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郭莉莉、陳懷慈、賴勁麟、林清棠、徐旭東
- 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彭建國 被上訴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被上訴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被上訴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 律師 吳詩儀 律師 金若芸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威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國公司,其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合法聲明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其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興,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蔡明忠,經蔡明忠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經兩造當事人於105 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均同意蔡明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第138 頁)。再者,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7 日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清棠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委任狀(見本院卷四第232 至236 頁)。職是,蔡明忠、林清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合法減縮上訴聲明: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億元。㈢被上訴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被上訴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與蘋果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產品。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嗣於105 年4 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縮減狀表示,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千萬元,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職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蘋果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被上訴人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產品。3.第1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起訴事實與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38642 號「取像裝置及鏡頭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26日止。被上訴人蘋果公司有製造、為販賣之邀約及販賣iPhone 5S (下稱系爭產品)之智慧型手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有為販賣之邀約與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經上訴人檢送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結果,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及6 項之文義範圍,此有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新型專利準用第58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並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2.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直接接合: 系爭專利之直接接合,係指除接合膠外,藍寶石鏡片與第一殼體或鏡頭裝置間不存在其他間隔元件,直接接合包括透過接合膠接合或不用接合膠之異質接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與無歧異元件與元件間之接合,除透過接合膠接合或不用接合膠之異質接合外,應無其他可能。至被上訴人所提之保護蓋,應為鏡頭模組或鏡頭裝置之一部,藍寶石鏡片與殼體間,並無間隔中介元件或結構存在,故兩者間確實為直接接合。因保護蓋並非位於藍寶石鏡片與殼體間,自無法使藍寶石鏡片與殼體非直接接合。 3.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⑴被證1 、2 及3 足證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 被證1 揭露一種取像裝置之結構,被證2 及3 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反向教示,且敘述多項藍寶石基板之缺點。準此,以被證1 未有提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暨被證2 、3 所提及藍寶石基板之缺點與原有特性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無法依據被證1 至3 揭露內容之組合,將藍寶石鏡片應用於取像裝置結構外,亦無法輕易思及與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取像裝置。再者,請求項1 所界定之取像裝置之藍寶石鏡片為平面狀,並與第一殼體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系爭專利克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被證2 中,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並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問題,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 ⑵被證2 、3 及16足證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 被證16揭露一種鏡頭保護結構,被證2 及3 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反向教示,且敘述多項藍寶石之缺點。準此,以被證16具有避免保護鏡(53)刮傷之結構,且未有提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暨被證2 、3 所提及藍寶石基板之缺點與原有特性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依據被證2 、3 、16揭露內容之組合,將藍寶石鏡片應用於取像裝置結構,亦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取像裝置。再者,請求項1 所界定之取像裝置之藍寶石鏡片為平面狀,並與第一殼體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系爭專利克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被證2 中,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與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問題,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 ⑶被證13、17、18、19足證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 縱被證18與被證17、被證19加以結合,然被證1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對藍寶石晶體之晶體結構及晶體軸向之選擇,且被證19未揭露可將C 面單晶藍寶石應用於鏡頭裝置之保護鏡片,亦未啟示將C 面單晶藍寶石應用於保護鏡片之技術。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依據被證17、18、19揭露內容之組合,將具有特定晶體結構及晶體軸向之藍寶石鏡片,應用於鏡頭裝置結構,亦無法輕易思及與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取像裝置。至依據被證13、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無法輕易完成。 4.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備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於被證1 至3 之組合、被證2 至3 與16之組合、被證17至19及被證13與18至19之組合,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被證1 、2 、3 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 無法輕易完成。依據被證2 、3 、16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 無法輕易完成。依據被證17、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 無法輕易完成。依據被證13、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無法輕易完成。 5.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具備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於被證1 至3 之組合、被證2 至3 與16之組合、被證17至19及被證13與18至19之組合,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依據被證1 、2 、3 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6 無法輕易完成。依據被證2 、3 、16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6 無法輕易完成。依據被證17、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6 無法輕易完成。依據被證13、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6無法輕易完成。 6.藍寶石於取像與行動裝置之應用非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藍寶石於LED 基板與取像裝置保護鏡片之應用,非為簡單轉用。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多種產品之取像裝置均有採用,使取像裝置之鏡頭表面,具有防刮、抗污、抗磨及抗衝擊等優點,避免在使用時被刮傷或沾污,而降低取像品質。準此,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發明所製得之取像裝置,獲多種智能手機採用,可稱為商業上之成功。而此商業上之成功,係由於上述具有藍寶石鏡片之取像裝置之發明特徵及優點所導致,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 7.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 、4 及6 之範圍: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 要件A1至D1所主張之要件範圍所涵括,亦為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4 要件A2至D2所主張之要件範圍所涵括,復為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6 要件A3至D3所主張之要件範圍所涵括。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要件文義相同,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8.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⑴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況依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本案訴訟後,仍持續有進口、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等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縱使被上訴人無故意侵權,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準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率然進口、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者,即有過失。 ②被上訴人蘋果公司為製造或銷售智慧型手機之事業體,特別是具有藍寶石保護片之智慧型手機,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被上訴人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蘋果公司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況被上訴人蘋果公司自2012年迄今已申請多件藍寶石相關專利。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蘋果公司有申請專利之經驗,而專利申請前通常會進行前案檢索,且其亦有申請藍寶石相關專利,可合理推知其應早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職是,不論其是否故意侵權,亦難謂無過失。 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蘋果公司有為進口、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有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系爭產品依上開所述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及6 項之文義範圍。職是,以被上訴人行為應構成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侵害。 ⑶損害賠償計算: 本件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基礎計算損害,適用總利益說。經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以民事聲請調查取得系爭產品交易或開立統一發票紀錄及進口報關資料,經閱覽被上訴人蘋果公司申報之系爭產品進口數量,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依系爭產品上市時中華電信資費方案,以售價及預估利潤最低之16GB之系爭產品為例計算。16GB之系爭產品空機銷售價格為22,500元,以銷售系爭產品之相機鏡頭所獲得之利潤計算,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為954,773,313 元。倘依專利權人所受損害為基礎計算,適用具體損賠償說,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計393,642,912 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3 千萬元與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暨被上訴人蘋果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產品;被上訴人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產品之判決,均應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千萬元,並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蘋果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4.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105年6月8日之系爭專利更正本應予准許: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應予准許: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本,係將請求項1 之鏡頭裝置,除第一殼體外,進一步限定為具有「一鏡頭模組,第一殼體為背蓋殼體」。係針對請求項之減縮,且未超出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復更正前後之鏡頭裝置,均係用以攝取影像,並藉由藍寶石鏡片予以保護,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再者,請求項1 之更正本,將請求項1 之鏡頭裝置,進一步界定具有「一凹陷區域」,且進一步詳述「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係針對請求項之減縮,且未超出前揭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復更正前後之藍寶石鏡片,均係用以保護鏡頭裝置,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職是,請求項1 之更正本符合現行法規定,應准予更正。