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原告王怡祺 訴訟代理人王夏珍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鴻麟 被告王泰尉 林一凡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朱峻賢律師 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賴洋助 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 等語文著作不得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 1萬元,其中壹拾萬元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陸萬元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用手唱歌的雅雅」之語文著作不得 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 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由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苗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丁○○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被告凌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及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侵害其所有「用 手唱歌的雅雅」及「鏡子精靈」(下稱系爭著作)語文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新苗公司辯稱已分別就上開著作簽訂出 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1、2)而取得原告之專屬授權,經 本院前於民國105年7月1860 頁至第83頁10 2年8月12日前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 2消費者,及103年6月2日前提供「鏡子精靈」語文著作電 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 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 11日止授權被告凌網公司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 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 103年4月14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 103 年4月11日收受被告新苗公司版權到期通知後,不構成侵害 授權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瀚公司)分別自102年8 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 子精靈」語文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 南天舟華文儷制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湖南天舟公司)於103 年2月發行出版「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之簡體字版, 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鏡子精靈」語文著作 之簡體字版,不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院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進行調查,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二、被告新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 原誤載為「○○○」已具狀更正),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 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19頁),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3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原請求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頁至背面),嗣於105年8月 15日具狀變更為100166頁背面至第16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新苗公司 尚有將系爭著作授權由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線 上公司)、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數位公司)、 臺灣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小學館公司)、廈門凌 零圖書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凌零公司)等發行電子書,上開 侵權事實固未經本件中間判決認定,惟原告既載明於105年2 月18日之民事起訴狀內,嗣後所提陳述或證據資料,僅為同 一事實之補充,而非為訴之追加,縱認係屬訴之追加,亦與 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納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162頁、第167頁至第169 頁、第220至22213頁背面至第14頁 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被告新苗公司雖就原告追 241 第9頁),惟上開侵權事實核屬基於系爭合約1、2所衍生之 授權行為,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新苗公司亦自承 有授權聯合線上公司、華藝數位公司及臺灣小學館公司發行 2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四、原告聲明異議稱本院107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不合法云 云。