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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唐中吉

  • 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輔 佐 人  潘皇維 被上訴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第203183號「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1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銷售及代工生產KVM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訴請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上訴人為保全對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4年度智執全字第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經整理該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清單,發現被上訴人厚雅公司經法院扣押之其他KVM 切換器產品(至少包含:UNV108D 、UNV116D 、UDV108D 、KAG104、KAG104D 、KAG108D 、KAG116D 等KVM 切換器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同有侵害系爭專利。其中型號UNV116D 、UDV108D 等KVM 切換器產品,與型號UNV108D 之KVM 切換器產品,雖有差異,然其差異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涉,又型號KAG108D 、KAG116D 等KVM 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04D 之KVM 切換器產品,雖有差異,然其差異與系爭專利特徵無涉,故上訴人以型號UNV108D 、KAG104D 之KVM 切換器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進行比對,確認前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且經上訴人追查發現被上訴人厚雅公司目前雖處停業狀態,然系爭產品現仍得我國市面上購得,且被上訴人厚雅公司似仍透過其所屬海外分公司於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可見,被上訴人厚雅公司仍持續從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未因其停業而有所間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唐中吉為被上訴人厚雅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厚雅公司因執行業務而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6用語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解釋: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該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控制模組38包含被用來使用於第一輸出埠34之仿效操 作台裝置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晶片,例如:第一 鍵盤16和第一滑鼠18。換句話說,藉由附屬在第一電腦系統 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晶片仿效操作台裝置,實際 上的操作台裝置可能被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腦系統,使在 第一電腦系統和周邊連接之間留下任一通道,任何在這通道 的資料流將不會被中斷。且第一電腦系統仍然在處理中,仿 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由上可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仿效操作台裝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 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 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6所載「周邊裝置」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所載「周邊裝置」係指「人性介面裝 置(HID )種類裝置或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 (HID )種類裝置者」。經遍閱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內 容,均未曾將其所稱之「周邊裝置」界定為「USB 周邊裝置 」。被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USB 周邊裝置」,顯係為規避 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侵權分析之主張,且被上訴人主張將「周 邊裝置」解釋為「USB 周邊裝置」,亦已增加請求項所無之 限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明確用語顯然不符。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 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申請專利範圍 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之用語 ,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瞭解系爭專利之目的、 作用及效果,並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文字意義以為合理 界定「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之實質內容與意涵。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之解釋 :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係以「或」作為「同步」、「不 同步」間之連接詞,即「擇一形式」,自應解釋其為併列 〔選項一〕「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選 項二〕「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發明。 此一解釋符合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文字,再者,參考 教育部重編辭典修訂本,「或」作為連接詞其通常習慣之 意義為表示選擇或列舉(附件8 ),此解釋亦為本院長久 以來所遵行。且系爭專利並無提供使用者「任意選切換模 式」的限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進一步限定:該切 換器同時具備「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模式且 可供「任意選擇」。 ㈢系爭專利有效: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無實施之困難: 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7 、008 、023 、026 -028 等,均已詳載切換模式、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得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據為實施系爭專利揭示之技術手段,並無被上訴人抗辯無法實施之情形。再者,系爭專利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業已認定「至於上訴意旨另謂『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並未支持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於物理上顯不可能』乙節,如前所述原判決已引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說明其實施例所載之『保持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第二通道)』技術特徵,即為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是以上開技術特徵已為其實施例所支持,並無物理上不可能之情形。」。 ⒉被證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4證據能力均仍有疑問: 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3 為影本,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尚待被上訴人釋明。再者,被上訴人宣稱被證4 之公開日為2001年3 月1 日。然自被證4 內頁底部均記載:「Preparedby : Kimara Andreas-Rev .03 /29/01」,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公開日不符。被證4 形式上真正亦存疑問。況且,就被證3 、被證4 之公開時間,被上訴人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證3 、4 均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之技術文件,尚無實證依據,該等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均有疑問。 ⑵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被證2 之USB 周邊裝置於每次切換時均會執行列舉程序,即所謂「重新連線」,因此被證2 揭示之系統並未在切換事件後仍對原電腦系統仿效操作台裝置。從而,被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仿效複數個操作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 ⑶如前述,被證2 之USB 周邊裝置與電腦連接時會執行列舉程序,為避免列舉程序完成前執行切換會產生錯誤訊息,故於請求切換時,必須先偵測並確認周邊裝置(如鍵盤)與電腦間的列舉程序已完成,才會允許執行切換事件。從而,於被證2 揭示之系統中,在執行「切換事件」時,必然需先「偵測並確認周邊裝置(如鍵盤)與電腦間的列舉程序已完成」,此與系爭專利所稱「仿效電腦起始」所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顯有不同。且在被證2 揭示之系統下,縱再考量被證2 說明書援引之被證3 即Cypress CY7C66113 微控制器晶片,仍無礙於被證2 所提供之系統不具「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特徵之認定。另被證4 揭露之鍵盤與滑鼠仿效僅係為使系統可以正常運作,具有可靠效能等作用,然完全「未明確」揭露鍵盤與滑鼠仿效可使得「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不會中斷之功效。簡言之,被證4 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仿效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使得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不會導致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的功效。縱將被證3 、4 與被證2 加以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是以,被證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特徵;縱將被證3 與被證2 加以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均已詳述如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而言。縱謂被證5 揭露鍵盤與滑鼠仿效僅係為使系統可以正常運作,然仍完全「未明確」揭露鍵盤與滑鼠仿效可使得「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不會中斷之功效。從而,被證5 仍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已屬習知技術。因此,縱將被證5 與被證2 、3 加以組合,仍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特徵,已如前述。