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1號
- 原告
-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振
- 訴訟代理人
- 廖嘉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耀誠律師
- 被告
- 威嘉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岳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仁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嘉珮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知名之提箱製造廠商,並為我國第D146727 號「行李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19日止。詎原告於105 年3 月間查知,被告威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嘉公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門市販售之「拉絲紋20吋霧面拉桿箱/拉鍊箱」(下稱:系爭產品),其視覺設計與系爭專利範圍之圖說實質近似,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嫌,經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向被告發函警告,請求將系爭產品下架並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告雖回函表示願意回收下架,惟仍於同年5 月間在「MOMO購物網」及「MOMO摩天商城--加賀皮件行李箱專賣店網頁」獲悉銷售資訊,並自其上購得被告產品1 件,是被告威嘉公司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而有侵權之故意。
(二)被告所舉之證據及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1.被證3 、被證4 及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⑴被證3 (95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4262號「旅行箱體」專利案)之整體外觀,面板前壁上方約" 四分之一" 部份為向後弧形斜向漸縮,與系爭專利平面之面板設計明顯有異。又被證3 面板上條紋係呈現細線條之垂直向之分割,且線條間呈現等距離,間隔間以圓點點綴,整體造型較為剛硬,與系爭專利寬窄相間之突起肋條設計,大異其趣。故被證3 與系爭專利相較,呈現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截然不同。
⑵被證4 (99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6840 號「行李箱面板(二)」專利案)之外觀造型,其面板設有連續波浪狀凹凸之長條紋路,用以增強結構強度,且四角另外加包覆。其突起之紋路設計,係連續之尖角突起與凹陷,角度較為尖銳,且突起頂點部分間呈現等距排列,與系爭專利之突起部分為圓滑造型、寬窄肋條相間之排列方式等造型外觀,顯有差異。
⑶被證5 (99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6487 號「行李箱面板(一)」專利案)之面板係以明顯之中央線為基準,向兩側設有等距之長方形凹凸設計,末端呈現直角,係呈現一凹一凸之間隔排列,兩側邊並設有簍空凹槽,箱板下端二角有二缺口,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造型相較,具顯而易見之差異。
⑷綜上,不論係被證3 、被證4 及被證5 ,其圖式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皆與系爭專利有顯著差異,足徵系爭專利之外觀造型乃前所未見,具備新穎性。且該設計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並非輕易得以申請時之先前技藝,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手法完成之設計,應非屬易於思及之設計,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使消費者產生流暢圓滑之奇異視覺效果,應具備創作性。故被證3 、4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2.被證3 、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3 之創作特點:「…本案之旅行箱體為直立式之長方體,唯前壁上方略約四分之一部份為向後弧形斜向漸縮,且具若干垂直向之分割,後壁亦具此垂直向分割,整體造型剛硬唯不失變化,予人陽剛唯不呆版之視覺訴求。」
⑵被證4 之創作特點:「一種行李箱面板,尤特指行李箱的面板設有類似洗衣板的長條紋路,除了可以增強面板的結構強度之外,還可以展現出新清脫俗與創新獨特的視覺美感者。」
⑶被證5 之創作特點:「一種行李箱面板,尤特指行李箱的面板設有直列的長條肋,每一個長條肋呈一凹一凸間隔排列,除了可以增強面板的結構強度之外,還可以展現出新清脫俗與創新獨特的視覺美感者。」
⑷被證3 、4 、5 之揭露範圍均為行李箱面板,皆未具有系爭專利面板部分所具備「上下直伸之突起圓滑長肋條」之主要構成元素。故將被證3 與被證4,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3 與被證5 ,或被證3 、被證4 及被證5 等本案各種組合可能性,加以組合並比對後,皆無法使習知技藝人士得以輕易推知,亦殊難想像得呈現出如系爭專利一般,「面板為上下數條直伸之圓滑肋條構成,且呈現寬窄肋條相間之排列方式」之整體視覺感受,故系爭專利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被證3 、4 、5 之局部特徵所易於思及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近似,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1.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法: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側面皆係呈現上寬下窄之視覺感受,兩者差異僅在於拉鍊之曲折方式與角度略有不同,又考量行李箱側面非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對整體視覺印象影響不大,系爭拉鍊角度差異應屬不明顯之局部的細微差異。又拉鍊囿於功能性之限制,皆為上下拉開之設計,其變化本屬有限,縱然有細微之角度變化,亦不致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加以拉鍊位於行李箱側邊,非屬容易注意之部位,對消費者而言屬「局部的細微差異」。
