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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聯翔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元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被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砥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家彬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乃鳳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曾大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安律師
被告
林鵬良
訴訟代理人
劉曉萍律師

 周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鵬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大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對於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被告林鵬良(本院卷一第4 至8 頁)起訴,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大仁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87 頁),經核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62345 號發明專利「機場跑道警示系統及其控制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101 年4 月21日至116 年3 月22日止。被告桃園機場公司於05R/23L (南)跑道(104年1 月啟用) 、NC滑行道(104 年1 月啟用) 及05L/23R (北)跑道(104年12月24日啟用) 兩側有多個與跑道平行排列之燈具及相關設置(下稱系爭系統),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曾以翰文律字第102030401 號函表示被告桃園機場公司「場面助導航燈光設施及整建NC滑行道具備用跑道功能工程標案」之「燈光系統施工規範」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二、系爭系統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系爭系統符合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規範故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專利第一項之技術內容有四要件:其一為跑道兩側設置多個與跑道平行之警示燈具;其二為警示燈具係與感測其鄰近跑道區域是否淨空的感測器連接;其三為警示燈具及感測器均連接於一設置在機場塔台上的中央控制單元,該中央控制單元進一步連接有設置在每個連絡道入口處的主顯示燈;其四為透過各警示燈具、各感測器、中央控制單元以及主顯示燈之配合,以對駕駛員及塔台人員多提供一項跑道現況的資訊,並且還可針對跑道中突然出現的障礙物進行即時的警示。

⒉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自99年9 月發生長榮飛安事故後,即依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之建議,在各跑道之滑行道等待位置前裝上感測器裝備,並配合安裝停止燈線,與現行ASDE系統相互搭配,以確定航空器起飛或落地前跑道已淨空,並提供準確之跑道入侵警示。另依西元2009年版ICAO規範可清楚看出自滑行道開始至主跑道間即有綠黃燈光切換之光源,並一路延伸至主跑道,此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西元2016年10月1 日所頒佈之民用機場設計暨運作規範中第5-56頁相符,又上開文件之規範與桃園機場之招標文件「滑行道中心線燈為半崁式燈具應具有雙向式兩光束,出口滑行道燈具光源應為可變為綠光及黃光」所揭示之內容相符合。故桃園機場主張其施工符合ICAO之規定、民用航空局所頒佈之民用機場設計暨運作規範及招標文件,而該等技術特徵均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跑道(Runway)兩側設置多個與跑道平行排列的警示燈具」、「每一警示燈具相對於跑道兩端的方向分別設有一發光部,該發光部可進行紅色光源與綠光源的切換」( 由於黃光與紅光文意上無法讀取,故此處為均等侵害) 。

⒊被告之警示燈具確實連結感測器:依桃園機場建設場面助導航燈光設施之機關需求書可知,被告之「滑行道配備有停止線燈」、「各滑行道垂直進入跑道之停止線燈位置... ,需配備場面感知器,總共將裝設56組」;顯見上開停止線燈確實連接感知器。又依被告招標文件中圖說可知,整個桃園機場跑道具有大量感知器,亦與上開需求書之內容不謀而合,顯然停止線燈係與感知器連結,偵測跑道入侵,以達警示功能。

⒋被告之燈具系統確實具備警示功能:系爭專利為「一種機場跑道警示系統」,該警示系統之作法係於跑道(Runway)兩側設置多個與跑道平行排列的警示燈具,透過警示燈聚集感測器之運作以使發光部顯示紅色光源或綠光源,以此顯示跑道是否淨空或發出警報;以此對比被告之導航燈光設施,無論功能或作用方式皆相同,此由原證5之侵權比對表中已可明確知悉系爭系統均等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8項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要件:被告援引外交部所製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簡介與國際民航組織(ICAO)公約(下稱ICAO文件)、中華民國專利第I274301 號(下稱引證1 )及中華民國專利第M249900 號(下稱引證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得撤銷事由,惟:

㈠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警示系統」符合國際民航組織之相關規範,即認為其不具新穎性,並提出ICAO文件為證,惟ICAO文件僅為基礎規範之揭示,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被告援引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惟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8 之技術特徵,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8 之功效。又引證1 及引證2 在系爭專利的審查過程中已被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核駁審定書引用據以核駁系爭專利,嗣原告提出再審查理由書說明系爭專利與引證1 及引證2 之不同後,智慧財產局最後判定系爭專利確與引證1 及引證2 不同且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准予專利。且引證1 及引證2 之整體架構及實施方式、特徵與功能與系爭專利全然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8 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具進步性。

