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 原告
- 永易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彩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蘇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德沛律師
- 被告
- 正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錫勲
- 被告
- 正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國安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I373572 號「氣漲軸」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日起至117 年3 月30日止(原證1 號:系爭專利證書暨說明書影本)。被告正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錫勳先前為原告之經銷商;正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國安、董事陳○○及陳○○亦曾是原告公司之員工。該等人員離開原告公司後互相出資、參股成立被告正岡公司及被告正鋼公司,專營氣壓軸、氣漲軸及各式氣壓軸配件之製造、銷售等與原告永易立公司相同之業務,並由被告正鋼公司負責生產製造,被告正岡公司負責銷售事宜。故被告正岡公司及被告正鋼公司與原告公司除了是同業競爭關係外,該等人員就其等與原告公司之先前關係,亦能知曉原告公司之產品及技術,並應有能力避免侵害原告永易立公司之專利。詎被告正岡公司及被告正鋼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銷售「氣壓軸」(氣漲軸)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及10。訴外人○○機械企業社(下稱○○企業社)先前即曾購得由被告正鋼公司所製造,再由被告正岡公司銷售之「氣壓軸」(氣漲軸)產品四組(下稱系爭產品),以及取得由被告正岡公司於104年10月8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證6 號),該等產品上均印有被告正岡公司之「Minply」商標字樣(原證7 號:被告正岡公司所有第01270453號商標註冊資料查詢單),而該商標亦出現於被告正鋼公司之網頁(原證5 號)。然而,○○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後卻發現產品具有問題,轉向原告公司尋求技術支援及維護;原告查看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隨即於104 年11月16日發函告知被告正岡公司其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業已侵害系爭專利(原證8 號),惟被告於10 4年12月2 日函文回函(原證9 號)並未具體正面回應,原告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等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氣漲軸,包含一具有數氣室的軸本體,以及互相交錯設置於該氣室的第一頂持件(即金屬頂持件)及第二頂持件(即塑膠頂持件),該第一/二頂持件會在軸本體的氣室內受到氣壓的作用,並以軸本體的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並擋止於第一/二頂持件肋片接觸於軸本體的限位肋,故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位置」即為軸本體的限位肋與頂持件之肋片的交會處,而該交會處即為「位在氣室內的第一/二頂持件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所定位在氣室內的最後位置」,故該等「第一/二位置」,即係指氣室內的第一/二頂持件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所定位在氣室內的最後位置。
三、被告所提出被證10號型錄及被證9 號實體物等資料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一/二頂持件會定位在不同高度之第一/二位置」及「第一位置低於第二位置」要件,故被告所提引證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並聲明:1.被告正岡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簡錫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正鋼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賴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73572 號「氣漲軸」發明專利之「氣壓軸」、「氣漲軸」、「氣脹軸」等產品,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之物品。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亦應銷毀上開侵權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或器具。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位置」係指氣室內的第一/二頂持件受到氣壓作用後,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各該頂持件之底緣至頂緣整體所坐落之最後位置(見本院卷第273 頁)。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的產品,確實是由被告正鋼公司所製造,由正岡公司所銷售,至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法院判斷。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及10,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72 頁),有效性證據及組合方式如下:
㈠被證10(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該當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10(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5 (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該當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㈣被證5 (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
㈠發明專利證書第I373572 號「氣漲軸」(即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其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17 年3 月30日止。
㈡訴外人○○企業社確實曾向被告正岡公司購得由被告正鋼公司所製造之四組氣壓軸產品,被告正岡公司曾開立如原證6號之發票。
㈢被告正岡公司為我國註冊第01270453號「Minply」商標之商標權人。
㈣原證4 號及原證5 號分別為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之網頁資料。
㈤原告曾於104 年11月16日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8 號之律師函予被告正岡公司。被告正岡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委託宥理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原證9 號之回函。
肆、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被告提出有效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及組合方式,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2 頁)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氣壓軸」、「氣漲軸」等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應銷燬上開侵權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或器具?