⑵系爭專利為行李箱產品,行李箱面板上之紋路及紋路之排列設計,占行李箱整體絕大比例,為一望可見之明顯部分,係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而為塑造整體視覺印象之特徵,被告威嘉公司將其「RAINDEER」商標置於面板正面,亦認知行李箱面板為消費者容易注意之部位。又銷售網站或被告威嘉公司官網,皆以行李箱面板正面向消費者展示,而未強調或展示側邊拉鍊特徵;在系爭產品之廣告中,被告威嘉公司更主打該款拉絲紋行李箱之面板「頂級金屬拉絲工藝,層次感強烈」可知消費者選購時,常以此作為購買與否之依據,面板設計實為左右整體視覺印象之關鍵。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面板設計特徵皆具有:數道突起之圓潤肋條,且肋條末端呈圓滑設計;寬窄肋條相間之排列方式;側邊並有一拉鍊區隔前、後殼部等特徵,足證系爭產品外觀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與系爭專利設計極為近似。又鎖頭之位置及功能,應認定該內容為純功能性特徵,比對、判斷時,不應納入考量。
2.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或依三方比對法輔助判斷,均可證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外觀近似於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屬侵權。又被告李岳怡為被告威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威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36 條、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防止侵害設計專利權及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先請求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損害賠償。
(四)聲明:
1.被告威嘉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之物品。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與被證3 、4 、5 ,皆應用於行李箱面板,屬相同物品。又系爭專利設有「上下直伸的肋條」(系爭專利此部之圖說與說明顯有歧異),與上開專利之設計相仿,其等創作特點之描述均於正面前殼面板設有「若干垂直向之分割」、「長條紋路」、「直列長條肋」,與系爭專利均為上下直伸之長條起伏立體紋路,將此視覺感受之設計,使用於相同物品之行李箱面板。依行李箱屬日常用品,其普通消費者為一般普羅大眾,其注意程度之認知能力一般,是依其等觀察認知之角度以觀,就本件系爭專利與被證4 、5 相較,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特徵在於,皆具有「上下直伸之長條起伏紋路」之特徵,至多僅屬肋條間寬窄粗細之排列微調,顯屬相同創作思想下之局部細微差異,仍應認定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為應用於相同物品之整體外觀近似,依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4 、5 與系爭專利自正面以觀,皆具有「上下直伸之長條起伏紋路」之特徵,本屬「習知之設計外觀」,然細究其差異之處,無非存乎於上下直伸至肋條,其等間之寬窄程度,及距離等細微差異;且基於寬窄差別,衍生之肋條總數及比例有別,而肋條之數量、寬窄粗細,無需具備「專業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可易於思及,此項調整純係行李箱技藝領域中已廣泛運用,而為「習知之設計外觀」,故僅需具有一般通常消費者之能力,即可輕易思及。且此種調整寬窄粗細之能力,依系爭專利申請時,甚或申請前,均顯而易見地屬於通常知識。又被證4 、5 之重要特徵,均為行李箱面板具有上下直伸之紋路(肋條),且被證4 、5 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而屬先前技藝。是系爭專利以調整相同位置之上下直伸紋路(肋條)之寬窄粗細,而與上開先前技藝略作區別,僅屬改變比例、數目粗細之構成,亦早為行李箱技藝領域中早已習知之設計外觀,顯為具備相當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所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專利係正面面板具有上下直伸之紋路(肋條),且側面觀之,前面板有斜面設計。惟被證3 之創作特點載有:「…唯前壁上方略約四分之一部分為向後弧形斜向漸縮…」,逕參該專利圖樣,側面觀之,該面板上方係以斜面向後傾斜,傾斜至行李箱整體五分之一厚度;且面板上亦有較寬之上下直伸線條,亦隨同該斜面向後傾斜。以系爭專利側面觀之,前面板上方亦有向後傾斜面,且該斜面亦向後傾斜至行李箱整體五分之一厚度左右,而正面板上下直伸之凹槽(肋條),如同前揭先前技藝般,隨該斜面向後傾斜。故組合被證4 、5 ,其正面面板具有上下直伸之紋路(肋條),而該上下直伸紋路,隨前面板上方之斜面,向後傾斜至行李箱整體厚度五分之一處,與系爭專利正面面板之正視圖、側視圖相仿,難謂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縱認組合後仍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然其差異之體現,除前已述及之正面面板上下直伸肋條,僅有寬窄粗細之比例與數量差異,且為習知之設計外觀,不足為憑;系爭專利上方面板及肋條均向後傾斜至行李箱整體五分之一厚度,相較於被證3 ,系爭專利僅就向後斜面之起始處比例略做調整,其比例調整純屬具備相當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所易於思及,應不具創作性。