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更正應予准許: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更正本,係將請求項4 之鏡頭裝置,除凹陷區域外,進一步限定為「包含一背蓋殼體及一鏡頭模組」。係針對請求項之減縮,且未超出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復更正前後之鏡頭裝置,均係用以攝取影像,並藉由藍寶石鏡片予以保護,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再者,請求項4 之更正本,將請求項4 鏡頭裝置進一步界定「一藍寶石鏡片,崁入背蓋殼體內之凹陷區域,以保護鏡頭裝置」。係針對請求項之減縮,且未超出前揭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復更正前後之藍寶石鏡片,均係用以保護鏡頭裝置,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職是,請求項4 之更正本符合現行法規定,應准予更正。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更正應予准許: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更正本,係將請求項6 之鏡頭裝置,進一步限定為具有「一第一殼體、一鏡頭模組,且第一殼體為一背蓋殼體」。係針對請求項之減縮,且未超出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復更正前後之鏡頭裝置,均係用以攝取影像,並藉由藍寶石鏡片予以保護,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再者,請求項6 之更正本,再將請求項6 之藍寶石鏡片,進一步界定「藍寶石鏡片埋入鏡頭裝置中」。上開更正本均係針對請求項之減縮,且未超出前揭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復更正前後之鏡頭裝置,均係用以攝取影像,並藉由藍寶石鏡片予以保護,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職是,請求項6 之更正本符合現行法規定,應准予更正。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 ⑴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直接接合,應解釋為「藍寶石鏡片與第一殼體間,除接合膠外不存在其他間隔元件」。而系爭產品具有「一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其與背蓋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特徵,符合文義讀取要件1E , 其中「藍寶石鏡片」與「背蓋殼體」間並無間隔元件,且單獨將「藍寶石鏡片」置入「背蓋殼體」亦不掉落,兩者當呈「直接接合」狀態,系爭產品符合1E之文義讀取,並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況單獨將「藍寶石鏡片」置入「背蓋殼體」亦不掉落,兩者呈「直接接合」狀態。職是,系爭產品符合1E之文義讀取,並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更正後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藍寶石鏡片,崁入背蓋殼體內之凹陷區域」,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之側邊係與背蓋殼體之通孔以「崁入」方式直接結合,並無間隔元件。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云云。當屬無據。 ⑶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更正後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藍寶石鏡片埋入該鏡頭裝置中,且與第一殼體直接接合」,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為「埋入」鏡頭裝置中,其藍寶石鏡片之側邊係與背蓋殼體直接結合,並無間隔元件,故文義讀取請求項6 之所有技術特徵。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云云。當屬無據。 ⑷被證6、13及24不符合先前技術阻卻: ①就更正後請求項4 而言,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實施被證6、13 、24,而有先前技術阻卻云云。然被證24之鏡片(30)藉由保護框(20)與殼體(300) 以間接方式接合,其與請求項4 「藍寶石鏡片之兩側與背蓋殼體以崁入之方式結合,中間並無間隔元件」之結構不同。被證6 之Kyocera 公司單晶藍寶石鏡片型錄,其未能揭露更正後請求項4 「藍寶石鏡片之兩側與背蓋殼體以崁入之方式結合,中間並無間隔元件」結構。被證13揭露「藍寶石鏡片與筆電正面殼體接合」結構,其與更正後請求項4 「藍寶石鏡片與背蓋殼體以崁入之方式接合,中間並無間隔元件」結構不同,且將鏡頭設置於前蓋與背蓋之結構需求、欲解決之問題,均有不同。職是,縱使拼湊被證6 、13、24,然無法完成更正後請求項4 「藍寶石鏡片之兩側與背蓋殼體以崁入之方式結合,中間並無間隔元件」結構。再者,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與背蓋殼體間,並無間隔元件,系爭產品並非實施被證24號之結構,更遑論先前技術阻卻應採整體比對方式,並非以拆解後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實施被證24、6 、13而有先前技術阻卻云云,為無理由。 ②就更正後請求項6 而言,被證24之鏡片(30)藉由保護框(20)與殼體(300) ,以間接方式接合;被證16之普通鏡片(53)藉由保護蓋(51)與殼體(30),以間接方式接合,其與請求項6 「藍寶石鏡片與背蓋殼體直接結合,中間並無間隔元件」結構不同。被證6 之Kyocera 公司單晶藍寶石鏡片型錄,其未能揭露更正後請求項6 「藍寶石鏡片與背蓋殼體直接結合,中間並無間隔元件」結構。被證13揭露「藍寶石鏡片與筆電正面殼體接合」結構,其與更正後請求項6 「藍寶石鏡片與背蓋殼體直接結合,中間並無間隔元件」結構不同,且將鏡頭設置於前蓋與背蓋之結構需求、欲解決之問題,均有不同。縱使拼湊被證6 、13、24或6 、13、16,然無法完成更正後請求項6 「藍寶石鏡片與背蓋殼體直接結合,中間並無間隔元件」結構。況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與背蓋殼體間,並無間隔元件,系爭產品並非實施被證16、24之結構,更遑論先前技術阻卻應採整體比對方式,並非以拆解後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實施被證6 、13、24或、6 、13、16,而有先前技術阻卻云云,為無理由。 ⑸上訴人就請求項4 並無放棄權利之禁反言適用: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產品,不具有上訴人更正後請求項4 所限縮之背蓋殼體內之凹陷區域云云。然上訴人自始並未限縮「凹陷區域」不得為「通孔」形式,而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係以直接接合方式崁入背蓋殼體之「通孔」,自無放棄權利之禁反言適用。上訴人就專利有效性之答辯,有關「中介元件」主張,均係針對「有無直接接合」所為論述,與是否具有「背蓋殼體內的凹陷區域」無關,自無禁反言之適用,應予敘明。 ⑹上訴人就請求項6 並無放棄權利之禁反言適用: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產品,不具有上訴人更正後請求項6 所限縮之藍寶石鏡片與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云云。惟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之兩側,確實與背蓋殼體直接接合,此非藍寶石鏡片與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外之結構。況先前技術之中介元件,係完全包圍藍寶石鏡片之周邊後,再由中介元件與殼體直接結合,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之保護蓋,並未完全包圍藍寶石鏡片,應屬鏡頭模組之一部。是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雖與保護蓋有接觸,然無礙於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之兩側,係與背蓋殼體直接結合並無中介元件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藉由更正放棄權利,不適用禁反言之原則。 ⑺上訴人並非無理由拒絕勘驗: 被上訴人透過物理性方式,將保護鏡片與中介元件分離,並以酒精或去光水清除殘膠等作法,會造成結構性破壞。故被上訴人以酒精或去光水清除殘膠之過程。將會破壞原本藍寶石鏡片與背蓋殼體間之結構關係,況膠合非系爭專利之限制條件,故無必要進行此步驟。上訴人表明僅不同意以溶劑破壞藍寶石與背蓋殼體間關係之步驟,應直接將藍寶石鏡片與黑色中介物質去除後,直接觀察藍寶石與背蓋殼體之關係,並無上訴人拒絕現場勘驗情形,故最後部分未繼續進行勘驗,並非上訴人拒絕勘驗。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具有進步性: ⑴組合被證6與18不足證請求項1、4 及6不具進步性: 被證6 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相對於被證18之技術特徵,結構上具有重大差異性,該等結構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及解決之問題,具有實質之影響,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改變。職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18 顯能輕易完成。 ⑵組合被證2 、18、19不足證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被證19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況關於被證19與被證2 、被證18等複數引證案之組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而可令人信服之證據,以證明通常知識者明顯具有組合此複數引證案之動機。被證18未能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之技術特徵,即被證18「影像擷取裝置」雖有鏡頭裝置凹陷於電子裝置之本體,然無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或「崁入背蓋殼體內」、或「埋入鏡頭裝置中」構造。即被證18未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 、4 、6 所有結構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2 未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 、4 、6 所有結構上特徵,其中被證2 之藍寶石前透鏡(23)與鏡頭模組之框架(21)接合,並未與錶殼(20)有接合,且錶殼並非系爭專利之背蓋殼體,被證2 難謂可對應系爭專利「藍寶石鏡片與背蓋殼體直接結合」、「藍寶石鏡片崁入背蓋殼體內之凹陷區域」結構特徵。 ⑶組合被證13、18及19不足證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被證19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相對於被證18、13之技術特徵,結構上具有重大差異性,該等結構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及解決之問題,具有實質之影響,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改變。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3、18、19顯能輕易完成。 ⑷組合被證2 、3 、18不足證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被證3 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相對於被證18、2 之技術特徵,結構上具有重大差異性,該等結構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及解決之問題,具有實質之影響,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改變。職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18顯能輕易完成。⑸組合被證17、18、19不足證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被證19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相對於被證18、17之技術特徵,結構上具有重大差異性,該等結構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及解決之問題,具有實質之影響,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改變。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7、18、19顯能輕易完成。 ⑹組合被證1 、2 、3 不足證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被證3 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相對於被證1、2之技術特徵,結構上具有重大差異性,該等結構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及解決之問題,具有實質之影響,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改變。職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顯能輕易完成。⑺組合被證2 、3 、16不足證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被證3 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相對於被證2、 16之技術特徵,結構上具有重大差異性,該等結構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及解決之問題,具有實質之影響,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改變。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16顯能輕易完成。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相機鏡頭,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經閱覽被上訴人蘋果公司申報之系爭產品進口數量,茲以該數量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依系爭產品上市時中華電信資費方案,以售價及預估利潤最低之16GB之系爭產品為例計算。16GB之系爭產品空機銷售價格為22,500元,乘以銷售每台系爭產品之相機鏡頭所得之利潤。職是,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總計為954,773,313 元。職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 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不應以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進行審理: 上訴人遲至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專利更正之主張,其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與第447 條規定不符,且其更正申請亦不符專利法規定,應不予准許。況上訴人所提之請求項更正,亦已實質變更請求項。職是,不應以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申請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作為本案之審理範圍。(二)系爭專利為申請日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具有藍寶石鏡片的取像裝置,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12月27日,由系爭專利創作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將具有防刮、抗磨特性之單晶藍寶石鏡片,應用於取像裝置保護鏡片,以達到與習知技術有所區別。因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已普遍存在,以藍寶石鏡片作為取像裝置保護鏡片之產品,諸如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發表或發行之手錶、相機、傳統型手機或智慧型手機之產品,係應用藍寶石鏡片作為取像裝置之鏡頭保護片,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當時業界習知之通常知識。準此,更正前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4 、6 項各技術特徵,僅為此習知之通常知識。職是,不論是否進一步考量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先前技術證據,系爭專利均不具備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上訴人關於專利有效性與更正後專利範圍之主張彼此矛盾:⑴系爭產品未成立侵權: 上訴人於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與第6 項時,雖分別加入「崁入」與「埋入」技術特徵。