三、原告得否分別向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請求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正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錫勳是否應與被告正岡公司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正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國安是否應與被告正鋼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發明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可以提昇同心度與真圓度的氣漲軸。於是,本發明一氣漲軸是用於迫夾、鬆放一料管,主要包含一軸接單元及一擴張單元。該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氣室。該擴張單元具有數第一頂持件與數第二頂持件。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本發明的功效是能以具有高度落差的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度與真圓度,進而提昇捲動時的順暢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載)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至7 、10:
⒈一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3 ,具有一軸本體31,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氣室312 ;及一擴張單元5 ,具有為金屬材料的數第一頂持件51,及為塑膠材料的數第二頂持件52,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31的氣室312 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51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52,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分別沿平行該軸線方向延伸。
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軸本體31更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且沿平行該軸線方向界定有該氣室312 的數對限位肋313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分別具有可顯露在該氣室外的一迫抵部511 ,及可與該對限位肋313 相互擋止而使該迫抵部定位在該第一、第二位置的一肋片512 。
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擴張單元5更 具有數對彈性元件53,每一對彈性元件是穿置在該軸本體的限位肋313 與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的肋片512間,使該第一、第二頂持件在氣壓排除後,受該等彈性元件的彈性作用力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內收縮。
⒌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更包含有一氣漲單元4 ,該氣漲單元具有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31氣室內的數氣囊41,該等氣囊可充氣膨漲及洩氣收縮,進而推頂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及向內收合。
⒍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等氣囊分別具有可導引氣壓進、出的至少一氣口411 。
⒎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軸本體更具有與該氣囊氣口對接的數氣孔314 。
⒑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軸本體具有環繞一軸線且界定一軸孔310 的一軸壁311 ,該軸壁是形成有該等氣室。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為被告正鋼公司製造,被告正岡公司銷售之氣壓軸(氣漲軸)產品,原告由訴外人○○機械企業社取得4 組產品,並將已拆卸及未拆卸之產品各一組提出本院(原證11-1、11-2,另存證物袋),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為其製造、銷售,本院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一種氣壓軸(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6 個氣室;及一擴張單元,具有為金屬材料的3個第一頂持件,及為塑膠材料的3 個第二頂持件,該些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兩兩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囊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第一、第二頂持件定位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具有高度落差,另第一頂持件之肋片至該氣室之限位肋的距離小於第二頂持件之肋片至該氣室之限位肋的距離,故該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使得位於該第一位置的第一頂持件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
㈢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5 (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⑴被證5 為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自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5年12月27日販賣氣漲軸零組件予被告正鋼公司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證9 為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庭呈之氣漲軸零件實體物(另存證物袋),且經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到庭證稱,確有銷售如被證5 送貨單所示氣漲軸零組件予被告正鋼公司,並對照被告庭呈簡報第3 頁(見本院卷第191 頁),逐一指出被證5 送貨單所載氣漲軸零件對應之被證9 實體物(見本院105 年7 月19日、同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證5 、被證9 及證人戴○○之證詞,應可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被證5 之日期為95 年12 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8年3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技術內容:
⒈經證人戴○○對照被告105 年7 月19日簡報第3 頁,逐一指出被證5 送貨單所載氣漲軸零件對應之被證9 實體物:送貨單第一項鋁壓條,相當於被證9 實體物編號a51 ;第二項橡膠壓條相當於被證9 編號a52 ;第三項軸管相當於被證9 編號a31 ;第四項保護帶,相當於被證9 實體物之保護帶(證人所稱編號a41 經更正後應為氣囊);第五項軸尺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六項為通氣釘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七項氣釘夾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八項氣管夾相當於被證9 編號a42 ;第九項進氣閥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十項充氣槍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十一項彈片相當於被證9 編號a53 ;第十二項壓制螺絲夾相當於被證9 編號a43(參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被證5 送貨單所載鋁壓條、橡膠壓條、軸管、保護帶、氣管夾、彈片、壓制螺絲夾等氣漲軸零組件與被證9 實體物相符,本院得以被證9 之實體物進行技術比對。
⒉被證9 揭示一氣漲軸零組件,包含:一軸管,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6 個氣室;一擴張單元,具有6 個鋁壓條或6個橡膠壓條,該些壓條可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囊所產生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