四、被告等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未經原告授權而利用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方法於系爭系統上,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及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又被告透過使用該等方法所獲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專利權利金之利益及銷售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所受利益;亦構成「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不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請求返還所得之利益。另被告之侵權行為自102 年起至今仍持續進行中,系爭系統現亦持續存在,原告得於任何時間提起本件訴訟,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由。

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曾大仁現為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鵬良於104 年7 月31日起至105 年6 月7 日止擔任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系統之工程至少於102 年間開始動工並於近期完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林鵬良、曾大仁對其任職被告桃園機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所生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責任之認定並不以其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被告是否知情、系爭案件是否有進入董事會審議皆不影響其責任,故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與被告曾大仁、被告林鵬良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損害賠償計算:被告桃園機場公司因使用系爭專利而所得之利益,即為「降落費」,系爭系統分別於104 年1 月及104 年12月開始啟用,故桃園機場於104 及105 年所收之降落費,應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公開資料未見桃園機場105 年降落費之相關公開資料,以104 年所收取之降落費為基礎計算桃園機場兩年間之降落費共為新臺幣(下同)56.14 億元,其中應做為燈具使用之授權費用概估為5%,故每月被告等至少應給付原告11,695,833元之授權金,原告限縮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為10 4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140 萬元整。

七、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362345 號發明專利「機場跑道警示系統及其控制方法」之專利權人產品於被告之05R/23L (南)跑道、NC滑行道、05L/23R (北)跑道及其他任何地方。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並未製造、使用系爭專利權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於系爭系統:

㈠原告主張被告桃機園機場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於系爭系統,係片面節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 場面助導航燈光設施及整建NC滑行道具備用跑道功能工程」招標文件為據,而系爭招標文件中有關「場面助導航燈光系統施工規範」係根據ICAO規定之標準研擬,此乃國際上所有機場為飛航安全所必須設置之設備及系統,與原告所有之「機場跑道警示系統」實不相同,自無落入專利範圍。

㈡系爭系統之燈具並未連結感測器且亦無警示之功能:被告桃園機場公司縱因飛航事故建置相關感測器設備,並配合安裝停止線燈,但仍與跑道上燈具無連結關係,也與系爭專利揭露之「感測器感測到跑道有障礙物時,應使與跑道平行排列之部分相對應之警示燈具,與全部主顯示燈均顯示紅色光源」之技術特徵無對應關係,未涉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警示燈具,係設置於跑道兩側並與跑道平行,專用於監測跑道是否淨空者。其能與系爭系統對應者,僅為跑道邊燈,惟查該跑道邊燈並無與感測器連接,且不論跑道上是否有障礙物,均僅顯示為紅光,要無紅綠光源之切換,遑論有感測跑道是否淨空之警示功能。又原告主張之停止線燈係與感知器連結,可偵測跑道入侵以達警示功能云云,惟桃園機場之停止線燈係設置於滑行道,並非設置於跑道,故停止線燈周邊設置之感知器,其作用係感應並通知塔台航機是否經過滑行道停止線,但並無系爭專利之警示燈具感測跑道有無障礙物、是否淨空之功能,亦無與設置於跑道兩側相對應之警示燈具有所連接並使其燈色切換之功能。是故,除警示功能之差異外,系爭專利與系爭系統不論在設置目的、燈具位置、光源切換功能、感測器位置、感測器之功用等亦均不同,且系爭系統中燈具與感測器間並無系爭專利揭露之燈具與感測器間連接關係,從而系爭系統既無法讀取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

二、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㈠系爭系統之招標文件皆係依ICAO文件所設計研擬,又ICAO文件之制定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足見系爭專利之技術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及已為公眾知悉,自得證明系爭專利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引證1 及引證2 同為機場燈光領域之技術,本領域技術人員自得輕易地進行置換或組合,而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8 項,為本領域技術人員得輕易完成者,不具專利法規定之進步性。

三、原告之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等之請求權基礎皆無理由:

