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陳端宜
- 當事人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袁岱辰(原名:袁芳輝)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原 告 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袁岱辰(原名:袁芳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300 萬元(本院卷第4 頁、第189 頁),並就起訴聲明有關假執行聲請之範圍限縮於聲明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卷第131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第M413194 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發現被告公司公開販售一款「UBT-215 超智能影音觸控屏」(下稱系爭產品),由於系爭產品僅販售予特定具有KTV 設備之店家,原告遂前往裝設有系爭產品之處所,針對系爭產品實際操作流程進行攝影存證,原告根據系爭產品實際操作流程並拆解實物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比對分析,證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8 之文義範圍。被告公司曾於民國104 年間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函中提及系爭專利,原告亦於105 年7 月間寄送警告函,惟被告公司迄今仍繼續於市場上販賣及於其網站上公開展示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權。被告袁芳輝於本件調解程序當庭表示願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並告知被告公司迄今約販賣800 多台系爭產品,再根據被告公司網站所公告之系爭產品售價29,800元,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收入至少為2384萬元。依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錄音機、收音機、MP3 錄放音機、汽車用收音機、電唱機、點唱機等製造」之淨利10%計算,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利益至少有2,384,000 元,以被告故意侵權情節應有懲罰性賠償條款之適用,請酌定不超過3 倍賠償額。本件爰依專利法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並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如聲明1 、2 項所示。 ㈡被告所提出被證1 並未記載其公開或發行日期,無法作為適格前案證據,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可連接至少一台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利用編碼模組將操縱指令編碼成特定點歌機可識別的資料格式,進而操縱點唱機」等要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8 進一步界定點唱機整合裝置之「輸出多工單元」、「機台代碼單元」、「編碼多工單元」等多個要件均未見於被證1 所載內容,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8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產品包含「主控器(即主機)」元件,且利用透過主機之中央處理器執行點歌軟體之編碼程式,構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編碼模組」、「編碼多工單元」、「輸出多工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描述點唱機部分,僅界定該整合裝置可連接點唱機,而非限定整合裝置必須包含點唱機,故只要系爭產品確實可連接點唱機即為已足。而根據原證6 影片檔所示之系爭產品實際操作流程,系爭產品確實可連接並操控點唱機,再依系爭產品簡介資料明確記載系爭產品「可連接眾多廠牌點歌機」、「無線控制多廠牌點歌機」,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系爭產品之簡介說明中明確教示使用者將系爭產品連接並操縱點歌機,致市場上有直接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被告縱非直接侵權,亦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並為聲明: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者,原告曾於105 年7 月間寄送警告函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8 之文義範圍,原告係以「系爭產品」+ 「主機」+ 「金嗓點唱機」+ 「219 點唱機」之組合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分析比對,惟倘單就系爭產品本身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分析比對,則無原告所述之侵權事項。系爭產品僅為一智能觸控屏,且並非限定需與「主機」及「點唱機」組合,亦可應用於控制智能家電的燈光及空調、商業場所的結帳櫃台系統、無聲廣播尋人系統及搭配家庭視劇院使用,被告並未教示購買者需以原告所主張之連接方式使用系爭產品,藉以操控多台點唱機,被告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㈡系爭專利有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無效事由,被告早於系爭專利100 年5 月16日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實施系爭專利。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生產之DA-168TA產品(下稱被證1 產品),係一款包含觸控螢幕之點唱機,且可與其他外接點唱機相連接。被證1 產品包含觸控螢幕主機,觸控螢幕主機包含且連接至內建點唱機,觸控螢幕主機連接至外接點唱機並可操控外接點唱機,其觸控螢幕主機包含硬碟,其可儲存歌曲資料,且觸控螢幕主機可以執行不同功能。