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賴淑芬
- 上訴人聯瑩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俞浩偉律師 陳瑩貴 被上訴人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 林 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知名之提箱製造廠商,所創作之提箱造型式樣新穎獨特,業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式樣註冊第D130556 號專利權(現行法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已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至109 年5 月22日止。詎料上訴人聯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瑩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販售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Allez Voyager 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20吋、24吋、28吋登機箱/行李箱」提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於商店街市集等網路購物平台購得系爭產品,並將系爭專利之圖示與系爭產品實物進行初步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圖示之整體外觀設計幾乎如出一轍,而與系爭專利之新式樣構成近似。上訴人聯瑩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顯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上訴人聯瑩公司於系爭專利公告後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足見對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賴淑芬為上訴人聯瑩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上訴人聯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 ㈡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依被證4 之不侵權分析比對報告,足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僅有細微差異之處,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相同,與系爭專利之新式樣構成近似。被證5之 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專利之原新式樣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並未參酌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進行綜合判斷,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應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進行觀察、比對,並以兩者之整體外觀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為判斷,而非僅因局部差異即得認定。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 ㈢被證1至3 及被證6至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 未顯示任何產品型號,且僅以單面圖式呈現欠缺相關六面圖式,該單面圖式亦模糊不清,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勾稽比對。另被證1 僅記載「以上箱包模具係上海月台模具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月台公司)于2004年自主研發款式」,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前揭之研發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等公開事實而不具新穎性。另本院另案102 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雖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廢棄。⒉此外,依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之判斷係指申請前是否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係被證2 (2009年6 月及10月簽約)、被證3 (2010年9 月訂單、2010年12月裝箱)或被證7 (傳真日期為2012年7 月3 日),皆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8年5 月23日),均無法用來證明系爭專利業已喪失新穎性之事實。至於被證6 僅為供貨合同,亦無法作為已公開實施之證明文件。 ㈣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上訴人係於各大網路平台銷售各式行李箱之業者,且銷貨數量不在少數,對於各種品牌行李箱之外觀及款式,較諸一般消費者應有更高之專業能力足以辨識及查證所販賣之行李箱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遽予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李箱商品,至少具有過失。上訴人大量於各大網路平台及實體通路大肆販賣,更在聯合報刊登進行促銷,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07,195 元,顯然係事先作好市場調查,進行大量進貨及批發,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週一)收悉被上訴人之警告函後,至9 月20日(週四)聯合報仍刊登原證10號所呈之廣告內容,而原證10號係刊載於每日發行之日報,皆有專人檢核每日刊載內容之更新作業,上訴人尚有3 個工作日得通知報社撤除廣告,時間尚屬充裕,故上訴人陳稱不及撤除云云,似與日報報社製版印刷作業習慣不符。是以,上訴人顯具侵權之故意,應有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第2 項懲罰性賠償條款之適用。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係由大陸地區上海傲旋箱包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傲旋公司)製造,上訴人聯瑩公司僅係小型零售商,並非製造商,上訴人係向上海傲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於網路通路販售,有提單(BILL OF LADING)及到貨通知書可稽,上訴人聯瑩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的警告函後,隨即通令各銷售通路將系爭行李箱商品全數下架,上訴人公司於該日以後即無銷售系爭行李箱之紀錄,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9 月20日聯合報廣告,係因事前預約排版刊載不及撤除所致,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在在均可證明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㈡系爭產品於上訴人開始販售以前,不論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均已公開販售,有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 上海月台公司箱包模具聲明書、被證2 上海傲旋公司與江蘇大未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大未來公司)購銷合同、被證3Ocean Group Trading Inc 訂單及上海進口基隆船務裝箱單,及被證6 上海夢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夢美公司)與上海九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九廣公司)之供貨合同可稽,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亦可參本院102 年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 ㈢上訴人提出之被證6 上海夢美公司與上海九廣公司於2007年7 月15日簽訂之供貨合同係由上海傲旋公司提供予上訴人,蓋供貨合同之當事人上海九廣公司為上海傲旋公司之客戶,其曾向上海傲旋公司下單進貨,渠等均知悉系爭行李箱於2008年5 月23日以前早已開模,並有多家製造商製造、銷售系爭行李箱,此並有本院102 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認定在案。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已明確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解析成數個技術特徵,加以分析比對。