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葉佳紋
- 原告李相台
- 被告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原 告 李相台 輔 佐 人 王坤鐘 被 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自行開業李相台診所,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原告於85年學成歸國後,任職於各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專門負責靜脈曲張治療(原證1 )。原告為了讓一般大眾能容易了解認識有關靜脈曲張之相關醫學知識,陸續於報章雜誌發表撰寫許多淺顯易懂之靜脈曲張相關主題文章,提昇原告知名度。其中包括原告於86年6 月3 日中國時報第39版醫藥保健上發表標題為「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下稱系爭著作,原證2 ),並載有原告之具名「李相台」,原告自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詎料,原告於102 年12月中旬發現被告公司所有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原證4 ),發布日期91年11月21日、標題為「靜脈曲張知多少?不信美腿喚不回」之文章(下稱系爭被告網站文章,原證3 公證書節本第4 頁),與原告於中國時報發表之系爭著作實質近似,顯係擅自抄襲、重製、略微改作而來,並上載於被告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公眾瀏覽、下載,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抄襲對照表見起訴狀附表1 及附表2 )。此外,上開網頁侵權文章僅標示「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提供」(原證3 第4 頁)、「春暉健康樂活家版權所有Ⓒ2008 Healthcare. All Rights Reserved.」(原證3 第5 頁)等文字,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亦無註明出處,使民眾誤認系爭侵權文為萬芳醫院獨立創作之著作而非原告所著作,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5、88、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各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以正視聽。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 號 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壹日。3.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在案,現上訴由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訴字第15號審理中,顯係重複起訴。 二、被告網站係轉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網站之系爭著作,既已載明「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即不可能將「注意以下十二招」無意重新排列,亦不可能無聊的找出原告於86年6 月3 日於中國時報發表之文章,而各該「青一條紫一條」「青一條、紫一條」「密密麻麻,彎彎曲曲」「浮出像蚯蚓一般的靜脈血管」,均為靜脈曲張之一般描述,不具原創性,亦非一家之言的著作,如非作為衛教之萬芳醫院在原告任職期間之網站資料,殊無人能找出各該文章,而重新轉載在被告網站。 三、原告以被告網站轉載有關萬芳醫院在原告任職期間之衛教資料,除提起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訴訟外,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72 號提起刑事告訴,不起訴後(附件一),經再議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833 號,均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附件二),並以:「本件係以重製貼文方式(包括台北醫學大學)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貼於網站上,被告(包括台北醫學大學)之行為態樣並非公開傳輸,而係重製之行為,是被告(包括台北醫學大學)所為並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可供參酌,且請求權時效亦已逾十年及二年消滅,原告既以醫術為主張,更應以醫德為廣傳而止爭息訟。 四、系爭著作同時亦為萬芳醫院之衛教單及網頁廣為宣導之衛教文章,具公益性質,何需亦不必為授權: 系爭著作與他案(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之文章,雖各有文章標題,惟同屬萬芳醫院於院內診間提供之衛教單文章,且相同內容於醫院網站之衛教園區刊登,原衛教單以及網頁文章標題均為「靜脈曲張知多少─不信美腿喚不回」。前開他案判決認:「上開衛教文章,為萬芳醫院便於醫護人員、門診與手術病患瞭解靜脈曲張成因與預防注意之用。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所提出之被證4 至被證12,即由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部、台中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電子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振興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及戴德森醫療嘉義基督教醫院網頁所示關於靜脈曲張相關衛教文章相同,目的在使民眾與病患易於瞭解是類病症之成因、預防及治療,均具公益性質」(被證一: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第28、29頁)。被告基於公益之目的,以被告網站為平台,轉載萬芳醫院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不信美腿喚不回」廣為宣導之衛教文章內容,乃為推廣靜脈曲張之保健相關資訊,且被告網站並未藉由轉載該衛教內容,從事任何營利行為,何需亦不必為授權。 五、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系爭被告網站文章來源,與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相同,均取自於萬芳醫院於診間放置之衛教單及網頁衛教文章。即使衛教單及網頁衛教文章果為原告之著作,但從未以原告之姓名署名,自難要求使用文章之人知悉此等衛教文章為原告個人之著作。按一般醫院衛教單或宣傳小冊、摺頁,因主要以宣導相關疾病之衛生教育為目的,故多僅有醫院及各科別名稱及諮詢專線等就醫資訊,鮮有具名為個別醫生著作之情事,此乃醫界行之有年之慣習。一般人取得衛教單或瀏覽醫院網站之網頁衛教文章,均認為此等文章即為該醫院發佈。被告網站轉載系爭衛教文章,並於文章網頁標明發佈者為萬芳醫院,乃對於原發佈醫院之尊重,並無侵害著作人之相關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網站於91年轉載萬芳醫院「靜脈曲張知多少─不信美腿喚不回」衛教文章,依當時網際網路科技及新聞產業資料數位化發展的狀況,被告無從得知早於當時五年多前即86年發表之本件爭議文章,不能以當今資訊產業已臻之成就標準,審視十三年前轉載本件萬芳醫院衛教文章之行為,是以被告自始即無侵害本件爭議文章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著作人,及原告於102 年12月中旬發現被告所設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上張貼有發布日期91年11月21日、標題為「靜脈曲張知多少? 不信美腿喚不回」之一文(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該文除少數文字及標點符號略有不同外,與原告上開「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已構成實質近似等情,業據提出86年6 月3 日刊載於中國時報之剪報、被告「春暉健康樂活家」網頁資料、「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註冊資料、比較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2頁、第10頁),被告對於「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為其所設立,及該網站確有張貼發佈日期91年11月21日、標題為「靜脈曲張知多少? 