經技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8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被證1 產品所揭露。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8 具備新穎性,然細觀其技術特徵,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被證1 產品即能輕易完成。是以,依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8 並不具有進步性。原告不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原告曾於105 年7 月4 日寄送警告函予被告公司促其停止侵害專利行為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系爭產品簡介、被告公司網頁、原告警告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所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及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8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8 之文義範圍?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並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第209 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是有關於一種點唱機及其整合裝置,特別是指一種組裝多台點唱機的點唱機設備及點唱機整合裝置(本院卷第1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在餐廳或活動中心等場所,業者為了提供顧客更多元的娛樂活動,會設置投幣式的點唱機,此外,為了能有更多的歌曲供顧客選擇,通常會設置多種廠牌的點唱機。而在進行點歌時,顧客必須先查詢各台點唱機的歌曲清單,並移動至點唱機前,以執行點歌,因此在點唱機的數量較多且要點選多首歌曲時,必須在各台點唱機前移動,而有操作便利性不足且費時的缺點。因此,系爭專利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可整合數台點唱機以提高操作便利性的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系爭專利之有益功效在於:該主控器點連接數台點唱機,並且該編碼模組可進行編碼,以輸出相容的資料操控點唱機,此外,該顯示器可顯示各點唱機的歌曲資料,並且該輸入器可供輸入點歌資料以進行點歌,因此系爭專利可同時整合並操控數台點唱機,而有提高操作便利性的優點(本院卷第12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8 之文義範圍,不主張均等侵權(本院卷第5 頁、第209 頁),是本件僅就原告主張之範圍為審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8 之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點唱機整合裝置,可連接至少一台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並包含:一個顯示器,可顯示影像與資料;至少一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及一個主控器,電連接該點唱機,並包括一個可儲存歌曲資料的儲存模組、一個電連接該顯示器並可驅動該顯示器顯示該儲存模組所儲存的歌曲資料的顯示模組、一個電連接該輸入器且可接收該輸入器傳送的資料的接收模組、一個電連接該接收模組且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被觸發地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行編碼並輸出的編碼模組,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點唱機的傳送模組,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 ⒉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唱機整合裝置,連接數台點唱機,該點唱機整合裝置的編碼模組具有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多工地輸出資料的編碼多工單元,及數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接收該編碼多工單元輸出的資料並可分別執行數種編碼模式的編碼單元,該判斷模組具有一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輸出資料的歌號輸出單元,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觸發該編碼多工單元輸出資料的機台代碼單元,該傳送模組電連接該等點唱機,並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送至該等點唱機中任一台。 ⒊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點唱機整合裝置,其中,該傳送模組具有數個分別對應於該等編碼單元且分別電連接該等編碼單元的輸出單元,每一輸出單元可傳送資料至該等點唱機的其中之一。 ⒋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點唱機整合裝置,其中,該傳送模組具有一個可多工地輸出資料且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判斷模組的輸出多工單元,及數個電連接該輸出多工單元且可接收該輸出多工單元輸出的資料的輸出單元,該輸出多工單元可受該機台代碼單元觸發而輸出資料至該等輸出單元的其中之一,每一輸出單元可傳送資料至該等點唱機的其中之一。 ⒌請求項8 :一種點唱機設備,包含:至少一台可受觸發地播放不同歌曲的點唱機,及一台連接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的點唱機整合裝置,該點唱機整合裝置包括:一個顯示器,可顯示影像與資料;至少一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及一個主控器,電連接該點唱機,並具有一個可儲存歌曲資料的儲存模組、一個電連接該顯示器並可驅動該顯示器顯示該儲存模組所儲存的歌曲資料的顯示模組、一個電連接該輸入器且可接收該輸入器傳送的資料的接收模組、一個電連接該接收模組且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被觸發地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行編碼並輸出的編碼模組,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點唱機的傳送模組,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該編碼模組具有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多工地輸出資料的編碼多工單元,及數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接收該編碼多工單元輸出的資料並可分別執行數種編碼模式的編碼單元,該判斷模組具有一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輸出資料的歌號輸出單元,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觸發該編碼多工單元輸出資料的機台代碼單元。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資料如附件二所示): 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銷售之「UBT-215 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 三、被告提出引證即被證1 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75至76頁,圖片如附件三所示):被告提出其公司所生產被證1 即DA-168TA產品之廣告文宣,惟被證1 並未有顯示或揭露日期,無法得知該產品之製造或公開日期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不具證據能力。 四、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分析: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技術特徵比對說明如下:⑴技術特徵1A:依據原證5 、原證10之系爭產品簡介資料,系爭產品可連接眾多廠牌點歌機,且由原證6 之操作影音光碟,系爭產品可連接「金嗓」及「219 」2 台點唱機可知,系爭產品為一可連接至少一台廠牌點唱機並操作該點唱機之點唱機整合裝置,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一種點唱機整合裝置,可連接至少一台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並包含:」的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B:系爭產品具有一螢幕顯示器,可顯示歌曲編號、曲目名稱、歌星且當完成點歌後可顯示該曲目的內容、影音資料,系爭產品具有一顯示器,可顯示影像與資料,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B「一個顯示器,可顯示影像與資料;」的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之螢幕具有一輸入介面,提供使用者以觸控方式輸入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並進行點歌,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C「至少一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的技術特徵。 ⑷技術特徵1D:由原證12之拆解光碟影片,系爭產品之螢幕內含一主機板(原證13,型號為A10-EVB-V1-2),該主機板並具有一CORTEX-A8 處理器,故系爭產品本身為一主控器,並可電性連接該點唱機,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及一個主控器,電連接該點唱機,並包括:」的技術特徵。 ⑸技術特徵1D1:由原證14之主機板方塊圖,該主機板具有 EEPROM記憶體等儲存裝置,亦具有包括SATA、USB 、SD等傳輸介面,可與儲存裝置相連接,而儲存裝置將點唱機的歌曲名稱、編號等資料儲存後顯示於螢幕上,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1 「一個可儲存歌曲資料的儲存模組、」的技術特徵。 ⑹技術特徵1D2 :系爭產品具有一螢幕顯示器,用來顯示影像與資料,故主機具有一顯示模組,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2 「一個電連接該顯示器並可驅動該顯示器顯示該儲存模組所儲存的歌曲資料的顯示模組、」技術特徵。⑺技術特徵1D3 :系爭產品可以提供使用者以觸控方式點播歌曲,故具備接收模組以接收觸控指令,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3 「一個電連接該輸入器且可接收該輸入器傳送的資料的接收模組、」的技術特徵。 ⑻技術特徵1D4 :原告並未指出系爭產品具有判斷模組之構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安裝之點歌軟體於接收使用者點歌之訊號後,透過中央處理器CORTEX-A8 執行判斷該歌曲所屬之點唱機為哪一台,而輸出觸發訊號以進行後續編碼步驟及操縱該台點唱機,故係以軟體方式來達成,惟系爭專利為一可電連接至接收模組之判斷模組,依請求項之文字記載,並參酌系爭專利圖2 及圖3 之功能方塊圖及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專利之各模組(或單元) 間係以電性連接,說明書第12頁第4 至6 行記載「本實施例是改變該編碼模組45與傳送模組46的連接方式,同樣可達成…」(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知,模組間是透過電性連接且可改變連接方式,故系爭專利之各模組應為一硬體結構,與系爭產品以軟體方式達成不同,故系爭產品未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4 「一個電連接該接收模組且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相同的技術特徵。