此外,被證6 說明書圖式第2 圖及說明書第9 至14頁記載,被證6 揭示之路由器係將接收之資料儲存於內部記憶體,再藉由微處理器及應用程式軟體所定義之規則,決定資料應送至哪一部電腦系統或哪一個周邊裝置,其係基於先到先服務之基礎以軟體控制資料傳遞,如同網路路由器之運作模式,而與被證2 藉由類比切換器控制路徑之技術手段迥異,被證6 並未揭示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內部結構與控制元件之作動方式,均與被證2 差異甚大,兩者間缺乏組合動機。從而,被證2 、6 間兩者技術手段差異甚大,無從結合。是以,被證2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7 (UH-800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 (UH-800 )之公開時間,被上訴人僅以相關證據資料卷存本院他案訴訟,為其證明。然被證7 (UH-800 )形式上真正與否、公開時間為何,均仍有疑問,被證7 (UH-800 )證據適格仍有疑問。 ⑵被證7 (UH-800 )不具備使用者得以一螢幕、鍵盤、滑鼠控制複數台電腦系統之切換功能(例如,以一組KVM 將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從而,被證7 (UH-800 )係屬USB 集線分享器技術領域,系爭專利則屬切換器領域,二者於結構、技術特徵、功能、目的與手段等顯有極大之差異,實質上為完全不同之設計與技術領域,且被證7 (UH-800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亦不相同,被證7 (UH-800 )更未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遑論達到系爭專利達到之功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基於UH-800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7 (UH-800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裝置」之「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被證7 (UH-800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技術特徵。是以,被證7 (UH-800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侵權: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權利範圍: ⑴系爭UNV108D 、KAG104D產品符合請求項1文義讀取: ①原審判決業已肯認型號UNV108D 、KAG104D 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A文義讀取。 ②系爭UNV108D 、KAG104D 產品為KVM 切換器,係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可供4 台電腦藉由切換以共用鍵盤、影像、滑鼠與周邊裝置(例如麥克風與音響擴音器),自可直接得知系爭UNV108D 、KAG104D 產品具有中央處理器(CPU )與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此為熟悉切換器領域技術之人之通常理解。況且,如系爭產品欠缺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元件,系爭產品即無可能具備其所宣稱之切換器產品之功效。被上訴人亦無從否認其產品中不具該二元件。是依通常技術及常理而論,可直接得知系爭產品必然具備要件編號1B之特徵。 ③原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產品「可用於USB 電腦」,則依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對於切換器產品技術之通常理解,自可直接得知系爭產品確有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之元件,否則系爭產品即無法用於USB 電腦。被上訴人亦無從否認其產品中不具該二元件。是依通常技術及常理而論,可直接得知系爭產品必然具備要件編號1C「集線切換模組」之「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之特徵,實屬甚明。 ④原審判決既已確認系爭產品確有「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之功能,且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之特徵,則對於熟悉系爭技術之人而言,必可直接得知系爭產品確實具備「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特徵,且裝置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及集線切換器模組,否則該切換器產品即無從具有「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之功能,且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之特徵。從而,系爭產品確有符合要件編號1D之文義讀取。 ⑤原審判決認原證8 、10號已足證明系爭產品「具有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之特徵。然而,原判決既已確認系爭產品確有「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之特徵,則對於熟悉系爭技術之人而言,必可直接得知系爭產品確實具備「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且此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否則即無從具有「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之特徵。從而,系爭產品確有符合要件編號1E之文義讀取, ⑥原審判決認原證8 、10號已足證明系爭產品「與螢幕形成通訊之功能」之特徵。原審判決既已確認系爭產品確有「與螢幕形成通訊之功能」之特徵,則對於熟悉系爭技術之人而言,必可直接得知系爭產品確實具備「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且其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否則即無從具有「與螢幕形成通訊之功能」之特徵。從而,系爭產品確有符合要件編號1F之文義讀取。 ⑵均等侵權分析: 原審判決既已肯認系爭產品「可用於USB 電腦」,且具有「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功能、「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之功能,且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與螢幕形成通訊」之功能。從而,系爭產品縱有部分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該要件不符(上訴人否認之),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手段(KVM 接器)、所具備之功能、所達到之結果,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則系爭產品縱未符合文義讀取,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等權利範圍。再者,系爭切換器產品確實具備「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之功能(function),且所用之切換器技術手段(way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最終達成之「結果」(result)亦屬相同。因此,縱謂系爭切換器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仿效電腦起始」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權利範圍: ⑴系爭UNV108D 、KAG104D 產品符合請求項6 文義讀取: ①原審判決業已肯認型號UNV108D 、KAG104D 產品符合要件編號6A至6D文義讀取。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E,其理由無非認為系爭產品不具有「周邊裝置」、「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云云,其與被上訴人上開就請求項1 之理由相同,上訴人業已說明系爭產品具有「周邊裝置」、「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如上,不再贅述。 ③有關要件編號6F中「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之用語解釋,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之解釋顯有違誤。就該用語之解釋,上訴人主張:前開用語係在強調「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效,並在此功效前提上,另以「擇一」形式列載。從而,請求項6 所載之發明群,係併列:〔選項一〕「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選項二〕「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發明。然並無提供使用者「任意選擇切換模式」之意。又,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產品為「KVM 切換器且在外接音效棒時具有共用喇叭之周邊裝置之功能」可知,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產品具有「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特徵。是依上訴人主張之用語解釋,系爭產品確已符合要件編號6F之文義讀取。 ⑵均等侵權分析: 縱謂系爭切換器產品不符合「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模式,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文義讀取,然系爭產品之功效、技術手段、結果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仍然落入系爭專利「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模式,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均等範圍。茲因系爭切換器產品確有「不同步切換模式,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切換器」之功效特徵,已為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縱使請求項6 之文義解釋需同時並存「同步切換模式,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切換器」、「不同步切換模式,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切換器」(然上訴人仍爭執否認之),系爭產品仍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仍構成侵權。 ㈤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早於94年8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七件KVM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侵權行為存在,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9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發生於94年8 月間,為其依據。然而,上訴人固係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之後,始於扣押清單中查知系爭七件KVM 產品可能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惟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經法院扣押之物均係由法院保管,上訴人無從具體檢驗各該扣押物,實無從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或扣押程序,即能「立即」查知扣押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從而,被上訴人徒以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係發生於94年8 月間,遽稱上訴人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厚雅公司雖現處停業狀態。然查,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曾為美商RE XTRON高階KVM SWITCH切換器於我國之代理商,此有原證5 號網頁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厚雅公司無從否認。且自原證6 號購買證明可知,REXTRON 品牌之KVM 切換器遲至105 年5 月間,仍於我國市場流通,得於我國市場中購得。又自原證7 號網路列印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厚雅公司似仍透過其設於海外之公司主體即「厚雅電子」、「厚雅電子南寧辦事處」、「厚雅電子(廣西)」等,持續於網路上販售系爭KVM 產品。