並逐項製成簡表,加以說明論證與系爭專利並無近似,亦顯不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再者,專利專業鑑定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進行鑑定,於結論亦認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系爭專利主要係藉弧面狀裝飾突塊及弧彎狀長肋條與短肋條之搭配變化特徵,來表現其設計創新處,故系爭專利藉由弧彎狀長、短肋條搭配出之水平間隔疏密排列之視覺特色,相對於系爭產品,因系爭產品欠缺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造型,不具備系爭專利整體形狀配置之新穎特徵,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㈤被證2 、被證3 之合同或訂單,其簽約日雖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仍可證明在大陸市場上販售系爭產品之廠商為數甚多,況被證1 聲明書及被證6 供貨合同之聲明日及簽約日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可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早已有製造及銷售之事實。而上訴人既僅係小型零售商,從大陸地區進口現貨後,於網路平台販售,是該等聲明書、合同或訂單,與被證1 聲明書及被證6 供貨合同,綜合審酌,依經驗法則,並本於推理作用,應足證上訴人確不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聯瑩公司、賴淑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刊登報紙部分)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聯瑩公司、賴淑芬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審即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刊登報紙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告敗訴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聯瑩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即「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20吋、24吋、28吋登機箱/行李箱」,被上訴人所購得原證3 至原證7 產品為上訴人所販售,且原證3 至原證7 之產品外觀均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 ⒊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警告函後,即停止在市場上銷售系爭產品。 ㈡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⒊上訴人聯瑩公司就侵權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聯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賴淑芬與聯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 月23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3 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9 月1 日公告,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下稱92年專利法)。 ㈡系爭專利之設計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可安裝於提箱的提箱面板,其主要特點在於提箱面板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飾突塊、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及多數左右間隔且上下平行地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透過該等弧面狀裝飾突塊,及弧彎狀長肋條與短肋條之搭配組合,使該提箱面板呈現視覺效果。 ⒉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主要特點在於提箱面板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飾突塊,及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聯合新式樣與原案不同之處在於聯合新式樣未具有自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 ⒊因系爭專利附麗有聯合新式樣,該聯合新式樣與原新式樣構成近似,其差異僅在於該聯合新式樣未設有如原新式樣之「多數左右間隔且上下平行地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特徵。由於系爭專利之近似範圍及於聯合新式樣,故聯合新式樣圖面所揭示之「未設有短肋條排列」等特徵所構成之整體外觀,亦屬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⒋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 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⑴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可安裝於提箱的「提箱面板」。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⑵又由於系爭專利附麗有一聯合新式樣,基於聯合新式樣係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其目的係用於確認原設計(新式樣)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使其專利權範圍更為明確,故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得參酌該聯合新式樣之內容據以確定。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為上訴人聯瑩公司製造、販賣之「Allez Voyager 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登機箱/行李箱」產品,有20吋、24吋、28吋三種規格,其外觀如被上訴人103 年8 月22日民事起訴狀之原證3 、4 、5 、6 、7 內之照片所示,上訴人對於原證3 、4 、5 、6 、7 產品之外觀相同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庭提原證5 之實物,上訴人對該實物樣品亦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本院爰以原證5 之實物樣品進行侵權比對,合先敘明。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之面板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飾突塊,及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 ⒊系爭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⒋按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系爭產品「Allez Voyager 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20吋登機箱/行李箱」如原證5 所示。由於系爭專利為一可安裝於提箱之「提箱面板」,其僅係提箱之半部,故解析系爭產品時應就其對應之設計內容認定,亦即比對、判斷時應僅就系爭產品一側之面板為對象,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㈣確定專利權範圍部分: 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可安裝於提箱的「提箱面板」,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由於系爭專利僅係提箱之半部,故進行比對、判斷時,應僅就系爭產品一側之面板為對象,已如上述。又系爭專利附麗有聯合新式樣,該聯合新式樣與原新式樣構成近似,其差異僅在於該聯合新式樣未設有如原新式樣之「多數左右間隔且上下平行地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特徵。由於系爭專利之近似範圍及於聯合新式樣,故聯合新式樣圖面所揭示之「未設有短肋條排列」等特徵所構成之整體外觀,亦屬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㈤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為一提箱物品,其具有「提箱面板」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提箱面板」,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而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特徵a:「整體」略呈一矩形盒體,四角隅呈圓角修 飾。