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盧清標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清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錦興企業行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慶雲
- 被上訴人
- 瑞典商斯堪尼亞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兆實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如
- 被上訴人
- 陳兆實
- 被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被上訴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克隆
- 被上訴人
- 李連奎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育瑄律師
- 參加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台灣新型第M466052 號「車輛防捲入側板」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經105 年8 月15日原審判決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查被上訴人等以相同引證就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提第102212213N01號舉發案,業經智慧局於105 年4月22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上訴人於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聲請命智慧局參加(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被上訴人等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