㈠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並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僅以相關「招標文件」及「公開資料」進行比對,即逕認系爭系統有侵害伊所有之專利權顯非可採,且該招標文件所設計之「場面助導航燈光系統」與原告之「跑道警示系統」顯非相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自屬無據。又系爭專利應為無效之專利,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乃屬當然,再者被告更無銷售侵權產品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被告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及「受有利益」之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遂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按專利法第96條第6 項規定、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關於請求權之規定,皆明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即曾以翰文律字第102030401 號函向被告表示其所有之專利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足資可證原告最遲於102 年3 月14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至104 年3 月14日止,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兩年時效,自不得再為主張。

㈢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向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有關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係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物,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始足當之。然查,系爭被控侵權物之招標文件係訴外人亞新等公司依據ICAO之規範而研擬,且系爭招標文件與系爭專利權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內容顯非相符,被告自不該當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指「主觀上明知」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要件,原告據此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曾大仁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曾大仁應就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因本件爭議事項既非於被告曾大仁任內所執行之公司業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大仁執行公司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被告曾大仁對原告自不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責。

㈡林鵬良部分被告林鵬良現非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被告機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案件在被告擔任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董事長任內,並未進入董事會審議,非屬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亦不知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原告所指被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桃園機場公司有何實施其專利權之行為,遑論侵權行為有持續進行之事實,被告桃園機場公司對原告既無成立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林鵬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桃園機場公司給付新台幣14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對此略而不論,逕按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或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有理由。

㈡機場之降落費與機場跑道燈光之使用並無因果關係,不得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桃園機場之降落費計算係以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為計算基礎,與燈光系統之使用無關,不論是否使用燈光系統並不會影響降落費之計算,故機場之降落費與機場跑道燈光之使用並無因果關係。縱認機場之降落費收取與機場跑道燈光之使用有因果關係,然被告收取之降落費中有多少係因使用原告系爭專利而獲得?系爭專利與全部機場跑道燈光之使用是否均有關聯?何以原告得逕自認定燈具使用之授權費用佔降落費之5%?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降落費用金額尚包括降落費以外其他費用,未予扣除,原告主張金額顯然有誤。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難認有據。基此,原告主張每月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5,833元實屬無據。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9 月5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先後於105 年9 月6 日、9 月20日、10月25日、12月19日,進行多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165 、194、211 、274 頁參照)。其後我認為準備已經充足,乃於106 年1 月12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3 月13日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二第13頁),最後如期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本案爭點分析

㈠【02】根據前述兩造主張及抗辯之情形,本案爭點至少包括:系爭系統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即侵權與否)?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有效性?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法定代理人應否負連帶責任?損害賠償為何等多項,以下即先就侵權與否之爭點判斷說明。

㈡【03】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項全文如下:「(A )一種機場跑道警示系統,係於跑道(Runway)兩側設置多個與跑道平行排列的警示燈具,(B )且每一警示燈具係與一用以感測其鄰近跑道區域是否淨空的感測器連接,(C )而所有的警示燈具及感測器均連接於一設置在機場塔台上的中央控制單元,(D )該中央控制單元進一步連接有設置在每個連絡道入口處並可進行紅綠光源的切換的主顯示燈;(E )前述每一警示燈具相對於跑道兩端的方向分別設有一發光部,該發光部可進行紅色光源與綠光源的切換,(F)當任一感測器感測到跑道有障礙物時,即可令其相對應之警示燈具及所有的主顯示燈顯示紅色光源,用以警示跑道處於未淨空狀態。」(其中(A )~(F )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以下說明)

㈢【04】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而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此為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之明文規定,故系爭系統必須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始能認定構成侵害專利權,此即所謂全要件原則。又為避免因文字之有限性,導致有意侵權者,僅進行些微無實質意義之改變,即可規避侵權責任,故如系爭系統,雖然在文義上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定技術特徵要件,但實質上已可認等同者,亦應認定已構成侵害專利權,此即所謂均等論。以下即根據全要件原則,就系爭專利如【03】段所示(A )~(F )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是否符合系爭專利,並依兩造之攻防,於特定技術特徵一併以均等論為比對。