特徵b: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 裝飾突塊」,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特徵c :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特徵d :系爭專利:多數左右間隔且上下平行地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系爭產品則未設有「短肋條」特徵,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⑶系爭產品雖未設有「左右端之短肋條」特徵,惟其僅係局部的細節修飾差異,復又參酌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其亦係具有「a.整體略呈矩形盒體,四角隅呈圓角修飾」、「b.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飾突塊,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c.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之共同特徵,該聯合新式樣與原新式樣之差異亦僅為未設有「d.左右端之短肋條」特徵,基於聯合新式樣得用於確認系爭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系爭產品既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外觀幾近相同,其皆未設有前述之短肋條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職是,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構成近似。 ⑸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該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之新穎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云云,並提出被證5 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為證。惟查,上訴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專利之原新式樣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並未參酌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進行綜合判斷,況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仍應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進行整體觀察、比對,並以其二者之整體外觀是否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為斷,而非僅因其具局部差異即得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查該聯合新式樣與原案不同之處在於聯合新式樣未具有自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基於聯合新式樣得用於確認系爭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系爭產品既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外觀幾近相同,亦皆未設有「d.多數左右間隔且上下平行地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特徵,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構成近似。承上,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如下: 被證1 : 係上海月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之「箱包模具聲明書」影本,其上有聲明日期為2004年5 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82頁)。 被證2 :上海傲旋公司與江蘇大未來公司「購銷合同」影本,其上載有簽約日期為2009年6 月1 日及2009年10月17日。惟該等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不適格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見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 被證3 :Ocean Group Trading Inc.訂單及上海進口基隆船務裝箱單影本,其上載有簽約日期為2010年9 月27日、裝箱日期為2010年12月7 日。惟該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不適格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見原審卷㈠第85至88頁)。 被證6 :上海夢美公司與上海九廣公司之「供貨合同」影本,其上載有簽約日期為2007年6 月15日、交貨日期為2007年7 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 ⒉經查,被證2 載有簽約日期為2009年6 月1 日及2009年10 月12日。被證3 載有訂單日期為2010年9 月27日、裝箱日期為2010年12月7 日。上開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 月23日),自形式上觀之,被證2 、被證3 均非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適格之證據。 ⒊次查,被證1 為係上海月台公司之「箱包模具聲明書」影本,載明該公司於2004年自主研發如聲明書所載行李箱之款式。惟查,該聲明書為私文書,且被上訴人對被證1 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該聲明書之正本,及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再者,該聲明書係上海月台公司單方聲明自主研發之文件,衡諸一般公司對於模具開發過程皆列入保密階段,縱有模具開發亦無從證明該行李箱款式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等公開事實。何況,該聲明書之圖片內容模糊不清,無法據此與系爭專利進行實質比對,本院認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再查,被證6 為上海夢美公司與上海九廣公司之「供貨合同」影本,載明上海夢美公司於2007年間提供如供貨合同上所載之行李箱商品予上海九廣公司。惟查,該聲明書為私文書,且被上訴人對被證6 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該聲明書之正本,及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再者,該供貨合同之圖片內容模糊不清,無法據此與系爭專利進行實質比對,被證6 之文件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上海傲旋公司銷售部總經理○○○到庭作證,惟查,證人○○○係上海傲旋公司人員,並非被證6 供貨合同之當事人,自無從證明上海夢美公司與上海九廣公司間之交易行為,而被證6 未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無法確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憑證人○○○之證言而確認其真正,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亦可參本院另案102 年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經該案之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另案所採用證人○○○之證詞,並未於本件訴訟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予以審認,再者,證人○○○於另案證稱,其為富翔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11月間代表富翔公司與上海月坪模具廠簽立合同,委託上海月坪模具廠開模,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設計之旅行箱產品云云,惟另案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協助調查結果,上海月坪公司於2011年8 月24日登記成立,公司之檔案並無上海月坪模具廠之相關資料,經上海市○○區○○○○○○○○○○○○○○○○○○○○○號,目前有無營業並不清楚等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是上海月坪公司於2007年11月1 