綜合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厚雅公司仍繼續自行或透過其海外公司主體販售系爭KVM 產品。 ⒊上訴人暫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於法有據: ⑴依原證6 號發票可知,系爭產品KAG104D 切換器產品之售價5,565 元,系爭產品UVN108D 切換器產品之售價為7,350 元。另參酌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之另案專利侵權訴訟即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1年起即開始產製系爭切換器產品,而系爭二專利之專利公告日期分別為93年4 月11日及93年6 月1 日,依經濟部國貿局之廠商進出口實績網路查詢資料,被上訴人自93年整年度出口實績為400 萬至500 萬美元之間、94年1 月至7 月出口實績為200 萬至300 萬美元間,採中間值換算,則被上訴人自系爭專利公告日後之93年6 月起至94年7 月之總出口金額約達1 億6 千4 百萬元〔計算式:(450 萬美元×7/12+250 萬美元)×匯率32新臺幣/美元= 新臺幣1 億6,400 萬元 〕、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上顯示銷售產品項目共30項,其中2 項產品即型號KAG12 、KAG14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並有4 項產品即型號KMP2PC、KAMP2PC 、KMP2XC及KAMP2XC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上顯示銷售產品項目30項中,系爭侵權產品共為6 項,故侵權產品約占總銷售產品比例之20% 。以此比例估算自93年6 月起至94年7 月,被上訴人銷售6 項型號侵權產品之收入至少達3,280 萬元〔計算式:1 億6 千4 百萬元×20%=3,280萬元〕,茲因本件系爭產品計有7 件 ,故被上訴人因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收入亦應至少達3,280 萬元以上。 ⑵再者,經比對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其中計有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F113050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8010 資訊軟體批發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CC01050 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等顯與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且上訴人製造生產實施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同為KVM 切換器,兩造係屬競爭同業無疑。被上訴人對於相關同業間同一產品之生產製造是否擁有專利,本應有預見或避免侵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並且在我國專利法係採早期公開制及登記公告制度,其應得查得相關專利資訊,惟其竟未予以注意致生本件侵權,已不可謂其非過失。實有甚者,被上訴人早已明確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乃被上訴人卻仍持續從事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且迄今並未支付任何權利金予上訴人,顯然漠視專利權人之權益,侵權情節非輕,自應加倍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況對於故意侵權且情節非輕之行為人,倘仍僅以該法定賠償額或合理權利金計算損害賠償,而未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專利侵權行為。蓋事先未取得專利授權,事後縱經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僅須支付法定賠償額或合理權利金之損害賠償即可,自無須大費周章先取得專利授權,是此時自有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之必要,一方面使專利權人因提起訴訟所額外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得到適度之賠償,一方面使行為人知所警惕,達到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效果,是以本件自應加計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亦即9,840 萬元〔計算式:3,280 萬元×3=9,840 萬元〕。 ⑶而被上訴人唐中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其任職負責期間,被上訴人厚雅公司因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唐中吉應與被上訴人厚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參酌「被證11-18 號」、「附件1 號(原審卷一第206 頁)」、「原告起訴狀,原證4 (原審卷一第118 頁)」、「被上證1 號」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自97年10月15日起停業迄今。在被上訴人自97年至今均處於停業狀態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六點明確自承,其本件所爭執之七項切換器產品,均屬經臺北地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之產品,然而,該強制執行事件發生於94年8 月間,足徵上訴人早在94年8 月間,即已清楚知悉系爭產品之存在,此有扣押清單在卷,因此,若系爭產品確實有上訴人所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云云之情事,上訴人至遲於94年8 月間即已知悉,詎料,上訴人竟遲至105 年5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十年有餘後始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然而,不論依據民法第197 條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用語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用語,應解釋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查系爭專利之切換器可任意選擇要同步切換或是不同步切換,而無論選擇哪一種切換方式,都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此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發明目的。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解釋應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⒉請求項1 、6 「周邊裝置」之用語應解釋為: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或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者,其中,該裝置「必須與USB 集線器可共同運作」。據此,系爭產品之「麥克風及音響擴音器」等裝置,並非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規格,亦非人性介面裝置(HID )規格,且該等裝置並非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共同運作,並不符合原審判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周邊裝置」之定義,併予指明。 ㈣有效性爭點: ⒈請求項6之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 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均未載明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必要技術事項,使實施成為不可能,有應撤銷事由: ⑴請求項6 技術特徵6D應解釋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⑵「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技術特徵,於物理上明顯不可能,此經本院多件另案判決確認在案(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5 號判決參照)。而對於此物理上明顯不可能之實施態樣,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亦未曾提供明確且充分之教導,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記載,完成「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技術特徵,依據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具有應撤銷事由。 ⒉請求項6 之有效性仍有疑義: 由於技術特徵6D「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技術特徵為物理上明顯不可能,而技術特徵6A、6B、6C及6D「不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技術特徵均已為本件引證案所揭露,則請求項6 之有效性確實仍有疑義。至於上訴人聲稱,UH-800規格書並未教示兩台UH-800共同使用之態樣,被上訴人將兩台UH-800共同使用係後見之明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符。 ⒊「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號為USB 介面之KVM 切換器專利案,已明確記載有「鍵盤仿效器172 可由Cypress CY7C66113 晶片建構完成,以達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而被證3 號為「Cypress CY7C66113 之晶片規格書」,則被證2 、3 既係使用相同型號晶片之引證文件,不但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⑵被證4 號為「KVM 切換器解決方案白皮書」,不僅為該技術領域之工具書,且亦清楚揭露「藉由KVM 切換器」提供「持續不斷之鍵盤滑鼠仿效功能」之技術特徵。則被證4 號與被證2 、3 號均為相同技術領域,均係用以解決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共通問題,而均可達成仿效功能,且被證2 、3 係使用相同型號晶片而被證2 、4 均為矩陣類比切換器,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組合動機,將被證2 、3 、4 號予以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 號、被證3 號、被證4 號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5 號已揭露將仿效器222 直接連接至電子裝置103 之技術特徵,而可達成持續提供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故通常知識者當可結合被證2 號及被證5 號,輕易完成切換後仍持續對電腦提供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被證5 號與被證2 號為「相同申請人」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且對被證2 號之「仿效器172 」有更清楚之說明,且該說明與被證2 、3 所述相符,可相互勾稽參照,更已揭露藉由仿效器與電子裝置直接連接,以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功能之技術特徵(被證5 號第27至28頁圖1 -2 、第10頁第10至11行)。