㈣【05】技術特徵(A)之比對分析

⒈【06】在技術特徵(A )中,有稱「警示」系統、「警示」燈具者,其涉及後述技術特徵(F )之比對時,系爭系統是否可以發揮相同之警示功能,故於此暫先不予比對。是在此項技術特徵僅比對系爭系統是否「於跑道兩側設置多個與跑道平行排列的燈具」(下稱技術特徵A1)。由於如果技術特徵(F )比對結果為不符合,基於全要件原則,仍然必須得出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結論,是於此簡化之比對方式,應不影響被告權益,此應先敘明。

⒉【07】原告曾於書狀先行初始階段表示:若被告或本院認為所提資料不足以體現系爭系統之實體,原告將聲請本院前往桃園機場進行現場勘驗(原告105/8/17民事爭點整理狀第94頁;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由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核屬附有由對造或法院決定之條件,並非合法確定之聲請,本院乃予闡明請原告具狀就此確定是否聲請;如確有聲請,應一併詳敘理由及勘驗事項(本院卷一第165 頁),嗣原告明確具狀表明並無進行現場勘驗之必要(原告準備一狀第2 頁;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從而,本件系爭系統之技術特徵,將依原告所舉證之招標文件、相關公開可得文件,間接加以認定,而無法憑實際勘驗所得直接認定,此亦應先敘明。

⒊【08】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A1,係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105 年10月1 日所頒布之民用機場設暨運作規範(下稱機場規範)第5-56頁中之圖5-25為其依據(原證22,本院卷二第126 頁;原告相關主張可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四狀,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將上列圖5-25改以彩色呈現標示出其所用以比對技術特徵A1之燈具(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四狀;本院卷二第57頁),其比對情形經本判決改利用機場規範第5-60頁圖5-26呈現如本判決附圖(圖5-26相較於圖5-25為視角較大之機場示意圖),亦即本判決附圖中之出口滑行道中心線燈,在快速出口滑行道與跑道交界處者(已由本院標示為「原告用以比對警示燈具」),即為符合技術特徵A1之燈具。雖然技術特徵A1界定須有多個與跑道平行之燈具,而本判決附圖僅有二個符合技術特徵A1之燈具,但因本判決附圖亦僅為機場跑道部分示意圖,依此示意圖前後延伸,當亦有多個在快速出口滑行道與跑道交界處之出口滑行道中心線燈,故應可認定系爭系統確已符合(落入)技術特徵A1所界定之文義範圍。

⒋【09】原告另外也主張跑道中心兩側之燈具亦可比對為技術特徵A1之燈具(原證5 附圖1 所示,本院卷一第28頁;相關論述可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7 頁),如以本判決附圖比對說明,應即指出口滑行道中心線燈往跑道中心線延伸部分,但此部分燈具因在「跑道中心兩側」,而非在技術特徵A1所界定之「跑道兩側」,是應認為此部分燈具並不符合技術特徵A1。雖然原告又主張:依機場施工安全規範之定義,跑道係指跑道中心線起算左右兩側各75公尺之範圍,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頒機場規範,另有「跑道邊緣」之用語(民事準備五狀第7 頁,本院卷第232 頁),是跑道兩側即應以跑道中心線為基準,但我認為:上開用語與定義,均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自不應以之解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A1,而以一般語詞涵義之使用,「跑道中心兩側」終究與「跑道兩側」在文義上有所不同,故跑道中心線附近之滑行道中心線燈,應不符合技術特徵A1界定之文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10】技術特徵(B )之比對分析

⒈【11】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B ),係以:⑴桃園機場場面助導航燈光設施及整建NC滑行道具備用跑道功能工程之機關需求書(原證23第4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所載有關感知器及滑行道停止線燈之配備;⑵被告曾經函覆原告時提及:感應器可偵測東西侵入並與停止線燈連動(即感應器感應到有東西通過時,停止線燈亮起紅燈,原證6之總顧問函說明第5 點,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⑶前述機場規範第5- 65 頁5.3.20.13(c)提及:當停止線燈亮時,安裝在停止線後至少90m 距離內之任何滑行道中心燈應熄滅等情,為其依據(原證22第5-65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以上原告論述可見民事準備五狀第2 頁第19行至第4 頁第7 行)

