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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蔡志宏
  • 法定代理人
    曾錦祥、黃信達

  • 當事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佳伶韋楓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祥 代 理 人 林佳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韋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達 代 理 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債權人逾期未起訴,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O五年十月卅一日所為之一O五年度民暫字第十七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撤銷之。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民暫字第17號裁定部分准許,裁定理由中已敘明:「本裁定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未經本案起訴者,本院將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以衡平保障相對人權益」,嗣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已於同年11月8 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至105 年12月7 日止,聲請人已收受上開裁定滿30日,惟未見聲請人主動提出本案起訴之證明。本院乃於105 年12月15日函請聲請人提出本案起訴證明文件,並於文旨中載明:「......如未能提出,本院將依職權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此函文亦已於105 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6 頁),惟聲請人截至目前為止,均未置理。 三、由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未經本案之完整審理,兩造均須在有限時間內為攻防,如權利人遲未為本案起訴,任令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限期延續,實不具正當基礎。 四、據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衡平保障相對人權益。 五、相對人雖已就上開准許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部分之執行效力,是仍有必要就已准許部分予以撤銷,而如前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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