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亞傑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亞傑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郡 聲 請 人 僑傑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文全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相 對 人 簡秀如律師 吳詩儀律師 洪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及105 年度民聲字第7 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秀如律師、吳詩儀律師及洪振盛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四年度民著訴字第三四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Orbotech Ltd. (以色列商奧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寶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奧寶公司就上開事件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准許保全,並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至聲請人亞傑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僑傑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地址執行證據保全調查程序,而保全如附表1 所示證據(包括文件及電磁紀錄)。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文件係記載客戶設備之機型、序號以及所受服務之內容、時間,該等資料可推知客戶之需求,競爭同業可用以開發客戶,合約則係記載聲請人維修及保養服務之價格,競爭同業可基此調整其在維修市場中之服務價格或行銷策略,均具有經濟價值。上開資料係因聲請人之業務努力始能取得,此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而具有秘密性。又上開文件均歸檔於財務室內,如要調閱該等資料,須依公司規定進行申請,且須具有正當理由,故一般外部人士無法取得,甚至內部人員不得任意調閱,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其次,附表1 編號2 所示電磁紀錄亦非一般外部同業人士所能知悉,其包含客戶該電路板之所有實體佈線圖、板材材質、加工程序、製程、服務價格等資訊,可被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而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上開電磁紀錄係儲存於聲請人陳信郡、施文全與工程師之工作電腦,該3 台工作電腦均設有密碼,不僅外部人士無法使用,公司人員中亦僅限經允許而知悉密碼之特定人士始得取存,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再者,附表2 為本案訴訟事件所調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1121665號函復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明細表,其內容包含聲請人之進貨及費用金額、銷售額、客戶名單等資訊,係屬公司內部資訊,而有經濟價值,且具有秘密性,亦屬營業秘密,故附表1 、2 所示文件及電磁紀錄均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請鈞院對相對人簡秀如律師、吳詩儀律師及洪振盛就附表1 、2 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1 、2 所示文件及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乙節,為相對人簡秀如律師所不爭執(見本案卷㈣第89頁)。此外,相對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簡秀如律師、吳詩儀律師及洪振盛均為奧寶公司(即本案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㈠第10頁、卷㈣第85頁),上開文件及電磁紀錄既為本件判斷聲請人有無侵害奧寶公司著作權及計算損害賠償所需資料,為兼顧奧寶公司於訴訟中之權利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簡秀如律師、吳詩儀律師及洪振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