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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專利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當事人
    蘇進發余明滄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蘇進發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上訴人  余明滄 潘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蔡寬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兩造均為本國人,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就我國新型第M418899 號「油槽浮頂裝置」專利(下稱系爭臺灣專利)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申請,於101 年11月26日取得核准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5,下稱系爭中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南高鐵站偽造系爭中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8 頁),職是,本件係屬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下稱被上訴人2 人)係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系爭臺灣專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 人所共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臺灣專利於100 年12月2 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申請,於101 年11月26日取得核准系爭中國專利。詎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人於100 年12月22日簽訂權利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時,其前言及第1 條約定之標的主要針對系爭臺灣專利及其他相關申請權之讓與為協調,並不包括未加以註明之系爭中國專利,然被上訴人2 人逕將系爭中國專利之專利權人由「甲○○、乙○○、丙○○」3 人變更為乙○○、丙○○2 人,並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中國專利之專利權,顯已屬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申請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合約書前言提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人共同擁有之專利係指在100 年2 月17日申請,申請號為第100202881 號,並在100 年12月21日公告第M418899 號之系爭臺灣專利,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前言之內容觀之,於100 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系爭臺灣專利尚在申請階段,而非已公告之專利權,故對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讓與之專利應依前言約定內容限縮於臺灣之專利權,始為當時簽約之真意。另由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內容為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油槽浮頂裝置」專利相關所有國內外申請權無償讓與乙方及丙方(即被上訴人2 人),並有關辦理登記事宜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處理及負擔一切登記及申請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即以該條約定主張所約定國內外申請權均無償讓與,係包含美國及中國之專利申請權,實已逾越解釋契約之範圍。 ㈢系爭合約書不包含系爭中國專利申請權讓與,雖有約定所有國內外申請權,卻應以系爭合約書中提及之系爭臺灣專利及美國專利為限,否則何須另以手寫文字附註前項專利申請權讓與包含美國專利申請案,倘係包含後續其他國家之全部專利申請權之讓與,應係會在附註內記載「及其他國家」等文字,況且當時系爭中國專利亦在申請中,何以未將系爭中國專利申請權記載於此系爭合約書內,實令人質疑被上訴人之動機。又兩造在附註中約定,前項專利申請權讓與包含美國專利申請案,是以在簽署系爭合約書時,有以美國專利申請文件作為契約附件,由上訴人連同該附件一併簽署,始為合理之解釋,惟此卻未提及系爭中國專利申請權之讓與文件,依被上訴人2 人主張及原審認定簡體字之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下稱轉讓協議書)與系爭合約書係同時簽訂,則何以在系爭合約書中只將美國專利申請案讓渡書作為附件,而未將系爭中國專利申請權轉協議書當作附註之附件,此可認定系爭中國專利申請權之轉讓協議書並非同時簽署,而係由被上訴人另行偽造之。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已將大陸公司佛山鼎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贊公司)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乙○○,因此推論出為共同經營之權利分割,始將系爭專利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2 人之結論,然此一推論應基於被上訴人等均有就系爭專利之國內外申請告知上訴人時,始為正確之推論。倘被上訴人2 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中國專利之申請狀況,則縱使上訴人退出鼎贊公司之經營,並不代表其放棄系爭中國專利之申請權,故原審未酌量被上訴人2 人隱瞞上訴人系爭中國專利申請事宜,逕以推論全部權利移轉實過於武斷。 ㈤被上訴人2 人提出系爭中國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經上訴人事後回想起,在簽署系爭合約書係使用另外自行攜帶之個人私章,並非被上訴人2 人於原審所主張於當日交付上訴人之印章,而被上訴人2 人明知此印章與本件無關,卻刻意提出意圖誤導原審認定。經上訴人將系爭合約書之印章與系爭中國專利申請轉讓協議書之印章比對,發現兩者並非同一個印章,可證系爭中國專利申請轉讓協議書並非係同日簽訂,係被上訴人自行偽造。 ㈥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將「油槽浮頂裝置」專利相關所有國內外申請權無償讓與乙方及丙方所有,有關辦理登記事宜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辦理及負擔一切登記及申請費用,惟在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讓與協議書第1 條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將其所擁有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權獨家轉讓給乙方(即被上訴人2 人),乙方支付甲方轉讓費用,金額由雙方另訂協議,是以在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讓與協議書中約定系爭專利係有償移轉,則兩契約之約定有所差異,倘於同時間簽署,何以未曾發現。況且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被上訴人2 人亦無法就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讓與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費用作說明,此即矛盾之處。另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辦時,檢察官隔離訊問被上訴人2 人時,就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讓與協議書之簽章時間點及方式,被上訴人2 人之說詞有所出入,亦可認定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讓與協議書係嗣後偽造,否則何以就何時蓋章,會互為矛盾。 ㈦上訴人否認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中上訴人之印文真正,亦否認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等依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主張權利,此私文書之真正應由他造即被上訴人等負證明真正之責。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系爭中國專利之申請並不知情,係在該專利公告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等自行於100 年12月2 日申請系爭中國專利,是以對於系爭中國專利之申請文件包含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讓與協議書,上訴人均未曾接觸,若由上訴人舉證,實過於苛刻,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精神。況且被上訴人2 人雖一再主張其在系爭中國專利申請前,即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係處於知悉之狀態。惟就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2 人有告知,被上訴人2 人卻未就此事前告知之部分為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2 人仍應先舉證證明在100 年12月2 日前已有告知上訴人系爭中國專利申請事宜。再者,上訴人將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上之上訴人的印文,與權利讓與合約書上之上訴人的印文,進行重疊比對,以肉眼觀察後發現有差異性存在。是以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讓與協議書與系爭合約書中上訴人之印文有顯著不同,倘係同時間所蓋之印章,豈會使用二個不同的印章,實有不合理之處。 二、被上訴人2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乙○○所設立之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與上訴人所設立之上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原公司)於2009年9 月9 日簽訂「浮頂系統(含儲槽配件)之中國市場獨家代理商」合約,由豐茂公司代理上原公司托盤式專利產品在中國市場總銷售權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早於2009年間已就化工相關設備之事業有接觸與合作。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復於2010年8 月16日與於鼎贊公司從事石化產業之相關設備之買賣事業,並於鼎贊公司設立期間之2011年間,有該公司員工亦為本件另一被上訴人丙○○於其工作上所研發之「油槽浮頂裝置」產品產出,而為專利權應歸屬臺灣之布局考量,三方遂合意以公司方股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併同真正研發人被上訴人丙○○共同申請系爭臺灣專利及以優先權日方式於2011年12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系爭中國專利,且所有設計與申請費用皆由被上訴人2 人所負擔,上訴人從未負擔任何申請費用或年費,也對於該申請進度及費用不聞不問,始可知該系爭發明之主要研發者為被上訴人2 人,上訴人並非主要研發者。惟後因鼎贊公司經營不順,上訴人於2011年8 月22日將該公司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乙○○,該轉讓並經中國官方於2011年11月3 日核准。三方為釐清與系爭發明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並於20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中同意將系爭發明之所有國內外專利申請權(包含中國、臺灣申請案及美國專利申請案,因已送案須簽英文讓與書面)無償讓與給被上訴人2 人。並於同日,被上訴人2 人依上訴人要求,以豐茂公司與上原公司簽署代理權終止合約書,同意終止雙方於2009年9 月間所簽訂之托盤式專利產品於中國市場獨家代理商合約,此有代理權終止合約書可稽。由上可知,雖約定為專利相關權利之無償讓與,然上訴人以之為使被上訴人2 人放棄中國代理權之交換條件之意甚明。又三方原於2011年12月間就系爭發明進行中國大陸地區之專利權申請,至同年12月22日三方達成系爭合約書並同時做成簡體版本之「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被上證3 ,即系爭轉讓協議書),俾使被上訴人2 人得據以申請中國專利變更事項,該中國大陸地區專利業於2013年3 月27日經公告核准。