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原 告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士權律師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Matthew S. Sucherma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複代理人 呂書瑋 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在爀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賴蘇民律師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趙均豪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廖嘉成律師 陳文郎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力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優,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4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有多項請求,嗣於本院審查庭調查時(本院卷一第117 頁),敘明其聲明如104 年11月6 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載(仍有四項請求),再於105 年3 月3 日具狀表明僅保留有關金錢請求4,999,999 元部分,其餘撤回(本院卷一第151 頁),後又於具狀明確表明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5,5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73 頁),經核以上均屬訴之部分撤回,且均於言詞辯論前為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合法發生撤回效力。 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又改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99,99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第131622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6660 號、第52240 號及第60921 號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故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二)專利侵權部分 原告於西元2001年1 月間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期間為2001年1 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等於專利有效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生產、販售含有原告專利之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產品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不問依全要件原則或均等論,被控之標的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均侵害原告專利權。又原告於專利權屆期消滅期日(104 年10月15日)前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專利權已消滅應無權利可主張,顯非事實。另,本件原告已於準備書狀(八)提出專利及著作權侵權分析表(本院卷三第98至105 頁及202 至231 頁),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一目了然。原告並已提出IPONE 、HTC 、SAMSUNG 、INFOCUS 、SONY品牌之手機實品為證。(三)著作侵權部分 原告享有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6660 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著作權登記號第52240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編排創作」、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0921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觸控輸入鍵盤裝置」之著作權利應無庸爭執,上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第5 條之保護,且不屬於第9 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內容,而被告抗辯首音輸入僅為概念非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云云,亦非可採。另對於被告認為原告應不享有著作權之抗辯,嗣原告已完成著作權登記,應推定享有著作權,且系爭著作不問屬於語文著作或著作權法第7 條之編輯著作,均為原告創作,原告享有著作權。本件原告已於準備書狀(八)提出專利及著作權侵權分析表(本院卷三第98至105 頁及202 至231 頁),被告標的與原告之著作權標的實質相同,已構成重製之侵權。