⑶被證9 實體物之照片如附圖三。
㈡被證10為訴外人○○公司經銷義大利商RE公司產品之型錄((見本院卷第201-206 頁),依該產品型錄封底橘色格線上方之「SHAFT-I-GB-4/03-rev. 10/07」記載,可知其出版日係西元2003年4 月初版、2007年10月再版,原告亦稱對於被證1 (按被證1 為被證10之節本)之發行時間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證10之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3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0技術內容: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一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6 個氣室;一擴張單元,具有6 個可選用金屬或橡膠材質的相同種類壓條(由第11頁圖片所繪壓條形狀均相同得以顯示), 該等壓條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另第5 頁圖片揭示一種複合式CX氣漲軸,該軸本體具有3 個氣室及3 個容置空間,3 個鋁質壓條及3 個橡膠/鋁質壓條,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該些容置空間及氣室內,其中3 個橡膠/鋁質壓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另3 個鋁質壓條則是機械動作進行擴張。
⑵被證10第5頁、第11頁圖片如附圖四。
四、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此外,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㈡請求項1之「第一/第二位置」應如何解釋?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第一/第二位置」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以機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文字界定,第一與第二位置可理解為係指第一/第二頂持件經氣壓擴張後,其本身所定位停留的最後位置。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8 頁第二段「至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51、52,分別以該等肋片512 、522 受阻於該本體的限位肋311 而分別定位在突出該軸本體31且形成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等語,特別強調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所形成之高度落差,係因定位在第一/第二頂持件所突出該軸本體產生高度差所導致,亦堪認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係指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其本身最後所呈現之位置而言。故第一/第二位置係與第一/第二頂持件最後呈現之高度相關聯,而非與限位肋之位置或氣室之高度相關聯。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第二位置」的文義應解釋為,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各該頂持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
⑵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5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二)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金屬頂持件及塑膠頂持件是從氣室內向外擴張,然後「定位」在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換言之,該第一及第二位置應解釋為金屬頂持件及塑膠頂持件向外擴張後定位在氣室內的最後位置(即軸本體的限位肋與頂持件之肋片的交會處),此與金屬頂持件或塑膠頂持件之高度或底座(肋片)之厚度無關,故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位置」即為「位在氣室內的第一/二頂持件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所定位在氣室內的最後位置」。由於軸管氣室上都會有限位肋,限位肋是造成金屬頂持件及塑膠頂持件最後定位位置的關鍵因素,所以只要去計算相對限位肋之間的距離,就是氣室的高度,用這樣的方式去描述,就可以知道與系爭專利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之間的關聯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定義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係指兩相鄰氣室限位肋的位置或氣室高度,請求項亦未界定上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的高度與兩兩相對氣室限位肋的距離(即氣室高度)具關聯性,而於解釋時增加該限制條件,並無根據,顯不可採。次查請求項1 「第一/第二位置」經解釋後,係指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各該頂持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以在氣室高度相同情形下,第一及第二位置高度應與金屬、塑膠頂持件之高度或底座(肋片)厚度相關聯。且由於第一/第二位置與第一/第二頂持件最後呈現之突出高度相關聯,非關限位肋之位置或氣室高度,因此,原告指稱第一及第二位置即為限位肋之位置或氣室高度,亦非可採。
⑶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庭呈簡報檔第7 、8 頁又主張:第一/第二頂持件本是要突伸而接抵料管,突伸結構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如何藉由氣室高度設計來使頂持件突伸,才是系爭專利重點。第一/第二位置即為軸本體限位肋與頂持件肋片交會處,該交會處並非頂持件坐落空間,否則無法妥適系爭專利「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為達到氣漲軸同心度與真圓度,進而提昇捲動時的順暢性之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運用第一、第二頂持件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使具有高度落差的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度。因此,第一、第二頂持件具有高度落差的突伸部位,係達成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度之重要關鍵,非如原告所稱突伸結構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又為正確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參酌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亦應將「第一/第二位置」解釋為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否則無法產生第一、第二頂持件具高度落差,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度之效果。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就文字整體而言,該「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應當理解為「第一頂持件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原告該簡報檔第3 頁所主張「第二頂持件位於該第一位置時低於位在第二位置」與通常習慣之意義理解顯然有別,因此,由「第一/第二位置」經解釋為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當不會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意義產生扞格而有不妥適之處,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請求項1之「擴張高度」應如何解釋?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張高度」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是本件上開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
