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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黃信達、曾錦祥

  • 原告
    韋楓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韋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達 相 對 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提起抗告,嗣第一審法院將原裁定撤銷者,原裁定失其效力,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49 號判例、64年台抗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即本院105 年10月31日所為105 年度民暫字第17號裁定准予其應容忍相對人將儲存有音樂著作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交付予利用人部分提起抗告,嗣因相對人未於原審裁定送達後30日內起訴,經原審於106 年1 月6 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 條規定撤銷之,並於同年月11日公告而生效(見原審卷第118-119 頁),抗告人抗告之標的已不存在,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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