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依「新穎特徵觀察法」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證2 (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報告)係比對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依「新穎特徵觀察法」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2.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法」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⑴原告自陳系爭專利創作特點,較可能屬新穎特徵為:
①「該前殼部更加設有一條傾斜的前側拉鍊」;②「由左、右側視圖來看,前側拉鍊前方之一面板,呈現出上寬下窄的奇特視感」;③「且該面板上另設有數條上下直伸的肋條」;④「箱本體右後側板上方設有固定中央拉鍊之單側鎖頭」等特徵,相較於系爭產品其特徵為:①「拉鍊主要部分垂直於地面,僅於接近下方部位,以呈現90度之圓弧狀角度折向前面板彎曲」;②「由『」』狀之前殼與『I 』狀之前面板組合而成,側面未如系爭專利之『前面板上寬下窄』之布局」;③「上下直伸之凸起紋路非肋條,且條紋尾端處切齊,未排列成特殊花樣;前面板右上方,設有橢圓之直條狀長形銘板」;④「鎖頭放置於前殼正上方,為雙邊鎖頭,同時固定中央拉鍊、及前側拉鍊位置之外觀設計」,皆不近似。
⑵系爭產品整體與系爭專利,為二種不同之設計製造思維,其呈現結果亦有多處相異之處,諸如:①系爭專利面板上下延伸之肋條上端,有一明顯折角,延伸至拉鍊處,然而,系爭產品則未延伸至拉鍊,僅切齊於下方;②系爭專利面板上下延伸之肋條下端,以收線位置不同之方式,排列為一鈍角形狀,然而,系爭產品則延伸至面板下方接縫處,無排列成特殊形狀;③系爭專利右後側板上方設有固定中央拉鍊之『單側鎖頭』,然而,系爭產品則將鎖頭放置於前殼正上方,且為『雙邊鎖頭』;④系爭專利由側視圖來看,前側拉鍊前方之一面板,因加設傾斜之前側拉鍊,而呈現出上寬下窄的奇特視感,然而,系爭產品前側拉鍊垂直於地面,無傾斜拉鍊設計,末以90度圓弧角度折向前面板。
⑶依系爭專利圖面,立體圖、及左、右側視圖,可察知箱本體前殼與前面板間,設有一條明顯傾斜拉鍊,由前殼之前端下方向後端上方直線延伸作區隔,分為「上窄下寬之前殼」與「上寬下窄之前面板」之大小三角形相嵌組合而成,構成所謂前側拉鍊前方面板,呈現上寬下窄之效果。對照系爭產品之同側邊外觀,系爭產品固有設置拉鍊區隔箱本體前殼及前殼面板,然該拉鍊主要部分垂直於地面,僅於接近下方部位,以呈現90度之圓弧狀角度折向前面板彎曲(即系爭產品則由「」」狀之前殼與「I 」狀之前面板組合而成,其側面未如系爭專利之「前面板上寬下窄」之布局)。是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間,就拉鍊之側邊布局即有「傾斜直線」及「垂直折線」之差異。苟若原告所陳兩造間「傾斜」及「垂直」拉鍊,僅屬無關痛癢之細節差異,則是否毋寧自承該「前蓋傾斜拉鍊」實屬不具有新穎性而應予撤銷之設計專利?益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無近似,更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
⑷系爭專利圖例,其前、後殼面板均見有數條上下垂直、粗細相間之寬直條紋路,整體觀之,紋路尾端排列成一鈍角角度;併參創作說明則載,面板上另設有數條上下直伸的肋條,顯見系爭專利之前、後殼面板上,設有數條上下直伸、粗細相間之寬直條肋條,整體觀察其肋條尾端排列成一鈍角角度。系爭產品面板,固有上下直伸之紋路;然此等於上下直伸至凹槽(或謂肋條),其等間之寬窄程度,及距離等細微差異;且基於寬窄差別,衍生之肋條總數及比例有別。又系爭產品上下直伸之紋路,並非肋條,而為凸起之紋路,且於全數條紋收尾處均切齊,並未排列成其他特殊花樣,而系爭專利之上下直伸紋路,上方起始處乃沿著面板折線延伸至上方拉鍊,而收尾處未處碰面板下方拉鍊,並排列為鈍角之陣列外觀,是就該等紋路設計本即不同並非近似。再者,系爭專利之前殼面板,除上述上下直伸之肋條外,別無其他裝飾部件,而系爭產品前殼面板右上方處,設有橢圓之直條狀長形商標銘板,亦與系爭專利設計不同。
⑸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有鎖頭設計,鎖頭位置對於整體設計專利而言,具有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所呈現之外觀結果顯然有別,且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均為行李箱或登機箱型式,是為保障行李因托運暫離直接支配期間之內容物安全,市面上均會設置固定拉鍊位置之鎖頭(例:TSA 海關鎖),故消費者亦會特別於當場留意查看鎖頭位置,判斷是否符合其選購需求。因此,透過一般消費者察看鎖頭位置後,必能察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鎖頭位置不同,兩者間具有差異,無因此致生混淆誤認可能。