不信美腿喚不回」一文並無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上開發表於中國時報之文章係由原告「李相台」具名,而原告提供相同文章內容刊載於萬芳醫院衛教單(88年6 月)(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及萬芳醫院官方網站之超連結(見本院卷第132-135 頁),及被告「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張貼「靜脈曲張知多少?不信美腿喚不回」一文之時間,均晚於原告於中國時報之發表時間,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之規定,自堪信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又依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亦堪予認定。 二、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本件與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已提起上訴,由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訴字第15號審理中)之事實相同,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事件主張,其所有之著作為「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一文,被告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未經原告同意張貼之「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一文(發布者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發佈時間為:91年9 月16日)係抄襲原告而來,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前案著作內容見原告105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2-74 頁),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著作為「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被告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未經原告同意張貼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不信美腿喚不回」一文(發布日期91年11月21日、發布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事實,顯非同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系爭「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具有原創性: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為靜脈曲張之一般描述,不具原創性云云。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所著「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係將靜脈曲張之症狀、自我檢查方法、治療方式等,以淺顯易懂之文字表達,使一般普羅大眾容易理解其意義,有別於專業之醫療教科書或學術論文之表達方式,整體觀之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轉載系爭著作,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㈠被告辯稱,系爭著作與他案(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之文章,同屬萬芳醫院之衛教單及網頁廣為宣導之衛教文章,目的在使民眾與病患易於瞭解是類病症之成因、預防及治療,具公益性質,被告亦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轉載,並未藉由轉載該衛教內容,從事任何營利行為,不須取得授權云云。惟查,系爭著作既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並無擅自使用系爭著作之合法權源,縱使依被告所辯,其係轉載自萬芳醫院網站上之衛教文章,惟被告未提出向萬芳醫院請求授權之證明,何況萬芳醫院已出具聲明書,明確表示該醫院從未將系爭著作授權他人使用(原證6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確實未取得合法授權,被告雖辯稱其為公益之目的轉載,不需取得授權,惟並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被告係將系爭著作之全部內容重製並公開傳輸於「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並無自己創作部分,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此外,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被告空言主張其為公益目的轉載不需取得授權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之系爭著作重製並上傳於被告「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堪予認定。 五、被告轉載系爭著作,是否侵害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係86年6 月3 日發表於中國時報,被告轉載時,故意抹去著作人「李相台」,並擅自具名為「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提供」,業已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轉載自萬芳醫院網站91年11月21日之衛教文章,不可能無聊去找原告86年在中國時報發表之文章等語。經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原告自85 年12 月2 日至8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萬芳醫院擔任心臟血管及胸腔外科專任與兼任主治醫師,原告在任職萬芳醫院期間,有撰寫關於靜脈曲張之文章提供萬芳醫院印製成衛教單放在診間,以供護理人員向病人進行衛教時解說使用,病人亦可以向護理人員索取,嗣萬芳醫院即將該資料公開於醫院網站上(見本院卷第33-34 頁),系爭著作與前案爭執之文章雖有不同,惟同樣經由萬芳醫院印製成衛教單並發布該醫院之網站上(原證3 公證書之附件3 、附件4 ,本院卷第132-135 頁),被告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頁張貼系爭著作時確有載明「發佈時間:2002.11.21,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提供」,且比對被告轉載內容與萬芳醫院衛教單內容,除了標題完全相同,內容僅有少數幾個字及標點符號稍有差異外,二者幾乎完全相同,反觀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與原告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發表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相較,非但標題不同,內容之差異程度亦較大(詳見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二畫紅色底線部分),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係轉載自萬芳醫院網站上之衛教文章,而非原告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發表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尚堪採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主張被告轉載原告於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發表之文章,並故意除去原告之姓名,改為「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提供」,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尚不足採信。 