⑼技術特徵1D5 :原告並未指出系爭產品具有編碼模組之構件,並主張由於每台點唱機可接受的資料格式不盡相同(參照原證15),而系爭產品可執行來自不同點唱機的資料格式進行點歌,系爭產品安裝之點歌軟體具有編碼軟程式,並透過中央處理器執行編碼程式之編碼模組,由原告之主張係以軟體的形式來達成編碼的功能,與系爭專利係利用一可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之編碼模組之硬體結構不同,故系爭產品未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5 「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被觸發地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行編碼並輸出的編碼模組,」相同的技術特徵。 ⑽技術特徵1D6 :系爭產品中之主機板具有各式輸出介面(傳輸模組) ,包括USB 、RS232 、網路線等,該傳送模組可將編碼後之資料傳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以軟體方式達成編碼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編碼模組係以硬體結構達成不同,故系爭產品未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6 「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點唱機的傳送模組,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相同的技術特徵。 ⒉基上,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D4 至1D6 相同的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為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各技術特徵比對說明如下:⑴技術特徵8A:依據原證5 、原證10之系爭產品簡介資料,系爭產品可連接眾多廠牌點歌機,且由原證6 之操作影音光碟,系爭產品可連接「金嗓」及「219 」2 台點唱機可知,系爭產品與點唱機搭配即為點唱機設備,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A「一種點唱機設備,包含:」技術特徵。⑵技術特徵8B:系爭產品具多台可受觸發地播放不同歌曲的點唱機,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B「至少一台可受觸發地播放不同歌曲的點唱機,」的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8C:系爭影音觸控屏產品可操控該點唱機,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C「及一台連接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的點唱機整合裝置,」的技術特徵。 ⑷技術特徵8D:系爭產品具有一螢幕顯示器,可顯示歌曲編號、曲目名稱、歌星且當完成點歌後可顯示該曲目的內容、影音資料等,故系爭產品具有一顯示器,可顯示影像與資料,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D「該點唱機整合裝置包括:一個顯示器,可顯示影像與資料;」的技術特徵。 ⑸技術特徵8E:系爭產品之螢幕具有一輸入介面,提供使用者以觸控方式輸入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並進行點歌,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E「至少一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的技術特徵。 ⑹技術特徵8F:由原證12之拆解光碟影片,系爭產品之螢幕內含一主機板(原證13,型號為A10-EVB-V1-2),該主機板並具有一CORTEX-A8 處理器,故系爭產品本身為一主控器,並可電性連接該點唱機,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及一個主控器,電連接該點唱機,並包括:」的技術特徵。 ⑺技術特徵8F1:由原證14之主機板方塊圖,該主機板具有 EEPROM記憶體等儲存裝置、亦具有包括SATA、USB 、SD等傳輸介面,可與儲存裝置相連接,而儲存裝置將點唱機的歌曲名稱、編號等資料儲存後顯示於螢幕上,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1 「一個可儲存歌曲資料的儲存模組、」的技術特徵。 ⑻技術特徵8F2 :系爭產品具有一螢幕顯示器,用來顯示影像與資料,故主機具有一顯示模組,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2 「一個電連接該顯示器並可驅動該顯示器顯示該儲存模組所儲存的歌曲資料的顯示模組、」技術特徵。⑼技術特徵8F3 :系爭產品可以提供使用者以觸控方式點播歌曲,故具備接收模組以接收觸控指令,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3 「一個電連接該輸入器且可接收該輸入器傳送的資料的接收模組、」的技術特徵。 ⑽技術特徵8F4 :原告並未指出系爭產品具有判斷模組之構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安裝之點歌軟體於接收使用者點歌之訊號後,透過中央處理器CORTEX-A8 執行判斷該歌曲所屬之點唱機為哪一台,而輸出觸發訊號以進行後續編碼步驟及操縱該台點唱機,故係以軟體方式來達成,與系爭專利係利用一可電連接至接收模組之判斷模組之硬體結構不同,故系爭產品未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4 「一個電連接該接收模組且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相同的技術特徵。 ⑾技術特徵8F5 :原告並未指出系爭產品具有編碼模組之構件,並主張由於每台點唱機可接受的資料格式不盡相同(參照原證15),而系爭產品可執行來自不同點唱機的資料格式進行點歌,系爭產品安裝之點歌軟體具有編碼程式,並透過中央處理器執行編碼程式之編碼模組,由原告之主張係以軟體的形式來達成編碼的功能,與系爭專利係利用一可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之編碼模組的硬體結構不同,故系爭產品未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5 「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被觸發地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行編碼並輸出的編碼模組,」相同的技術特徵。 ⑿技術特徵8F6 :系爭產品中之主機板具有各式輸出介面(傳輸模組),包括USB 、RS232 、網路線等,該傳送模組可將編碼後之資料傳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以軟體方式達成編碼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編碼模組係以硬體結構不同,故系爭產品未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6 「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點唱機的傳送模組,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相同的技術特徵。 ⒀技術特徵8F7 :原告並未指出系爭產品具有編碼模組、判斷模組及編碼多工單元之構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安裝有編碼程式,並透過中央處理器執行編碼程式,編碼程式中的編碼多工功能將接收之指令或資料輸出至相容的編碼單元進行編碼,即構成系爭專利界定之「編碼多工單元」,惟如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以軟體之方式達成,與系爭專利以具有電連接判斷模組且可多工地輸出資料的編碼多工單元以硬體方式達成不同,故系爭產品未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7 「該編碼模組具有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多工地輸出資料的編碼多工單元,」相同的技術特徵。 ⒁技術特徵8F8 :原告未指出系爭產品具有編碼單元及編碼多工單元之構件,並主張系爭產品係藉由編碼程式軟體之方式達成,而系爭專利以具有電連接編碼多工單元之編碼單元之硬體方式達成不同,故系爭產品未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8 「及數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接收該編碼多工單元輸出的資料並可分別執行數種編碼模式的編碼單元,」相同的技術特徵。 ⒂技術特徵8F9 :原告未指出系爭產品具有歌曲輸出單元之構件,並主張系爭產品係藉由安裝的點歌軟體具有輸出歌號的功能,透過中央處理器執行輸出歌號而成為歌號輸出單元,係以軟體之方式達成,而系爭專利以具有電連接編碼多工單元之判斷模組中之歌號輸出單元之硬體方式達成,兩者不同,故系爭產品未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9 「該判斷模組具有一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輸出資料的歌號輸出單元,」相同的技術特徵。 ⒃技術特徵8F10:原告未指出系爭產品具有機台代碼單元之構件,並主張系爭產品係藉由安裝的點歌軟體具有輸出機台代碼的功能,透過中央處理器執行輸出機台代碼而成為機台代碼單元,係以軟體之方式達成,而系爭專利以具有電連接編碼多工單元之機台代碼單元之硬體方式達成,兩者不同,系爭產品未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10「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觸發該編碼多工單元輸出資料的機台代碼單元。」相同的技術特徵。 ⒉基上,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8F4 至8F10相同的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範圍。 五、原告針對被告所辯其係以「系爭產品」+ 「主機」+ 「金嗓點唱機」+ 「219 點唱機」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進行侵權比對,單獨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乙情,主張由原證6 影片檔所示之系爭產品實際操作流程,系爭產品確實可連接並操控點唱機,縱使系爭產品如被告所言僅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一部分要件,然系爭產品包含「主控器(即主機) 」之元件,可連接並操控多台點唱機,且被告於系爭產品之簡介說明書中亦明確教示使用者將系爭產品連接並操控點唱機,致市場上有直接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被告縱非直接侵權,亦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查系爭產品之簡介說明書及原證6 影片檔實際操作系爭產品雖可連接並操控多台點唱機,然由前述侵權比對理由,已針對「系爭觸控屏幕產品(包含主控器即主機)」+ 「金嗓點唱機」+ 「219 點唱機」之組合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分析,原告亦確認系爭產品為「觸控屏幕本身即含主機,如一般平板電腦。勘驗光碟中於1 台伴唱機上之另一機器為轉接器,與系爭專利範圍無關」(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由前述比對結果可知,因系爭觸控屏幕產品中之主控器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4 至1D6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點唱機設備中之整合裝置中所包含之主控器的8F4 至8F10相同之技術特徵(有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之比對參前述理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8 之文義範圍,其已無構成侵權之情形,故即便系爭屏幕產品與「金嗓點唱機」+ 「219 點唱機」再與勘驗光碟上之主機(原告稱其為轉接器,且與系爭專利範圍無關) 之組合,亦不構成侵權,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之情形。 肆、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4 、8 之文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並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楚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