惟上訴人於收受第一審關於系爭專利無效之判決後,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始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而系爭專利之原請求項1 、4 、6 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參諸上訴人之侵權主張,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改採「崁入」或加入「埋入」技術特徵後,所形成之字義範圍,仍與未更正時相同。倘上訴人之侵權主張可採,即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並無實質變動,則更正後之請求項必定仍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或教示,而不具進步性。倘上訴人主張其更正加入「崁入」與「埋入」技術特徵,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之揭露,且造成限縮公告請求項之效果,則就更正是否造成實質變更之議題而言,請求項4 「崁入」與更正前「位於」之技術意義,已實質變更,依法不應准許更正;請求項6 「埋入」與更正前僅採用「直接接合」技術手段,亦已實質變更,依法不應准許更正。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更正後請求項4 、6 之爭點而言,因系爭產品未採用「射出成型」技術,未採用系爭專利「崁入」或「埋入」技術手段,且當然不具有相同技術效果,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6。 ⑵射出成型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為業界所熟知之技術: 更正所引入「藍寶石鏡片崁入背蓋體內」或「藍寶石鏡片埋入鏡頭裝置中」,所稱「崁入」與「埋入」技術特徵,均係以射出成型方式為之。100 年7 月28日公開之第201104297 號「堆疊鏡頭模組之定位鏡頭支架及其製法」專利案之先前技術段落,已列具多篇以射出成型技術製備鏡頭模組之專利案。可知埋入式射出成型方法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被廣泛應用,且其嵌件可為金屬件,塑膠鏡片、玻璃板、紅外線玻璃片等不同材質。95年4 月1 日公開之第200610987 號「手機照相模組濾光片之製法及其結構」專利案之先前技術段落,教示以塑膠崁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有一濾光片之固定座。職是,更正後請求項4 、6 以射出成型達成「崁入」、「埋入」技術效果,係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並未因採用射出成型技術,作成「崁入」或「埋入」形式,而得到依據習知技術所難以預期之技術效果。 2.鏡片與殼體間配置及接合方式為申請日時已知通常知識: 上訴人所更正之取像裝置結構特徵,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已為習知技術,且為諸多先前證據所揭露。並發現TZ000000000 、US2005/0000000、US2005/0000000等專利案,均已揭露上訴人所更正之取像裝置結構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安置一保護鏡於取像裝置之結構特徵,係為普遍之通常知識,即「取像裝置之殼體具有一凹陷區域以容納保護鏡片」及「殼體與保護鏡片間,以膠黏、崁入、埋入等方式進行直接接合」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廣泛應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或申請當時之技藝人士,均已經具備安置一保護鏡於取像裝置之通常知識。職是,透過前述多篇習知技術之內容,足以反映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或申請日當時之技術水準。基於已被證明之系爭專利申請日時,有關技藝人士之通常知識,判斷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時,顯然得出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結論。 3.更正後請求項1 、4 及6 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申請更正之內容,僅涉及取像裝置之傳統結構性特徵,除無法產生特殊之技術功效外,亦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無涉。準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4 、6 ,縱使准予更正,仍不具可專利性。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4 、6 相較於組合被證6 與18、組合被證2 與18至19、組合被證13與18至19、組合被證2 至3 與18、組合被證17至19、組合被證1 至3 、組合被證2 至3 與16,均不具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係依據申請日時,技術水準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四)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1.侵害鑑定報告附件4 所測試之保護鏡片與系爭產品無關: 上訴人以原證4 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侵害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項之文義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侵害鑑定報告附件4 ,即清華大學奈微與材料科技中心製作之樣品測試報告,其使用之保護鏡片來自於系爭產品,侵害鑑定報告主文部分之侵權分析與結論,具有證明之形式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況附件4 之內容幾乎均為臆測,並未確認所測之鏡片符合請求項1 、4 、6 所界定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提供之侵害鑑定報告照片,說明系爭產品不侵權之理由。惟被上訴人採用該等照片之目的,僅為說明及理解審理侵權之議題,並非表示上訴人已盡證明系爭產品侵權之責任。 2.系爭產品不具備直接接合之特徵: 系爭專利之直接接合,其說明書有清楚揭露者,僅有透過「接合膠」,使藍寶石鏡片與「第一殼體」或與「鏡頭裝置」接合在一起。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附著於一「保護蓋」,兩者共同形成一「鏡頭保護裝置」,再以此一「鏡頭保護裝置」置於手機機殼之通孔,罩覆攝像用之鏡頭組,達到保護功效。系爭產品是採用透過一中介元件或結構「保護蓋」形成一保護鏡片模組後,再將保護蓋周緣上表面塗膠而黏著固定於機殼內表面。職是,保護鏡片並非直接接合至第一殼體或鏡頭裝置,而是透過額外之保護蓋接合至第一殼體或鏡頭裝置,自非採用請求項1 、6 「直接接合」技術手段,不具有請求項1 與請求項6 「直接接合」技術特徵,不構成文義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效性及系爭產品侵權時,針對「直接接合」技術特徵,前後提出矛盾之請求項解釋。上訴人於主張侵權時,不當擴大其請求項範圍,使其範圍涵括「保護鏡片無須與殼體或鏡頭裝置呈不易分開之狀態」,但此狀態顯然無法從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總括得知,故不受說明書與圖式所支持,並與請求項之實際文義不符,不足為憑。再者,與保護鏡片接合者為殼體之通孔周緣,縱保護鏡片是藍寶石而難以留下拆解後之殘膠或刮痕,惟與其接合之殼體「通孔表面」並非堅硬之藍寶石,故應會留下殘膠、刮痕等拆解痕跡。因通孔表面並無殘膠或刮傷,被上訴人以物理性方式拆解系爭產品,尚不會在殼體通孔留下肉眼可見之刮痕或殘膠,此事實足證系爭產品不具有「直接接合」特徵。況上訴人未就其所述之接合關係,提出明確證據。 3.系爭產品不具備凹陷區域之特徵: 所謂凹陷,係指凹陷區域為周圍高、中間低之區域。系爭產品之保護鏡片及中介元件,穿過殼體之通孔而設置,並非設在階梯式之台狀區域,故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 「鏡頭裝置」及「凹陷區域」技術特徵,而不侵害請求項4 。 4.解釋更正後請求項1、6之直接接合: 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直接接合」所認知或瞭解之字面意義,可無歧異得知「接合」具有「接」與「合」技術意義,「接合」係指兩物必須以連接、黏合等方式,使其不易分開,並非上訴人主張僅要兩物件之間不存在間隔元件,即符合直接接合之定義。再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之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直接接合」一詞,應解釋為具有「利用膠合或高溫異質接合之其中任一者」要件,使兩物以連接、黏合等方式,使其不易分開,此要件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 5.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6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加入「鏡頭模組」、「背蓋殼體」、「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特徵。上訴人不得再自相矛盾,主張保護蓋為背蓋殼體或鏡頭裝置之一部,謂系爭產品具有「藍寶石鏡片位於該凹陷區域」及「直接接合」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或構成均等侵害。再者,上訴人針對「直接接合」解釋前後不一。「凹陷區域」文義解釋,不涵蓋「通孔」或由兩種獨立元件結合後所形成之空間。系爭產品所採用之結構,係將保護鏡片與保護蓋形成一小模組,且穿過「通孔」結構,且結構所形成之設置保護鏡片之空間,並非「凹陷區域」,故系爭產品不具有「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技術特徵,不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⑵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系爭更正後請求項4 加入「鏡頭模組」、「背蓋殼體」、「背蓋殼體具有一凹陷區域」、「藍寶石鏡片崁入背蓋殼體內的凹陷區域」特徵。基於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上訴人不得再自相矛盾指保護蓋為背蓋殼體之一部,謂系爭產品具備「藍寶石鏡片崁入背蓋殼體內之凹陷區域」及「直接接合」特徵。 ⑶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 更正後請求項6 加入「鏡頭模組」、「背蓋殼體」、「藍寶石鏡片埋入鏡頭裝置中且與鏡頭裝置之第一殼體直接接合」特徵。上訴人於第一審有效性答辯,已將如同系爭產品「非直接接合」保護鏡片、保護蓋及其相關結構態樣,排除於其專利權範圍外,上訴人不得再自相矛盾,指保護蓋為背蓋殼體之一部分,謂系爭產品具備「直接接合」等特徵。 (五)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本件所涉及之取像裝置結構,為蘋果公司依系爭專利申請日當時業界習知之技術所設計而成,包括使用習知之取像裝置結構,並選擇業界當時最廣泛應用之材料作為保護片,不論從整體結構之設計、材料之應用而言,均不可能侵害上訴人申請在後之系爭專利。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申請系爭專利,干涉申請時既已存在的先前技術狀態、或妨礙被上訴人針對採用先前技術之系爭產品所為之進口或販售行為。再者,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與先前技術,可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經諸多先前證據或其組合所揭露,其明顯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專利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主張。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後,亦個別與被上訴人蘋果公司詢問相關事宜,經被上訴人蘋果公司告知上情,確實知悉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且系爭產品並未實施系爭專利,僅為公知技術之運用,故系爭產品自無構成系爭專利侵權之可能性。職是,系爭專利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具有撤銷事由,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準此,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故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為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26日止(見原審院卷一第7 至27頁之原證1 )。2.上訴人前於105 年6 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變更專利權人之代理人與名稱,並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54 頁)。3.被上訴人均有從事系爭產品販賣之要約及販賣。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審理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部分: 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申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是否得為本案審理之範圍?此涉及本院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申請更正,有無理由。 2.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直接接合」應為如何解釋?因當事人有所爭執,本院應解釋之,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有效性與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 3.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 及6之進步性部分: 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如何界定之?本件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及6 之進步性,有效性證據組合如後:⑴被證6 與18;⑵被證2 、18及19;⑶被證13、18及19;⑷被證2 、3 及18;⑸被證17、18及19;⑹被證1、2及3 ;⑺被證2 、3及16。 4.系爭專利侵權部分: 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如後: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專利權範圍?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專利權範圍。 5.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後:⑴被上訴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3 千萬元與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為何?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蘋果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向渠等行使專利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其主張專利權等語。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前於100 年12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智慧局嗣於101 年9 月5 日核准審定。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說明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申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是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繼而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直接接合」其意涵;進而分析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及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以認定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有無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暨系爭產品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最後判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禁止侵害及銷毀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本件應以105 年6 月8 日更正後請求項為判斷: 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為之。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更正前後之請求項1 、4 及6 ,有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專利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取像裝置,其包含一鏡頭裝置及一藍寶石鏡片,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藍寶石鏡片與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 包括(110) 、(11 0)、(20)、( 20) 、( 110)及( 2 0)] 、m-軸向[ 包括( 0 10) 、( 100)、(01 0)、(10 0)、(100) 及(010)]與r-軸向[ 包括(10 1)、( 01) 、(01 ) 、(011) 、(101) 及( 101)] 其中之一(參系爭專利摘要)。 (二)本院以申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6為審理範圍: 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13項,其中請求項1 、4 、6 、9 及13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因被上訴人僅主張請求項1 、4 及6 之權利範圍,故本院僅審究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 、4 及6 與申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之內容,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1.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 ⑴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 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①一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②一藍寶石鏡片,其與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以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 包括(110) 、(11 0)、(20)、( 20) 、( 110)及( 2 0)] 、m-軸向[ 包括( 010)、( 100)、(01 0)、(10 0)、(100) 及(010)]與r-軸向[ 包括(10 1)、( 01) 、(01 ) 、(011) 、(101) 及( 101)] 其中之一。 ⑵原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內容: 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①:一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②一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以保護該鏡頭裝置,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 包括(110) 、(11 0)、(20)、( 20) 、( 110)及( 2 0)] 、m-軸向[ 包括( 010)、( 100)、(01 0)、(10 0)、(100) 及(010)]與r-軸向[ 包括(10 1)、( 01) 、(01 ) 、(011) 、(101) 及( 101)] 其中之一。 ⑶原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內容: 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①一鏡頭裝置;②一藍寶石鏡片,其與鏡頭裝置直接接合,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 包括(110) 、(11 0)、(20)、( 20) 、( 110)及( 2 0)] 、m-軸向[ 包括( 010)、( 100)、(01 0)、(10 0)、(100) 及(010)]與r-軸向[ 包括(10 1)、( 01) 、(01 ) 、(011) 、(101) 及( 101)] 其中之一。 2.105年6月8日申請更正後請求項: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 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①一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及一鏡頭模組,第一殼體為背蓋殼體,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②一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其與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 包括(110) 、(11 0)、(20)、( 20) 、( 110)及( 2 0)] 、m-軸向[ 包括( 010)、(100)、(01 0)、(10 0)、(100) 及(010)]與r-軸向[ 包括(10 1)、( 01) 、(01 ) 、(011) 、(101) 及( 101)] 其中之一。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內容: 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①一鏡頭裝置,包含一背蓋殼體及一鏡頭模組,背蓋殼體具有一凹陷區域;②一藍寶石鏡片,位於嵌入背蓋殼體內之該凹陷區域,以保護鏡頭裝置,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 包括(110) 、(11 0)、(20)、( 20) 、( 110)及( 2 0)] 、m-軸向[ 包括( 010)、( 100)、(01 0)、(10 0)、(100) 及(010)]與r-軸向[ 包括(10 1)、( 01) 、(01 ) 、(011) 、(101) 及( 101)] 其中之一。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內容: 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①一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及一鏡頭模組,且第一殼體為一背蓋殼體;②一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埋入鏡頭裝置中,且與鏡頭裝置之第一殼體直接接合,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 包括(110) 、(11 0)、(20)、( 20) 、( 110)及( 2 0)] 、m-軸向[ 包括( 010)、( 100)、(01 0)、(10 0)、(100) 及(010)]與r-軸向[ 包括(10 1)、( 01) 、(01 ) 、(011) 、(101) 及( 101)] 其中之一。 3.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6分析: 系爭專利前於105 年6 月8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刪除請求項13後共剩12項,其中請求項1 、3 、4 、6 、9 及1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應准許云云。然本件更正應予准予,本院准予更正理由如下: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准予更正: ①請求項1「一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更正為「一鏡 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及一鏡頭模組,第一殼體為背蓋殼體,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依據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6行記載「鏡頭裝置(208) 包括一鏡頭模組(206) 、一電路板(207) 及背蓋殼體(205) 」;說明書第15頁第6 行記載「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內容,可知前揭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且此更正增加請求項1 之界定,屬請求項減縮。 ②請求項1 「一藍寶石鏡片」,更正為「一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係藍寶石鏡片位置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屬請求項之減縮,且依據說明書第15頁第6 至7 行記載「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以保護鏡頭裝置」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 ③更正後請求項1 仍可達成「防刮、抗磨及抗衝擊」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基上所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除屬請求項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外,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符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與第4 項規定,故應准予更正。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准予更正: ①請求項4 「一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更正為「一鏡頭裝置,包含一背蓋殼體及一鏡頭模組,背蓋殼體具有一凹陷區域」。依據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6行之記載「鏡頭裝置(208) 包括一鏡頭模組(206) 、一電路板(207) 及背蓋殼體(205) 」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且此更正增加請求項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 ②請求項4 「一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更正為「一藍寶石鏡片,嵌入背蓋殼體內的該凹陷區域」。係屬請求項之減縮,且依據說明書第12頁第8 至9 行記載「在第七圖(b) 中,取像裝置(40)包含藍寶石鏡片(404) 及背蓋殼體(405) ,背蓋殼體具有一凹陷區域(413) 用以崁入藍寶石鏡片」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 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更正,屬請求項之減縮,除符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外,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況更正後仍可達成「防刮、抗磨及抗衝擊」發明目的,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符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應准予更正。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准予更正: ①請求項6 「一鏡頭裝置」,更正為「一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及一鏡頭模組,且第一殼體為一背蓋殼體」,屬請求項之減縮。且依據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6行記載「鏡頭裝置(208) 包括一鏡頭模組(206) 、一電路板(207) 及背蓋殼體205」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 ②請求項6 「一藍寶石鏡片,其與鏡頭裝置直接接合」,更正為「一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埋入該鏡頭裝置中,且與鏡頭裝置之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係屬請求項之減縮。且依據說明書第18頁最後1 行至第19頁第1 行記載「藍寶石鏡片埋入鏡頭裝置中」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況更正後請求項6 仍可達成「防刮、抗磨及抗衝擊」發明目的,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③綜上所論,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更正,屬請求項之減縮,除符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外,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利範圍,符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 ⑷更正請求項1 、4 及6未變更公告時請求項: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仍可達成「防刮、抗磨及抗衝擊」發明目的,故無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縱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相對更正前有新增之功能,然無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縱更正後請求項1 可產生特殊功效,使藍寶石鏡片與背蓋殼體之間能緊緻接合、減化組裝工序,亦未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及6有應撤銷事由: 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4條1 項與第4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職是,本院參諸當事人之爭點,應先依序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 、6 項「直接接合」為何?如何界定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分析有效性證據內容,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有效性與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3)。 (一)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前後請求項1 及6 之直接接合: 1.解釋新型專利權之基準: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9年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審酌其立法理由可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請求項為準,請求項應記載構成新型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請求項時,創作說明及圖式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請求項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內。惟說明書所載之請求項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除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字面意義外,亦不應僅作於為指南參考,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與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參諸系爭專利當時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下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原則,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準此,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應適用上揭解釋新型專利權之基準。 2.本院所為解釋: ⑴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請求項1: 系爭專利更正前或後請求項1 記載:一種取像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一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與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參諸請求項1 之前、後文可知,直接接合之用語係用以限定「第一殼體與藍寶石鏡片為直接接合」。 ⑵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請求項6: ①系爭專利更正前或後請求項6 記載:一種取像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一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與鏡頭裝置而直接接合。參諸該請求項前、後文可知,直接接合之用語,係用以限定「鏡頭裝置與藍寶石鏡片為直接接合」。由「直接接合」字面意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明確瞭解「直接接合」兩者間,是否包含其他元件或材料。故進一步審酌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圖式。 ②說明書第10頁第4 至5 行記載:參閱第五圖(c) ,在本案第一較佳實施例中,藍寶石鏡片(204) 藉由接合膠(210) 與背蓋殼體(205) 直接接合。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5行記載:在另一實施例中,藉由藍寶石鏡片耐高溫之特性,藍寶石鏡片在相對於室溫為一第三高溫下與異質材料進行異質接合,而可不用接合膠。說明書第11頁第13至22行記載:參閱第六圖(e),其為第一背蓋殼體(311) 與藍寶石鏡片接合(304) 示意圖,透過加熱複數熱熔柱(314) 使第一背蓋殼體與藍寶石鏡片接合,藍寶石鏡片與第一背蓋殼體間可直接接合,無須藉由加熱複數熱熔柱。說明書第13頁第1 至3 行記載:藉由一射出成形技術形成背蓋殼體(405) ,以使藍寶石鏡片埋入背蓋殼體(405) 內之凹陷區域(413) 。其說明書第13頁第17至18行記載:藍寶石鏡頭鏡片(504) 裝設於鏡頭模組,而直接作為鏡頭模組(506) 攝像用光學鏡片。 ③綜上所論,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圖式對於「直接接合」用語,已充分例示可透過接合膠進行接合、不透過接合膠進行異質接合、透過或不透過熱熔柱進行接合、藉由射出成型技術接合及直接裝設接合等。