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蔡裕隆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相 對 人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瑞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營業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㈠就相對人售予美國Hollywood Racks公司,並標示有HOLLYWOOD商標,型號為HR200、HRT220、HR1000、HR1000R、HR1400、HR1450、HR1450E、HR1450R、HR1475,及Sunlite系列型號為45815、45816之TRAIL RIDER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產品之模具、半成品以及成品,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㈡就相對人售予美國CURT Manufacturing,LLC公司,並標示有CURT商標,型號為18084、18086之TWO-BIKE CARRIER TRAY 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產品之模具、半成品以及成品,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㈢就相對人持有上述型號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產品,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㈣就相對人所有與美國Hollywood Racks 公司、CURT Manufacturing, LLC 公司從事營業交易的電磁紀錄、電子郵件,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產品構成侵權: 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222941 號「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日至112 年9月2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邇來,聲請人發現市售標示有HOLLYWOOD商標,型號為HR200之TRAIL RIDER 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產品(下稱產品A),及標示有CURT商標,型號為18084之TWO-BIKE CARRIER TRAY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產品(下稱產品B)涉嫌侵害系爭專利,經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德律事務所)鑑定分析結果,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10、11、13及15至17之文義範圍,顯然侵害系爭專利權無訛。 (二)本件具證據保全必要性: 1、因系爭產品上並未標示產品製造人,且相對人拒絕提供相對人本身出貨予美國Hollywood Racks公司(下稱Hollywood公司)、CURT Manufacturing, LLC 公司(下稱CURT公司)之客戶型號以及交易數量、價格等資料,若本件未至相對人營業處所保全系爭產品,相對人於日後訴訟中,有極大可能將否認聲請人所購買之鑑定物即系爭侵權產品為其所製造,或者受鑑定物與相對人實際販售之產品不同,並且拒絕提供交易數量、價格等資料,以飾卸其責,自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又依相對人之官方網站(http://www.kingroof.com/index.html)所示,其中25款自行車置放架產品,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侵權之產品,自可推知相對人僅敢將侵權產品銷往國外,不敢於我國銷售,因而故意不於其官方網站展示銷售,以免其侵權行為遭發現,是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抗辯僅有生產如官方網站之商品,進而否認有任何製造、販售產品A、B或其他侵權產品,本件應有先為證據保全之必要。 2、除產品A外,另相對人所生產製造,市售以HOLLYWOOD為商標,型號HRT220、HR1000、HR1000R 、HR1400、HR1450、HR1450E、HR1450R、HR1475,及Sunlite系列型號為45815、45816 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產品;及除產品B 外,市售以CURT為商標,型號為18086 之TWO-BIKECARRIER TRAY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產品(上述各型號產品與產品A、B以下合稱為系爭產品),均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於日後本案進行中,拒絕提出、隱匿或銷毀前開型號產品而無法送交鑑定,亦有先將前開除聲請人已送鑑定之侵權產品,先為證據保全之必要。 3、此外,相對人並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其所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營業帳冊資料、財物及相關業務細節均不受政府相關部門監督,該等證據資料皆為相對人內部掌管,聲請人礙難進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進行蒐證保全,現相對人已經收受聲請人之專利侵權律師信函,又其販售侵權產品之交易對象即Hollywood 公司及CURT公司,亦收受聲請人之專利侵權律師信函,並且已經進行專利訴訟中,且相對人於收受警告信函後,於美國展會已將涉及侵權之產品,隱匿不為展示,僅展示舊式產品,為避免相對人於獲知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者執行假扣押後,將系爭產品予以毀滅、隱匿,並將相關實體或儲存於電腦之財務、業務會計表冊予以刪除、湮滅或竄改,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於日後爭執系爭產品之真實性,而影響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人依法聲請證據保全,應有其必要性而屬適法有據。 4、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准: ⑴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內,出售予Hollywood 公司,並標示有HOLLYWOOD商標,型號為HR200、HRT220、HR1000、HR1000R、HR1400、HR1450、HR1450E、HR1450R 、HR1475,及Sunlite系列型號為45815、45816之TRAIL RIDER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產品之模具、半成品以及成品,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⑵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內,出售予CURT公司,並標示有CURT商標,型號為18084、18086之TWO-BIKE CARRIER TRAY 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產品之模具、半成品以及成品,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⑶就相對人持有上述型號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產品,自98年1月1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⑷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內,所有與Hollywood 公司、CURT公司從事營業交易的電磁紀錄、電子郵件,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專利公報及說明書、以HOLLYWOOD 、CURT為商標之被鑑定物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美國專利侵權警告律師函、美國專利侵權起訴狀、相對人出口產品與Hollywood 公司、CURT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相對人官方網站25種「自行車置放架產品」照片、Hollywood 公司型錄及操作手冊、CURT公司型號為18084、18086之自行車置放架操作說明書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18至177 頁反面),已釋明相對人製造並銷售之系爭產品對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有侵害之虞,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之模具、半成品、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等證據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難以取得等情,亦非無理由,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