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2 人擁有系爭中國專利,係因豐茂公司於中國銷售「磚式蜂窩浮盤」專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亮眼成績後,上訴人因而後悔將系爭中國專利轉讓予被上訴人2 人,而開始進行一連串騷擾行為,首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2 人與中國廠商於103 年進行交易時,向北京容信合達公司發出敬告函,內容略為北京容信合達公司未經其同意向豐茂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有侵害其專利權等,迫使被上訴人2 人與中國廠商交易終止,接著於104 年發動民、刑事訴訟,意圖迫使被上訴人2 人與上訴人協議共有此專利,惟被上訴人2 人先後兩次發函澄清事實,並向公平會檢舉其違法行為,在民、刑訴訟中進行答辯,且都獲得駁回起訴及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認知系爭中國專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 人共同,然系爭中國專利申請時點為100 年12月2 日,兩造三方簽約時點為100 年12月22日,此均為上訴人所知悉,如果系爭中國專利為上訴人所共有,為何事後上訴人對於該系爭中國專利申請費、領證及繳交年費等程序都不聞不問,直到103 年被上訴人2 人於中國做出亮眼成績來,才突然主張系爭中國專利為上原公司所有,且惡意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發函,意圖阻止對方向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上訴人利用與系爭中國專利無關之上原公司來發函主張,實屬濫權。 ㈣就上訴人稱其簽署系爭合約書,係使用另外自行攜帶個人私章等語。被上訴人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2699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曾表示被上訴人乙○○於簽約當日將申請系爭專利之印章返還於上訴人,且當時上訴人確實有攜帶個人私章,至於當時簽署是用哪個章,被上訴人乙○○忙著處理文件自己用印,並未注意上訴人用印是用哪顆章或是交替使用。到底上訴人簽約當日係以何章用印及用印情形如何,恐怕也僅有上訴人自己知曉,上訴人恣意做對其有利說法,洵無可採。 ㈤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 及2 條之規定:「1.甲方同意將『油槽浮頂裝置』專利相關所有申請權無償讓與乙方及丙方所有,有關辦理登記事宜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辦理及負擔一切登記及申請費用。」及「甲乙丙三方一秉誠信原則,任一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本件專利相關申請及讓與登記之相關事宜,後續研發改進及業務事宜互不干涉」,由上述文字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約定將「油槽浮頂裝置」專利及國內外申請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且相關辦理、登記、轉讓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2 人負擔,故被上訴人2 人所行使行為,均在上訴人所授權範圍內,上訴人現爭執轉讓協議書之用印真偽及哪個章用印,實為無益且濫權行為。 ㈥被上訴人2 人已於105 年12月1 日接獲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即上訴人)已經將系爭專利「油槽浮頂裝置」設計之權利讓與被告(即被上訴人2 人),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22日將其對於鼎贊公司之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乙○○,衡以公司股東將公司股權全部出讓後,就其在經營公司期間對於公司所擁有之權利全部切割清楚,乃屬一般作法,且本件新型專利權利乃鼎贊公司與其員工即被上訴人丙○○共同研發設計,係因公司股東之約定,使該新型專利發明權利屬於發明設計之員工及公司股東個人個人共有,而非屬於專利設計之員工與公司共同擁有權利,於公司股東退出公司時,將自公司經營期間以個人名義取得之權利一併結算,應合乎一般習慣。此外,不起訴處分書也說明代理權提前終止做為本件專利權無償轉讓之交換條件為可採,另系爭讓與合約書上所蓋用印文印章極為相似,且該印章以於雙方簽訂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及權利轉讓合約書同日已交還告訴人,故認定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是同時簽訂,非被上訴人2 人利用保管上訴人印章之機會所行偽造,而作為申請本件新型專利之用。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2 人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公告第CN202828574U號「油槽浮頂裝置」之實用新型專利(即系爭中國專利)移轉登記為甲○○、乙○○、丙○○3 人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2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乙○○所設立之豐茂公司與上訴人所設立之上原公司於2009年9 月9 日簽訂「浮頂系統(含儲槽配件)之中國市場獨家代理商」合約,由豐茂公司代理上原公司托盤式專利產品(即「托盤式」)在大陸市場總銷售權利。 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復於2010年8 月16日與於大陸成立鼎贊公司從事石化產業之相關設備之買賣事業,並於鼎贊公司設立期間之2011年間,由該公司員工亦為本案另一被上訴人丙○○於其工作上所研發之「油槽浮頂裝置」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產出,而為專利權應歸屬臺灣之布局考量,三方遂合意以公司方股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併同真正研發人被上訴人丙○○共同申請我國之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0 )。 ⒊系爭專利以優先權方式於2011年12月2 日向大陸申請實用新型專利。 ⒋上訴人於2011年8 月22日將鼎贊公司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乙○○,該轉讓並經中國官方於2011年11月3 日核准。 ⒌被上訴人於2011年12月21日取得我國新型專利第M418899 號專利(即系爭臺灣專利),其上記載創作人及申請人均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 ⒍被上訴人2 人與上訴人於2011年12月22日簽訂「權利讓與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附件。 ⒎系爭合約書第三段約定:「茲因甲方(上訴人)已讓與股權之事實,同意將本件專利權及其他相關申請權讓與乙方(被上訴人乙○○)及丙方(被上訴人丙○○),並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處理該專利讓與事宜,甲、乙、丙三方協議條件如下:...」。 ⒏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將『油槽浮頂裝置』專利相關所有申請權無償讓與乙方及丙方所有,有關辦理登記事宜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辦理及負擔一切登記及申請費用。」⒐2011年12月22日豐茂公司與上原公司簽署代理權終止合約書,同意終止雙方於2009年9 月所簽訂之托盤式專利產品於大陸市場獨家代理商合約。 ⒑上訴人於2011年12月22日有簽收印章1 枚之收據(被上證4 ,本院卷第51頁)交予被上訴人,收據上記載「茲已收到申請油槽浮頂裝置之印章。此據:(甲○○印文)甲○○」。⒒被上訴人2人於2013年3 月27日取得大陸實用新型專利第Z2 01120496952.5 號專利(公告第CN202828574U號實用新型專利,即系爭中國專利)。 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2 人偽造文書案件,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699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7 日以105 上聲議3837字第1050000754號函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 ㈡爭執事項: ⒈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移轉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是否偽造? ⒉上訴人是否同意將中國之專利相關辦理登記事宜由被上訴人全權辦理?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將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第CZ000000000U「油槽浮頂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登記專利權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 人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在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之「CZ000000000U」號實用新型專利(即系爭中國專利)為兩造共同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屬於3 人共有,因而請求被上訴人2 人將系爭中國專利之專利權人登記為3 人共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已經將系爭中國專利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2 人等語。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3 人於2011年12月22日簽訂之「權利讓與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影本所載:「立書人:甲○○(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丙○○(下稱丙方):緣甲、乙雙方於2010年08月16日在中國共同成立佛山鼎贊科技有限公司;其間公司員工丙○○先生於2011年03月間所參與研發『油槽浮頂裝置』新型專利設計,基於甲乙雙方於臺灣均設有公司及專利留臺灣之考量因素,從而同意以甲、乙之代表人個人名義與員工丙○○三人共同擁有專利方式申請第1020 2881號『油槽浮頂裝置』新型專利。由於甲方之代表人已於2011年08月22日將佛山鼎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於乙方;且所有設計與相關申請費用皆由乙方與丙方所支付,故協議立約以劃分權利歸屬。茲因甲方已讓與股權事實,同意將本件專利權及其他相關申請權讓與乙方及丙方,並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處理該專利權讓與事宜,甲、乙、丙三方協議條件如下:1.甲方同意將『油槽浮頂裝置』專利權及其他相關所有申請權無償讓與乙方及丙方所有,有關辦理登記事宜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辦理及負擔一切登記及申請費用。2.甲、乙、丙三方一秉誠信原則,任一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本件專利相關申請及讓與登記之相關事宜,後續研發改進及業務事宜互不干涉。3.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執正本乙份,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機關,絕無異議。4.附註:前項專利申請權讓與包含美國專利申請案(如附件,美國專利委託書及讓渡書影本)。」等語,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可知系爭「油槽浮頂裝置」設計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合資成立之鼎贊公司及該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丙○○所共同研發,依三方約定系爭中國專利屬於兩造3 人所共有,且上訴人並已經將系爭中國專利「油槽浮頂裝置」設計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2 人等情,堪以認定。又查,前揭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所載之「第10202881號『油槽浮頂裝置』新型專利」即兩造前於100 年2 月17日向我國智慧局申請系爭臺灣專利之申請案號,嗣經智慧局核准於100 年12月21日公告之證書號數為「M418899 」號新型專利,亦為兩造前於西元2011年12月2 日向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之申請號「Z000000000000.5 」實用新型專利,嗣經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13年3 月27日授權公告號「CZ000000000U」之實用新型專利一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2012年11月26日0000000000000000號通知及實用新型專利公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中國專利早已在100 年12月2 日申請,兩造於100 年12月22日簽訂權利讓與合約書時,其並未將系爭中國專利讓與被上訴人2 人云云,但亦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公司股權已經讓與,系爭中國專利本即包含在讓與範圍內等語。