未見於說明書中,而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不被說明書所支持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係包含圖式第5 圖之色彩調變層26完全覆蓋前電極22態樣,且具有「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功效,已如上述。職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⑶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2 、3 、5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經查,被證1 圖式第1 圖已揭示太陽能電池9 具有p 型矽基板1 、n 型擴散層2 、第1 抗反射層3 、第2 抗反射層4 、受光面電極5 以及背面電極8 。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串接電池具有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前電極、金屬層以及抗反射覆層。其中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9 」或被證11之「串接電池」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太陽能電池」,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種太陽能電池( 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9 或被證11之串接電池) ,包括:」之技術特徵。 次查,被證1 說明書第【0020】段已揭示太陽能電池9 之p 型矽基板1 之受光側設有形成有用以成作為太陽能電池產生電動勢所需之pn接面之n 型擴散層2 。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串接電池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該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與砷化鎵之串接可將入射光轉換成電能。其中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光電轉換層」,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光電轉換層(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2 「第一電極」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輸出光電轉換層所產生電能之電極」,已如前述,且查被證1 說明書第【0024】段已揭示受光面電極5 為圖案形狀之受光面電極,藉由於n 型擴散層2 上燒成銀漿而形成,背面電極8 形成於積層於高摻雜p 型層7 上,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受光面電極5 以及背面電極8 可輸出太陽能電池9 所產生之電能。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串接電池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的一面設有前電極,另外一面設有金屬層上,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前電極以及金屬層可輸出串接電池所產生之電能。其中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背面電極8 」或被證11 之 「前電極」、「金屬層」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第一電極」、「第二電極」,故被證1與 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至少一第一電極( 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或被證11之前電極) 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被證1 之背面電極8 或被證11 之 金屬層),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色彩調變層」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覆蓋」用語應解釋為「掩覆遮蓋」,已如前述,另查,被證1 圖式第1 圖已揭示第2 抗反射層4 設置於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的上方,受光面電極5 貫穿該第2 抗反射層4 。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該抗反射覆層設置於該磷化銦鎵、該砷化鎵穿隧接面、該磷化鋁鎵窗戶層、該砷化鎵上,且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並未覆蓋該受光電極5 ,惟被證11之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其中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背面電極8 」或被證11之「前電極」、「金屬層」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第一電極」、「第二電極」,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或被證11之前電極),」之技術特徵。 又查,被證1 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藉由調整適當的折射率及其厚度,可將該第2 抗反射層4 所呈現之色彩調整為所需的色彩,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被證1 之該第2 抗反射層4 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因此第2 抗反射層4 為介電材料層,被證1 說明書第【0025】段已揭示第2 抗反射層4 可使用Al2O3 、SiOx、ITO 等折射率為1.5 至2.0 的氧化物材料代替SiNx膜的氮化物材料,且被證11說明書第188 頁第6 至9 行亦揭示抗反射覆層可使用五氧化二鉭、二氧化鈦的氧化物材料,或者是氮化矽的氮化物材料,且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因此抗反射覆層為介電材料層。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係由氧化物(被證1 之「Al2O3 、SiOx、ITO 」或被證11之「五氧化二鉭、二氧化鈦」)、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被證1 之SiNx或被證11之氮化矽)、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抗反射層」之用語應解釋為「可用以保護太陽能電池,並可降低電池單元表面的反射漏失之層」,且查,被證1 圖式第1 圖已揭示該第1 抗反射膜3 設置於該第2 抗反射層4 與n 型擴散層2 間,另由被證1 說明書第【0003】段已揭示在受光面形成抗反射膜可減少反射而高照射至太陽能電池受光面之光之吸收率,從而提高太陽能電池之光電轉換效率,由於該第1 抗反射膜3 位於該n 型擴散層2 及該p 型矽基板1 外,因此該第1 抗反射膜3 亦可保護該太陽能電池9 。其中被證1 之「第1 抗反射膜3 」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抗反射層」,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尚包括一抗反射層(被證1 之第1 抗反射膜3 ),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之間」之技術特徵。 末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9 」以及被證11之「串接電池」的技術特徵,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技術特徵,然查,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被證11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尚包括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技術特徵,惟,被證1 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該第2 抗反射層4 可改變所呈現的色彩,被證1 說明書第【0003】段已揭示該第1 抗反射膜3 位於該n 型擴散層2 及該p 型矽基板1 外而可保護該太陽能電池9 。再者,被證1 以及被證11均同屬太陽能電池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提高製程效率、產品良率及其外觀色彩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色彩調變層26覆蓋前電極22(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第一電極)所產生的特殊功效,而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揭示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且被證11圖式第7.7 圖亦揭示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此即表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以及「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等兩種技術,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被證1 之該第2 抗反射層4 覆蓋該受光面電極5 以完成系爭專利,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2 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被證11之簡單組合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揭示電極5 『突穿』第1抗 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之構造特徵,足見被證1 『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均未覆蓋『電極5 』…被證1 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顯有差異」云云。但查,被證11圖式第7.7 、10.10 圖均可得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以及「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等兩種技術,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實際需求選擇「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或「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被證1 雖有差異,但此差異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11後而可輕易完成,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 ②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3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係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2 之進一步限縮,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被證1 圖式第1 圖已揭示該受光面電極5 貫穿該第1抗 反射膜3 以及該第2 抗反射膜4 而接觸該n 型擴散層2 ,另由被證1 說明書第【0031】段已揭示SiNx膜可設計成「折射率2.1 、膜厚800A」以及「折射率1.8 、膜厚1100A 」,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設計成折射率1.8 膜厚1100A的SiNx 膜,以及將被證1 之第1 抗反射層3 設計成折射率2.1 膜厚800A的SiNx膜。