⑵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張高度」字面之記載,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係指第一、第二頂持件因氣囊充滿氣壓膨脹之作用而向外擴張時,第一、第二頂持件在氣室內移動之距離。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6 行記載「第一、第二頂持件51、52等距向外擴張時,該等第二頂持件52的擴張高度是大於第一頂持件51」,可知擴張高度係第一、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其肋片從靜止處擴張至與限位肋的距離,即肋片頂緣從靜止處至限位肋底緣之距離,該距離認定與氣室之高度及肋片之厚度有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張高度」的文義應解釋為,係指第一、第二頂持件之肋片頂緣從初始位置擴張至肋片頂緣與限位肋交會處之距離。
五、專利有效性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3 月31日,核准審定日為101 年8 月12日,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論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㈡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1 :
⒈被證9 實體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證9 揭示一氣漲軸零組件,包含:一軸管,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6 個氣室,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氣室;」的技術特徵。被證9 揭示一擴張單元,具有6 個鋁壓條或6 個橡膠壓條,該些壓條均可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囊所產生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擴張單元,具有為金屬材料的數第一頂持件,或為塑膠材料的數第二頂持件,該些頂持件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的技術特徵;惟被證5 結合被證9 僅能證明被告正鋼公司向○○公司購買之氣漲軸零組件中,包含金屬及橡膠材料之頂持件,惟無法證明被告正鋼公司購入後如何組設於氣漲軸產品中,故無法證明被告正鋼公司在同一氣漲軸產品中併用金屬及橡膠材料之頂持件之事實,即使參酌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戴○○稱是可以選擇不同材質壓條放在氣室,惟由於鋁壓條、橡膠壓條與軸本體的6 氣室之配置方式有許多選擇組合,仍無法由證人證詞證明有將鋁壓條、橡膠壓條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氣室內,因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另由於未揭露鋁壓條、橡膠壓條是以交錯的方式配置於氣室內,自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用第一、第二頂持件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9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第二頂持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的技術特徵。
⒉被證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一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6 個氣室,因此,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氣室;」的技術特徵。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一擴張單元,具有6 個可選用金屬或橡膠材質的相同種類壓條( 由第11頁圖片所繪壓條形狀均相同得以顯示),該等壓條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擴張單元,具有為金屬材料的數第一頂持件,或為塑膠材料的數第二頂持件,該些頂持件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的技術特徵。又被證10第11頁左上方圖示雖列有四種不同材質(鋁質、鋁質、脫硫橡膠、橡膠/鋁質)壓條,然而並未揭示鋁壓條、橡膠壓條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氣室內之技術特徵;另被證10第5頁圖片雖揭示3 個鋁質壓條及3 個橡膠/ 鋁質壓條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惟被證10第5 頁該3個鋁質壓條係穿置在該軸本體的容置空間,該鋁質壓條以機械作動進行擴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頂持件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再查,被證10型錄所揭示者為義大利Re公司所銷售之整支氣漲軸產品的構造圖,被證9 則為○○公司所銷售之氣漲軸零件,業據證人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10頁),故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均無法輔助說明被證10 已 揭示鋁壓條、橡膠壓條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氣室內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31的氣室312 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51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52,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的技術特徵。
⒊綜上,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
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第一、第二頂持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0或被證5(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10不具新穎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至7 、10之附加技術特徵,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宏凱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整體視之,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10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1 :
⒈系爭專利提供一氣漲軸是用於迫夾、鬆放一料管,主要包含一軸接單元及一擴張單元;該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氣室;該擴張單元具有數第一頂持件與數第二頂持件,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簡言之,系爭專利為達到氣漲軸同心度與真圓度,進而提昇捲動時的順暢性之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運用第一、第二頂持件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第二頂持件,使產生具有高度落差的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迫抵該料管以維持同心度。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第一、第二頂持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技術特徵,惟查,被證5 結合被證9 及證人戴宏凱證詞能證明○○公司95年銷售之氣漲軸零組件中,包含金屬及橡膠材料之頂持件。另被證10第4 頁中段記載「標準版的氣漲軸皆有硫化橡膠條,但可依客戶所需提供其他種類的膠條(請參閱第11頁)」;另自被證10 第11 頁左上方圖示所列之四種不同材質(鋁質、鋁質、脫硫橡膠、橡膠/鋁質)壓條所標示之尺寸,可知四種不同材質之壓條其高度不同,底座(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肋片)厚度亦不同,則將不同材質之壓條穿置氣室內,在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時,不同材質壓條所定位之最後位置,可預知將會有高度之落差,核與證人戴○○證稱,被證10型錄第11頁的四種壓條是可以選擇放在氣室及可以放不同壓條等語相符。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錫彩於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的氣漲軸是以肋片的高度去處理擴張高度,我發現這個設計不好,所以改成氣室不同的高度及設計限位肋的高度不同」,其中「用肋片高度去處理擴張高度」之技術手段,係採用不同肋片高度之技術來產生不同之擴張高度,即表示不同種類之壓條同時設於氣室內,等於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可於該6 氣室內放置不同種類壓條之技術特徵。