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99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各被告抗辯意旨如下: (一)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原告並未說明其侵權主張所憑依據及證據,雖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指稱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及系爭著作權云云,惟原告卻未證明其擁有前開著作之著作權,更未說明被告之何等產品、於何期間、以何種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及系爭著作權,遑論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原告亦未說明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4,999,999 元究竟如何計算,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既未說明其主張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被告實無從答辯,顯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68 條之2 、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 1、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告負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義務,惟查原告準備書狀( 八) 所附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雖指出原告發明專利第131622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第13項及第17項,惟原告並未拆解該等請求項之特徵,亦未言明所訴之被告產品,遑論就各項特徵與被訴產品為逐一比對分析,被告實無從答辯,顯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68 條之2 、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1、原告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未為適當完全之陳述並提出相應之證據,則依原告所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判決駁回。 2、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著作之著作過程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以證明系爭著作為其獨立創作,原告是否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尚非無疑,縱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著作之內容概為:⑴系爭專利之說明書、⑵字典、⑶編碼表、⑷標有246 個部首或107 個部首之標準鍵盤之圖示,而被告三星公司與宏達公司之任一產品皆未含有系爭著作之內容或含有與系爭著作之內容實質近似之內容。又系爭著作並未出版,亦非一般大眾所能輕易取得,被告三星公司與宏達公司對系爭著作殆無任何接觸可能性。綜上可知,被告三星公司與宏達公司並未重製、改作或以其他形式利用系爭著作,原告泛稱被告三星公司與宏達公司侵害渠等著作,顯屬無稽。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1、原告空泛主張其具有權利,然並未舉證其權利內容及被告如何侵權,其主張顯非可採,應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⑴專利權部分: 原告於其書狀中僅泛論被告之手機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然對於被告係如何侵害其專利權毫無分析;縱使原告於書狀中承諾會提出侵權分析比對表等語云云,惟實際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比對資料或侵權分析,被告實無從具體答辯;原告並未盡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對其上開主張,自得逕予駁回之。 ⑵著作權部分: 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說明其為何享有其所主張之著作權及被告如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原告前提出之民事準備(六)狀,於不爭執事項中記載「原告有著作權登記第66660 號、52240 號及60921 號」。然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具有上開著作權仍予爭執,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該語文內容確實經過登記、該登記內容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而為得受保護之標的、該等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原告為何得為上開著作之權利人、原告之創作歷程等情,自難認原告業已證明著作權存在及其享有上開著作權等情。至於被告於「準備書狀(八)陳報或補正產品分析比對更正錯別字狀」提出證五之五主張為被告SONY手機首音輸入照相版等語云云,因該手機畫面上並無SONY字樣,原告亦未敘明為SONY何型號之手機,故被告實難以確認該照相版本確為被告出產之手機;縱使該證物確係被告出產之手機產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侵權之態樣為何,亦未提出比對表,僅僅提出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之情事。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1、原告之準備書狀(八)其內容及所附之「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僅概略說明系爭專利及系爭著作之內容,而未具體指明被告鴻海公司之產品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觀諸原告起訴內容與歷次書狀,原告非但未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體載明,亦未具體陳述被告等究竟以如何之方式與事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及著作權,致被告無法就主張不明之事項,進行攻擊防禦。 2、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已於104 年10月15日屆至,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內,被告之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證;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著作確實存在、且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確為原告之證據,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鴻海公司侵害其權利,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已為灼然。