準此,直接接合用語之解釋,應為藍寶石鏡片與第一殼體間,或是藍寶石鏡片與鏡頭裝置間,不存在任何間隔元件,但可包括透過接合膠或熱熔柱進行接合之膠體材質。 (二)系爭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1.確定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原則: 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一虛擬之人,其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倘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其亦具有該其他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參照可據以實現要件可知,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之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及教科書或工具書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所謂普通技能,係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3 章第3.2.1 節)。準此,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簡稱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一虛擬之人之建立,對客觀判斷進步性與否至關重要,就進步性為判斷時,亦先依系爭專利所著重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面臨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方法、技術之複雜度及其實務從事者通常水準,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03 號行政判決)。 2.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相關之取像裝置: 上訴人固主張從事手機等消費型行動裝置設計1 至2 年之實務工程師,具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能力,而不具有所屬技術領域之專業能力,且無從事創新或系統性研發之能力,亦無洞察力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應為具有設計取像裝置所需相關之學歷及工作經驗2 至5 年之研發工程師云云。職是,本院應確認系爭專利之具有通常知識者知識水準為何。 ⑴系爭專利具有藍寶石鏡片之取像裝置: ①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7 頁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具有藍寶石鏡片之取像裝置,系爭專利之改良主要在於提供一種藍寶石,以作為保護鏡片之材料,藍寶石具有單晶結構與不同之晶體軸向,作為取像裝置之相機鏡頭模組之保護鏡片,達到防刮、抗磨及抗衝擊之特性,並改善先前技術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裝置,所使用之保護鏡片材料,一般為透明之壓克力材料或其他透明之高分子材料,因使用之磨擦或衝擊,造成保護鏡片之表面損傷,致成像之品質不佳,或致感光元件無法正確有效判斷被攝物體之成像,而有雜訊之輸出,進而造成數位照相機裝置的功能降低或失效之問題。 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之技術領域為相關之取像裝置,先前技術面臨之問題,為一般鏡頭保護材料為透明之壓克力材料或其他透明高之分子材料,致成像品質不佳,有功能降低或失效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方法,為提供一種具有單晶結構與不同之晶體軸向藍寶石材料,以作為取像裝置之相機鏡頭模組之保護鏡片,所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在於保護鏡片之材料及鏡頭裝置之改良。 ⑵具有設計取像裝置相關學經歷2年之工程師: ①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有關於取像裝置,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保護鏡片之材料及鏡頭裝置之改良,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普通技能之人,係指設計取像裝置工作之工程師,由於設計取像裝置之工作,需有相關學歷與學習時間過程,基於在學習解決「保護鏡片之材料及鏡頭裝置之改良」問題之方法,暨養成執行設計取像裝置例行工作或相關試驗之普通技能時間,2 年應屬可期,由於取像裝置技術之複雜程度需一定學習時間,故上訴人主張1 年期間有低估,而被上訴人抗辯稱3 至5 年期間亦有高估。職是,系爭專利之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為具有設計取像裝置相關學經歷2 年之工程師。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從事手機等消費型行動裝置設計1 至2 年之實務工程師,僅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能力,不具有所屬技術領域之專業能力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說明本案是關於一種取像裝置,特別是關於一種具有藍寶石鏡片之取像裝置,並未特別限定手機,且先前技術所述之消費型行動裝置,諸如手機、手持式遊戲機、MP3 隨身聽、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GPS 全球定位裝置及行車紀錄器等項目,手機僅為其中一項產品。而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其亦具有該其他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並未限定僅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能力,而排除其他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三)有效性與先前技術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1之技術內容: 被證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相關段落、圖式及說明,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 所示。參閱第三圖可知,其為習知取像裝置結構(12)剖面之示意圖。在第三圖中,取像裝置結構更包含液晶螢幕(102) 及一電路板(107) ,鏡頭模組(106) 與電路板電性連接,電路板位於背蓋殼體(105) 下方,背蓋殼體環繞鏡頭模組(106) ,而鏡頭模組位於保護鏡片(104) 下方,可受到保護鏡片之保護。在第三圖中,強化玻璃可作為鏡頭模組之保護鏡片,雖強化玻璃比高分子材料提供更高之硬度保護,然其仍會因使用頻繁而被刮傷,且不慎將取像裝置(10)掉至硬質面,則會使強化玻璃受外力之撞擊而破裂,破裂後之破裂面具有銳利尖角,極易造成使用者之割劃傷,故使用強化玻璃作為鏡頭模組之保護鏡片,有潛在之危險性。 2.被證2之技術內容: 被證2 為1999年11月3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233763 A號「照相機鏡頭裝置,包括這種鏡頭裝置的照相機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 所示。被證2 揭露一種照相機用之鏡頭裝置,其包括框架與由至少一個前透鏡形成之光學系統,前透鏡之一個表面形成鏡頭裝置前表面,鏡頭裝置具有如下特徵:表面與框架形成其值大於或等於120 °之連接角( α) ,而前透鏡由其硬度 大於或等於鋼化玻璃硬度之透明材料製成。在所用材料是藍寶石之情況,用晶體按照此取向加工透鏡,所述取向不論入射光線角度如何,均能保證折射率不變,是藍寶石之光軸將與鏡頭裝置之軸線相同。 3.被證3之技術內容: 被證3 為2004年6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US 2004/0000000 A1號「藍寶石單晶、使用其之半導體雷射二極體的基板以及其製造方法」(Sapphire monocrystal, semiconductor laser diodeusing the same for substrate, and method for manufacturing the sam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 所示。被證3 關於一種提供具有光滑切割面之藍寶石單結晶及其製造方法,關於一種更易切割之單晶藍寶石基板,以便作為如半導體等薄膜生長之基板,可用於電子零件或結構零件。再者,關於使用此單晶藍寶石基板及其製造方法之半導體雷射二極體。藍寶石單晶即氧化鋁,具有廣泛之應用,因具有高清晰度、硬度及相對平滑之平面。單晶藍寶石於拉晶生長時,種晶與熔融氧化鋁之表面接觸,以產生單晶為較大之單晶,符合一般工作時單晶所需之形狀。藍寶石之晶體結構,如圖1 中所示。藍寶石晶體是六方晶系,其中一軸線C 用於形成一中心軸,一平面C (0001)垂直於它,軸線A (軸a1、軸a2、軸a3)由垂直軸線C 之三個方向分別擴展並垂直平面A (11 0),且平面R (102) 以固定角度傾斜軸線C ,一軸線R 垂直之,晶體系統之主要軸線及平面以六方晶系指數表達。藍寶石之平面及軸線可透過X 光繞射進行分析,並能確定關於真實之藍寶石單晶。 4.被證6之技術內容: 被證6 為2005年公開之KYOCERA 公司發表之SINGLECRYSTAL SAPPHIRE資料,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6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5 所示。被證6 第3 頁揭露單晶藍寶石具有高強度、高剛性、高耐磨性、高耐熱及高抗腐蝕特性,第4 頁揭露任何軸向及平面的單晶藍寶石可生產,第6 頁揭露單晶藍寶石鏡片,用以作為光傳輸的蓋及各種軸向、平面之形狀及規格。 5.被證13之技術內容: 被證13為2008年華碩公司筆電產品Lamborghini VX3 應用藍寶石之相關資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6 所示。被證13揭露華碩公司(ASUS)於2008年已將藍寶石鏡片,用於筆電產品Lamborghini VX 3之網路攝影機(webcam)鏡頭保護片,以保護網路攝影機之鏡頭不被刮傷,並記載屏幕上方的攝像頭表面由藍寶石材質所覆蓋,不僅有更好之光學穿透率,且比一般之玻璃材質有更好之防刮性。 6.被證16之技術內容: 被證16為2011年7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TW 201122705 A1 號「鏡頭保護結構及其組裝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6之主要圖式,如附圖7 所示。被證16揭露一種鏡頭保護結構,其包括一蓋體及一保護蓋,所述蓋體包括一通光孔,所述保護蓋包括一基板、一限位部及一形成於基板與限位部間之卡持槽,所述卡持槽卡持於通光孔之外緣處,所述限位部熱熔固定於蓋體;被證16亦提供一種上述鏡頭保護結構之組裝方法。 7.被證17之技術內容: 被證17為2003年1 月9 日公開之PCT 第WO 03/003407 A1 號「自容納感測裝置及系統」(Self contained sensing apparatus and system)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7之主要圖式,如附圖8 所示。被證17揭露一種自容納感測裝置(10),包括一殼體(12) 以建構一內部隔間(36),一感測器(90) 被提供於殼體,且通常與視窗(40)對準,用於感測至少一參數。在一較佳之實施方式中,感測器是一光學感測器,用於透過視窗感測圖像。一發射器被提供於外殼內,並且連接感測器,用於接收感測參數所代表之信號,並發送信號於外殼外。被證17揭露在其他應用中,視窗可以一保護材料覆蓋或封裝,保護材料,較佳是透明者,通常為平者,且以抗磨損之物質形成,自容納感測裝置於刮痕及存在於環境中之其他條件,仍可被操作,其中亦保有透鏡品質、高透光性,特別是在紅外光,可見光及紫外光範圍。此材料可包括合成的藍寶石,特別是一種人造單晶藍寶石、玻璃、石英、聚合物材料或其它合適之透光材料,可使感測裝置於抵抗特殊環境下被操作。 8.被證18之技術內容: 被證18為2005年10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US 2005/0000000 A1 號「影像擷取裝置」(Image capture apparatus)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8之主要圖式,如附圖9 所示。被證18揭露一行動電話之相機模組的安裝板,透過橡膠、海綿或類似物所形成之墊被螺接至外蓋。被證18之圖2 及圖3 揭露一行動電話(2) 外蓋(14)具有用於拍攝圖像之開口(15),開口覆蓋透明塑料或其類似物形成之保護板(16)。開口下方有一相機模組(17)透過多個墊(23a) 被安裝至外蓋,相機模組包括WLCSP 類型之固態成像裝置(20)、一光學單元(21)及一安裝板(22)。例如,IC40為數位電路。 9.被證19之技術內容: 被證19為2009年9 月2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1522961 A號「C-平面藍寶石方法和設備」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9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0所示。被證19揭露一種用以製備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方法與設備。所述方法與設備可使用邊緣限制之膜進料生長技術,以製備具有低多晶性和/ 或低位元錯密度之單晶材料。再者,被證19揭露單晶藍寶石即α- 氧化鋁,是一種陶瓷材料,其性質使其對於在許多領域中之應用均極具吸引力。例如,單晶藍寶石很堅硬、透明且具有耐熱性,使其可用於光學、電子領域、裝甲與晶體生長應用。由於單晶藍寶石之晶體結構,會在各種平面取向方向形成藍寶石片,包括C- 平 面、m-平面、r-平面及a-平面。C-平面單晶藍寶石具有均勻之性質,可優於其它取向之形式。一種優選使用C-平面藍寶石之應用是光學領域。例如,優選不存在天然之晶體雙折射。 10.被證24技術內容 被證24揭露一種鏡片固持結構及應用結構之便攜式電子裝置,被證2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所述鏡片固持結構包括鏡框及鏡片,鏡片包括本體,鏡框開設有一階梯孔,階梯孔具有一個階梯面及與階梯面相連之周壁,周壁上設有若干卡塊,鏡片本體開設有至少一個開槽,所述鏡片通過開槽避開鏡框上之卡塊後,旋轉一定角度固定在鏡框上。裝配時將鏡片放入階梯孔,並旋轉一定角度,使所述卡塊將鏡片卡固,進而實現不用膠水就可將鏡片固定,避免膠水對鏡片之汙染,且使鏡片不易傾斜,較為美觀。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及6不具進步性 1.組合被證6與18足證請求項1 、4 及6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被證6與18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8第2 圖揭示一影像擷取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包含一外蓋(14)及一鏡頭模組(21+20) ,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暨一保護片(16),位於凹陷區域,其與外蓋直接接合,以保護該鏡頭裝置。被證18之外蓋(14)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殼體,被證1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差別,在於外蓋未限定為背蓋殼體、保護片未揭示為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再者,被證6 第6 頁揭示單晶結構藍寶石產品,其中之藍寶石鏡片,用以作為光傳輸之蓋及各種軸向、平面之形狀及規格,第4 頁揭示任何軸向及平面的單晶藍寶石可生產,第3 頁揭露單晶藍寶石具有高強度、高剛性、高耐磨性、高耐熱及高抗腐蝕特性。 ②綜上所述,被證1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差別,在於外蓋(14)未限定為背蓋殼體、保護片(16)未揭示為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而被證6 揭示以單晶藍寶石鏡片作為光傳輸之蓋,且任何軸向及平面之單晶藍寶石,可生產及具有各種優異特性。被證18之外蓋(14)未限定為背蓋殼體,其僅是應用於殼體位置之簡單改變。再者,被證18與被證6 均有關光學裝置技術領域,有關光保護片之技術,兩者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被證18之結構,僅係外蓋(14) 未限定為背蓋殼體,其僅是應用於殼體位置之簡單改變及保護鏡片材料單純之置換,且被證6 揭示藍寶石基板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具有高透光率之光學特性之習知技術,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在被證18之鏡頭裝置結構基礎,選用被證6 之具有其晶體結構及軸向之藍寶石鏡片為保護片材質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8、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 所示。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證6 已超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云云。惟被證6 第3 頁記載藍寶石為光電重要之材料,基於其絕佳之透光性可作為蓋用,或於第6 頁光學產品中記載可為接收光之窗用,故將其應用於光學裝置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至上訴人另主張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將半導體領域之被證6 結合在被證18云云。然被證6 可知藍寶石特性具有高強度、高硬度、抗磨損及絕佳之透光性,且第5 頁亦顯示單晶藍寶石之晶體軸向c-軸之揭露,此等資料出現於一家公開販售藍寶石鏡片之公司型錄,可見單晶藍寶石特性早已為大家所知,且為市場上可輕易取得之商品,對於被證18之光學裝置通常知識者,本就以保護片(16)以保護鏡頭模組(21+20) ,自會思及以更佳保護特性之材料保護鏡頭模組,故以被證6 高強度、高硬度、抗磨損及絕佳透光性之藍寶石鏡片,作為保護片具有合理動機。 ⑵組合被證6與18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差別,在於外蓋(14)未限定為背蓋殼體、保護片(16) 未揭示為藍寶石鏡片,藍寶 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而被證6 揭示以單晶藍寶石鏡片作為光傳輸之蓋,且任何軸向及平面之單晶藍寶石可生產及具有各種優異特性。被證18之外蓋(14)未限定為背蓋殼體,其僅是應用於殼體位置之簡單改變。再者,被證18與被證6 均有關光學裝置技術領域,有關光保護片之技術,兩者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被證18之結構,僅係外蓋(14)未限定為背蓋殼體,其僅是應用於殼體位置之簡單改變及保護鏡片材料單純之置換,且被證6 揭示藍寶石基板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具有高透光率之光學特性之習知技術,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在被證18之鏡頭裝置結構基礎,選用被證6 之具有其晶體結構及軸向之藍寶石鏡片為保護片材質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6 、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2 所示。 ⑶組合被證6與18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1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差別,在於外蓋(14)未 限定為背蓋殼體、保護片(16)未揭示為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而被證6 揭示以單晶藍寶石鏡片作為光傳輸之蓋,且任何軸向及平面的單晶藍寶石可生產及具有各種優異特性。被證18之外蓋(14)未限定為背蓋殼體,其僅是應用於殼體位置之簡單改變。被證18與被證6 均有關光學裝置技術領域,有關光保護片之技術,兩者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相較被證18之結構,僅係外蓋(14)未限定為背蓋殼體,其僅是應用於殼體位置之簡單改變及保護鏡片材料單純之置換。且被證6 揭示藍寶石基板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具有高透光率之光學特性之習知技術,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在被證18之鏡頭裝置結構基礎,輕易選用被證6 之具有其晶體結構及軸向之藍寶石鏡片為保護片材質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8、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3 所示。 2.組合被證2 、18及19足證請求項1、4及6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被證2 、18及19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 第6 圖揭示一藍寶石透鏡(23),其與鏡頭裝置(22)直接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其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至5 行記載:在所用材料是藍寶石之情況,顯然用晶體按照此取向加工透鏡,所述取向不論入射光線角度如何均能保整折射率不變,藍寶石光軸將與鏡頭之軸線相同。可知特定軸向之藍寶石,被證2 揭示以藍寶石鏡片保護鏡頭裝置,晶體具有特定取向,避免透鏡被刮傷。再者,被證19揭示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光學性質優於其他晶體軸向,其為習知技術。 ②綜上所述,被證2 揭示以藍寶石鏡片保護鏡頭裝置,晶體具有特定取向,避免透鏡被刮傷。再者,被證19揭示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光學性質優於其他晶體軸向為習知技術。被證2 、被證18均有關光學取像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被證2 揭示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被證19揭示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光學性質優於其他晶體軸向,其為習知技術。被證2 、18及19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僅係被證2 、被證18之鏡頭保護結構之簡單改變,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19習知之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18、1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4 所示。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9已超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云云。惟被證19之第8 頁相關技術說明記載:單晶藍寶石之性質使其對於在諸多領域中之應用,均極具吸引力。例如,單晶藍寶石很堅硬、透明且具有耐熱性,使其可用於光學。由於單晶藍寶石之晶體結構,會在各種平面取向方向形成藍寶石片,包括C-平面、m-平面、r-平面和a-平面。C-平面單晶藍寶石具有均勻之性質,可優於其它取向的形式。準此,會將被證19應用於光學裝置,故被證19為光學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況被證19材料係眾所周知之材質特性,且應用於光學裝置,是被證19所教示,依被證19教示與建議,即會將此具有堅硬、透明之單晶藍寶石作為被證18保護片,故被證19與18具有組合之動機。 ⑵組合被證2 、18及19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 圖式第4 圖揭示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一藍寶石透鏡(23),位於凹陷區域,以保護鏡頭裝置,晶體具有特定取向。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至5 行記載:在所用材料是藍寶石之情況,顯然用晶體按照此取向加工透鏡,所述取向不論入射光線角度如何均能保整折射率不變。藍寶石之光軸將與鏡頭之軸線相同,其為特定軸向之藍寶石,被證2揭示以 藍寶石鏡片保護鏡頭裝置,晶體具有特定取向,避免透鏡被刮傷。 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僅係被證2 、被證18之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19習知之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18 、 1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5 所示。 ⑶組合被證2 、18及19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僅係被證2 、被證18之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的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19習知之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職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18、1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6 所示。 3.組合被證13、18及19足證請求項1、4及6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被證13、18及19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3倒數第3 頁揭示攝像頭表面由藍寶石鏡片所覆蓋,被證13揭示以藍寶石鏡片保護鏡頭裝置,以防刮及高透光性。被證13、被證18均有關光學取像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僅係被證13、被證18之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18選用藍寶石保護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19習知之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3、18、1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7 所示。 ⑵組合被證13、18及19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僅係被證13、被證18之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18選用藍寶石保護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19習知之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3、18、1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8、13、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8 所示。 ⑶組合被證13、18及19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僅係被證13、被證18之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18選用藍寶石保護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19習知之C-平面單晶藍寶石的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3、18、1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13、18、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9 所示。 4.組合被證2、3及18足證請求項1、4及6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被證2、3及18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僅係被證18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3 習知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1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0所示。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 已超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云云。惟被證3 摘要明文記載:單晶藍寶石可用於半導體、電學零件及零組件。故被證3 可證單晶藍寶石為一般廣泛使用之零組件,當然可將其用光學裝置,其為光學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參考範圍。再者,被證3 說明書段落〔0004〕揭示藍寶石單晶結構具有高透光率,段落〔0030〕揭示形成一中心軸之C 軸(0001)及垂直於其結構,將此具有高透光之單晶藍寶石之被證3 作為被證18保護片,係光學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思及,故被證3 與18具有組合之動機。 ⑵組合被證2、3及18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2揭示以藍寶石鏡片保護鏡頭裝置,晶體具有特定取向 ,避免透鏡被刮傷。而被證3 揭示藍寶石基板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具有高透光率之光學特性,其為習知技術。被證18、被證2均有關光學取像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 ,僅係被證18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3 習知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及18 之 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1所示。 ⑶組合被證2、3及18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2 圖式第4 圖揭示一藍寶石透鏡(23),藍寶石透鏡埋入鏡頭裝置中,被證2 亦教示藍寶石取向之選用,被證3 是習知藍寶石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特性之技術。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僅係被證18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3 習知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的藍寶石的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亦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1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2所示。 5.組合被證17、18及19足證請求項1、4 及6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被證17、18及19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7係一種自含式感測裝置及系統,其說明書段落【0024】,圖式第8 圖揭示視窗(40)亦可以被一保護材料覆蓋,該等材料可包括人造藍寶石,特別是單結晶的人造藍寶石,以耐磨及高透光度。被證19揭示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光學性質,優於其他晶體軸向為習知技術。被證17揭示以單晶結構之藍寶石鏡片,為光感測器視窗之保護材料以耐磨及高透光度。 ②被證17、被證18均有關光學取像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僅係被證17、被證18之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18選用單晶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19習知之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7、18、1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3所示。 ⑵組合被證17、18及19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8均有關光學取像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被證18教示單晶藍寶石之選用,被證19揭示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光學性質,優於其他晶體軸向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僅係被證17、被證18之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18選用單晶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19習知之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8、17、1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4所示。 ⑶組合被證17、18及19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17、被證18均有關光學取像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被證18教示單晶藍寶石的選用,被證19揭示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光學性質,優於其他晶體軸向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僅係被證17、被證18之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18選用單晶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19習知之C-平面單晶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亦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7、18、1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5所示。 6.組合被證1 、2 及3 足證請求項1、4及6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被證1、2及3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 第3 圖揭示一影像擷取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 包含一背蓋殼體(105) ,暨一保護鏡片(104) 與背蓋殼體(105) 直接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被證1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差別,在於鏡頭裝置未揭示具有一凹陷區域及保護鏡片未揭示為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 ②被證2 說明書第6 頁及圖式第4 圖揭示一鏡頭裝置,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20),一藍寶石透鏡(23),位於凹陷區域,以保護該鏡頭裝置。