惟查: 本件於105年5月16日已為爭點整理(本院卷205頁至 第209頁),並於同年7月18日為中間判決確認被告新苗公 司、凌網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範圍,本院爰以中間判決確定之 4侵權事實及時點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原告命被告等提出 之文書,被告新苗公司、凌網公司已提出部分資料(如後述之 證據),本院認尚有不足,乃依聲請或依職權分別於105年1 0月19日、同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106年2月8日、 同年3月2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30日函請附表一、 二之單位協助提供資料,以利本院瞭解侵害情節以供酌定賠償 額,相關資料均詳附表一、二所載。本院函調取得之新北市立 圖書館採編課105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新苗公司與遠流 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雲端書庫」電子書服務平台經 銷合約書影本、「台灣雲端書庫平台」經銷合約書影本,被告 新苗公司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 以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仍得閱覽前開卷證資料,只 是不得將該等資料作為實施本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並不妨 礙原告之權利行使,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閱覽,是原告聲明 異議自難謂適法。此外,於本院中間判決後,原告對本院調查 證據程序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及同年5月 23日裁定駁回,原告仍執陳詞聲明異議,均予駁回,理由不 復贅述。本院於107年5月23日定同年7月9日下午3時40 分於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陳 報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何條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同年5月30155頁)後,不予 陳報;本院復於同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闡明,請原告 訴訟代理人為訴之聲明及陳述請求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惟 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答非所問,是本院已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問 及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為必要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5陳述,已妨礙訴訟程序進行及被告等之防禦權行使,其就程序 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原告另指其請本院補正「缺失」之卷證資料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不予置理。惟本院業已借卷予臺北 地院,並經閱畢檢還,有函件在卷可稽(本院卷235頁、 第236頁),況臺北地院亦得函調相關證據資料,原告要求本 院補正缺失之卷證予臺北地院,非關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原告之異議,實屬無理,併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丁○○或被告凌網公司、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事實,以 七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外報頭 告假執行。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主張略以: 103年3月26日收受被告新苗公司所寄之支票 1紙,然被告新苗公司於該信件中並未回覆原告所問之合約 問題,亦未有任何明細說明,更未見被告新苗公司所謂之收 據,僅逕自寄發支票一紙,原告業以同年3月28日永和郵 6局第000390號存證信函將該支票退回(原證5),在原告 與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二著作之6年合約期間,原告僅收取 各1,500本首印8%之繁體印刷紙本書版稅,並未收取其他 任何版稅。 103年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 時,已知悉被告新苗公司授權他人發行系爭著作之簡體版及 電子書,卻遲至105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 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寄發電子 郵件給被告新苗公司時,尚在釐清特定侵權行為人及詢問合 約事宜,自難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被告新苗公司 於同年2月19日仍回應「您出版的書都沒有賣出去」(原 證36),又於同年4月1日回覆「簡體版並未簽訂電子書 的授權,因此如有看到對岸的電子書那只有可能是盜版」等 語(原證6),原告係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陸續知悉被告 新苗公司非法授權仁瀚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及其他公司,且 迄今仍無法得知實際損害,自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電子書(原證31),並未限制數量,如以大陸地區10省分 各10,000本、定價人民幣19.8元(即新台幣119元,原證 19)及作者版稅約9%,大致推估原告因此所受之預期利益 損失至少在100萬元以上。 瀚公司再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提供予14間圖書館,每間圖 書館可借閱單位高達99,999本,加上私人會員制之仁瀚兒 童電子書圖書館共17個可借閱單位(原證18),其授權數 幾近於無限量,以系爭著作之實體書在臺北市立圖書館及新 北市立圖書館每週約有20%以上之借閱率,及系爭著作之 7電子書在圖書館之熱門借閱排名內(原證30、33),可推 估電子書每週被借閱之次數為可借閱單位之20%;又系爭 著作之電子書定價分別為166元、158元(原證27編號1 、原證28編號1),市場上電子書銷售金額一般與作者拆 帳之比例為70%172頁),故原告因而所受 之預期利益損失至少在100萬元以上。 