⒉【12】經查:原告以上所主張之各項依據,均有其相對應之書證可供查核比對,自可採信。又由於:⑵感知器可偵測東西侵入,並與停止線燈連動,⑶停止線燈亮時,停止線後至少90m 距離內之滑行道中心燈應熄滅,此將使感知器透過停止線燈,與滑行道中心燈亦有所連接,從而可認定系爭系統亦已符合(落入)技術特徵(B) 所界定之文義範圍。

㈥【13】技術特徵(C)之比對分析

⒈【14】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C ),係以被告曾經函覆原告之總顧問說明中已提及:「燈具元件均為場面燈光控制系統(ALCS)所監控。其溝通發生在操作者工作站與機場塔台(ATC )的新維修中心以及4 座新的機場燈光變電站的控制室」等語為依據(原證6 第3 頁第2 點,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論述可見原證5 之侵權比對表)。

⒉【15】經查:依照上開總顧問說明,系爭系統之燈具(是否為「警示」燈具將另於後述技術特徵比對)既均為控制系統所監控,且其溝通發生在操作者工作站與機場塔台的新維修中心(屬於機場塔台之一部分),這表示機場塔台與燈具間,應有連接關係,至於燈具係經由操作者工作站與機場塔台溝通,應不影響其彼此間有連接關係之認定。另外,在被告函覆原告總顧問說明第5 點中亦載明:「這些感應器在感應到有東西通過後便自動亮起紅燈,並且在紅色停止線燈亮起時感應到有物體通過時對控制者發出警報」(原證6 第4 頁,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由此應可認停止線燈與控制者(即技術特徵(C )所界定之中央控制單元),亦有所連接。從而,系爭系統確實亦符合(落入)技術特徵(C )所界定之文義範圍。

㈦【16】技術特徵(D)之比對分析

⒈【17】原告原先對於系爭系統究竟哪一部分之燈具可比對為系爭專利中之「主顯示燈」,似未明確主張界定,經命原告於書狀先行中予以敘明後,原告已指明為「每個連絡道入口處並可進行紅綠光源切換的燈具」(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7頁,本院卷一第226 頁,原文照引),對照本判決附圖應係指「停止線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於其簡報第13頁更明確指稱原證23之機關需求書中所稱「滑行道須配置停止線燈」之停止線燈,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主顯示燈,故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停止線燈,應可確定為原告所主張比對為技術特徵(D )之主顯示燈。

⒉【18】前於【15】段已認定:停止線燈與中央控制單元確有所連接,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停止線燈亦設置在連絡道入口處,亦屬無誤。唯一有問題者,在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停止線燈會進行紅綠光源切換,而僅止於如此主張而已。不過,就如【15】段所述,「紅色停止線燈亮起時感應到有物體通過時對控制者發出警報」,可見停止線燈雖然不符合技術特徵(D )所界定之「紅綠光源切換」,但其於感應有物體通過時亮起之警示功能、方式及效果,與「紅綠光源切換」應具有實質同等效果,而可以均等論認為仍然符合技術特徵(D )之界定。

⒊【19】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就技術特徵(D )僅主張文義讀取之侵害(亦即不主張均等論,參見原證5 ,本院卷一第27頁),於辯論時之簡報亦不改其主張(原告辯論簡報第8 頁,本院卷二第245 頁背面)。且因原告在原證5 之侵權比對表中,就技術特徵(E )係主張均等論(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但卻於爭點整理狀第3 頁中稱由原證5 之侵權比對表可知系爭系統完全文義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本院卷一第95頁),我亦曾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命原告應就此加以釐清(本院卷一第211 頁),原告據此於民事準備二狀即稱:應以原證5 之比對表為準。從而,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民事訴訟基本原理,法院並不能自行認作主張(亦即將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當作有主張),是此部分應認為系爭系統不符合技術特徵(D )。

㈧【20】技術特徵(E)之比對分析

⒈【21】承【08】段之認定結果,原告所主張有理由,且可用以比對系爭專利中之「警示燈具」者,應為系爭系統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跑道與滑行道交界處之出口滑行道中心線燈。此燈如本判決附圖所標示,呈現一邊為綠光、一邊為黃燈之情形。其究竟是否符合技術特徵(E )所界定「發光部可進行紅色光源與綠光源的切換」,兩造間有重大爭議。

