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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抗告人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相對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相對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Matthew S. Sucherman
相對人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在爀
相對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
相對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相對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相對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相對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月24日105 年度民補字第9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相對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總公司為外國法人;而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亦其為外國法人等事實,均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職是,足認本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就法院管轄部分而言,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為專利第131622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著作權登記證第66660 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第52240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編排創作」、第60921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觸控輸入鍵盤裝置」等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審酌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與著作權侵權事件,系爭專利與系爭著作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準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與第25條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專利與著作財產權,為專利法與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與系爭著作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與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專利權與著作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與著作權之侵權事件。因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且抗告人所為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與著作權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權與系爭著作權,據此行使排除侵害專利請求權及請求損害賠償,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裁定不須拘泥於書面形式: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雖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法定事項。惟該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此觀第239 條未準用第226 條規定自明。而裁定是否必須以書面為之,應視裁定性質之不同而異。一般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依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81 號 民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雖未以書面為裁定,然裁定書並未拘泥於一定之法定形式。是原審將補費裁定內容與教示事項記載於原審105 年2 月24日之調查筆錄,對其裁定之性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1、19頁)。

四、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61 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民事判例)。查原審裁定並未做成書面,而係以原審法官於105 年2 月24日當庭宣示,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方式(見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準此,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自原審宣示日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算,且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雖應於105 年3 月5 日前提起抗告,惟因當日至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6 日,均為國定假日,因此應順延至105 年3 月7 日。抗告人於105 年3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具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職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合法提起抗告。

五、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不得抗告: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而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訴訟標的之金額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查本件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屬排除侵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得為抗告,法有明文。至訴之聲明第3 項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是該項聲明不得提起抗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訴之聲明: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相對人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與系爭著作,而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㈠相對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實施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物品;㈡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抗告人系爭著作權;㈢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999,99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應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1 日(見原審卷第7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9 名相對人);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5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9 名相對人×3 個著作權);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99,999 元;第4 項訴之聲明應徵收裁判費27,000元(計算式:3,000 元×9 名相對人)。總計應徵收裁判費605,720 元,抗告人已繳納50,500元,應再補繳555,220 元。復因抗告人已繳納金額50,500元,足以涵蓋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為使本件訴訟單純化及早日進入實體審查,原審遂請抗告人考量是否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4 項聲明。並教示抗告人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倘未減縮變更訴之聲明,則應於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1 頁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細究抗告人何以認定相對人有侵權之情事,抗告人所請損害賠償金額4,999,999 元如何計算而來,亦未敘明各項訴訟標的金額所憑依據為何、計算式何須以165 萬元再乘上9 名相對人。再者,抗告人雖將相對人侵害其系爭專利與系爭著作之各項權利,明列於訴之聲明。然抗告人僅有請求損害賠償金錢標的,其餘聲明屬職權應調查事項,為損害賠償金錢標的之附帶聲明事項,故原審於核定原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顯有違誤。至原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應屬可減縮聲明範圍金額事項,而原審僅諭知可撤回,抗告人不得已,前於3 月3 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及第4 項(見原審卷第151 頁)。準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主張原審所為裁定未敘明各項訴訟標的金額所憑依據為何,且原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為損害賠償金錢標的之附帶聲明事項,故原審裁定補費金額有誤云云。準此,本院應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何予以審究,繼而認定原裁定有無違誤之處。經查:

(一)原訴之聲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1.防止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不具主從關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固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然排除侵害所得之經濟上利益,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因權利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其目的並非在填補權利人已生之損害或除去已生之侵權;而對於權利已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主從關係,自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原訴之聲明屬不同訴訟標的:抗告人原請求相對人:㈠相對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實施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物品;㈡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抗告人系爭著作權;㈢應給付抗告人4,999,99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應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雖抗告人將相對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與系爭著作權部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關於請求防止侵害系爭專利與系爭著作之不作為請求權部分,其侵害之態樣及客體均不相同,則排除相對人因不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應有別,且相對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否均造成對系爭專利權或系爭著作權之損害,亦須依相對人各別行為之情狀加以判斷,則應不具主從關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1.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為基準: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查抗告人於原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係請求防止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與系爭著作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2.判決書登報應徵收裁判費3 千元: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第4 項為請求相對人將本件事實審判決理由登報,因係非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職是,原訴之聲明第4 項,自應徵收裁判費3 千元。

3.原訴之聲明第1、2及4項為主觀之訴之合併: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自得予以合併計算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查就原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4項部分,係抗告人對9 名相對人起訴,為主觀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具體計算,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原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9 名相對人);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55 萬元(計算式:165萬元×9 名相對人×3 個著作權);第4 項訴之聲明應徵收裁判費27,000元(計算式:3,000 元×9 名相對人),自屬允當,核無不法之處。

(三)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55,220 元: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定有明文。因抗告人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不能核定,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換言之,就原訴之聲明第1 項而言,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8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9 名相對人);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5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9 名相對人×3 個著作權)。至於第3 項聲明則以抗告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4,999,999 元為斷。準此,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64,399,999元(計算式:1,485 萬元+4,455 萬元+4,999,999 元),應繳納訴訟費用為578,720 元。準此,本件加計刊登報紙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用為605,720 元(計算式:578,720 元+27,000元)。因抗告人於104 年10月27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繳納50,500元訴訟費,此有臺北地院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卷第2 頁)。準此,因抗告人已繳納金額50,500元,足以涵蓋原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倘抗告人未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2 及4 項,則尚應補繳555,220 元(計算式:605,720 元-50,500元)。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原審雖未以書面為裁定,然對裁定之性質仍不生影響,既如前述。準此,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尚須補繳555,220 元裁判費,並依法教示抗告之規定,均洵屬合法正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之金額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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