費者,大量授權予各圖書館及機構公眾版永久使用電子書或 有期限使用電子書,並開放列印權限(原證34),造成原 告實體書損害,且被告凌網公司在接獲通知後仍拒絕停止使 用,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已知館藏有系爭著作電子 書之圖書館,共有300個可借閱單位(原證15至18),以 前揭推估之系爭著作電子書每週借閱率20%、作者拆帳比例 70%,及其電子書定價分別為147元、140元(原證15編號 1、原證17編號1),在被告凌網公司及新苗公司自99年 侵權時起迄今之6年期間內,原告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至少 在100萬元以上。 HyRead電子書平 台云云,自應提出其與仁瀚公司所簽訂之租用平台合約,以 及使用HyReadebook平台之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再興國 小、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國眾教育雲、中崙高中等之授權合 約,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並利原告計算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之範圍。 權契約及再授權之清單,僅提出其單方面自行KEYIN之明細 或對價資料,使原告無從得知系爭著作被非法授權之實際情形 8,且被告等所提出之對價金額及圖書館授權本數,其中國立公 共資訊圖書館授權本數為3本,但事實上於102年間之授權 數應係13本(原證15編號5、原證16編號1),足證被告等 所提出之報表顯為不實,且渠等將系爭著作之簡體版及電子書 授權予他人重製或使用,其印製或授權數量均難以估計,甚至 被告等授權圖書館開放無限次數之線上閱覽與實體列印功能, 對原告之損害甚鉅,故本件有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爰 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由鈞院酌定損害賠償 數額。被告丙○○、丁○○係被告新苗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 洋助係被告凌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新苗公司、凌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已散布至各機構而幾乎難以回收,且被告等至今拒不提出其 授權契約及再授權清單,致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難以行使,由 鈞院函詢結果已知之被授權者(如聯合線上公司、華藝數位公 司、台灣遠流雲端書庫等),以及現仍在使用被告凌網公司電 子書平台之機關學校(如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再興國小、新 竹教育大學等),皆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排除侵害之範 圍,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 件判決書登報。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 分,辯稱略以: 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被告新苗公司授 9權被告凌網公司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之電子書予消費者 部分,依被告凌網公司與被告新苗公司核對銷售金額之整理 表所示,被告新苗公司僅獲團體市場銷售103年第1季之2 10元及個人市場銷售103年第2季之147元,合計357元 ;如為系爭合約1之六年出版期間內,100年第4季之2,98 6元、101年第1季之874元及第3季之551元,合計4,41 1元。 102年8月13日起就「 用手唱歌的雅雅」、自103年6月3日起就「鏡子精靈」為 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部分,因被告新苗公司與仁 瀚公司簽約後,即無法聯絡仁瀚公司,故未能取得任何銷售 金額,亦不知仁瀚公司授權狀況。 103年2月授權湖南天舟公司發行「用手唱 歌的雅雅」簡體字版實體書部分,依「簡體版出版許可協議 」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湖南天舟公司)在收到 本著作物之全部電子文字檔、圖片等文件後3個月內將本著 作物之全部版稅15,840美元一次性支付給甲方(即被告新 苗公司)。版稅在大陸所應繳納的相關稅收,由甲方全部承 擔…」,故被告新苗公司僅一次性於102年3月收受湖南天 舟匯入之444,944元(人民幣98,749元,相當於14,922.68 245頁至第246頁之電子郵件及存摺內頁 影本),平均分攤後「用手唱歌的雅雅」部分應為27,809 元(計算式:444,944元÷16=27,809元),依系爭合約1 第13條之約定,原告應得50%之金額為13,905元(計算式 :27,809元÷2=13,905元)。被告新苗公司曾將上開版稅1 3,905元開立支票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收據上簽收(本院卷 101頁),惟經原告拒絕收受,故非被告新苗公司不願 10給付此部分款項。 10,000本、至少10省、作者 版稅9%及電子書之借閱率、借閱單位及作者拆帳比例等計 算基礎,均係原告自行推測而無實證,並不可採。 被告丙○○於本件中間判決認定被告新苗公司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時點,並非新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共同不法 侵害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物六電子郵件,其中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寄予被告新苗公 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已明載「但在日前(1/22)收到了 這兩本書的簡體版,加上這兩本書似乎也都被發行了電子書」 等語,則原告至遲應於該日即103年2月17日知悉被告新苗 公司授權他人發行系爭著作之簡體版及電子書,惟原告卻於1 05年2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 之1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新苗公司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損害賠償。