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王龍文、陳良信
- 上訴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 段23號7 樓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吳磺慶 律師
被上訴人 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張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銀箭公司)於原審主張其為「i-FlashDrive HD 」電腦程式(下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陳良信應交付系爭軟體原始碼與上訴人,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為其所有,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糾紛所生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軟體著作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Piconizer 」口袋相簿(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其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原證3 合約書第12.1條「著名權」為「著作權」之誤繕、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著作實質近似、被上訴人陳良信將載有系爭軟體著作權人為上訴人之法律通知上傳蘋果公司等主張,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此為上訴人已在一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上訴人並已提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曾於100 年3 月2 日委託被上訴人陳良信製作手機應用程式「i-Flash Drive 」,並簽定「讀卡機iPhone App
專案」合約(即第一次專案合約書),被上訴人陳良信已履約完成並交付該應用程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與上訴人。復於100 年8 月1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議定第二次專案,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陳良信設計製作「i-FlashDrive
HD」(即系爭軟體),上訴人並提出「長期軟硬體合作專案」(即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陳良信,被上訴人陳良信收受系爭合約後雖未簽署,然被上訴人陳良信已有履約行為,且將載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法律通知一併上傳蘋果公司APP Store ,並於系爭軟體執行檔內註記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嗣上訴人前產品經理○○○於離職後,旋即與被上訴人陳良信成立被上訴人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民傑公司),於短時間內即推出「Pi conizer」口袋相簿產品(即系爭產品),並將系爭軟體重製於系爭產品中銷售,經比對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檔案與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檔案有多處相同之處,顯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爰依系爭合約、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軟體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陳良信而非上訴人:
1.被上訴人陳良信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
系爭合約未經被上訴人陳良信簽署,被上訴人陳良信亦否認其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有特別約定歸屬上訴人所有,即難認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114 、265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字第8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良信方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2.被上訴人陳良信並未上傳法律通知,亦未在系爭軟體執行檔中標示上訴人為著作人:
⑴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陳良信間之電子郵件根本未提及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況上訴人所稱之「legal notice」所涉程式名稱為「i- Flash Drive FREE 」,顯非系爭軟體,且法律通知並非雙方合意之契約,根本不能證明著作權歸屬,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102 年3 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提到「I put the app to the store」,即可知係由王龍文將系爭軟體上傳至APP Store ,被上訴人陳良信根本無從知悉,既然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自不能依上開情事論斷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則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陳良信始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⑵上訴人陳稱其所提之系爭軟體2.1.9 版本乃自APP Store
下載而來,然被上訴人無法以同樣方式下載到該版本,況經檢視系爭軟體2.1.9 版本,其修改日期為105 年5 月30日,斯時兩造已進行本案訴訟,則該檔案是否係被上訴人陳良信當時所製作、交付之執行檔,顯非無疑,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實質真正性。再者,上訴人所提系爭軟體2.1.9 版本中之「iTunesMetadata .plist 」檔案雖標示上訴人為著作人,然依上訴人自承內容,可知該檔案顯非被上訴人陳良信所撰寫,而是上訴人公司或蘋果公司所製作,且該檔案開啟後為文字檔,相當容易編輯、更改其內容,該檔案顯不能證明系爭程式之著作權歸屬。
㈡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1.info plist檔案是否為電腦程式著作、其與系爭軟體、系爭產品之原始碼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上訴人所提各版本info plist比對方式亦未採「抽離- 過濾- 比較」之三階段測試法,則上訴人稱系爭軟體info plist與系爭產品info plist相似程度高達90%,即謂系爭產品有重製系爭軟體,顯無理由。
2.info plist係開發者依據蘋果公司提供「Key 」項目,按蘋果公司所提供之格式、語言、語法填載對應「Key 」之「Value 」後,經轉譯而成之文字列表,與程式之原始碼顯然無涉,無法藉由 info plist 之異同推論原始碼之異同,且「Key 」非上訴人所開發設計,縱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屬蘋果公司所有。再者,info plist 之內容既非人為
書寫、創作而係填載表單後經電腦轉譯而來,則其僅係程序或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因開發者需依蘋果公司所提供之既定模式填載,其表達方式有限,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能。此外,扣除蘋果公司提供「key 」項目之轉譯部分後( 即所有key 及後方文字) ,剩餘之「Value 」內容(即剩餘之string、array 等及其後方文字)縱有著作權,經比對後亦不相同或相似,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
3.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與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有三處string內容相同云云,然其所指相同之處,其內容一為「Other.png 」,此為圖檔之名稱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一為「Item」,此為文件類型之抽象之通用名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為「public.item 」,係蘋果公司所研發之UTI(Uniform
Type Identifiers,以下簡稱UTI),而APP 開發者僅係依據該key 之要求,自UTI 中揀選適合者填入string之內容,縱該內容有著作權,亦為蘋果公司享有,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就info plist之性質加以研究,僅憑string內容相同即主張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陳良信、民傑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陳良信應交付系爭軟體原始碼與上訴人。㈤一審及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審駁回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軟體之電路圖圖形著作權及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為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表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4 、227 頁),是此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㈠100 年3 月2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簽定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陳良信製作應用程式「i-Flash Drive 」,被上訴人陳良信已履約完成並交付該應用程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予上訴人。
㈡100 年8 月1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議定第二次專案,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陳良信設計製作系爭軟體,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陳良信,然系爭合約未經雙方簽署(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㈢被上訴人陳良信自101 年5 月間至103 年3 月9 日陸續交付系爭軟體即「i-FlashDrive HD 」執行檔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給付380 萬元與被上訴人陳良信。
㈣103 年4 月8 日被上訴人陳良信設立被上訴人民傑公司,系爭產品即「Piconizer 口袋相簿」為被上訴人民傑公司所生產。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 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人?