故被證2 、3 、5 當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均係用以解決仿效USB 裝置之問題,而均可達成仿效功能,且被證2 、3 、5 號既係使用相同型號晶片而有組合教示,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將被證2 、3 、5 號予以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 號、被證3 號、被證5 號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不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於市面上銷售,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云云,實屬無稽: ⑴系爭產品KAG104係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前即已公開販售,此有被證8-1 號網站時光回溯器「INTERNET ARCHIVE Way Back Machine 」網頁內容(網頁於2000年12月12日即已公開並被儲存)為證,依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4.3.2.2.1 「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判斷」乙節規定,網站時光回溯器所提供之網頁資料,得以佐證網路資訊公開時間點;以及被證9 號銷售發票(銷售日期為2001年10月2 日)可資佐證,而該產品之使用手冊,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0號完全相同且上訴人不爭執(原審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故可併參,另衡諸常情,產品使用手冊(User Giude)通常係與產品一併提供予消費者,故上開證據可相互勾稽,證明KAG104產品及其規格書公開銷售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 ⑵由於上訴人係依據原證10號主張系爭產品KAG104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倘上訴人主張可採,由於系爭產品係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公開銷售,且上訴人援引「KAG 系列產品使用手冊」,指摘KAG 系列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文義相符之技術特徵,實際上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廣為使用於被證8 -1 號網頁頁面保存記錄左側所示相關系列產品(例如KNV 系列產品),並已揭露於「2001年6 月公開之KNV 系列之產品使用手冊」,而可證明上訴人所指摘「KAG 系列產品使用手冊」所示之相關技術特徵,確實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存在且廣為運用,依據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自屬系爭專利發明專利權所不及之情事, ⑶至於系爭產品之其他型號,KAG104D 、KAG108D 、KAG116D 均與前開KAG104產品使用相同技術而共用產品使用手冊。此外,上訴人亦主張型號UNV108D 產品與型號KAG104D 之檢測結果相同,故於侵權比對時,就有無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比對而言,二者所具之特徵無差別而可一併論述,亦即上訴人主張另一系列產品(UNV108D 、UNV116D 、UDV108D )侵權之理由亦與KAG104產品相同,則系爭產品所有型號被控侵權之技術特徵既相同,均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公開銷售之KAG104所實施或完成必要之準備,故系爭產品七型號均為系爭專利發明專利權所不及。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⑴KAG104D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KAG104、KAG108D 、KAG116D 亦同): ①KAG104D 並無「可用以連接『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或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此等周邊裝置之插槽」、亦無「可與USB 集線器可共同運作之周邊裝置」存在:不論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0號」(即KAG104D 產品規格書)第2-3 頁之圖示或「原證15號之勘驗光碟,MAH00075檔案,01:20至05:10」均可清楚知悉,KAG104D 確實沒有「可用以連接『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或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此等周邊裝置之插槽」存在,且無從證明該等周邊裝置可與USB 集線器共同運作,故KAG104D 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周邊裝置」。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提及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高達70多次,且並未提出非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之實施例,又解決之問題亦特別指明係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週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 〕段),當周邊裝置實施於其他介面時,參考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其他介面裝置必須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共同運作,其他介面裝置並能與請求項中其餘裝置相容,而不會造成衝突。由於上訴人所稱「麥克風及音響擴音器」等裝置,並非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規格,亦非人性介面裝置(HID )規格,故該等裝置並非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共同運作,並不符合本院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周邊裝置」之定義。 ③KAG104D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周邊裝置」,則KAG104D 自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A之文義讀取。KAG104D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周邊裝置」,則其顯然不具有技術特徵1C「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的「集線切換模組」,此外,KAG104D 亦未有發出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當無法達成技術特徵1C「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上訴人對此既未有任何舉證,KAG104D 顯然無法文義讀取技術特徵1C。 ④KAG104D 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仿效電腦起始」,不符合1C之文義讀取: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號使用手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之描述,上訴人亦未能指明其究竟係依據原證10號之何段落內容,因而認定「KAG104D 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C『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顯然無法舉證證明「KAG104D 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C『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既然KAG104D 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周邊裝置」,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KAG104D 之何構件可對應為1C「集線切換模組」之「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更遑論與中央處理器之連接關係以及「如何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之周邊裝置訊號仿效電腦起始」,上訴人在無法對「相對應之構件、連結關係以及藉由該等構件及連結關係所能達成之功效」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空言對熟悉系爭技術之人而言,可直接得知系爭產品具有「經過該集線切換模組至周邊裝置之訊號,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來自一台電腦的訊號」特徵云云,當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憑。上訴人既未能證明KAG104D 確實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故KAG104D 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⑤無均等論之適用: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KAG104D 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仿效電腦起始,可令切換器裝置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KAG104D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周邊裝置,且未發出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自不具有「可令切換器裝置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之「仿效電腦起始」功能,故KAG104D 之手段及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不同,亦不具有與請求項1 相同之對應結果,並不適用均等論。因此,KAG104D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⑵UNV108D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UNV116D 、UDV108D 亦同): 上訴人主張型號UNV108D 產品與型號KAG104D 之檢測結果相同,故於侵權比對時,就有無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比對而言,二者所具之特徵無差別而可一併論述,據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KAG104D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依據相同理由,亦無法證明UNV108D (UNV116D 、UDV1 08D亦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⑴KAG104D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KAG104、KAG108D 、KAG116D 亦同): ①KAG104D 並無「可用以連接『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或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此等周邊裝置之插槽」、亦無「可與USB 集線器可共同運作之周邊裝置」存在理由與前揭請求項1 之部分相同。 ②KAG104D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周邊裝置」,則KAG104D 亦不具有「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之「第二通道」,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6C之文義讀取。KAG104D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周邊裝置」,則KAG104D 亦不具有「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之技術特徵,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KAG104 D之何構件可對應為6E之「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上訴人僅以「UNV108D 可用於USB 電腦」,即空言「依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對於切換器產品技術之通常理解,自可直接得知KAG104D 確有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之元件」云云,當屬無據,故KAG104D 自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6E之文義讀取。 ③承前所述,KAG104D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周邊裝置」,則KAG104D 亦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6F之文義讀取。