⒉【22】原告根據原證7 即桃園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節本)中關於2.15A.節「滑行道中心線燈」之記載:「出口滑行道燈具光源應可變為綠光及黃光」(原證7 第13頁,本院卷一第39頁),並主張綠光與黃光之變換,相對於技術特徵(E )之紅、綠光源切換,應在均等論範圍。然而,被告則引用原證22之機場規範第5.3.17.7節對於出口滑行道燈之說明:「... 滑行道中心線燈應是定光燈」、「... 應是綠色燈光與黃色燈光交互設置」(原證22第5-57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認為可比對為警示燈具之出口滑行道中心線燈,根本不能為綠光、黃光之變換,而是綠光、黃光交互設置。

⒊【23】由於原證7 本為中英對照本,而原證22亦有國際規範ICAO(即原證21)可供比對,其中關於原證7 中關鍵部分之英文為:「The colour of the light shall bealternatin g green and yellow.」(原證7 第13頁,本院卷一第39頁),國際規範ICAO相對應之5.3.16.7節關鍵部分則為:「Taxiway centre line lights on an exittaxiway shall be fixed lights.Alternate taxiwaycentre line lights shall show green and yellow....」(原證21第5-59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據其中「fixedlights」(定光燈)、alternating 或Alternate (交替)之字義,應認為被告所抗辨此燈無法為綠光、黃光之變換,而是固定為綠光、黃光之交互設置,較為合理可採。

⒋【24】原告對此亦稱:「alternating 」之意義可為交替、交互,但亦「不能排除」同一光源變為綠光或黃光,而一定為黃綠光源交互設置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不能排除」之引號為本判決所加),可見原告亦認同由上開文字並無法確實證明其為進行綠光、黃光變換之設置,至多僅是「不能排除」。但原告既對於系爭系統侵害其專利權負有舉證責任,其僅舉證至「不能排除」侵權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E )之文義界定範圍。

⒌【25】又原告僅主張系爭系統中之綠光、黃光與系爭專利中之紅色光源與綠色光源,可依照均等論而認為實質相同,但以系爭系統之出口滑行道中心線燈固定為綠光、黃光之交互設置而言,與技術特徵(E )警示燈具可進行紅色光源與綠光源的切換,原告即無均等論之主張,同【19】段有關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說明,即可認定系爭系統不符合技術特徵(E )。

㈨【26】技術特徵(F)之比對分析

⒈【27 】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F ),係以原證6所附桃園機場總顧問回覆中提及:「(指系爭系統)這些感應器在感應到有東西通過後便自動亮起紅燈,並且在紅色停止線燈亮起時感應到有物體通過時對控制者發出警報」為其依據(原證5 第4 頁,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

⒉【28】由上開回覆文字可以認定感應器會感測東西通過,並使燈具亮起紅燈,但技術特徵(F )係界定「可令其相對應之警示燈具及所有的主顯示燈顯示紅色光源」,亦即燈具尚須區別為警示燈具及主顯示燈,其中前者須限於相對應者顯示紅色光源,後者須所有均顯示紅色光源。而如【17】段所認定,原告用以比對為主顯示燈者為系爭系統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停止線燈,則一處之停止線燈亮起時,是否所有之停止線均會亮起,僅憑上開回覆文字,並無法認定。尤其是如本判決附圖所顯示,停止線燈係設於直線滑行道或其他出口滑行道,而非設在跑道邊,即使一處之滑行道上有礙障物,而須亮起紅燈警示,並無須將他處滑行道之主顯示器亦亮起警示,其他滑行道與跑道間之行進往來,應不受影響才是。換言之,一處之停止線燈亮起時,他處之停止線燈並不會亮起,比較符合事理。因此,應可認定系爭系統並不符合技術特徵(F )之文義界定範圍。

⒊【29】又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均等論之主張,同【19】段有關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說明,即可認定系爭系統不符合技術特徵(F )。

㈩【30】根據以上之論證說明,系爭系統並不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至少其中技術特徵(D )、(E )、(F )均不符合,系爭系統自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項之侵害。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第八項為第一項之附屬項,乃是在第一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上,額外附加其他技術特徵,系爭系統既不符合第一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亦不符合第八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系統亦不構成對於系爭專請求項第八項之侵害。至此,已可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其餘爭點已無再行論述說明之必要。

三、基於上述爭點之分析判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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