㈡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陳良信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良信交付系爭軟體之原始碼,並請求確認系爭軟體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陳良信、民傑公司是否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若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軟體係上訴人出資委託被上訴人陳良信所創作,被上訴人陳良信並非上訴人受僱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關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探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間就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是否有所約定。
2.上訴人雖提出第一次專案合約、系爭合約、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陳良信之資料、王龍文或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間相關電子郵件、系爭軟體執行檔解壓縮後之「itunesmetadata」文字檔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24頁、本院卷一第156 至167 頁、第189 頁、第195 至200 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良信就系爭軟體已約定上訴人為著作權人,然查:⑴被上訴人陳良信雖曾收受系爭合約,然並未在系爭合約上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由第一次專案合約可推知系爭合約亦有相同之著作權歸屬約定云云,然,被上訴人陳良信所簽署之第一次專案合約及系爭合約雖均記載「12、智慧財產權之歸屬⑴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2背頁、第16頁),被上訴人陳良信並交付第一次專案合約原始碼與上訴人,姑不論上開合約所稱之「著名權」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著作權」之誤,惟第一次專案合約標的係「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應用程式為「i-Flash Drive 」,因此第一次專案合約之標的與價金與本案系爭合約顯有不同,則上訴人以第一次專案合約業經被上訴人陳良信簽署,據以「推論」系爭合約亦有相同之合意云云,自屬無據。
⑵再者,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良信於收受訂金後即開始履約,未曾表示不同意系爭合約內容,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101 年4 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陳良信更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陳良信亦繼續履約,並在101 年9 月26日回覆王龍文表示收到最終合約,被上訴人陳良信並自101 年5 月14日陸續交付系爭軟體執行檔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陳良信,以上履約過程,均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就系爭合約內容已達成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陳良信雖有收受系爭合約,且於101 年9 月26日回覆王龍文表示有收到最終合約,然被上訴人陳良信於電子郵件中並未表示同意該合約內容,實難認被上訴人陳良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合約已有達成合意。再者,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陳良信開發系爭軟體,自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契約必要之點,是被上訴人陳良信依約完成系爭軟體,上訴人依約交付價金,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陳良信開發系爭軟體之契約已成立,仍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間就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有特別約定,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陳良信僅交付系爭軟體執行檔而未交付原始碼,若被上訴人陳良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軟體確實如第一次專案合約般有約定軟體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何以本次被上訴人陳良信未併同原始碼一併交付上訴人?此益證被上訴人陳良信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軟體並無著作權歸屬約定等語,應屬可信,是揆諸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陳良信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既非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人,則其主張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陳良信將載有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之法律通知一併上傳蘋果公司APP Store ,且被上訴人陳良信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執行檔中均有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之聲明,足見被上訴人陳良信知悉、承認系爭程式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上訴人為著作人云云。查,就所謂的「法律通知」而言,訴外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雖曾於100 年4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陳良信,要求被上訴人陳良信將第一次專案「
i-Flash Drive 」app 以及所附5 張截圖重新上架,信中所附截圖記載「Legal Notices i-Flashdrive FREE
Copyright( C) 2011 PhotoFast Co.Ltd., All Rights
Reserved. 」(中譯:法律通知「i-Flashdrive Free 」著作權(C)2011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背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陳良信於101 年1 月19日回覆已上傳(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然而上開「Legal Notices 」所載之軟體名稱為「
i-Flash drive FREE」而非本件系爭軟體,且被上訴人陳良信101 年1 月19日回覆內容為「vesion 1.4.5 has
been uploaded to iTunes Connect 」(中譯:我已經上傳版本1.4.5 至iTun es Connect ),無從證明其上傳之內容有包含上訴人所稱之「法律通知」,另○○○於101
年5 月23日僅通知被上訴人陳良信更新兩個範例截圖,該信件內容無任何有關系爭軟體著作權約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而101 年5 月27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1月3 日、102 年3 月6 日、102 年5
月23日被上訴人陳良信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7 背頁、第195 至200 頁)僅回覆上傳之軟體版本問題,並無任何著作權歸屬之內容,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陳良信寄送系爭軟體執行檔與系爭軟體上傳Apple Store 之時間對照表,主張系爭軟體應用程式確實係由被上訴人陳良信上傳至Apple Store 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被上訴人陳良信縱有將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上傳至Apple Store ,仍無從證明其上傳應用程式時有一併將著作權歸屬之法律通知上傳,更何況,法律通知究非雙方合意之契約,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陳良信就系爭軟體與上訴人有特別約定之合意。再者,就「執行檔中有著作權歸屬銀箭公司聲明」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將被上訴人陳良信交付之系爭軟體執行檔解壓縮後,會產生「itunesmetadata」文字檔,上面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