經查: ⒈依據前揭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在2011年12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容所載,系爭中國專利設計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設立之鼎贊公司與該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丙○○共同研發,依3 人之約定,系爭中國專利之權利屬於兩造3 人所擁有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已於2011年8 月22日將其對於鼎贊公司之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乙○○,衡以公司股東將公司股權全部出讓後,就其在經營公司期間對於公司所擁有之權利全部切割清楚,乃屬一般作法,且系爭中國專利之權利乃鼎贊公司與其員工共同研發設計,係因公司股東之約定,使該專利權利歸屬於發明設計之員工及公司股東個人共有,而非屬於發明設計之員工與公司共同擁有權利,於公司股東退出公司時,將自公司經營期間以個人名義取得之權利一併結算,亦當為合乎一般習慣,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所載系爭中國專利之權利已經全部讓與被上訴人2 人一節,尚非全無可採。 ⒉又依據被上訴人2 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公司於2011年12月22日所訂定之「代理權終止合約書」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46頁):「立書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下稱甲方),上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下稱乙方):緣甲方代理乙方之合約,於2009年09月09日簽訂之『浮頂系統(包含儲槽配件)之中國市場獨家代理商』的總銷售權利事宜,約期至2014年09月08日止。基於中國市場之廣大與地域性,考慮雙方的發展,甲、乙雙方本著友好協商及誠信原則,達成如下協議:1.甲方放棄對上原國際有限公司的『浮頂系統(包含儲槽配件)之中國市場獨家代理商』的總銷售權利。2.甲、乙雙方同意以無償方式終止『浮頂系統(包含儲槽配件)之中國市場獨家代理商』合約。3.未經同意,甲方不得在任何地區銷售或製造乙方之專利產品(專利號:ZZ000000000000.7、ZZ000000000000.1、M379582 、M348093 )。4.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乙份,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機關。」等語,可見上訴人所經營之上原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豐茂公司亦於同日終止豐茂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上原公司之產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商業合作關係當已全面終止一節,甚為顯然。 ⒊另參照被上訴人2 人所提出之以簡體字印就之2011年12月22日「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63頁):「甲方甲○○(地址:…)、乙方:乙○○& 丙○○(地址:…):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為了更好地開發甲方所擁有的專利產品,就「油槽浮頂裝置(專利號為:00000000000.5 )實用新型專利之有關問題,達成如下協議:1.甲方將其擁有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獨家轉讓給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轉讓費用,金額由雙方另訂協議。2.甲方負責辦理該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變更之手續;即將該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變更為乙方。3.該實用新型專利在以後之實施過程中,一切法律關係與甲方無關。」等語,雖上訴人爭執其真正,惟蓋用於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章印文與前揭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相似,且該印章已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同日交還上訴人,此有上訴人簽收印章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該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當係與系爭合約書同時簽訂,當屬真正,而非被上訴人2 人事後利用保管上訴人印章之機會所自行偽造而作為提交申請系爭中國專利之用。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國專利於大陸地區為兩造3 人共同提出申請,其專利權人應為兩造3 人共有一節,因上訴人業已將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2 人,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依兩造之約定而為系爭中國專利之共同權利人,惟因上訴人已經將其與被上訴人乙○○所合資設立之鼎贊公司股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乙○○,則於雙方共同經營鼎贊公司期間之權利分割,當亦為在股權交割時必需明確劃分之項目,由上述情節觀之,兩造於前揭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關於系爭中國專利之權利讓與範圍,並非限於在該合約書上所載明之在我國智慧局申請案號及特別附註之美國專利申請案等範圍內,而係包含全部之權利在內,則上訴人對於系爭中國專利之權利業已因轉讓而喪失,自無再主張其為系爭中國專利之權利人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排除上訴人,而向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為系爭中國專利之專利權人,係侵害其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移轉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被上訴人2 人偽造,原審判決就此雖認定為近似,惟理由不備,因上訴人事後回想,在簽署系爭合約書係使用另外自行攜帶之個人私章,並非被上訴人2 人於原審所主張於當日交付上訴人之印章,而被上訴人2 人明知此印章與本件無關,卻刻意提出意圖誤導原審認定云云。