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 1、原告雖已提出準備書狀(八),然查該書狀內除一再強調「發明第一三一六二二號證書權柄效力範圍暨專利範圍權利暨說明等是政府已先確認肯定審定完成了原專利之權利範圍…」、「有侵害到我的專利範圍地1.3.13.16.17 等 之權利暨專利所附帶著作權時限內所為權利…」及其他與本件訴訟無關之事項外,依然未就其主張之系爭專利及著作與被訴產品ZENFONE 為逐一分析比對,顯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68 條之2 、第249 條第2項 之規定盡舉證之責。 2、原告提起訴訟迄今已逾一年,除未說明、舉證證明被告華碩公司究竟係如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專利權等,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計算依據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研勤科技股份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遍查卷內原告書狀,未見原告指明被告有何侵權之情事,更未見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遽對被告起訴,尚無理由。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MOD 單音輸入選台之服務(下稱被控侵權服務),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顯不相同,以下再分就被控侵害專利權、著作權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專利權部分 經被控侵權服務與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所載各要件比對,被控侵權服務並不能讀取到系爭專利之各項要件,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文義並無一致,況被控侵權服務主要是以遙控器選取片名各字單音藉以對應遠端資料系統內影片片名,讓使用者得以選取觀看影片之搜尋工具,輸入的索引值並不一定,且會隨著當時MOD 架上有的不同影片而產生不同之組合,並非輸入法裝置,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上均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故被控侵權服務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蓋專利範圍應記載創作必要構成要件之全部,故在申請專利範圍內記載複數要件時,不得就複數要件其中之一,主張獨立的技術範圍。原告係主張系爭專利附屬項構成專利權之侵害,而未就獨立項之要件為任何主張或論述,即屬主張複數要件中部分要件為獨立技術範圍而主張專利權,顯有違專利法之基本原則,原告顯然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嚴重誤會,致對被告提起本案侵權訴訟,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著作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原證三之發明之首音軟體演算架構著作權及軟體程式著作,惟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原證三發明專利資料庫首音及軟體搜尋索引擎架構係屬著作權法上何種著作類型?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是否為原告所創作、所有?而該軟體程式著作為何?其受著作權法保護範圍是否及於「首音輸入」之「概念」?以上待證事項原告皆未提出證據說明。縱認原告對於原證三之內容及軟體程式著作擁有著作權,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遠端資料庫係將影片片名中的漢字,加以歸類儲存,僅儲存中華電信MOD 服務得合法上架供用戶觀賞之影片片名(含片名各字注音首音),並非一般字彙詞庫,資料庫之內容會隨MOD 上架影片而變動,自與原告所提原證三詞庫內容不同,且被告MOD 單音輸入僅係一搜尋影片片名之工具,與原告輸入法軟體在整體架構上相異。要言之,在功能方面:一為完整輸入法,一為片名查詢服務;在資料庫方面:一為完整中文文字加上原告自行創建詞庫,一為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可供用戶觀賞影片名稱累積之片名資料庫;無論原告所主張之資料庫是否符合編輯著作之保護要件,被告顯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損害賠償金計算部分 本案原告所訴被告眾多,原告在訴之聲明中僅泛泛主張所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4,999,999 元整,惟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具體如何計算皆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事訴訟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計算,原告得就法定列舉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原告就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負有舉證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或著作權之情事,原告尚應負其舉證責任證明如何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以及尚有何未能確認之情事而須保留擴張聲明之權等,不得僅以被告等尚未提出表單帳冊難以確認損害為由,即泛稱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被告等各自製造、銷售、提供產品或服務,倘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或著作權之情事,對於原告所造成者皆屬單一個別之侵害,被告等之行為並非造成原告損害的共同原因,即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4、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㈠審理過程概要 