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更(二)字第1號
- 聲請人
-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坤翰
- 代理人
- 王良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鴻科技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保全證據除經他造同意所為者外,可大別為兩種類型:一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保全(下稱證據滅失型);即證據有毀損、喪失或變更現況,致日後無法調查之可能,為防止後續本案訴訟中,因證據滅失或無法使用,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而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階段之前,法院預為調查而言;一為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之保全(下稱事證開示型),第二種類型為89年2 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乃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起訴訟前得蒐集事證,有助於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又因當事人得於起訴前蒐集及整理事證,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而達到預防訴訟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見修正立法理由),兩種保全證據制度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所應具備之要件亦有差異,聲請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其聲請保全證據究屬何種類型,並提出符合各該法律要件之證據以釋明之。申言之,若為證據滅失型,應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致無法等待本案訴訟調查證據階段再行調查,而有先行調查之必要;若為事證開示型,須釋明聲請確定之事物現狀,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及其必要性何在,始為正當。又保全證據,雖有協助原告蒐集事證之功能,惟係起訴前或在訴訟之前階段先命相對人(即潛在被告)開示己方之事證,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名譽或商譽等自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法院自應斟酌如准許保全證據,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及如不准許保全證據對聲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減損之程度,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等情事,為利益衡量後,決定是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否則有關「必要性」之規定不啻流於具文,法院亦怠於行使其作為司法機關所應發揮之維護公平正義及交易秩序之功能。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與相對人簽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約定時程提供初步進度資料、原始設計圖、Layout及測試文件予相對人(下稱第一階段履約),惟因相對人之客戶即第三人新加坡○○○ 國家實驗室(SINGAPORE ○○○ NATIONALLABORATORIES,下稱新加坡○○○ 實驗室)要求額外規格功能,伊乃就此額外部分報價,嗣相對人以伊提供之內容無法符合新加坡○○○ 實驗室之標準與需求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伊即發函向相對人主張伊就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文件有智慧財產權;詎相對人盜取利用伊之履約成果為基礎,私自與新加坡○○○ 實驗室繼續進行交易,並取得貨款,然其均以未成案云云回覆伊之洽詢,伊乃於103 年3 月向稅務機關檢舉相對人與新加坡○○○ 實驗室間之交易有逃漏稅情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2 月11日函復表示相對人確有逃漏稅情事,足證相對人所言不實;又伊已於104 年5 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合約款及賠償伊支出之成本,惟遭相對人拒絕,而因我國與新加坡並無邦交,伊無法向新加坡○○○實驗室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成品以鑑定其內容是否侵權,如伊貿然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恐有竄改、隱匿其與新加坡○○○ 實驗室交易相關資料,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且,相對人擅自盜用、竊取聲請人上開第一階段履約之成果後與其客戶即新加坡○○○ 實驗室之間交易之合約、帳簿,乃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人亦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聲請以勘驗、留置物件或其他適當方法保全相對人與新加坡○○○ 實驗室間往來合約、帳冊等語(聲請人104 年11月20日聲請狀雖另聲請保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Contract of 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所為「第1 階段交貨」履約資料,惟嗣於本院105 年8 月9 日調查期日稱:我們交給相對人的第一階段履約資料中並不包含La yout 文件,且我們自己有留存第一階段履約資料,不用聲請保全)。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101 年5月5 日所簽「Contract of Sandy Bridge VPX」合約,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 日對相對人所發「5 項聲明主張聲明書」,聲請人103 年3 月28日函文,103 年5 月16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676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委任慶鴻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交付第一階段之VITA主機板之電路圖設計給相對人,相對人擅自使用,已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聲請人於105 年8 月9 日調查期日提出電路圖部分設計資料並無顯示電子元件之間如何連結之關係,僅為電子元件的位置圖,而非電子元件的電路設計圖,經本院命其補陳完整資料之電子檔到院,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3日補正之光碟片,其中「設計資料」資料夾中,共有7 個檔案,分述別為(1)12.JPG (圖形檔):僅是顯示結構的平面設計圖。(2)VPX-3U.brd :為電子元件的位置圖。(3)VPX-3U.DSN :本院無法開啟,無從知悉其內容。(4)V PX-3U.xls:說明此計畫使用電子元件的相關規格。(5)VPX3D圖-7 .dxf :為VPX 的外觀設計圖。(6)VPX 3D 圖-7.pdf:即(5 )之外觀。(7)VPX SYSTEMBOARD 3D-7.IGS:本院無法開啟,無從知悉其內容。另「測試文件」資料夾提供有關溫度循環、振動/ 衝擊以及Bios等測試計畫。故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除上開二個無法開啟之檔案外,其餘檔案只是零件規格、測試計畫之說明。因相對人公司交付新加坡○○○ 實驗室為一製作完成之產品,該產品係依據電子元件的電路設計圖、電子元件的佈局(Layout)圖進行配置,再進行環境的測試並除錯,相對人公司或有產品的電子元件位置圖文件,但電子元件的位置縱使相同,電子元件的連接關係亦有可能不同,僅憑該產品或電子元件的位置圖難以確認相對人是否使用聲請人之設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交付相對人第一階段之VITA主機板之電子元件的電路設計圖,本院復於105 年10月4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一周內將「VPX- 3U.DSN 」及「VPX SYSTEM BOARD 3D-7.IGS 」二個檔案轉成可開啟之檔案(例如PDF 或WORD),聲請人於105 年10月6 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30頁),迄未補正到院,聲請人就其主張之電路設計圖著作內容,並未提出釋明。
㈡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並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出資人,得利用聲請人所交付之著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支付專案合約支付第一階段之價金,依約應係請求相對人支付價金,而非主張相對人使用其電路設計圖係侵害著作權(惟相對人對此有所爭執,並主張聲請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相對人公司始終止合約,相對人公司已支付的20% 定金,依合約規定是針對整份合約以完成為前提所作的預付,因聲請人提出的資料文件無法符合客戶標準致合約終止,無法再往第二階段進行,該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40 萬元扣抵第一階段價金70萬元及依第一階段佔總合約總價比例1/8 計算定金後,聲請人公司尚應返還52萬5 千元予相對人公司〔140 萬-70 萬-17.5萬=52.5 萬〕,見本院卷聲證6 律師函,及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3日補正之光碟片「Fw d Fw 優益系統-VPX專案.msg」檔案所附電子郵件),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正當,亦有疑義。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係請求法院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就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新加坡○○○ 實驗室間有關「SandyBridge VPX」專案合約所交付文件之往來合約、帳冊為勘驗、留置物件或其他適當方法為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及兩造合約以外之第三人新加坡○○○ 實驗室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或商譽等可能造成妨害及干擾,聲請人對其主張之權利內容為何,及其主張之正當性及保全之必要性,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其聲請保全證據,尚非正當。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