然查,承上所述,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中國專利之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2 人,合先敘明。雖上訴人仍就上揭偽造印文迭為爭執,但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2 人偽造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移轉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乙事,於另案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將上訴人印章1 枚及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影本送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因無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原本及與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文件相近時期蓋印之無爭議比對印文多件可資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乙節,有該局105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13136號函存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92 號卷可查,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9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55頁),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上訴人表示該印章與當初聲請權利轉讓的印章不同,會再提出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然查,將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互相對照,依據肉眼觀察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章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權利讓與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極為相似,且該印章已於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同日即已交還上訴人,此有上訴人簽收印章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足以認定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應係與系爭合約書同時簽訂,非被上訴人2 人利用保管上訴人印章之機會所自行偽造,而作為申請系爭中國專利之用。上訴人另主張其將系爭合約書之印章與簡體字版申請轉讓協議書之印章比對,發現兩者並非同一個印章,可證系爭中國專利之專利申請轉讓協議書並非係同日簽訂,係被上訴人自行偽造云云,並提出印文重疊比對照片為證(上證五之A4紙、投影片膠片各1 張外放於證物袋,影本存本院卷第128 頁),但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五為其自行製作,無簡體字版專利申請轉讓協議書正本上之印文可資比對,且上證五係經放大處理之影本無法呈現真實之印文,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事實認定之證據。上訴人係主張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被上訴人2 人所偽造,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所載內容形式觀之,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似為被上訴人2 人須支付轉讓費用之記載,核與系爭合約書之無償記載內容有所不符,準此,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所載內容既對被上訴人2 人較為不利,衡諸常情,被上訴人2 人應無偽造文書之動機。雖被上訴人2 人就被上訴人丙○○於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之簽名、蓋章順序,於偵查中說法雖未盡相符,惟本件兩造簽訂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之日迄今已近5 年,被上訴人2 人記憶難免模糊,亦實難以此採為不利被上訴人2 人之事實認定。職是,本件上訴人所為簡體字版「專利申請權移轉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被上訴人2 人偽造之主張,並非有理由。另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 人所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992 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徑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1 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將系爭中國專利在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之專利權人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 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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