1、【01】本案是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遞起訴狀,經該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收受本案後,由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於105 年10月5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有鑑於在本院審查庭處理期間,原告曾於105 年4 月25日具狀表明:「請鈞院准予原告40日期間,就侵權標的與原告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不問是否構成文義讀取之全要件原則而侵害原告專利權或均等論而構成專利侵權,原告將提出侵權分析比對表,屆時一目了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俟原告提出分析比對,即可明瞭被告公司之標的與原告著作權實質相同,構成著作權之侵權」等情(本院卷一第174 頁),且為有利兩造準備訴訟,節省程序勞費,我於105 年11月3 日即依原告所請,命原告應於文到40日內具狀提出系爭專利及著作與被訴產品之侵權分析比對表(本院卷三第6 頁)。原告因而於105 年12月20日提出準備書狀(八),其內即附有標示為「特證」之「專利及著作權分析表」」(另於同月21日又提出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之更正錯別字狀)(以上見本院卷三第61-70 頁、第98-105頁)。原告既已依通知提出書狀,隨後我於106 年1 月5 日即指定105 年2 月2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 2、【02】通常我在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的同時,都會一併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下稱失權提醒),這可以參考我最近撰寫的105 年民專訴字第79號判決【01】段、105 年民著訴字第38號判決【01】段中都有相關的說明。但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書狀內容,似乎非經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撰擬(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前均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至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解除委任),為妥善照顧原告程序上之權益,本案我並沒有同時發給失權提醒,而寬容原告至言詞辯論期日仍可補充證據及主張。原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又於106 年2 月19日提出冠有「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標題之書狀(本院卷三第202-231頁)。 3、【03】原告確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提出數份光碟做為證據,惟並無被告因此責問無從防禦而請求展期辯論,反而是原告表明暫無證據提出,卻仍表示希望延展辯論期日。就此,並無任何被告同意原告之展期請求(本院卷三第241 頁)。由於兩造在程序上同享有適時裁判請求之正當權益,且審判之迅速進行,乃公正審判之內涵,而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保障(參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防止訴訟不當稽延,本係法官指揮訴訟時所應遵循踐行之職務義務。又由前述本判決【01 】 、【02】段之說明,可知:原告早於104 年10月15日起訴,並於105 年4 月25日即表明將提出侵權分析比對表,至106 年2 月20日辯論期日為止,原告已有相當充分時間,可以從容準備其所欲舉證之事項,在此情形下,倘仍輕易地遷就原告之展期請求,應認將不當侵害被告之適時裁判請求權,造成訴訟不當稽延。因此,我在聽取兩造關於是否展期意見後,並未同意展期辯論,仍命應行完全之辯論,並於當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至於原告另又請求開示技術審查官之報告,以供辯論,我並未准許,此將另行論述於後。 ㈡專利侵權與否之判斷 1、【04】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此有原告提出之發明第131622號專利證書可證(北院卷第7 頁),而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此為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之明文規定。又按照原告所提出之「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專利,為上述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13、17項(本院卷三第68頁)。 2、【05】又發明專利權範圍,依法既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則被控侵害專利之物或方法,即必須完全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始能認定構成侵害,此即所謂全要件原則。又為避免因文字之有限性,導致有意侵權者,僅在進行些微無實質意義之改變,即可規避侵權責任,故被控侵害專利之物或方法,雖然在文義上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要件,但實質上已可認等同者,亦應認定已構成侵權,此即所謂均等論。如上【01】段所述,既然原告已經表明將提出侵權分析比對表,並提及「全要件原則」、「均等論」,這表示原告對於上述全要件原則、均等論之內涵及意義,均已明瞭。 3、【06】然而,在原告前後三次提出含有「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標題之書狀(本院卷三第61-70 頁、第98-105頁、第202-231 頁),並未見根據全要件原則比對其所主張侵權產品如何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在各該「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中,除有許多與專利技術特徵要件比對無關之論述外,主要關於各被告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說明,係以各被告產品有使用注音首音造詞之功能為其論據。