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欲解決傳統氣漲軸所面臨同心度與真圓度不足,造成迴轉時不順暢及噪音較大的缺失時,即有合理動機基於上開證據所教示可選擇不同種類壓條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管的氣室內,以被證10第11頁左上方圖示為例,以3 個鋁質壓條(代碼:02P68013)及3 個橡膠壓條(代碼:02P68035)交錯的方式放在氣室內,兩壓條經過氣壓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至該兩壓條分別以其肋片受阻於軸管之限位肋後,在氣室高度均相同之情形下,鋁質壓條肋片厚度較橡膠壓條為厚,可知鋁質壓條於氣室內之擴張高度(位移量)將小於橡膠壓條,另由於鋁質壓條之高度及擴張高度均小於橡膠壓條,因此,鋁質壓條定位於第一位置之高度,應低於橡膠壓條定位於第二位置之高度,使得兩壓條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產生高度差之技術手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並維持氣漲軸同心度與真圓度的發明目的。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包含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宏凱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於105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位置係由第一/二頂持件所在氣室之限位肋來決定,而非第一/二頂持件之肋片厚度或迫抵部厚度來決定,亦非第一/二頂持件擴張後迫抵部最後高度。因此,縱使被證10號揭示四種壓條之高度和肋片厚度不同,被證10號也未揭示各氣室具有不同限位肋高度,亦未揭示各壓條在各氣室內的最後位置不同。另被證9 的軸管實物之各氣室的高度、大小相同,故穿置於被證9 號軸管之各氣室內的壓條,最後定位於氣室內的高度也均相同,是以,被證9 、10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一/二頂持件會定位在不同高度之第一/二位置」及「第一位置低於第二位置」等要件云云。經查:
①系爭專利之「第一位置/第二位置」應解釋為,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各該頂持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因此,被證9 、被證10已教示可以選擇搭配鋁質壓條及橡膠壓條放置在相同大小氣室內,由於鋁質壓條高度及擴張高度均小於橡膠壓條,故鋁質壓條定位於第一位置之高度,應低於橡膠壓條定位於第二位置之高度,使得兩壓條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產生高度差,應認定被證9 、被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第一、第二頂持件定位在不同高度之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及「第一位置低於第二位置」的技術特徵。
②按,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且應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但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因此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而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即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否則將混淆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亦將造成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進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 號判決參見)。
③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述及:「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其中並未述及該數氣室「氣室高度」是否相同。此外,於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亦均未述及任何與氣室高度結構有關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中僅述及:「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氣室。該擴張單元具有數第一頂持件與數第二頂持件。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以下)。「實施方式」中則述及:「該軸本體31具有…沿平行該軸線X 方向形成在該軸壁311 一外表面且分別界定有一氣室312 的數對限位肋31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該擴張單元5 具有數第一頂持件51與數第二頂持件52,及數對彈性元件53。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51、52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31的氣室312 內,且分別沿平行該軸線方向延伸而疊置在該氣囊41上,並分別具有可顯露在該氣室312 外的一迫抵部511 、521 ,及可與該對限位肋313 相互擋止的一肋片512 、522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值得一提的是,該等第一頂持件51在本較佳實施例中為金屬材料,該等第二頂持件52在本較佳實施例中為塑膠材料,且沿垂直該軸線X 方向的高度較該等第一頂持件51高,因此,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51、52等距向外擴張時,該等第二頂持件52的擴張高度是大於該等第一頂持件5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行以下);「當氣壓由該等軸封32的流道321 經該環槽322 、該軸本體31的氣孔314 進入該氣囊41的氣口411 ,該等氣囊41會因為充滿氣壓而膨脹,並推頂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51、52以為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至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51、52分別以該等助片512 、522 受阻於該軸本體31的限位肋313 而分別定位在突出該軸本體31且形成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8 行以下);「由於該等第一頂持件51的擴張高度是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52,因此,在預先到達第一位置的情形下,…且隨後到達第二位置的該等第二頂持件52…」(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5行以下)。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均未述及任何與氣室高度有關之技術特徵,因此,不論系爭專利之軸本體31之數氣室312 之高度結構為相同或不相同,該等「氣室高度」結構均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告以被證9 、10之氣室高度均相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各氣室具有不同高度之主張,不足採信。
