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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7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志宏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祥
代理人
林佳伶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韋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達
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債權人逾期未起訴,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O五年十月卅一日所為之一O五年度民暫字第十七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撤銷之。

理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民暫字第17號裁定部分准許,裁定理由中已敘明:「本裁定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未經本案起訴者,本院將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以衡平保障相對人權益」,嗣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已於同年11月8 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至105 年12月7 日止,聲請人已收受上開裁定滿30日,惟未見聲請人主動提出本案起訴之證明。本院乃於105 年12月15日函請聲請人提出本案起訴證明文件,並於文旨中載明:「......如未能提出,本院將依職權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此函文亦已於105 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6 頁),惟聲請人截至目前為止,均未置理。

三、由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未經本案之完整審理,兩造均須在有限時間內為攻防,如權利人遲未為本案起訴,任令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限期延續,實不具正當基礎。

四、據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衡平保障相對人權益。

五、相對人雖已就上開准許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部分之執行效力,是仍有必要就已准許部分予以撤銷,而如前述,併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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