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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後藤泰行

  • 原告
    日商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商捷恩智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呂書瑋律師 游象敏 李孟儒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日商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JNC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後藤泰行 原   告 日商捷恩智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JNC石油化學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田地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住居所確為我國國境外自明,亦經原告具狀,同意供擔保,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卷第14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5 萬元(原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第三項聲明之金額為500 萬元,共為665 萬元),經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66,835元、100,252 元、100,252 元,第三審律師費用。且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5 萬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後,合計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450,504 元(計算式:100,252 +100,252 +250,000 =450,504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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