另原告請求登報之範圍,不符合比例原則。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辯稱 略以: 103年4月24日仍將系 爭著作,在HyReadebook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 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 館、新北市立圖書館,及同年6月15日在HyReadebook國立 公共圖書館、庚○○○○○○○○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 提供借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查: 11103年4月11日收到通知後,旋於同年月 14日將系爭著作於所營電子書店下架,並自提供予學校、 公共圖書館等銷售用之參考書單中刪除,此後未再授權、銷 售予任一學校、公共圖書館或個人消費者,並無任何因侵害 系爭著作所得之利益,亦未造成原告額外損害,自無須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為 仁瀚基金會所捐贈或擬捐贈提供試閱之公共圖書館,由仁瀚 基金會直接向被告新苗公司接洽系爭著作電子書授權事宜, 並向被告凌網公司租用HyRead平台,被告凌網公司僅為提 供電子書借閱功能之軟體業者,並無權將系爭著作電子書自 上揭圖書館網頁移除,其是否開放列印權限等相關電子書授 權事宜,亦非被告凌網公司之責任。 ○○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係向被告凌網公司購買系爭 230頁之「100年 圖書館創新發展計畫-中文電子書授權增加」採購案規格需 求書第2.2條之規定),被告凌網公司「賣斷」系爭著作電 子書予上開圖書館時,尚在取得合法授權之期間內,且已將 195頁至第216頁 之授權金明細及相關付款證明),原已購買系爭著作電子書 之使用者自得繼續使用,並不受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間後續 合約到期或提前終止之影響,故被告凌網公司並非接獲通知 後仍不為下架,本無所謂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之權利金,乃模擬實體書之銷售並提高其權利金,如圖書館購 12買一個使用單位(即同時只能有一個使用者借閱),其價格約為紙本書定價之2.5倍以上。姑不論被告凌網公司早已將前述 權利金結算予新苗公司,原告主張以使用者每一次借閱皆等同 於一次電子書之銷售,惟使用者僅能於圖書館所設定之期間內 閱讀,其權利金亦與真正購買電子書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銷 售一本紙本書之標準計價。至原告所稱「圖書館之電子書借閱 並無人數或次數限制,亦非如實體書須到館借還,推估電子書 一週可下載次數應遠高於其可借閱單位之20%以上」云云, 顯係隨意臆測,因原告未曾使用被告凌網公司之電子書借閱系 統,所產生之錯誤認知。 服務,依雙方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雙方認知並了解電子 書之應用及銷售情形多變,甲方同意乙方得依其規劃或合作對 象,同時或陸續以各種數位形式發行電子書,包括:線上下載 永久保存電子書複本、按次、按章、按月等計費模式或其他形 式之銷售」之約定,其中「線上下載永久保存電子書複本」即 等同於實體書銷售之「賣斷」,消費者取得電子書之所有權, 得不斷重複、無限次的使用、閱讀;被告凌網公司並配合圖書 館等客戶採購需求,提供電子書借閱管理平台供各圖書館利用 該平台提供讀者電子書借閱服務,而圖書館所採購或使用者所 購買之永久授權電子書為市場發行電子書之常態,如同紙本書 之銷售模式,並不會因為作者與出版社或出版社與電子書平台 間之契約屆期,而由該電子書平台回收其所購買之電子書;圖 書館借閱電子書之模式亦類同紙本書,該電子書在特定讀者之 借閱期間內,同樣無法為其他讀者所借閱,如其借閱率高,圖 書館即會考慮多採購幾本,以免讀者久候,是被告凌網公司依 據市場慣習、模仿紙本書市場發行之永久授權版本之電子書, 13既係在合法授權期間內所販售,自無法依原告主張要求圖書館等消費者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下架停止對公眾借閱。 7 5頁至第76頁),茲不復贅。 五、得心證之理由: 1、2第3條、第13條及第15條 之專屬授權約定,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書及電子書,惟系爭 合約1、2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3年6月2日到期後 ,原告表示拒絕續約,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間之授權關係已為 終止;被告新苗公司於102年8月13日至103年4月11日 授權被告凌網公司使用「用手唱歌的雅雅」電子書,分別自1 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授權仁瀚公司使用「用手 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電子書,及103年2月間授權 湖南天舟公司出版「用手唱歌的雅雅」簡體版書等行為,已逾 越其專屬授權期間,構成侵權;被告凌網公司自103年4月1 1日接獲新苗公司通知版權到期時起,仍在HyReadebook平 台之臺南市公共圖書館等處提供借閱「用手唱歌的雅雅」電子 第79頁以下)。 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 第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參照)。被告新苗公司辯稱原告曾於103年2月17日寄送 電子郵件給其員工○○○稱「收到了這兩本書的簡體版,加上 14這兩本書似乎也都被發行了電子書」,則原告至遲應於該日即知悉被告新苗公司授權他人發行系爭著作之簡體版及電子書, 卻於105年2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尚稱「…幾年前接 過貴出版社電話,曾說過要出簡體版了,當時電話中被告知了 出售版權金額和版權方式(有時效限制但沒有數量限制),以 為需要重新簽訂簡體合約,但一直沒有後續進展,後又致電詢 問一次,貴出版社說是兩岸出版審核問題繁瑣,所以時程延後 …銷售狀況與相關版稅細節都不甚了解,一些疑問,所以詢問 一下,望能得到你的回覆。」110頁、第140頁 ),而被告新苗公司於同年2月19日回應「關於授權簡體版 一事,我沒有接收到這個訊息,後來我詢問過之後發現之前的 編輯忘記處理也沒有交接。相關的金額一本為美金932.66元 ,依照當時匯率來算給作者50%一本為13904元。真的非常抱 歉,我會請會計儘快處理。