④次查,欲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結果者,使「數氣室312 之氣室高度不相同」,固為手段之一,此外,證人戴○○證稱:「(問:剛才證人說軸管內氣室的高度是一樣的,氣壓作用升高的高度應是指氣室高度,為何會有不同?證人答:造型不同,底座的厚度不同。」(「底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第二頂持件之「肋片」),顯然亦為另一可達到相同結果之技術手段。此外,被證10型錄第11頁左上方圖示四種不同材質之壓條(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頂持件),其高度及底座厚度各有不同,在氣室高度相同之條件下,該四種造型壓條,因氣壓作用後向外擴張後,其擴張高度及最後定位之位置亦會不相同,換言之,四種不同材質之壓條會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之位置(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界定之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也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結果。準此,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揭露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技術手段,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請求項2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之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分別沿平行該軸線方向延伸。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9 及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金屬或橡膠材料的6 個壓條分別沿平行該軸線方向延伸,因此,被證9 及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專利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請求項3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該軸本體更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且沿平行該軸線方向界定有該氣室的數對限位肋,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分別具有可顯露在該氣室外的一迫抵部,及可與該對限位肋相互擋止而使該迫抵部定位在該第一、第二位置的一肋片。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9 及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該該軸本體更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且沿平行該軸線方向界定有該氣室的6 對限位肋,該金屬或橡膠材料的6 個壓條分別具有可顯露在該氣室外的一迫抵部,及可與該6 對限位肋相互擋止而使該迫抵部定位在該第一、第二位置的一肋片,因此,被證9 及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專利限制壓條於氣室內移動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證5(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⑷請求項4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擴張單元更具有數對彈性元件,每一對彈性元件是穿置在該軸本體的限位肋與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的肋片間,使該第一、第二頂持件在氣壓排除後,受該等彈性元件的彈性作用力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內收縮。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10第11頁圖片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數對彈性元件,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揭露該等彈片是二個二個為一組穿置在該卡掣條二側,且能推頂該卡掣條陷落在該軸本體凹槽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兩者差異部分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因應氣漲軸氣壓排除後欲使頂持件產生向內收縮,即有合理動機基於先前技術所教示運用一組彈片穿置在該卡掣條二側,輕易將該組彈片穿置在穿置在該軸本體的限位肋與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的肋片間,而具有相同系爭專利使頂持件產生向內收縮之功效;另被證9 亦揭露彈片a53 可穿置在該軸本體的限位肋a313與該等鋁壓條a51 、橡膠壓條a52 的肋片間,而具有相同系爭專利使頂持件產生向內收縮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及證人戴宏凱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⑸請求項5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更包含有一氣漲單元,該氣漲單元具有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氣室內的數氣囊,該等氣囊可充氣膨脹及洩氣收縮,進而推頂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及向內收合。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該氣漲單元具有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氣室內的6 空氣膠管(或氣囊),該等空氣膠管可充氣膨脹及洩氣收縮,進而推頂該金屬或橡膠材料的6 個壓條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及向內收合,因此,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專利推頂壓條向外擴張及向內收合之功效。再者,運用氣囊充氣膨漲及洩氣收縮,進而推頂該等頂持件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及向內收合之氣漲軸,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參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⑹請求項6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5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 之該等氣囊分別具有可導引氣壓進、出的至少一氣口。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9 及被證10第11頁圖片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氣囊具有一氣口,惟為使氣囊能注入氣壓而膨脹,進而推頂頂持件向外擴張,其氣囊具有氣口之設置為一般通念。因此,兩者差異部分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因應欲使氣囊能注入氣壓而膨脹,即有合理動機基於一般通念所認知氣囊應具備氣口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並具有相同系爭專利使氣囊能注入氣壓而膨脹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⑺請求項7: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6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之該軸本體更具有與該氣囊氣口對接的數氣孔。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9 及被證10第11頁圖片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軸本體具有氣孔,惟為使氣囊之氣口能經由軸本體注入氣壓而膨脹,進而推頂頂持件向外擴張,其軸本體應具有與該氣囊氣口對接的數氣孔為一般通念。因此,兩者差異部分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因應欲使氣囊之氣口能經由軸本體注入氣壓而膨脹,即有合理動機基於一般通念所認知軸本體應具有對應該氣囊氣口之氣孔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並具有相同系爭專利使氣囊能經由軸本體順暢注入氣壓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⑻請求項10: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軸本體具有環繞一軸線且界定一軸孔的一軸壁,該軸壁是形成有該等氣室。
⑵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9 及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該軸本體具有環繞一軸線且界定一軸孔的一軸壁,該軸壁是形成有該等氣室,因此,被證9 及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專利維持氣漲軸同心度與真圓度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正岡公司、正鋼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專利既有無效之原因,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之範圍,及損害賠償計算等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