再者,技術特徵6F應解釋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此部分已如前述,然上訴人迄今並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具有「同步」或「不同步」切換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顯然無法文義讀取技術特徵6F。 ④無均等論之適用: KAG104D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周邊裝置」,亦無「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之「第二通道」,則其當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當無均等論之適用,故KAG104D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 ⑵UNV108D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UNV116D 、UDV108D 亦同):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KAG104D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依據相同理由,自亦無法證明UNV108D (UNV116D 、UDV108D 亦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㈥承上所述,由於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公開銷售,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亦有應撤銷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1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及被上訴人唐中吉應連帶負賠償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㈦又不論以何面向觀之,上訴人本件主張均顯屬無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實係將本件不當混充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其心實屬可議,上訴人之所以不顧前揭足徵其主張顯屬無據之諸多客觀事實,執意提起本件訴訟,甚至在其根本未盡舉證責任導致第一審敗訴後,仍執意繼續提起本件上訴,實僅係為藉本件訴訟之進行,向本院另案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誆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仍在進行中」云云,上訴人竟在他案中辯稱本件訴訟係為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範圍,顯屬無稽,上訴人上開辯稱本件訴訟亦係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舉,恐僅係為其持續執行假扣押不當限制被上訴人財產權尋求藉口,不僅毫無理由,亦凸顯本件訴訟之提起顯屬濫行起訴,其心實屬可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厚雅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型號UNV108D 、UNV116D 、UDV108D 、KAG104、KAG104D 、KAG108D 、KAG116D 等KVM 切換器產品,亦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㈢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型號UNV108D 、UNV116D 、UDV108D 、KAG104、KAG104D 、KAG108D 、KAG116D 等KVM 切換器產品),交由上訴人銷毀。㈣被上訴人厚雅公司、唐中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2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第203183號「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15日止。 ⒉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停業、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停業、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停業。 ⒊系爭產品(至少包含:UNV108D 、UNV116D 、UDV108D 、KAG104、KAG104D 、KAG108D 、KAG116D 等KVM 切換器產品)以型號UNV108D 產品、型號KAG104D 產品代表本件所有侵權型號產品進行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2號KAG 系列(被證22號前半部第1-21頁,原審卷三第182 至187 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0號」內容相同。 ⒋上訴人前為保全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4年度智執全字第9 號保全執行事件執行,保全執行標的包含系爭產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是否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6用語解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用語應如何解釋?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用語應如何解釋?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所載「周邊裝置」之用語應如何解釋? ⒋有效性爭點: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實施是否為不可能或困難? ⑵被證2 、3 、4 之組合;被證2 、3 、5 之組合;被證2 、6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7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⒌侵權爭點: ⑴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或為實施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既有之技術?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範圍? 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65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2.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10月16日,主張專利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9 日,於93年6 月1 日審定,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是一訊號切換器,用於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裝置,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該配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CPU ),其具有一第一記憶體,用於來儲存一處理程式以處理該訊號切換器;一集線切換模組連接至該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任一個和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一裝置控制模組係根據工業標準來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一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其與一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依准予更正在案公告之99年12月24日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5 、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請求項為更正後第1 、6 項獨立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 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第6 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項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 要件編號1B: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 要件編號1C: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 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 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 要件編號1D: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 要件編號1E: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要件編號1F: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項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6A: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 要件編號6B: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 要件編號6C: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 要件編號6D: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 要件編號6E: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 要件編號6F: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之分析: ⒈被證2 為西元2001年1 月31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2540A號「Universal Serial Bus Switching Device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得為本件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之證據。被證2 揭露一種USB 切換裝置(100 ),複數使用者可以藉由使用鍵盤、螢幕、滑鼠及一組USB 周邊裝置同時操控複數台電腦,並利用可控制的USB 切換器在複數個電腦主機間切換USB 訊號以共用鍵盤及滑鼠。該USB 切換裝置包含一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USB 電腦介面電路(122 )、USB 鍵盤仿效器(172 )、主機仿效器(176 )等,其中USB 電腦介面電路(122 )包含USB 集線器功能(128 ),而USB 切換器(140 /142 )由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所控制,電腦介面電路(122 )透過USB 切換器(140 /142 )及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 )與周邊裝置(116 /118 )形成通訊。USB 鍵盤仿效器(172 )及主機仿效器(176 ),連接至微控制器(174 ),USB 主機仿效器可仿效USB 主機電腦,USB 鍵盤仿效器仿效USB 周邊裝置,被證2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3 為Cypress CY7C66113 晶片規格書,其印行日期為2000年6 月13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得為本件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之證據。被證3 描述了CY7C66013 和CY7C66113 是結合USB 集線器與全速USB 微控制器的複合設備。每個設備是非常適合藉由集線器結合周邊功能,例如鍵盤集線器功能。該具有一12-Mbps USB 集線器的8 位元一次式可程式微控制器支援多達4 個下行埠(見被證3 第7 頁2.0 功能)。又被證2 第17、18頁及被證5 第27頁記載部分電路可使用「Cypress CY7C66113 」型號晶片之相關文字敘述。 ⒊被證4 為2001年3 月1 日公開之KVM 切換器解決方案白皮書,其公開日為2001年3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 之技術內容主要在介紹KVM 切換器之目的、技術發展等相關事項,其中被證4 第22、25及30頁提及KVM 切換器中具有可持續仿效鍵盤與滑鼠之處理器晶,被證3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⒋被證5 為2000年11月15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0039A號「Transmitting colour video signals via twisted pair line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5 揭露一種沿著雙絞線電纜在電腦和週邊設備之間傳輸電信號的系統。該系統包括在電腦介面和週邊介面之間通信的電腦端介面、周邊介面及雙絞線電纜。來自電腦的影音訊號通過雙絞線傳輸到週邊設備。周邊信號也可以通過雙絞線在電腦和週邊設備之間通信。而電腦端介介面電路(222 )中之USB 周邊仿效器電路(222 )可持續仿效USB 鍵盤及USB 滑鼠實際存在片,被證5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⒌被證6 為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0212A號「Routing serial data between computers and peripheral device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6 揭露一種資料路由裝置(100 ),其具有多個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一資料路由器(130 ),及多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其中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可仿效鍵盤、滑鼠等周邊裝置之存在,使電腦(105 )宛如連接至USB 周邊裝置,被證6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⒍被證7 為旭展公司之「UH-800 」USB Console 產品,相關證據資料為被證7-1 至7-6 (見原審卷2 第123 頁至第139 頁背面),被證7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被證7 為「UH-800 」產品,於本院104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5 號提出。被證7-1 為UH-800 產品應用程式,被證7-2 為其使用手冊,被證7-3 為2001年3 月出版之「asian sources Computer Products 」雜誌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載有「UH-800 USB Share -A -Hub 」之文字,該產品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前已公開使用,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7-4 為UH-800產品之PCB 電路板照片,被證7 -5為UH-800 操作影片,被證7-6 為「USBShare-A -Hub 」產品之操作手冊。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用語,應如何解釋? ⑴關於「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上訴人主張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準備㈢狀第3 、4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藉由裝置晶片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使得電腦彷彿實際連接到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被上訴人105 年10月31日於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㈣狀第1 至3 頁)。 ⑵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90年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又有關申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為使公眾有一致之信賴,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文字的客觀意義,非探求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既在探知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自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被認知或了解之範圍予以解釋,以該虛擬之人之角度出發,始不會流於主觀,除非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賦予該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應以該發明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意義,並應以內部證據為優先適用,當內部證據無法清楚顯示其意義時,始參酌外部證據解釋之。此外,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 ⑶與此部分之解釋有關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下列段落所載: ①〔007 〕目前應用所需要者即是: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 ②〔008 〕系爭專利可滿足上述需求,藉由提供一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該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可供所有連接至一切換器的電腦以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可同步或不同步地與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切換。③〔0024〕本發明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仿效程式來仿效人性介面裝置(HID )的規格,因此使得一切換器能夠與電腦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接埠通訊,且透過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主機仿效程式使得一切換器能夠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通訊,例如: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鍵盤,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滑鼠,以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換句話說,仿效的運用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或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之。 ④〔0028〕因此,例如:在第一電腦121 與第一印表機22之間的第一資料流,在第三電腦123 與掃描器241 之間的第二資料流,以及在第四電腦124 與第二印表機2421之間的第三資料流全部可以被保持而不會被中斷,當鍵盤16和滑鼠18,以及非必需性的螢幕14於電腦系統12之中被切換時。 ⑤〔0034〕一用來控制訊號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控制模組38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30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32。該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控制模組38包含被用來使用於第一輸出埠34之仿效操作裝置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晶片,例如:第一鍵盤16和第一滑鼠18。換句話說,藉由附屬在第一電腦系統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晶片仿效操作裝置,實際上的操作裝置可能被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腦系統,使在第一電腦系統和周邊連接之間留下任一通道,任何在這通道的資料流將不會被中斷,且第一電腦系統仍然在處理中,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這些晶片是由中央處理器(CPU )30的韌體所控制。一個電腦系統12需要一個裝置晶片。適合於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控制模組的電路建構技術對本件所揭露之內容而言是已知的。 ⑷由前揭段落所載系爭專利內容,可瞭解系爭專利中仿效之目的在於: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透過仿效程式使電腦透過一切換器與周邊裝置溝通時,該切換器傳遞到周邊裝置的訊號,彷彿真正源自電腦,以代替電腦與周邊裝置溝通,且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係為於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 〕、〔 008 〕、〔0028〕、〔0034〕段),主要達成之目的、作用及效果係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 〕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用語,應解釋為「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 ⑸被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可知,「仿效操作台裝置」僅指「藉由裝置晶片仿效操作台裝置,使得電腦彷佛實際連接到操作台裝置」,並無切換後持續仿效等限制條件云云(見原審民事答辯㈤狀第1 、2 頁、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 、4 頁)。惟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或所達成之功效係於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已如所述,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34〕段所載「…換句話說…實際上的操作裝置可能被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腦系統…且第一電腦系統仍然在處理中,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知之所以需要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係由於當操作裝置可能被切換至不同的電腦系統,此時仍須維持操作台裝置連接狀態。職是,「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合理之範圍自應包含當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仍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而處於連接狀態中,可知被上訴人之解釋未考量系爭專利所達成之目的,尚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用語,應如何解釋? ⑴關於「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上訴人主張「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應解釋為係併列:(選項一)「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選項二)「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發明,且並無提供使用者「任意選擇切換模式」(見106 年9 月21日民事上訴狀第3 頁、107 年3 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3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見107 年4 月19日民事上訴答辯㈡狀第1 至3 頁)。 ⑵與此部分之解釋有關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下列段落所載: ①〔007 〕目前應用所需要者即是: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 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 ②〔008 〕系爭專利可滿足上述需求,藉由提供一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該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可供所有連接至一切換器的電腦以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可同步或不同步地與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切換。