(三)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證明有何損害,無損害賠償之必要,亦不得主張排除或防止侵害。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72頁、本院卷2第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5 月1日起至112 年7 月19日止。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威嘉公司製造、販賣之物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第3 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3 、被證4 及被證5 分別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被證3 、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相關圖示,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為一種可用以容裝物品的「行李箱」設計。該行李箱包含一個箱本體、數個分別設置於該箱本體之底部的滾輪,及一個凸伸出該箱本體之後側頂部的拉桿,該箱本體之中央圈設有一條中央拉鏈,藉以區隔出前、後殼部,該前殼部更加設有一條傾斜的前側拉鏈,由左、右側視圖來看,位於該前側拉鏈前方之一面板,乃呈現出上寬下窄的視覺感受,且該面板上另設有數條上下直伸、寬窄相間的肋條,該等肋條上端沿著殼體形狀呈彎折狀,下端則呈中間較長、兩側略短之排列(系爭專利創作摘要,見本院卷1 第31頁)。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相關圖示,如附圖2 所示):系爭產品之行李箱包含一個箱本體、4 個分別設置於該箱本體之底部的滾輪,及一個可向上凸伸出該箱本體之後側頂部的拉桿,該箱本體之中央圈設有一條中央拉鏈,藉以區隔出前、後殼部,該前殼部更加設有一條垂直向下的前側拉鏈,由左、右側視圖觀之,該前側拉鏈於下方呈圓弧轉折而呈現一與前殼部分隔之細長區塊,且該面板上另設有數條上下直伸、寬窄相間的肋條,該等肋條之上、下端則呈平直狀排列。
(三)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可用以容裝物品的「行李箱」。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⑵解析系爭產品: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的行李箱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行李箱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的內容。
⑶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用以容裝物品的「行李箱」,兩者用途相同,故屬相同之物品。
⑷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①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比對、判斷方式,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②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如附圖3所示):特徵a :「箱本體」呈一長方矩形,四角隅呈圓角。特徵b :箱本體底部設有4個「滾輪」。特徵c :箱本體後側頂部設有一略呈弧形之「拉桿」。特徵d :箱本體之中央圈設有一條「中央拉鏈」,而區隔出前、後殼部。惟上開「矩形箱本體」、「4 個滾輪」、「拉桿」及「中央拉鏈」之共同特徵,實屬一般習知行李箱皆已廣泛使用之基本構成元素,亦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處僅在於一般習知行李箱之基本共通形式。
③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即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如下(如附圖4所示):特徵e :系爭專利前殼部設有一條傾斜的「前側拉鏈」;系爭產品前殼部則設有一垂直向下之「前側拉鏈」,該前側拉鏈於接近下方位置以90度之圓弧狀彎折向前面板。特徵f :系爭專利前面板設有數條上下直伸、寬窄相間的「肋條」,該等肋條上端沿著殼體形狀呈彎折狀,下端則呈中間較長、兩側略短之排列;系爭產品前面板亦設有數條上下直伸、寬窄相間的「肋條」,但肋條之上、下端則呈平直狀排列,且上端僅止於殼體表面而未呈彎折狀。特徵e 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此由比對系爭專利審查時之諸參考文獻及被告所援引之有效性證據:被證3 (95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4262 號「旅行箱體」專利案)、被證4 (99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6840 號「行李箱面板(二)」專利案)及被證5 (99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648 7號「行李箱面板(一)」專利案)(見本院卷1 第169 頁背面至170 頁),可知,包括JPD0000000(專利公報所載之TWD0000000應為誤繕)、KR00-0000000、(如附圖5 所示),該等先前技藝皆未設有系爭專利「呈傾斜之『前側拉鏈』」特徵,故可知系爭專利之「e.呈傾斜之『前側拉鏈』」特徵為其新穎特徵,反觀系爭產品並未包含該新穎特徵。再者,考量行李箱產品之特性,行李箱前面板應屬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皆於前面板設有「f.數條上下直伸、寬窄相間的『肋條』」特徵,惟系爭專利之肋條上端係沿著殼體形狀呈彎折狀,下端則呈中間較長、兩側略短之排列,然而,系爭產品肋條上、下端則平直狀排列,且上端未呈彎折狀,故二者於前面板表面所設之肋條排列特徵亦有不同。
④綜上,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 、f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或係位於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而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二者之共同特徵a 、b 、c 、d 則僅在於一般習知行李箱之基本共通樣式,是以,經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二者外觀之差異特徵已可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整體產生之視覺印象可使一般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型設計,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2.