六、被告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過失? 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於該公司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就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具有故意,縱如被告所辯,其認為系爭著作係屬萬芳醫院所有,惟被告並未向萬芳醫院請求授權,僅辯稱其係基於公益,故勿庸取得授權云云,顯不可採,自不因被告誤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萬芳醫院,而得解免其主觀上之故意責任。 七、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十年及二年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本件被告係何時將系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卷內並無確切資料可佐,惟於原告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102 年12月16日,該文章內容仍然存在被告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並未撤除,故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雖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惟行為完成後,其損害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損害狀態終了時起算,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提起本訴,距其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時,尚未滿二年,並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知悉後二年或侵權時起十年之規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八、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並未因著作之利用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由法院審酌著作之性質、原告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 ㈡經審酌:⒈原告為治療靜脈曲張為主要業務之醫師,原告將有關靜脈曲張之症狀、自我檢查方法、治療方式等,以淺顯易懂之方式予以表達,使一般普羅大眾容易理解其意義,對於時常需要與一般民眾接觸、溝通之專業人士而言,實屬習見(例如醫生於看診時向病患說明疾病症狀、成因、治療方式等,或律師於提供諮詢時,向委託之當事人說明法律規定、訴訟之爭議或提供法律問題之解答等),且相較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需奉獻的高度專業智識及辛勞,包括不斷學習醫學新知、精進醫療技術、投入時間精力照顧病患等種種努力,此等以淺顯方式解說病症之行為,對於醫師而言,實屬簡易且為日常性、例行性之工作。系爭著作雖已達到著作權法所須具備之最低原創性之要求,惟性質上屬於實用性之語文著作,且篇幅短小,創作程度低,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其嘔心瀝血將多年投入實務經驗之精華發表於報端云云,不無誇大之嫌,尚非可採。⒉原告創作系爭著作,在提供大眾對於靜脈曲張病症之認識及治療知識,具有推廣衛教之公益目的,除於86年間在中國時報發表外,原告於任職萬芳醫院期間,亦提供萬芳醫院印製衛教單放置於診間,供一般民眾自行索取,早為公開流通之資料,且系爭著作公開發表時間距今已將近20年,文中所介紹有關靜脈曲張之症狀及治療方式等內容,因科技日新月異之發展,其實用上價值亦隨著時間經過而遞減,其他有關靜脈曲張之醫療資訊亦不乏有類似之內容,並不具獨特性或不可替代性。復參酌近年來因網路科技的突飛猛進發展,各種資訊在網路媒體上被分享、流通之速度更快、成本更低、次數更多,又因網路世界具有彼此分享知識、溝通觀點的特性,關於實用性的資訊內容,例如字典、百科全書、地圖、食譜、旅遊資訊、養生保健資訊等,透由網路使用者自願性分享、提供,其取得十分便利,該等資訊所具有之財產上交換價值,亦有日益降低甚至可以無償方式接觸、取得,故實用性之語文著作除了足以表現個人獨特之知識、經驗,具有高度之創意及個性,可吸引他人付費取得者外,其餘實用性資訊,難認具有高度財產上之價值。⒊被告並無從事與靜脈曲張有關醫療業務,與原告不具業務上之競爭關係,其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亦為推廣衛教之目的,且未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收益所造成之損害甚微,侵權之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自承與萬芳醫院間,就前案及本件所爭執有關靜脈曲張文章之侵權爭議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已獲得萬芳醫院方面給付之賠償金額,原告就相同之文章同樣使用於衛教用途,不宜再請求過高之賠償金,致與系爭著作之價值顯不相當,而有違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使被害人反而受有利益之法理不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原告係以治療靜脈曲張為主要業務之醫師,因執行業務之需要,多年來陸續撰寫有關介紹靜脈曲張之症狀、治療、日常保健等文章,近年來因網路科技之發達,加以國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之觀念,經常誤將具有著作權之內容隨意擷取、分享、轉傳(多屬非營利性質),致生侵權糾紛,原告以「google」關鍵詞搜尋之方式,找尋未經其授權而使用其文章之人,先後對於各醫療機構、醫師或架設網站者,甚至一般網友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或告訴,請求賠償,以本院已分案之第一審民事及第二審刑事案件即有十多件,尚未計入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或第一審刑事程序審理中或已和解之案件,依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事件,原告自行提出與他人和解之資料顯示,原告與各醫療機構等成立和解所取得之和解金額已高達400 萬元(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21-272 頁),尚不包含法院判決金額及現繫屬或尚未繫屬之侵權案件(本院數件民事訴訟所判決之賠償金,合計已超過100 萬元以上),足認原告提起各種民刑事侵權訴訟,所獲損害賠償金額甚高,衡酌其所著之文章,均屬實用性且創作程度較低之語文著作,原告所獲賠償金恐已超過其智識上之貢獻及著作的客觀財產上價值,且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不無疑問,原告為受有良好教育及享有社經地位之專業醫師,若能專注並善用其醫療專業,貢獻所學,造福社會及人群,必能提昇自我之價值及社會上聲譽,較諸奔波各法院撰狀興訟,何者較具正面意義,宜慎思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九、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主文、案由、要旨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一日,有無理由?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本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依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聲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案由、要旨等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一日。惟查,原告創作系爭著作屬衛教文章,目的在提供大眾靜脈曲張之預防及治療知識,且自86年間已發表於中國時報,為一般民眾所共見,距今將近20年,被告為推廣衛教之目的,未經授權而利用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固屬不該,惟已對原告負金錢賠償責任,本院衡酌系爭著作之性質、侵權之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郭宇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