日尚不存在,為本院另案判決所肯認,則證人○○○證稱其於96年11月間與上海月坪模具廠之廠長○○○簽立合同等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本院認為另案有關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事實認定,尚不能拘束本院,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㈦上訴人聯瑩公司就侵權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小型零售商並非製造商,系爭行李箱係由大陸地區上海傲旋公司製造,被告向上海傲旋公司訂購後於網路通路販售,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的警告函後,隨即通令各銷售通路將系爭行李箱商品全數下架,足證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在各大網路平台銷售各種款式之行李箱之業者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進貨銷售,亦曾向被上訴人取得零件進行維修,且上訴人銷售之數量不在少數,對於各種品牌行李箱之外觀及款式,較諸一般消費者應有更高之專業能力足以辨識及查證所販賣之行李箱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上訴人未盡注意及查證義務,遽予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李箱商品,又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警告函後,雖然立即停止在市場上銷售系爭產品,惟仍於聯合報101 年9 月20日A9版刊載系爭產品廣告,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專利權具有過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被上訴人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92年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⑴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⑵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⑶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⑷鼎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世公司)、⑸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天公司)、⑹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⑺udn 買東西購物中心(經銷商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dn 買東西)共七家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函詢,上訴人聯瑩公司自98年9 月1 日起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價格,除台灣樂天公司函覆無法提供銷售數量及發票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28 頁)外,其餘六家均已回覆,並經被上訴人閱卷後整理如原證12(見原審卷㈡第51至58頁),本院依上開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函覆資料,認定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價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說明如下:⑴大買家公司:函覆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9 至330 頁。被上訴人除大買家公司函覆內容外,另加計原證6 (誤載為原證4 )之發票(28吋行李箱1 個,價格1980元(見原審卷㈠第37頁),惟原證6 之發票日期已包含在原審函詢期間內,被上訴人自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故28吋行李箱之數量應以15個計算,上訴人其餘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被上訴人整理之原證12(見原審卷㈡第52頁)。 ⑵富邦公司:函覆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38 頁、附件1 、2 (附件另存證物袋)。其中20+28 吋行李箱數量3 個,金額應為9,069 元(見附件1 第2 頁),被上訴人誤載為103,921 元,上訴人其餘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被上訴人整理之原證12(見原審卷㈡第53頁)。 ⑶森森公司:函覆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35 至337 頁。上訴人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被上訴人整理之原證12(見原審卷㈡第54頁)。 ⑷鼎世公司:函覆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31 至332 頁。被上訴人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被上訴人整理之原證12(見原審卷㈡第55頁)。 ⑸台灣樂天公司:因台灣樂天公司函覆該公司僅為平台業者,店家與消費者交易之產品數量及發票資料,皆由店家保管留存,該公司無法提供(函覆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8 頁),本院僅能列計被上訴人購得系爭20吋行李箱產品1 個,銷售金額2,080 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 ⑹商店街公司:函覆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43 至475 頁。被上訴人整理上訴人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原證12(見原審卷㈡第58頁)。惟查,其中部分商品銷售資料,經商店街公司以訂單編號反查商品編號,商品銷售人並非上訴人聯瑩公司(見商店街公司104 年9 月15日商法104 字184 號函,原審卷㈠第350-351 頁),該部分自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銷售,故本院認為除了商店街公司104 年9 月16日商法104 字185 號函查得之銷售資料,即24吋1 個(金額1,680 元),28吋2 個(金額3,760 元)之外,其餘銷售資料不能計入上訴人之銷售數量及金額。 ⑺udn 買東西:函覆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33 至334 頁。上訴人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被上訴人整理之原證12(見原審卷㈡第57頁)。 ⒊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扣除成本: ⑴上訴人聯瑩公司自承系爭產品係向上海傲旋公司訂購後進口,惟並未提出相關購買之資料,被上訴人則主張,參酌被證3 進口系爭產品每組(20吋及24吋各一個)之價格為美金40元,而西元2010年9 月27日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臺幣31.47 元(見原證13,原審卷㈡第61頁),可算得一組為1,258.8 元(31.47 ×40=1,258.8),若以系爭產品尺 寸所佔尺寸(即20吋及24吋)之總和44為分母,再個別以兩種尺寸為分子,兩種分子(即20吋及24吋)與分母(即44)作為比例乘上每組進口成本1,258.8 元計算,分別可得20吋產品進口成本為572 元((20 ÷44) ×1,258.8=57 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吋產品進口成本為687 元((24 ÷44) ×1,258. 8=686.62 )。同理,可推得 28吋產品進口成本為801 元((1,258.8÷44) ×28=801. 05),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成本計算方式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⑵依本院所認定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上訴人銷售出20吋、24吋、28吋行李箱之數量分別為657 個、667 個、656 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扣除進貨成本後,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970,164 元,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且查,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同本判決附表一、二)計算之數量、金額均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6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未逾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賴淑芬為上訴人聯瑩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訴人聯瑩公司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之行為,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自應與上訴人聯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即92年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聯瑩公司、賴淑芬應連帶賠償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丘若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