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3 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受光面電極5 )經由該抗反射層(第1 抗反射膜3 )接觸上述光電轉換層(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上述色彩調變層(第2 抗反射層4)包含一層或複 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折射率1.8 膜厚1100A的SiNx膜之第2 抗反射層4 )的厚度大於上述抗反射層(折射率2.1 膜厚800A的SiNx膜之第1 抗反射膜3 )的厚度」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1與被證11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2 之請求項3 的色彩調變層與抗反射層之厚度,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以及抗反射層之設置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被證1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經查,被證1 圖式第1 圖已揭示太陽能電池9 具有p 型矽基板1 、n 型擴散層2 、第1 抗反射層3 、第2 抗反射層4 、受光面電極5 以及背面電極8 。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串接電池具有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前電極、金屬層以及抗反射覆層。其中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9 」或被證11之「串接電池」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之「太陽能電池」,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之「一種太陽能電池(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9 或被證11之串接電池),包括」之技術特徵。 次查,被證1 說明書第【0020】段已揭示太陽能電池9 之p 型矽基板1 之受光側設有形成有用以成作為太陽能電池產生電動勢所需之pn接面之n 型擴散層2 。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串接電池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該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與砷化鎵之串接可將入射光轉換成電能。其中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光電轉換層」,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一光電轉換層(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第一電極」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輸出光電轉換層所產生電能之電極」,已如上述,另查,被證1 說明書第【0024】段已揭示受光面電極5 為圖案形狀之受光面電極,藉由於n 型擴散層2 上燒成銀漿而形成,背面電極8 形成於積層於高摻雜p 型層7 上,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受光面電極5 以及背面電極8 可輸出太陽能電池9 所產生之電能。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串接電池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的一面設有前電極,另外一面設有金屬層上,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前電極以及金屬層可輸出串接電池所產生之電能。其中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背面電極8 」或被證11之「前電極」、「金屬層」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第一電極」、「第二電極」,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至少一第一電極(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或被證11之前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被證1 之背面電極8 或被證11之金屬層),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色彩調變層」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層」,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之「覆蓋」用語應解釋為「掩覆遮蓋」,已如上述,且查,被證1 圖式第1 圖已揭示第2 抗反射層4 設置於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的上方,受光面電極5 貫穿該第2 抗反射層4 。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該抗反射覆層設置於該磷化銦鎵、該砷化鎵穿隧接面、該磷化鋁鎵窗戶層、該砷化鎵上,且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並未覆蓋該受光電極5 ,惟被證11之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其中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背面電極8 」或被證11之「前電極」、「金屬層」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105 年2 月請求項5 之「第一電極」、「第二電極」,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之「一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被證1 之「n 型擴散層2 及p 型矽基板1 」或被證11之「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或被證11之前電極)」之技術特徵。 另查,被證1 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藉由調整適當的折射率及其厚度,可將該第2 抗反射層4 所呈現之色彩調整為所需的色彩,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被證1 之該第2 抗反射層4 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因此第2 抗反射層4 為介電材料層,被證1 說明書第【0025】段已揭示第2 抗反射層4 可使用Al2O3 、SiOx、ITO 等折射率為1.5 至2.0 的氧化物材料代替SiNx膜的氮化物材料,且被證11說明書第188 頁第6 至9 行亦揭示抗反射覆層可使用五氧化二鉭、二氧化鈦的氧化物材料,或者是氮化矽的氮化物材料,且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因此抗反射覆層為介電材料層。是以,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2 之「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係由氧化物(被證1 之「Al2O3 、SiOx、ITO 」或被證11之「五氧化二鉭、二氧化鈦」)、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被證1 之SiNx或被證11之氮化矽)、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之技術特徵。 查被證11說明書第262 頁第13至14行已揭示抗反射覆層可包含兩層或兩層以上之膜,另由,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抗反射覆層直接接觸該前電極。故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之「其中,上述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包含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例如:被證1 之第2 抗反射層4 或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被證1 之受光面電極5 或被證11之前電極)」之技術特徵。 末查,比對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與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9 」以及被證11之「串接電池」的技術特徵,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之「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以及「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技術特徵,然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已揭示該抗反射覆層直接覆蓋該前電極,被證11說明書第262 頁第13至14行已揭示抗反射覆層可包含兩層或兩層以上之膜,被證11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之「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被證1 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該第2 抗反射層4 可改變所呈現的色彩。再者,被證1 以及被證11均同屬太陽能電池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提高製程效率、產品良率及其外觀色彩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色彩調變層26覆蓋前電極22(即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之第一電極)所產生的特殊功效,而被證11圖式第10.10 圖揭示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且被證11圖式第7.7 圖亦揭示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此即表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以及「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等兩種技術,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被證1 之該第2 抗反射層4 覆蓋該受光面電極5 以完成系爭專利,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被證11之簡單組合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證1與 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5 年2 月更正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05 年2 月3 日所提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有不准更正之原因應為無效,雖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惟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不具進步性,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不具進步性,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有應撤銷之原因,縱使105 年2 月更正本倘准許更正,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3 、5 已為說明書所支持,惟因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3 、5 不具進步性,亦有應撤銷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或更正後之請求項2 、3 、5 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或更正後之請求項2 、3 、5 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或更正後之請求項2 、3 、5 ,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究之爭點(即系爭產品是否侵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及銷燬系爭產品、生產工具及原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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