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至5 行記載:在所用材料是藍寶石之情況,顯然用晶體按照此取向加工透鏡,所述取向不論入射光線角度如何均能保整折射率不變。故藍寶石之光軸將與鏡頭之軸線相同,其為特定軸向之藍寶石,被證2 揭示以藍寶石鏡片位於鏡頭裝置之凹陷區域保護鏡頭裝置,晶體具有特定取向,避免透鏡被刮傷。被證3 已揭示藍寶石基板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具有高透光率之光學特性為習知技術。 ③被證1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差別,在於鏡頭裝置未揭示具有一凹陷區域及保護片未揭示為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以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被證1 、被證2 均有關光學取像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僅係被證1 、被證2 之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3 習知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6所示。 ⑵組合被證1、2及3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差別,在於未揭示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保護鏡片位於凹陷區域,保護鏡片未揭示為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而被證2 已揭示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及揭示以藍寶石鏡片保護鏡頭裝置,晶體具有特定取向,避免透鏡被刮傷,教示選擇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被證3 揭示習知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基板結構,被證1 、被證2 均有關光學取像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被證2 教示藍寶石取向之選用,被證3 是習知藍寶石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特性的技術,故三者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僅係被證1 、被證2 之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3 習知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7所示。 ⑶組合被證1、2及3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1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差別,在於未揭示藍寶石鏡片埋入鏡頭裝置中,保護片(16)未揭示為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被證2揭示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及揭示以藍寶 石鏡片保護鏡頭裝置,晶體具有特定取向,避免透鏡被刮傷,教示選擇特定軸向之藍寶石鏡片,被證3 揭示習知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基板結構。被證1 、被證2 均有關光學取像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6 ,僅係被證1 、被證2 之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3 習知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8所示。 7.組合被證2 、3 及16足證請求項1 、4 及6 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被證2、3及16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6有揭示一種鏡頭保護結構,包含一鏡頭保護裝置(50),其有一蓋體(30)及一鏡頭模組,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蓋體(30)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背蓋殼體,被證1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差別,在於保護鏡(53)未與蓋體直接接合及保護鏡片未揭示為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因被證16於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已說明,鏡頭保護裝置直接黏於殼體會有對位不準確及老化的問題,故保護鏡片與蓋體直接接合本屬被證16之先前技術。因被證2 、被證16均有關光學取像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被證2 已教示藍寶石取向之選用,被證3 是習知藍寶石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特性之技術。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僅為被證16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3 習知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1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9所示。 ⑵組合被證2、3及16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差別,在於保護鏡(53)未揭示為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被證2 揭示以藍寶石鏡片保護鏡頭裝置,晶體具有特定取向,避免透鏡被刮傷,教示選擇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被證3 揭示藍寶石基板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具有高透光率的光學特性為習知技術。被證16、被證2 均有關光學取像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被證2 教示藍寶石取向的選用,被證3 是習知藍寶石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特性的技術。職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僅係被證16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3 習知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1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20所示。 ⑶組合被證2、3及16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1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差別,在於未揭示藍寶石鏡片與鏡頭裝置之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保護片(16)未揭示為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因被證16是在於改善習知之可攜式電子裝置,其鏡頭保護裝置通常採用膠黏之方式固定於殼體,黏膠長期使用中老化失去黏固作用,故系爭專利之藍寶石鏡片與鏡頭裝置之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之技術,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係能輕易思及。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僅係被證16鏡頭保護結構,依被證2 選用特定取向之藍寶石鏡片之教示,選用被證3 習知單晶結構及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之保護鏡片而完成,且保護鏡片材料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1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21所示。 六、專利侵權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之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範圍,本院先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分析之基礎;繼而依據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蘋果公司智慧型手機「iPhone 5S 」,包含:1.取像裝置;2.鏡頭裝置;3.第一殼體;4.凹陷區域;5.藍寶石鏡片;6.晶體結構為單晶結構;7 及晶體軸向為c-軸向,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12所示(參照原證4 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0至24頁)。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範圍: 1.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範圍: 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如附表22所示,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為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⑵要件編號1B為一鏡頭裝置,包含;⑶要件編號1C為一第一殼體及一鏡頭模組;⑷要件編號1D為第一殼體為背蓋殼體,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⑸要件編號1E為一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其與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⑹要件編號1F為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 包括(110) 、(11 0)、(20)、( 20) 、( 110)及( 2 0)] 、m-軸向[ 包括( 010)、( 100)、(01 0)、(10 0)、(100) 及(010)]與r-軸向[ 包括(10 1)、( 01) 、(01 ) 、(011) 、(101) 及( 101)] 其中之一。 2.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iPhone 5S 」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如附表22所示,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為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⑵要件編號1b為一鏡頭裝置,包含;⑶要件編號1c為一殼體及一鏡頭模組;⑷要件編號1d為殼體為背蓋殼體,背蓋殼體與保護蓋形成有一凹陷部;⑸要件編號1e為一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部,並與保護蓋直接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⑹要件編號1f為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 3.全要件原則分析: 比對系爭產品「iPhone 5S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各要件1A至1F特徵文義而言,從系爭產品可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A至1C之特徵,雖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如附表22所示。然是否可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D至1F之特徵,當事人有所爭執。 ⑴系爭產品讀取至要件1D特徵: 由系爭產品「iPhone 5S 」可知,系爭產品之鏡頭裝置之背蓋殼體與保護蓋形成有一凹陷部,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1D「第一殼體為背蓋殼體,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特徵。 ⑵系爭產品未讀取至要件1E特徵: 由系爭產品「iPhone 5S 」可知,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部,並與保護蓋直接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由於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非與第一殼體直接接合而是與保護蓋直接接合,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E「一藍寶石鏡片,位於凹陷區域,其與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特徵。 ⑶系爭產品讀取至要件1F特徵: 由系爭產品「iPhone 5S」可知,依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之 藍寶石鏡片,有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樣品測試報告(參照原證4 之附件4 ),為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F特徵。 ⑷不符合文義侵害: ①綜上所述,系爭產品「iPhone 5S 」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1D及1F部分,雖可自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中讀取之,然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時,無法自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合文義侵害。因上訴人僅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侵權,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係置於背蓋殼體與鏡頭模組所組成之鏡頭裝置之凹陷區域中,且藍寶石鏡片之側邊與背蓋殼體係直接接合,系爭產品經拆解後,再以顯微鏡以不同放大倍率(1X 、17.5X 、25X 、50X 、75X 、100X) 拍攝系爭產品之取像裝置,如原證16號所示,即可確認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如原證16號照片黑色部分所示,其與背蓋殼體,如原證16號照片白色部分所示,確實並無其他間隔元件,當符合原審解釋後之直接接合文義云云。惟經本院106 年6 月9 日之勘驗期日,可目視保護鏡片圓周側邊呈現乾淨且均勻之表面,並無與殼體通孔間以「膠」黏合、或採用「異質接合」時材料熔融產生接合之痕跡。反觀,保護鏡片與其下之中介元件間有殘膠可知,保護鏡片係靠膠合力量固定於中介元件,而非直接接合於背蓋殼體。準此,證明系爭產品並無鏡片之側邊與背蓋殼體直接接合之特徵,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③被上訴人固抗辯稱其質疑測試相機鏡頭保護片與宏景智權專利事務所所照相,並拆解、鑑定之樣品所使用之鏡頭保護片,兩者是否為同一物件、附件4 僅提供臆測,而非確定之意見,如第1 頁「晶瑩剔透表示晶粒不小缺陷少,甚至可能是單晶」、「圖一所顯示範圍僅涵蓋大約100 微米見方之面積,但其他地區的形貌大致相同」;第2 頁「此樣品不可能是非晶矽之玻璃,亦不太可能是多晶矽之鋁氧化合物」;第3 頁「在自然界中之corundum常含有微量金屬離子,不同之金屬離子會使corundum呈現不同之顏色,除紅色、粉紅橘色外之corundum俗稱藍寶石」云云。惟上訴人已提出購買系爭產品之公證書,至於測試相機鏡頭保護片與系爭產品是否同一,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而系爭產品使用藍寶石鏡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有爭執特定晶體軸向,然測試報告明確說明其使用之儀器、測試方法、計算及推論過程與所得結論,為iphone 5s 的主相機(後側)從成份及結構上分析結果,是單晶的α-Al2O3(corundum),而此5 毫米直徑,0.5 毫米厚圓片之垂直軸就是c-軸之完整過程。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產品為實施先前技術,故無鑑定系爭產品鏡片之晶體軸向之必要性,即實施先前技術以阻卻侵權之事由,是以測試報告中系爭產品之晶體垂直軸,為c-軸應屬可採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範圍內: 1.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範圍: 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如附表23所示,分別為:⑴要件編號4A為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⑵要件編號4B為一鏡頭裝置,包含;⑶要件編號4C為一背蓋殼體及一鏡頭模組;⑷要件編號4D為背蓋殼體具有一凹陷區域;⑸要件編號4E為一藍寶石鏡片,嵌入背蓋殼體內之凹陷區域,以保護鏡頭裝置;⑹要件編號4F為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 包括(110) 、(11 0)、(20)、( 20) 、( 110)及( 2 0)] 、m-軸向[ 包括( 010)、( 100)、(01 0)、 (10 0)、(100) 及(010 )] 與r-軸向[ 包括(10 1)、( 01) 、(01 ) 、(011) 、(101) 及( 101)] 其中之一。 