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鳴仁
- 相對人
- 金門浯江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曉怡
- 相對人
- 陳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40元【計算式:17,335元+49,005 元=66,340元】。另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揆諸上揭說明,因相對人撤回上訴,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072元【計算式:66,340元×8/10=53,0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