③〔0023〕此訊號切換器可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 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換句話說,此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同步地)切換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之。 由前揭段落所載系爭專利實質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目的及所欲完成之發明係為:一個訊號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具有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功能,且可任意選擇要哪一種切換方式,並不論在不同步地或同步地的狀況下,均不會產生周邊資料流中斷的效果。 ⑶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用語,應解釋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應解釋為係併列:(選項一)「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選項二)「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發明,且並無提供使用者「任意選擇切換模式」;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以「或」作為「同步」、「不同步」間之連接詞,即「擇一形式」,系爭專利並無提供使用者「任意選擇切換模式」的限制云云(見106 年9 月21日民事上訴狀第3 頁、107 年3 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3 頁、107 年7 月9 日民事上訴綜合辯論意旨狀第9 頁)。然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 〕、〔008 〕、〔0023〕段所揭露之實質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目的及所欲完成之發明係為:一個訊號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具有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功能,且可任意選擇要哪一種切換方式,並不論在不同步地或同步地的狀況下,均不會產生周邊資料流中斷的效果,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記載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係以「或」作為「同步」、「不同步」間之連接詞,而「同步」、「不同步」地切換係為無法同時進行之二種切換方式,故系爭專利之發明在進行切換時,當然必須要「選擇」以同步地切換方式「或」不同步地切換方式以進行切換,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記載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並非「擇一形式」,且實質上具有「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切換方式且可供「任意選擇切換方式」之涵義。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段所載「此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切換或是分別地切換之」之功效,上訴人主張之「擇一形式」記載之解釋內容將超出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且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不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所欲達成之功效。職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之解釋,自屬無據,且難謂客觀合理,並非可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切換器應同時具備「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切換模式,且可「任意選擇」之事實,無法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6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支持云云(見107 年7 月9 日民事上訴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6頁)。但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 〕、〔008 〕、〔0023〕段所揭露之實質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目的及所欲完成之發明係為:一個訊號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具有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功能,且可任意選擇要哪一種切換方式,並不論在不同步地或同步地的狀況下,均不會產生周邊資料流中斷的效果,已如前述。職是,原判決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認定內容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 〕、〔008 〕、〔 0023〕段所揭露之實質內容所支持。上訴人所為上訴理由不可採。 ⑹上訴人復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 記載:「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載『同步或不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擇一形式記載之獨立實施態樣』,舉發證據僅需揭露任一實施態樣即為已足乙節,應屬可採。」,依此可知,另案行政判決亦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6 「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應係併列:(選項一)「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選項二)「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擇一形式記載之獨立實施態樣」,從而,原判決前開用語解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字用語原意相左,顯非適法云云(見106 年9 月21日民事上訴狀第3 頁、107 年3 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6 至8 頁)。惟查: ①另案行政判決第13頁理由㈣第6 至10行記載:「…原判決固未論明上訴人此一主張是否可採,惟原判決既認CS-102U等2 切換器之相關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即係認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未能揭露上開任一實施態樣」等語可知,該判決理由意旨為:即便該案上訴人主張僅需揭露其中任一實施態樣之情況下,然仍未能於所提之證據揭露其中任一實施態樣,意即該案上訴人並未揭露同步或不同步任一實施態樣,故以其主張無法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而駁回其主張,並非對於請求項6 之用語做出解釋,上訴人對另案行政判決之意旨,似有誤會。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記載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並非「擇一形式」,且實質上具有「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切換方式且可供「任意選擇切換方式」之涵義,已如前述。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段所載「此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切換或是分別地切換之」之功效,顯見上訴人若主張擇一形式記載,則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內容將超出其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且與其發明目的不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所欲達成之功效,如此更可佐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上開解釋,並非可採。 ②次查,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解釋與本院105 年3 月31日104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5 號判決、105 年10月27日102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及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所為之解釋相同,且本院104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5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01 號判決維持,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及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亦分別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第584 號判決維持,更可佐證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解釋並無違誤。 ⑺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若主張擇一形式記載,則將超出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且無法達成發明目的」,實有誤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段或其他段落並「未」進一步限定:該切換器同時具備「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模式且可供「任意選擇」;縱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係揭示切換器同時具備「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模式且可供「任意選擇」的實施態樣(上訴人否認之),僅因「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擇一的實施態樣未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6 「同步或不同步」若解釋為擇一形式則請求項記載內容將超出說明書之實施方式,實與專利解釋原則有間,況原判決之解釋更屬將實施例讀入並限制了請求項之解釋云云(參107 年3 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10至11頁)。然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同步地)切換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之」可知,「可以一起地(同步地)切換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係以「或」作為「一起地(同步地)切換」、「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間之連接詞,而「一起地(同步地)切換」、「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係為無法同時進行之二種切換方式,故系爭專利之發明在進行切換時,當然必須要「選擇」以同步地切換方式「或」不同步地切換方式以進行切換,換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之「可以一起地(同步地)切換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並非「擇一形式」,且實質上具有「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切換方式且可供「任意選擇切換方式」之涵義。