另外電子書部分,是要有銷售才有 結版稅,其實童書銷售一般都不好,我請行銷查過後,您出版 的書都沒有賣出去…」141頁),原告於同年2 月24日再函詢「…有關電子書及簡體書的合約希望出版社能 再詳細告知內容143頁),顯然原告於彼時 尚無法確知是否有被侵權之事實,是被告新苗公司主張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2月18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尚非 有理。 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 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 件被告新苗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 授權被告凌網公司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 15予消費者,及授權仁瀚公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 年6月3日後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語文著 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中間判決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苗公司不得以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侵害「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被告凌網公司因被告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用 手唱歌的雅雅」版權到期,而於同年月14日回覆已自書單 刪除,然仍在HyReadebook平台之臺南市公共圖書館等處 提供借閱資訊,是原告請求被告凌網公司不得以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侵害「用手唱歌的雅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損害賠償部分: 於105年9月5 第88條第3項,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224頁背面);繼於同年9月29日民事補充理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按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及 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258頁 至第259頁);復於同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狀主張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本院卷 193頁正、背面),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 16期日闡明究竟是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或第2 款或同條第3項計算損害賠償額,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為 作答,爰就原告書狀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依據予以論 述,先予敘明。 原告對新苗公司之損害賠償額部分: 被告新苗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 授權被告凌網公司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 書予消費者;及授權仁瀚公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 03年6月3日後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 語文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及授 權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用手唱歌的雅雅 」語文著作之簡體版書,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業經中間判決認定如前。 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詢附表一之各 單位中間判決所確認侵權時間前、後該書之借閱或銷售數 量,而合於前開中間判決所認定之侵權時點起算者為附表 一編號6、13至16、18、19,其售出31次(即附表一編 號13、15)、借閱約33次(即附表一編號6、14、16, 另按附表一編號6「用手唱歌的雅雅」一書自102年8月 13日起借閱50次,其中被告新苗公司之侵權期間係自10 2年8月13日起,迄其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凌網 公司版權到期止,而凌網公司於同年月14日雖回覆已自 書單移除,但卻未移除,是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新苗公司 侵權期間約占8個月,103年4月14日以後係被告凌網 公司之侵權期間,是依所占侵權期間比例折算借閱次數, 被告新苗公司借閱次數約為11次,凌網公司約為39次) ;另被告新苗公司附表一編號18贈與臺南市立圖書館部 17分,未有借閱紀錄,而「用手唱歌的雅雅」電子書之售價 為166元,固有網頁資料截圖附卷可參131 頁至第138頁),惟借閱或贈與該電子書之對價為何,則 無資料難以評定。又查,附表一編號19被告新苗公司授 權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用手唱歌的雅雅 」之簡體字版,雖銷售5千冊,惟被告新苗公司主張與訴 外人湖南天舟公司、凌零公司三方簽約,包含「用手唱歌 的雅雅」等16個著作之一次性給付授權金對價,共美金 15,840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湖南天舟公司、凌零公司, 業經法務部106年12月29日法外決字第10606541060號 函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 復書(2016)最高法臺請調126-1號、湖南省長沙市中級 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湖南天舟 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調查筆錄、簡體版出版許可協議( 由被告新苗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凌零公司三方簽約)暨 附件等資料214頁至第227頁),及法務部 107年1月9日法外決字第10706501460號函檢附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6) 最高法臺請調126-2號、福建省厦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情況 說明(2016)閩02臺請調復6號、凌零公司總經理○○ ○之調查筆錄 260頁至第269頁)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新苗公司所辯相 同,由前開「簡體版出版許可協議」所載16個著作一次 性給付授權金為美金15,840元,雖可以此推估每本書授 權金平均美金990元,但事實上每本書各別的一次性給付 授權金為何並無法得知,是「用手唱歌的雅雅」簡體版一 次性給付授權金確切為何實難評斷。