2.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iPhone 5S 」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如附表23所示,分別為:⑴要件編號4a為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⑵要件編號4b為一鏡頭裝置,包含;⑶要件編號4c為一殼體及一鏡頭模組;⑷要件編號4d為背蓋殼體與保護蓋形成有一凹陷部;⑸要件編號4e為一藍寶石鏡片,嵌入凹陷部,以保護鏡頭裝置;⑹要件編號4f為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 3.全要件原則分析: 比對系爭產品「iPhone 5S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各要件4A至4F特徵文義而言,從系爭產品可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要件4A至4C之特徵,此為當事人不爭執,如附表23所示,是否可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要件4D至4F特徵,當事人有所爭執。 ⑴系爭產品未讀取至要件4D特徵: 由系爭產品「iPhone 5S 」可知,系爭產品之凹陷部是由背蓋殼體與保護蓋所形成,其與系爭專利背蓋殼體具有一凹陷區域並不相同,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要件4D「背蓋殼體具有一凹陷區域」特徵。 ⑵系爭產品未讀取至要件4E特徵: 由系爭產品「iPhone 5S 」可知,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嵌入該凹陷部,以保護鏡頭裝置,由於系爭產品之凹陷部是由背蓋殼體與保護蓋所形成,其與系爭專利之背蓋殼體,具有一凹陷區域並不相同,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要件4E「一藍寶石鏡片,嵌入背蓋殼體內之凹陷區域,以保護鏡頭裝置」特徵。 ⑶系爭產品讀取至要件4F特徵: 由系爭產品「iPhone 5S 」可知,依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樣品測試報告,為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要件4F特徵。 ⑷不符合文義侵害: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iPhone 5S 」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4A至4C及4F部分,雖可自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中讀取,然4D及4E無法自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其不符合文義侵害,因上 訴人有主張均等侵權,故應進行均等分析。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⑴方法、功能及結果之分析: 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方法、功能及結果,如附表24所示,茲說明之: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以背蓋殼體與保護蓋所形成之凹陷部定位藍寶石鏡片」,其與系爭專利之「以背蓋殼體之凹陷區域定位藍寶石鏡片」,兩者差異僅在於背蓋殼體形狀之簡單改變,且此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②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使藍寶石鏡片固定於鏡頭裝置」功能,其與系爭專利「使藍寶石鏡片固定於鏡頭裝置」功能,兩者功能相同。③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產生「保護鏡頭裝置」結果,其與系爭專利「保護鏡頭裝置」結果,兩者結果相同。 ⑵系爭產品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系爭產品「iPhone 5S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要件4D 及4E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相同的結果。申言之,系爭產品「iPhone 5S 」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4A至4C及4F部分,可自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中讀取,4D及4E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功能,產生相同結果,故系爭產品「iPhone 5S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5.本件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⑴先前技術阻卻之定義: 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故均等論有先前技術阻卻事項。 ⑵系爭產品非屬實施先前技術: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產品為被證24(CZ000000000A) 與通 常知識被證6 及被證13之簡單組合,或系爭產品為被證16( TZ000000000A1)與通常知識被證6 及被證13之簡單組合云云。然被證16之保護片(53)或被證24之保護片(30)與手機殼體間,均有間隔物件將其包覆,其與系爭產品之保護鏡片為膠合於中介元件之上,而非包覆固定於其中,而系爭產品保護鏡片與手機殼體間,並無間隔物件之結構配置,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非屬實施先前技術,並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況且被證6 、被證13非教科書、工具書或科學辭典,所稱之通常知識之資料,其為型錄及專利前案,故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所屬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云云。職是,為無理由。 6.本件適用禁反言原則: 所謂禁反言,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倘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有禁反言之適用等語。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更正,將請求項限制於「嵌入背蓋殼體內之凹陷區域」,其目的或理由係為克服專利應撤銷事由所為,限縮請求項之更正的目的與可專利性有關,故本次更正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而有禁反言之適用,不得再藉由均等論,擴及系爭產品「背蓋殼體與保護蓋形成有一凹陷部,暨一藍寶石鏡片,嵌入凹陷部」,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 職是,系爭產品雖有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惟本件適用禁反言原則,致使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專利權範圍。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範圍內: 1.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範圍: 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如附表25所示,分別為:⑴要件編號6A為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⑵要件編號6B為一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及一鏡頭模組,且第一殼體為一背蓋殼體;⑶要件編號6C為一第一殼體及一鏡頭模組,且第一殼體為一背蓋殼體;⑷要件編號6D為一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埋入該鏡頭裝置中,且與鏡頭裝置之第一殼體直接接合;⑸要件編號6E為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 包括(110 )、(11 0)、(20)、( 20) 、( 110)及( 2 0)] 、m-軸向[ 包括( 010)、( 100)、(01 0)、(10 0)、(100) 及(010 )] 與r-軸向[ 包括(10 1)、( 01) 、(01 ) 、(011) 、(101) 及( 10 1)]其中之一。 2.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iPhone 5S 」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如附表25所示,分別為:⑴要件編號6a為一種取像裝置,包含;⑵要件編號6b為一鏡頭裝置,包含;⑶要件編號6c為一第一殼體及一鏡頭模組,且第一殼體為一背蓋殼體;⑷要件編號6d為一藍寶石鏡片,位於背蓋殼體與保護蓋所形成之凹陷部,並與保護蓋直接接合;⑸要件編號6e為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 (0001) 。 3.全要件原則分析: 比對系爭產品「iPhone 5S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各要件6A至6E特徵之文義而言,從系爭產品可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要件6A至6C之特徵,此為當事人不爭執,是否可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要件6D至6E之特徵,當事人有所爭執。 ⑴系爭產品未讀取至要件6D特徵: 由系爭產品「iPhone 5S」可知,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 位於背蓋殼體與保護蓋所形成之凹陷部,並與保護蓋直接接合,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要件6D,為藍寶石鏡片與鏡頭裝置之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並不相同,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要件6D「以及一藍寶石鏡片,藍寶石鏡片埋入鏡頭裝置中,且鏡頭裝置之第一殼體直接接合」特徵。 ⑵系爭產品讀取至要件6E特徵: 由系爭產品「iPhone 5S 」可知,依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之藍寶石鏡片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樣品測試報告,如原證4 之附件4 所示,其中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及一晶體軸向,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要件6E之特徵。 ⑶不符合文義侵害: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iPhone 5S 」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部分6A至6C及6E,可自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中讀取,6D無法自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合文義侵害。因上訴人有主張均等侵權,本院應進行均等分析。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⑴方法、功能及結果之分析: 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方法、功能及結果,如附表26所示,茲說明之: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以背蓋殼體與保護蓋所形成之凹陷部,直接接合定位藍寶石鏡片」,其與系爭專利「以背蓋殼體直接接合定位藍寶石鏡片」,兩者差異僅在於背蓋殼體形狀、結構之簡單改變及藍寶石鏡片直接接合之位置不同,且此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②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使藍寶石鏡片固定於鏡頭裝置」功能,其與系爭專利「使藍寶石鏡片固定於鏡頭裝置」功能,兩者功能相同。③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產生「保護該鏡頭裝置」結果,其與系爭專利「保護鏡頭裝置」結果,兩者結果相同。 ⑵系爭產品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綜上所論,系爭產品「iPhone 5S 」與系爭專利之要件6D為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iPhone 5S」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要件 編號6A至6C及6E部分,可自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中讀取。準此,系爭產品「iPhone 5S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5.本件適用禁反言原則: 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有禁反言之適用等語。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更正,將請求項限制於「藍寶石鏡片埋入鏡頭裝置中」,其目的或理由係為克服專利應撤銷事由所為,即限縮請求項之更正的目的與可專利性有關,故本次更正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而有禁反言之適用,不得再藉由均等擴及系爭產品「背蓋殼體與保護蓋形成有一凹陷部,暨一藍寶石鏡片,嵌入凹陷部」,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職是,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惟本件適用禁反言原則,致使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專利權範圍。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就被證1 、2 、3 、6 、13、16、17、18及19,分別組合之,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及6 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及6 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揭請求項專利權。況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及6之 專利權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或故意製造、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構成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及6 之專利權範圍,應依專利法第120 條新型專利準用第58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並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均屬無據。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一)本件上證22不足說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上訴人為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何種背景知識而有動機將諸多引證案予以組合、輕易完成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重要前提事項,雖提出宋皇志教授之專家意見書說明,並聲請傳喚宋皇志出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1 至178 頁)。然宋皇志前於106 年2 月17日之準備程序出庭,因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時間不足,難以充分防禦,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並就證據充分攻防,爰當庭請兩造充分準備後,再行詢問宋皇志。上訴人嗣後撤回對宋皇志之傳喚聲請,主張上證22書面足以說明上揭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經本院審酌結果,專利進步性之判斷,規範於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況本院核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及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足證上證22無法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及6,具有進步性。 (二)本件勘驗結果不足證明系爭產品之侵權: 上訴人為證明系爭產品成立侵權,並確認系爭產品之保護鏡片圓周側邊與背蓋殼體間之接合狀態,有無殘膠殘餘,前於106 年4 月21日當庭聲請拆解系爭產品,加以勘驗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0頁)。經本院核認有勘驗必要,曾於106 年6 月9 日當庭拆解系爭產品,輔以被上訴人提供影片,並由技術審查官判斷之方式為勘驗(見本院卷四第199 至211 頁)。經本院調查與勘驗結果,認為無殘膠殘餘。至接合狀態已如前所述,是勘驗結果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侵權。 (三)判決之基礎明確: 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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