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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

返還不當得利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汪漢卿熊誦梅曾啟謀

上 訴 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輔 佐 人
邱奕懿
追加被告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監察人
尤白玉華
追加被告
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民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珊
林洲富(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王增瑜(住址不詳)
廖弼妍(住址不詳)
馬鴻華(住址不詳)
李慶義(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
吳文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 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本院就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始有追加被告之權利。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規定,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經查,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與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間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廢棄命莊榮兆給付新臺幣(下同)3,211,953 元部分發交本院審理,莊榮兆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107 年7 月9 日、107 年8 月9 日具狀追加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洲富法官、王增瑜法官、廖弼妍檢察官、馬鴻華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為被告,主張林洲富法官、王增瑜法官、廖弼妍檢察官、馬鴻華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等涉嫌有隱匿、湮滅證據、枉法裁判情事云云(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背面、34頁、第86頁、第139 頁、第164 頁)。然經本院函查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且無呈報清算人、選派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9 月4 日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 、138 頁),亦查無源民安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就追加被告林洲富法官、王增瑜法官、廖弼妍檢察官、馬鴻華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部分,因莊榮兆於本案訴訟之原審係被告,被告並無追加被告之權利,且莊榮兆就追加被告王增瑜、廖弼妍、馬鴻華部分迄今未依本院107 年8月29日通知函補正住址(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27 頁),並不合法,雖莊榮兆於本案第二審對原審原告民安公司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訴訟費,其反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莊榮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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