綜上各情,實不易證 18明「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之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即屬有據。本院綜合「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 著作侵權期間之銷售紀錄、借閱次數暨被告新苗公司取得 之授權金、存摺影本(本院卷246頁)、湖南天舟公 司之付款回單電子郵件(本院卷245頁)等各情酌定 損害賠償額為12萬元。 中間判決所確認侵權時間前、後該書 之借閱或銷售數量,而合於前開中間判決所認定之侵權時 點起算者為附表二編號4、6、16,共計借閱78次,而「 鏡子精靈」電子書之售價為158元,固有網頁資料截圖附 139頁至第151頁),惟借閱該電子 書之對價為何,尚無資料可資評定,實不易證明「鏡子精 靈」語文著作之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屬有 據。本院綜合「鏡子精靈」電子書被侵害之情節,參酌其 售價各情酌定損害賠償額為4萬元。 雖稱簡體版書如一次印10,000本、至少10省、作者 版稅9%及電子書之借閱率、借閱單位及作者拆帳比例等 計算,原告之損害至少100萬元云云,惟此均係原告推估 之數,毫無證據,並不可採。 被告凌網公司自103年4月14日起於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 「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銷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凌網公司借閱次數約為39次,理由 已見前述,而借閱該電子書之對價為何,並無資料得以評定 ,不易證明「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之實際損害額,則 19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本院綜合「用手唱歌的雅雅」語 文於被告凌網公司侵權期間之借閱次數暨被告凌網公司付給 被告新苗公司之授權金明細及付款證明(本院卷第196頁 至第216頁)等各情酌定凌網公司之損害賠償額為2萬元。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乃係基於法 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中 間判決認定被告新苗公司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時點,被告 新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丁○○,而被告丙○○係於1 04年2月10日始擔任新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被告新 苗公司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新苗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 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110頁至第114頁),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新苗公司、被告 丁○○就前開酌定之損害賠償額合計16萬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丙○○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同理,原告請求被告凌網公司、被告己 ○○就前開酌定之損害賠償額2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 20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 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 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 不法侵害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 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事實,以7號字 體刊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外報頭3日云 云。惟審酌本件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本院已酌定被告等應 負之金錢賠償責任,且衡酌原告請求將判決書上開內容刊登 前開報紙頭版之費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相較,顯非相 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 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等將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刊載於前開 報紙頭版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新苗公司就「用手唱歌 的雅雅」、「鏡子精靈」等語文著作不得為重製、散布、公 開傳輸;被告凌網公司就「用手唱歌的雅雅」之語文著作不得 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被告新苗公司、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3日65頁、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 萬元自請求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 