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李清崑、李重慶
- 原告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4號聲 請 人 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崑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慶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核准而取得第I263003 號「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的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5 月4 日至114 年5 月3 日止(聲證1 )。聲請人邇來發現曾任職聲請人公司之相對人(聲證2 )所製造及販賣之滾珠螺桿產品(型號:FSUR1605D151698 ,下稱系爭產品,聲證3 ),落入聲請人之系爭專利之範圍,此有台灣專利商標法務人員交流協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可稽(聲證4 )。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2月14日發函請相對人停止侵害爭專利權之行為(聲證5 、6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重慶於其回覆聲請人之信函中,已坦承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之事實(聲證9 )。惟相對人不僅至105 年2 月17日,仍持續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聲證7 ),更有甚者,相對人遲至105 年6 月14日,仍於機電之家網站(www.jdzj.com)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聲證8 ),足見相對人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相對人以市價六成之價格進行惡意之削價競爭,已造成聲請人之營業額逐年遞減及客戶流失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㈡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民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審理中(聲證12),而相對人除上揭惡意侵權聲請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外,亦對系爭專利提出無效之舉發,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5 年5 月27日(105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5206585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其舉發不成立(聲證13),堪認系爭專利並無任何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得撤銷事由,聲請人之專利權有效性及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證均屬明確,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並聲明:1.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型號為FSUR1605D151698 之滾珠螺桿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不符合,不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有相對人委任尚典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提出之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可憑。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已為證4 、5 、6 、7 、8 、9 等先前技術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並無運用優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技術發展,顯可輕易由相同或相關之先行技術中推論或相互組合獲得,故系爭專利並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其明顯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其專利權。是以,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甚低,而無保全之必要性。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申請專利前即已完成必要之準備,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系爭專利係於94年5 月4 日提出申請,而相對人早於94年4 月至5 月初已完成各螺帽之設計,螺帽上設置有定位孔,此有螺帽繪製圖可稽(相證10)。除添購滾珠螺桿生產所需之工具、模具、刀具及夾治具等設備,並委託台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毅粉末治金股份有限公司、品躍精密有限公司進行螺帽之加工處理,此有購買製造螺帽所需零件「刮刷器」及委託工廠加工開立之統一發票(相證11)可稽。相對人並於同年5 月開始銷售,此有鉅進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螺帽之統一發票(相證12)可稽。由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製造之滾珠螺母產品係於聲請人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要之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是相對人生產之滾珠螺母產品當不構成專利侵權。 ㈢聲請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未盡釋明之責: 相對人早於95年起即生產滾珠螺桿產品,迄今已有十餘年,且市場上同為生產滾珠螺桿之廠商尚有多家廠商競爭,消費者有多重選擇,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所流失之客戶均改向相對人購買。再者,在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下,消費者選擇價格實惠、品質優良之產品乃屬當然之理,自無從以相對人之價格較優惠,遽認相對人係惡意低價銷售,況聲請人部分產品之定價甚低於相對人之定價(相證13),可證相對人並無惡意低價銷售之情事。又聲請人近年之營業額下滑亦可能與整體經濟不景氣有關,尚難認與相對人生產及販售系爭產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聲請人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自非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營業額因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致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㈣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民事裁判參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專利證書、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重慶任職聲請人公司之證明、相對人之系爭產品網頁資料、台灣專利商標法務人員交流協會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宏景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11月23日函、宏景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4 年12 月14日函、相對人系爭產品出貨單、相對人於10 5年6 月14日於機電之家網站(www.jdzj.com)販賣系爭產品之網頁資料、相對人回函、智慧財產局105 年5 月27日專利舉發審定書等資料為證(均影本)。惟查,兩造間有關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業據聲請人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在案(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相對人即該事件之被告提出被證20即2001年5 月11日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之BUYER GUIDE 光碟、被證21即2003年3 月18至23日台北國際工具機展發行之BUYER GUIDE 大會專刊光碟,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開證據所載之發行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並經兩造就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辯論完畢(按被證20、21並未於智慧財產局舉發程序中提出),因聲請人即該事件之原告對於被證20、21之真正有所爭執,本院尚待函詢第三人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及展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確認被證20、21是否為確為上開單位所發行之光碟,然因本件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尚有疑義,本院認為聲請人對於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未達到釋明之程度,如遽然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可能對於相對人造成重大之損害,經權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因素,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不得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法駁回之。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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