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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21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志宏

聲請人
林國榮
相對人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揚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相對人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相對人
林昆煌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相對人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相對人
洪瑞河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洪志勳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該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恆為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當事人並無權就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蓋秘密保持命令乃為衡平保障營業秘密及訴訟權所設,其核發對於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防方法及其準備,勢必有所限制或影響,非有必要,自不應率爾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究竟有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自以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最為知悉,並始有其需要。從而,對於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當事人於聲請調查時,自無權事先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向中華職棒大聯盟、民視無線電視台或緯來體育台,調取103 年度中信兄弟棒球隊每場完整賽事之錄影轉播畫面,為確保提供影片單位不會被其他被告施加壓力,故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卷第5 頁)。其中關於「為確保提供影片單位不會被其他被告施加壓力」乙節,聲請人經本院闡明後表明:係因被告林坤煌提及聯盟不可能提供相關影片、被告中信兄弟與兄弟飯店私下將所有影片全數下架湮滅證據(本院卷第12-13 頁)。惟查:聲請意旨既係聲請向中華職棒大聯盟、民視無線電視台或緯來體育台,調取如上之錄影轉播畫面,並表明相對人提及第三人不可能提供,可見該錄影轉播畫面縱屬營業秘密,亦係為各該第三人所持有,而非原告持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如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亦應由各該第三人聲請,原告並無權聲請,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可能有妨礙調取情事之情形,倘果有其事,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關於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制裁問題,聲請人自得檢具事證向本院陳報,而非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對應,併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上述調取錄影畫面之聲請,經核應予准許,將於本裁定確定後,即行發函向各該第三人調取,併此敘明。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細則第25條第2 項關於裁定不得揭露營業秘密之規定,對於僅屬應調查而尚未調查之證據,因其內容為何,本尚未揭露,且是否為營業秘密復有疑慮,本裁定僅揭示其名稱,俾使兩造知悉本院裁定所指涉之爭議,應與上開條項規定無違,亦一併於此指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細則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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