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凌網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21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 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其性質不宜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 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22附表一(「用手唱歌的雅雅」自102年8月13日起侵權): 編 來源館藏/授權來源借閱/銷售紀錄頁碼備註 號 臺北市立 1中崙高級未收藏 72頁 中學 102.01.25向台灣 新北市立雲端書庫採購電 2無借閱紀錄73至76-1 圖書館子書(授權來源 頁 為新苗公司) 101.02.06向凌網101.02.06至102.0 國立新竹公司採購電子書18.12借閱2次 3 教育大學本(授權來源為102.08.13起無借78至88頁 新苗公司)閱紀錄 臺北市立 4未收藏 圖書館111頁 三民書局販售電子書(授 5股份有限權來源為Koobe無銷售紀錄 113頁 公司) 99.11.03至102.08 99.11.03向凌網公 國立公共.12借閱26次 司採購電子書3本院 6資訊圖書102.08.13起至為本件損 本(授權來源為114頁 館105年10月25日賠認定範 新苗公司) 1 止借閱50次圍 臺北市政其平臺僅為登入介面,無法提供相關 7 府教育局收藏或借閱次數等資料119頁 1 被告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凌網公司版權到期,被告凌網 公司於同年月14日回覆下架而未下架,依被告新苗公司與被告凌網公司 侵權期間比例,被告新苗公司約借閲11次,凌網公司約借閱39次。 23101.11.23支付新苗公司提供於case3 台灣小學電子書櫃之所有書籍之使用費用128, 8館股份有520元,無點閱紀錄可供查詢,自10 120、160頁 限公司1.08.31起未再使用任何新苗公司所 提供之書籍 高雄市立 9未收藏 圖書館126頁 湛天創新 販售電子書(未 10科技股份無銷售紀錄 載明授權來源)153頁 有限公司 99.05.28至102.08 聯合線上販售電子書(授本院卷第 .12售出6次 11股份有限權來源為新苗公38至38-1 102.08.13起無銷 公司司)頁 售紀錄 神坊資訊販售電子書(授 101.07.30至103.1未能確定 12股份有限權來源為今周文157至158 0.12售出1次銷售時間 公司化、超邁文化)頁 99.06.04至102.08 .12售出1次 華藝數位販售電子書(授本院卷第 13股份有限權來源為新苗公248頁、卷為本件損 102.08.13起售出 公司司)159頁賠認定範 30次 圍 100.12.20至102.0 100.12.20向漢珍 亞太學校本院卷第 8.12無借閱紀錄 公司採購電子書3 財團法人248頁、卷 14本(授權來源為為本件損 辛○○○102.08.13起借閱161至 新苗公司→聯合賠認定範 ○○○○8次162頁 線上公司)圍 販售電子書(授為本件損 書虫股份僅103.04.05售出 15權來源為新苗公183至184賠認定範 有限公司1次 司→超邁文化)頁圍 臺北市私100.11向凌網公100.11至102.08 16 立再興國司採購電子書(借閱21次223至224 24民小學授權來源為新苗頁為本件損 102.08至105.10 公司)賠認定範 借閱14次 圍 金石網絡販售電子書(授 17股份有限權來源為Koobe無銷售紀錄 228頁 公司) 102.11.01由仁瀚 為本件損 臺南市立公司贈與電子書 18無借閱紀錄賠認定範 圖書館(授權來源為新229頁 圍 苗公司) 湖南天舟 101年間與新苗公103年間印刷銷售本院卷第為本件損 華文儷制 19司簽訂簡體版出5,000冊,約定一217至220賠認定範 傳媒有限 版許可協議次性給付版稅頁背面圍 公司 廈門凌零101年間與新苗公本院卷第 實際販售是天舟 20圖書策劃司簽訂簡體版出263至264 公司 有限公司版許可協議頁 附表二(「鏡子精靈」自103年6月3日起侵權): 編 來源館藏/授權來源借閱/銷售紀錄頁碼備註 號 臺北市立 1中崙高級未收藏 72頁 中學 102.01.25向台灣 新北市立雲端書庫採購電 2無借閱紀錄73至76-1 圖書館子書(授權來源 頁 為新苗公司) 國立新竹 3未收藏 教育大學78頁 2599.11.30至103.06 99.11.30向漢珍公 本院卷第 .02借閱67次 司採購電子書3 臺北市立248頁、卷 4本(授權來源為為本件損 圖書館103.06.03起借閱111至 新苗公司→線上賠認定範 33次112頁 聯合公司)圍 三民書局販售電子書(授 5股份有限權來源為Koobe無銷售紀錄 113頁 公司) 99.11.03至103.06 99.11.03向凌網公 國立公共.02借閱40次 司採購電子書3 6資訊圖書 為本件損 本(授權來源為114頁 103.06.03起借閱 館 賠認定範 新苗公司) 36次 圍 臺北市政其平臺僅為登入介面,無法提供相關 7 府教育局收藏或借閱次數等資料119頁 101.11.23支付新苗公司提供於case3 台灣小學電子書櫃之所有書籍之使用費用128, 8館股份有520元,無點閱紀錄可供查詢,自10 120、160頁 限公司1.08.31起未再使用任何新苗公司所 提供之書籍 高雄市立 9未收藏 圖書館126頁 湛天創新 販售電子書(未 10科技股份無銷售紀錄 載明授權來源)153頁 有限公司 98.08.01至103.06本院卷第 聯合線上販售電子書(授 .02售出8次248頁、卷 11股份有限權來源為新苗公 103.06.03起無銷第38至 公司司) 售紀錄38-1頁 神坊資訊販售電子書(授 101.07.30至103.1未能確定 12股份有限權來源為新苗公157至158 0.12售出1次銷售時間 公司司→超邁文化)頁 華藝數位販售電子書(授99.06.04至103.06 13 股份有限權來源為新苗公.02售出32次159頁 26公司司)103.06.03起無銷 售紀錄 亞太學校 財團法人 14未收藏161至162 辛○○○ 頁 ○○○○ 販售電子書(授 書虫股份僅103.04.05售出 15權來源為新苗公183至184 有限公司1次 司→超邁文化)頁 100.11至103.06 100.11向凌網公 臺北市私借閱47次 司採購電子書( 16立再興國223至224為本件損 授權來源為新苗103.06起借閱9 民小學頁賠認定範 公司)次 圍 金石網絡販售電子書(授 17股份有限權來源為Koobe無銷售紀錄 228頁 公司) 102.11.01由仁瀚 臺南市立公司贈與電子書 18無借閱紀錄 圖書館(授權來源為新229頁 苗公司) 湖南天舟 101年間與新苗公103年間印刷銷售本院卷第 華文儷制 19司簽訂簡體版出5,000冊,約定一217至220 傳媒有限 版許可協議次性給付版稅頁背面 公司 廈門凌零101年間與新苗公本院卷第 實際販售是天舟 20圖書策劃司簽訂簡體版出263至269 公司 有限公司版許可協議頁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