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Orbotech Ltd.、Steinberg Amichai Israel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Orbotech Ltd.(以色列商奧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inberg Amichai Israel 代 理 人 簡秀如律師 吳詩儀律師 相 對 人 亞傑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郡 相 對 人 僑傑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至相對人亞傑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僑傑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公司地址,保全下列證據: 一、相對人亞傑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僑傑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Discovery 系列自動光學檢測系統機台提供維修、保養及升級服務所簽署、開立、收受、撰寫、保存、建檔之所有合約、客戶服務需求單、服務工作記錄(包括但不限於Customer Service Report 、Discovery Preventive Maintenance Form 、Preventive Maintenance Report 及其他名稱之工作記錄)、報價單、發票、帳冊、收帳金額報表等文件,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就相對人對Discovery 系列之自動光學檢測系統機台所留存之「備份映象檔」及「授權碼安裝檔」之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備份。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調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343 條規定,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提出商業帳簿等文書,並對稅務機關調取文書,本院已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書,並明示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效果。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仍拒絕提出單據、發票、帳冊及收帳金額報表等資料,並聲稱其就聲請人自動光學檢測系統(Automatic Optical Inspection System ,下稱AOI )機台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客戶為6 家,只提出其中1 家客戶之服務單與保養單,其餘資料法院可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檢送資料。然財政部國稅局資料僅包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僅能提供損害賠償調查之部分資料。況相對人聲請限制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國稅局資料,是其妨礙證據調查之意圖,甚為明顯。抑且,相對人所提出之「服務單」與「保養單」影本,序號不連續、日期倒置,且刻意掩蓋「客戶名稱」及「設備序號」等重要資訊,是否與原本相符、是否經過增刪塗改,均無法確認。㈡相對人對於取證機台之UID 碼、授權碼及授權日期何以變更,以及取證機台所安裝新硬碟之映象檔來源,其於訴訟中說詞不斷更易,此乃本件侵權事實之重要證據,為釐清相對人從事侵權行為之手法及從事侵權行為之次數,並調查及確認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所獲之收益,俾計算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事由係基於兩造合意而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度以為預防,俾保障當事人訴訟法上之權益。至於第三類事由,其立法意旨則在於促使當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就上述㈠他造當事人及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等雖於本案(即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辯稱:被告等並未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被告僑傑仕公司僅提供硬體設備之維修及升級,並將二手硬體設備安裝於客戶之AOI 機台等語。惟依原告於本案所提出原證10公證書所附對話內容及原證15之電子郵件,其已釋明被告有重製取證機台之系統軟體檔案作為備份映像檔,並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授權碼之安裝檔予訴外人,復指示訴外人將上述授權碼安裝檔重製於取證機台系統內之資料夾,以解決取證機台因授權過期致無法啟動之事實。其次,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曾以104 年11月5 日智院灶亮104 民著訴字第34號函,命相對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亞傑仕公司及僑傑仕公司針對聲請人AOI 機台所作維修、保養及升級服務項目相關之單據、發票、帳冊、收帳金額報表及服務工作記錄、客戶名單、機台資訊等資料(見本案卷㈡第175 頁)。惟相對人等於104 年12月29日具狀陳稱:發票、帳冊、收帳金額報表涉及其營業秘密無法提供,請本院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04 年12月2 日所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相對人就聲請人AOI 機台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客戶共6 家,因資料龐雜僅提供1 家客戶之服務單及保養單,復因涉及營業秘密,而將上開服務單及保養單之客戶名稱、簽名及設備序號均塗銷等語(見本案卷㈢第6 頁反面)。然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相對人亞傑仕公司及僑傑仕公司於網路申報營業稅所填寫之申報書,並未記載其具體交易內容,尚無從由上開資料查核是否有涉及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亦無從知悉相對人等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範圍。此外,上開文書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要件,而依法得拒絕提出,相對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縱認上開文書資料係屬營業秘密。然查,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保密之對象雖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提出之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2 項、第348 條規定,法院固得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或開示,然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至15條始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否則,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明顯存在於訴訟當事人一方之情形,如未能促使證據提出於法院,法院於審酌情形認定他造關於證據之內容,及其所憑證明之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是否可信為真實,即有相當困難。職是,相對人猶執前詞,而拒絕提供有關本件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即屬無據。準此,依現存證據資料,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等就審認有無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上開證據有所隱匿,為避免相對人等就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進行刪除或竄改,而妨礙真實之發現真實,並促進本件訴訟之妥適進行,聲請人即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其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執行證據保全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