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
-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 兼附帶訴訟原告
- 莊榮兆
- 訴訟代理人
- 蔡英美
- 輔佐人
- 邱奕懿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兼附帶訴訟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兼附帶訴訟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尤白玉華、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併附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併附帶訴訟之訴駁回。
反訴併附帶訴訟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者,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固有明文,惟若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各異,而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第77條之15第3 項,並準用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加徵10分之5 裁判費,且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補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惟附帶請求者,必係於主訴中所附帶之主張,由主訴附隨而生,二者之間存有主從或牽連之關係,且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而言。又於第二審為反訴併附帶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併附帶訴訟,上訴人之反訴與附帶訴訟請求二者為各別獨立之請求權,彼此無主從、相牽連或附隨而生之情形,仍應命上訴人繳納反訴併附帶訴訟請求之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156 元,應徵裁判費104,113 元;附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21,633,000元,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民專上更(二) 字第2 號民事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8 頁),其反訴併附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