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楷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華楷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東興 上二人共同 陳群顯律師 代 理 人 許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何崇民律師 廖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廖光陽對於本院105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民事卷宗之彌證1 所示LED 路燈(含控制模組)壹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綠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創新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正由本院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提出彌證1 至彌證3 用以證明並無侵害專利權情事,惟前揭資料涉及聲請人使用於國立東華大學103 年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中「校園路燈照明系統」之LED 路燈產品之相關資訊,且非處於對外公開之狀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避免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可以窺知,該等資訊確實係聲請人藉以於市場上推展具有節電功能產品之基礎,而具重要經濟價值,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由於綠創新公司與聲請人間具有商業上競爭關係,而上開營業秘密更為聲請人獨立研發而使產品具有競爭力之基礎,為避免聲請人之前揭涉及營業秘密之文件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而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當有限制其開示及使用之必要,以確保綠創新公司或第三人無法利用訴訟程序窺探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何崇民律師及廖光陽為上開事件之對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就前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主張「國立東華大學103 年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之需求說明書相關頁數」、「國立東華大學103 年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之服務建議書相關頁數」為應受保護之秘密,惟上開需求說明書業為綠創新公司所知悉,並以之作為本案訴訟之證據,其是否為營業秘密,容有疑義。此外,聲請人未釋明上開需求說明書內容為營業秘密,自無以秘密保持命令加以保護之必要。聲請人另主張「及與上開資料附隨提出之文件或說明」亦為保護之範圍,惟「附隨提出之文件或說明」為何,並無明確範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提出之彌證1 為「使用於國立東華大學103 年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中『校園路燈照明系統』之『LED 路燈(含控制模組)』」乙件,上開資料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且相對人何崇民律師於本案訴訟中,就上開路燈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案卷㈡第4 頁)。此外,迄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前,相對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而相對人何崇民律師為綠創新公司(即本案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㈠第62頁),相對人廖光陽則經何崇民律師具狀陳明為輔佐人(見本案卷㈡第31頁),並經本院許可在案(見本案卷㈡第24頁)。上述「LED 路燈(含控制模組)」既為本件判斷聲請人有無侵害綠創新公司所有第M487561 號、第M483598 號、第M487563 號專利所需資料,為兼顧綠創新公司於訴訟中之權利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廖光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彌證2 為「國立東華大學103 年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需求說明書相關頁數」,彌證3 為「國立東華大學103 年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服務建議書相關頁數」,惟彌證2 業經綠創新公司於起訴狀援引作為證據(見本案卷㈠第24至25頁),而已為相對人及訴訟當事人所知悉。此外,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 日函請國立東華大學檢送該校103 年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有關「照明系統」及「校園路燈照明系統」工程之技術規格內容招標文件及得標廠商投標資料後(見本案卷㈡第7 頁),國立東華大學業以105 年4 月26日東總字第1050007577號函檢送該校「103 年節能績效保證專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及工程服務建議書節本到院(見本案卷㈡第13至23頁反面),上開資料即包含彌證2 、3 之部分內容,然國立東華大學就上開資料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亦未主張其為營業秘密。再則,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彌證2 、3 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難認彌證2 、3 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準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彌證2 、3 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