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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吳柏宗

  • 上訴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聯瑩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冶亮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詹壹竹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上 訴 人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上 訴 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上 訴 人  詹壹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書妤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上 訴 人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 訴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其財產及非財產請求部分,原審於104 年10月13日調查程序諭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第一、二項請求間有主從附帶關係,應不併計其價額,第三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59,905元」(原審卷二第46頁),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遭判決敗訴之上訴亦為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就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遭判決連帶給付100 萬元部分之上訴,經本院判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100 萬元,職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090 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9,857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 條之1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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