在原告提出之多份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產品使用注音首音造詞之照相截圖,以及部分照相截圖之列印本(見本院卷三第212-231 頁),均可佐證此項論據。 4、【07】惟如上【04】段所述,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13、17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3 、13、17項均為第1 項衍生之附屬項。而其第1 項之技術特徵說明甚長,整整有2 頁又8 行(北院卷第28-30 頁),但均未見原告在侵權比對分析時,逐一說明究竟各產品如何完全符合這2 頁又8 行之技術特徵說明。在這第1 項長達2 頁又8 行的技術特徵說明中,如:「一101 標準鍵盤,其中中文注音,倉頡字母英文及各符號鍵號均相同,惟本發明之右邊Shift 鍵標示為Shift(東) ,左邊 Shif t鍵標示為Shift(北) ;而右邊Alt 鍵標示為Alt(南) ;左邊Alt 鍵標示為( 西) ,右Ctrl鍵標示為Ctrl( 中) ;惟在右邊的Shift(東) ,Alt(南) ,Ctrl( 中) 另與各原來設不同碼值,其為配合分佈在鍵號所標示之相關部首作字元取碼」或「一數特殊指令功能鍵,均附設在本發明各系統中:『x 』鍵:其功能亦設定為進入他系統或檔案或其他指令之起始鍵,其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為Alt(西) 鍵;『x 』鍵:其功能亦設定為各單字只取一碼在造詞時之起始鍵,其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為空白鍵;『x 』鍵:又其功能亦設定連按2 次則得注音符號『ㄌ』字根;『z 』鍵:其功能亦設定為各單字只取一碼時能與上字元已形成之字義之造詞中斷鍵;『z 』鍵:又其功能亦設定為連按2 次,則得注音符號之『ㄈ』字根;『Alt(西) 』鍵二其功能亦設定為進入其他系統,或檔案或其他指令後之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都是要件甚為特殊詳細之技術特徵,根本不能簡化成有「注音首音造詞功能」者即屬之。比對原告提出之多張各被告產品截圖、列印本,無論是以文字字義比對,或以實質均等比對,均無從得出有符合上述技術特徵要件之結論。 5、【08】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13、17項既均為第1 項衍生之附屬項(其中第3 項依附第1 項,第13項又依附第3 項,第17項則依附第13項),而原告主張侵權之各被告產品,無從經由比對得到符合系爭專利第1 項之結論,已如前述,依附衍生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第3 、13、17項,自亦難認有受各被告產品之侵害。 6、【09】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遭各被告產品侵害,並無理由。 ㈢著作權侵權與否之判斷 1、【10】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著作,並未據原告提出各該著作之全文內容,惟被告三星公司已依各該著作之登記證號,提出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戳記之各該著作謄本之影本,可認即為各該著作之全文內容(本院卷二第6-392 頁)。 2、【11】由系爭著作之內容觀之,其係以包括文字及圖表完成之著作內容,而非以電腦程式語言之方式為之,是其屬語文著作,而非電腦程式著作。又按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如以語文著作描述之思想、原理、系統、操作方法,其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僅有描述所呈現之表達本身,始受保護。故如將此語文著作描述之思想、原理、系統、操作方法,另以電腦程式方式加以具體呈現,並不能認為對語文著作之著作權有所侵害。 3、【12】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各被告產品,均屬手機產品或有單音輸入選台功能之服務,原告在前後三次提出含有「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標題之書狀(本院卷三第61-70 頁、第98-105頁、第202-231 頁),並未說明各該被告產品內,如何有重製系爭著作之語文內容,縱各該產品內之電腦程式經電腦運算執行後,有注音首音造詞之功能,亦不能認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有所侵害,亦已如上述(本判決【11】段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受被告產品侵害,實屬無據。 ㈣關於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公開與否 1、【13】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曾請求由技術審查官(下稱技審官)提供其意見或開示其報告書,以供兩造辯論,並表明此事關程序正義,也能讓程序較為圓滿;對於未能於辯論終結前得悉技審官之意見,並由當事人對其意見回應,原告表示不以為然。我在當庭並未同意此項請求,但因訴訟程序流暢考量,並未詳述其理由。不過,既然原告已經表明有程序正義上之疑慮,自有詳加回應闡釋之必要,所以我也在當庭諭知:相關深入理由,將於判決中闡明(本院卷三第242 頁)。這是何以我要在本判決論述關於技審官報告書應否公開之緣由,先在此敘明。 2、【14】在深入探討技審官報告書是否應公開供兩造辯論之法理問題前,我想應該先檢視現行法規如何規定。智慧財產法院配置技審官是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章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技審官之職務包括: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對當事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直接發問、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協助調查證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1 、2 項則明文規定:法院得命技審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由此可知,技術審查官之報告書不予公開,是有明確的法規依據。 3、【15】接下來,應該要討論的是,這樣的法規規定及其執行,是否不當侵害當事人受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或者更簡單的說,是否有原告所說違反程序正義的問題?如果有,即使是有法規依據,法官也有優先遵守憲法及堅守程序正義的義務,而應該於審判上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參照)。