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權事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國際法律事務所、陳裕禎、李國光、張仲謙、涂��洲 、陳映璇、史孟涵、薛晴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智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智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提出「本人敬告貴院行政錯誤,敬請察查改正」狀,核其內容係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人負擔,預收裁判費顯有錯誤,原法院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復以抗告人未繳納而駁回抗告,係屬行政錯誤,應廢棄該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足見法律已明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金額,不生訴訟費用價額核定問題,故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104 年7 月3 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此不服於同年7 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用,原法院乃於同年7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由原法院於104 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自非屬行政錯誤。抗告人對上揭原法院104 年1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抗告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人竟對不得抗告之原法院系爭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又系爭抗告裁定正本之日期本即有二,一為法官原本製作日期,一為書記官正本製作日期,系爭抗告裁定並無重覆記載日期情形,從而,抗告人就此提出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