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前殼側面皆係呈上寬下窄之視覺感受,兩者差異僅在於拉鏈之曲折方式與角度略有不同,又考量行李箱側面非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對整體視覺印象影響不大,再者,拉鏈囿於功能性之限制,皆為上下拉開之設計,其變化本屬有限,縱然有細微之角度變化,亦不致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加以拉鏈位於行李箱側邊,非屬容易注意之部位,對消費者而言誠屬「局部的細微差異」云云(見本院卷2 第63頁)。查行李箱產品於「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並非僅在於行李箱之前面板部分,行李箱之側面及頂面特徵亦為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該商品時之注意部分,而系爭專利之前側拉鏈既係由前殼部頂面向兩側面延伸並於面板前方下緣交會,而於行李箱前殼部表面形成一明顯之環形特徵,況系爭專利之「傾斜之前側拉鏈」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圖說中之創作說明,亦載明該特徵可使前殼體「呈現上寬下窄的奇特視感」之視覺感受,自屬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則原告主張「傾斜的前側拉鏈」特徵,僅為不會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局部細微差異,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面板設計特徵如出一轍,皆具有:1 、數道突起之圓潤肋條,且肋條末端呈圓滑設計,2 、寬窄肋條相間之排列方式,3 、側邊並有一拉鏈區隔前、後殼部等特徵,故系爭產品外觀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與系爭專利設計確實極為近似云云(見本院卷2 第63-64 頁)。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前面板之肋條雖皆係呈上下直伸、寬窄相間狀,惟系爭專利之肋條上端係沿著殼體形狀呈彎折狀,下端則呈中間較長、兩側略短之排列,然而,系爭產品肋條上、下端則平直狀排列,且上端未呈彎折狀,故二者於前面板表面所設之肋條排列特徵,存有差異,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依系爭產品具有相似之肋條形狀而忽略其經排列後所構成的整體面板表面之特徵差異,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依被證3 、4 、5 先前技藝個別之面板設計前視圖分別進行三方比對,可更明顯察知系爭產品與爭專利皆具寬窄相間之突起肋條之面板設計,較諸先前技藝兩者所呈現之整體視覺印象明顯更為近似,得作為輔助判斷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近似云云(見本院卷2 第67-68頁)。惟查,所謂三方比對法,其係藉由先前技藝分析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以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的輔助分析方法,倘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已堪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近似或不近似時,自無再為進行三方比對分析、判斷之必要,準此,本件經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二者外觀之差異特徵已可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業如前述,則原告再舉三方比對法為分析判斷云云,已無可取;何況,依三方比對法分析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時,應以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與系爭產品、先前技藝相對應的設計內容進行整體比對,而非僅依局部設計特徵相似,即判斷其整體外觀近似,然原告係以被證3 、被證4 及被證5 先前技藝個別之面板設計或前視圖分別進行三方比對,此亦與三方比對法之分析、判斷原則有別;再者,系爭專利行李箱產品外觀設計,恆屬相當成熟之技藝領域,系爭專利進行創作變化之設計重點主要在於行李箱前殼體表面,而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藝之主要差異即在於前殼體之「前面板之肋條排列」及「呈傾斜之前側拉鏈」特徵,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此部分之差異特徵,甚為明顯,故該差異特徵已堪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藉由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分析結果,益可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並無存在近似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為相同之行李箱產品,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二者外觀特徵差異明顯,整體產生之視覺印象可使一般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形,不致有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之誤認,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威嘉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所為系爭專利無效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36 條、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