在前述的技審官職務中,關於對當事人說明、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發問、於證據保全、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時協助調查證據,當事人均可在場聽聞、觀看技審官執行職務之內容,亦可當場向法院陳述意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5條參照),此部分自無公開,以供辯論之需求及必要。 4、【16】因此,問題的重點就在於技審官「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之內容,以及因此製作之報告書,應否公開?關於這一點,又可以分為以下兩部分說明。 ⑴【17】第一,如果技審官是依照法官指示,整理分析兩造爭執、說明兩造論點,協助法官了解案情,這本是根據兩造之攻防情形所為之分析處理,當事人透過閱卷、書狀交換,以及自己提出之攻防,本可有所了解,並沒有公開給當事人辯論的必要。此部分技審官執行之職務,其實跟一般法官助理並沒有很大的區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4 項),只不過技審官具有技術背景,對於案情上有關技術之爭執及相關論點,可以更有效率地協助法官瞭解而已。在我過去的逾15年的審判經驗中,從未有當事人認為法官助理協助法官整理兩造及論點之內容,也必須公開以供當事人辯論。這樣的現象,多少可以說明:技審官報告書所為單純關於案情資料(兩造攻防內容)的彙整分析,並沒有公開的必要。 ⑵【18】第二,也就是技審官職務中最核心的部分:依照其專業知識,提供法官判斷兩造爭點攻防有無理由之意見,此部分直接可能涉及法官裁判結果,當事人因此關心並希望能夠公開,其實很容易理解。不過,如果技審官所提供此部分意見,是因為其特殊專業知識使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已規定:「法官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與當事人有辯論的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 項但書亦規定:「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與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所以並不會因為不公開技審官於此部分之報告書,就影響當事人的程序權益。又如果技審官所提供之意見,並非基於特殊專業知識所得,則其或是因為當事人攻防之訴訟資料,此部分當事人既已有攻防,自是在當事人間已屬公開;又或是因事實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者,而不經當事人主張,亦可斟酌者,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同有明文規定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換言之,只要有突襲當事人的可能,都有相關法律規定法官應提出使當事人辯論,並沒有另外又單獨公開技審官報告書,以供當事人辯論之必要。 5、【19】除此之外,我想還可以進一步討論「妥適性」的問題,也就是雖然法律上並非必要,但是否公開會更好,更有利於當事人的程序權利保障;或者借用原告的話,是否這樣能夠讓程序更為圓滿?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我想法官也應該考慮准許公開,而不僅僅是受限於法規規定及必要性的思考而已。不過,經過深入考慮之後,我還是認為公開技審官的報告書,不會更好。為什麼呢?按照我與技審官合作的經驗,技審官報告書中的意見,我並不一定照單全收,經與技審官討論溝通後,變更其最初意見結論或理由,而命技審官重新撰寫報告書者,所在多有,如果要公開其意見,到底要如何公開呢?是公開兩造言詞辯論前的最後一份,還是全部都公開?如果只公開最後一份,當事人是否仍然質疑,為何不全部公開?如果全部公開,是要逐次依序公開,還是要最後總結一次公開呢?又其間意見的變化,究竟是如何轉變,判決書是否要說明理由呢?即使有說明,當事人是否仍然懷疑意見轉變的理由是否真切呢?或者,反過來說,如果裁判結果與技審官最初意見始終一致,當事人是否會感到技審官使得法官已經先入為主呢?其實,法官與技審官合作交換意見的過程,就如同法官自己形成心證的過程,它是一種根據兩造證據、論理攻防,以及法官對於個案事物及法律認知所逐漸發展的心智作用,要求法官把這樣的心智作用過程也要逐一展示給當事人知悉,不僅難以落實執行,也可能造成當事人不必要的攻防負擔,反有害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尤其是如何兼顧集中化審理,技審官報告書之公開,必將成為一大問題。 6、【20】例如:技審官僅根據書狀先行之卷證,形成意見,製作報告書,並予公開,此時必然引發兩造作為舉證攻防之重點,但如法官聽審之心證結論與報告書方向不同,不論是逕予終結,而造成突襲,或由法官再行闡明,令兩造重為攻防準備,以致增加攻防負擔,均有害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又技審官如係根據言詞辯論結果,形成意見,並配合法官心證,製作報告書,固然不會發生相同憾事,但此時既已經辯論,除非不予辯論終結,否則當事人必將無從閱覽報告書,再行攻防。然如予以展期辯論,即與審理集中化有違,且展期辯論後,仍可能需要變更重撰報告書,如此將循環不已,如何能終結案件?又如因此而不能變更判斷結果,那結果已定,又何必展期辯論?報告書公開又有何意義?凡此種種,均可見公開技審官之報告書,恐怕未得其利,卻治絲益棼。 7、【21】最後以本案之具體情況說明:如前所述的判決理由,本案是因為原告未能按照專利法上之全要件原則比對證明各被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以及各被告產品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表達,凡此均無須依賴技審官之特殊專業知識。其實,多位被告亦已有相同的攻擊,如:被告美商科高公司即謂:「原告並未拆解該等請求項之特徵... 遑論就各該特徵與被訴產品為逐一比對分析」(本院卷三第144 頁背面),被告三星公司亦有謂:「著作權僅及於著作之表達形式而不及所表達之內涵,因被告三星公司之產品未含有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之表達形式,自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本院卷二第4 頁),被告中華電信甚至還自己比對被控侵權服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重要差異,以為攻防(本院卷一第122-128 頁)。因此,在本案中未公開技審官報告書,並無突襲原告,或違反程序正義之疑慮,應嚴正說明如上。 ㈣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