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係揭露切換器同時具備「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模式且可供「任意選擇」的實施態樣,前述上訴人主張之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同步或不同步」解釋為擇一形式,但此解釋係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完全不同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所欲達成之功效,簡言之,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同步或不同步」解釋為擇一形式,然此解釋係為與系爭專利之發明完全不同之另一發明,當然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又原判決係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 〕、〔008 〕、〔0023〕段所實質揭露之系爭專利之目的及所欲完成之發明及效果,以正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參酌原判決第17至19頁),原判決係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段佐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解釋超出系爭專利之實施方式、且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發明目的不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所欲達成之功效,據以論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解釋並非可採(參酌原判決第20頁),職是,原判決並未將實施例讀入並限制了請求項之解釋,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⑻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書第17、18頁既認定系爭專利「不論在同步地或不同步地的狀況下,均不會產生周邊資料流中斷的效果」,即肯認「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擇一的狀況下,均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不會產生周邊資料流中斷的效果」;然原判決竟又於判決書第19頁稱「顯見原告若主張擇一形式記載,則…與欲解決問題及發明目的不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所欲達成之功效」,其理由顯屬矛盾云云(見107 年3 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11頁)。然查,原判決書第18頁記載「系爭專利之目的及所欲完成之發明,顯然係:一個訊號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具有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功能,且可任意選擇要哪一種切換方式,並不論在不同步地或同步地的狀況下,均不會產生周邊資料流中斷的效果。」,換言之,原審判決並未肯認「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擇一的狀況下,不會產生周邊資料流中斷的效果,為系爭專利之目的、所欲完成之發明及產生之效果,上訴人對原判決書理由應有誤會。 ⒊系爭專利請求1 、6 所載「周邊裝置」之用語,應如何解釋? ⑴關於「周邊裝置」,上訴人主張「周邊」與「週邊」相同(105 年10月27日原審民事準備㈢狀第9 、1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周邊裝置」係USB 周邊裝置(107 年4 月19日民事上訴答辯㈡狀第3 頁)。 ⑵關於此部分,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觀之,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下列段落之記載載: ①〔003 〕目前應用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有一問題,就是如果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週邊,例如一印表機,連接到切換器,而當切換器改變時,該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 ②〔006 〕人性介面裝置(HID )類別主要包含之裝置是由人們使用來控制電腦系統的操作者。典型的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的例子包括:鍵盤和指示裝置,…例如:標準的滑鼠裝置,軌跡球,和操縱桿;前端面板操縱裝置…例如:握柄,切換器,按鈕,和滑桿;操縱裝置可以在一些裝置上發現,例如:電話,盒式磁帶錄影機遙控器,遊戲機,或是模擬裝置…例如:資料手套,引擎桿,駕駛盤,和方向踏板;以及一些裝置,其可能不需要與人互動,但能夠提供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 HID)種類裝置者…例如:條碼判讀機,溫計,或伏特計。 ③〔012 〕在一較佳的實施例中,主機控制模組包含一主集線器,複數個操作裝置,和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為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相容的,且該控制裝置乃符合工業標準視格。 ④〔0025〕雖然,一實施例以目前的人性介面裝置(HID )規格作為參考敘述之,但對於熟悉此等技藝之人士而言,可明顯知悉本發明所揭露者可以實施至任何裝置介面的規格上。 ⑶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全文提及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高達70多次,且並未提出非使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之實施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5〕段),又解決之問題亦特別指明係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週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 〕段),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並未特定周邊裝置僅為USB 介面之周邊裝置,且USB 周邊裝置僅為其較佳實施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0025〕段),使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得以藉以瞭解系爭專利發明內容;亦即,由前開段落以瞭解系爭專利實質內容後,倘若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據以參考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將周邊裝置實施於其他介面,且該其他介面裝置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共同運作無礙,又該其他介面裝置與請求項中其餘裝置均相容並無衝突的情況下,此時,周邊裝置實施於該其他介面,應屬系爭專利之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所載「周邊裝置」之用語,應解釋為「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或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者」。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多次提及USB ,且系爭專利於99年12月2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時將「集線切換模組」限縮為「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從而與之連接之周邊裝置自應限制為「USB 周邊裝置」云云(參本院一審民事答辯㈣狀第4 至9 頁、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 至10頁)。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切換器(10)雖包含USB 集線切換模組(32)、USB 裝置控制模組(38)、USB 主機控制模組(44)等,而以USB 周邊裝置為其實施例,然其於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技術手段並非僅適用於USB 周邊裝置已如前述,復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周邊裝置尚有RS232 等其他非屬USB 介面者,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並未限制周邊裝置為「USB 周邊裝置」,自不應將請求項內容解釋為說明書記載之具體實施方式,或由說明書中不當讀入請求項所無之限制條件。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周邊裝置」之解釋為: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或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者,其中該裝置「必須與USB 集線器可共同運作」(原審判決第20頁第9 行至第22頁第2 行之意旨參照),據此,系爭產品之「麥克風及音響擴音器」等裝置,並非使用USB 規格,亦非人性介面(HID )規格,且並非與USB 集線器共同運作,不符原審判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周邊裝置」之定義云云(見106 年12月19日民事上訴答辯㈠狀第6 至8 頁、107 年4 月19日民事上訴答辯㈡狀第3 頁)。惟查,原判決第20頁第9 行至第22頁第2 行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周邊裝置」之解釋包含有該裝置「必須與USB 集線器可共同運作」之記載,且系爭產品之「麥克風及音響擴音器」等裝置,雖非使用USB 規格,然其為提供人們輸入資訊至電腦或由電腦輸出資訊傳遞給人們之「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者」,且系爭產品之「麥克風及音響擴音器」等裝置之資料格式經由轉換為USB 規格後,即可與USB 集線器共同運作,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由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 〕、〔006 〕、〔0012〕、〔0025〕段內容所能瞭解,是以系爭產品之「麥克風及音響擴音器」等裝置符合原判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周邊裝置」之定義。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㈤專利有效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實施並無不可能或困難: ⑴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至14頁〔0027〕及〔0028〕段記載:「第2 圖顯示出一種更強的利用方式,其允許一個使用者用一螢幕14、第一鍵盤16和第一滑鼠18去控制更大數量的電腦系統12(由第一電腦121 ,第二電腦122 ,第三電腦123 及第四電腦124 表示),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相容的周邊設備20。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本發明,其有可能擁有一個或超過一個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24也連接至訊號切換器10,其依次的連接到一個或超過一個更進一步的周邊設備,例如:掃描機241 ,或者是一個或超過一個下游集線器242 ,其依次可以連接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設備,例如:第二印表機2421。所以這可以被視為任一所欲集線器/周邊設備的分支可以被連接至訊號切換器10,據此可同步或不同步地由一部或超過一部電腦系統控制12以藉由單一組螢幕14,第一鍵盤16,和第一滑鼠18的情形下管理之。因此,例如:在第一電腦121 與第一印表機22之間的第一資料流,在第三電腦123 與掃描器241 之間的第二資料流,以及在第四電腦124 與第二印表機2421之間的第三資料流全部可以被保持而不會被中斷,當鍵盤16和滑鼠18,以及非必需性的螢幕14於電腦系統12之中被切換時。」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訊號切換器於同步或不同步地進行切換時,其係可保持位於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通道資料流(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周邊資料流」)而不會被中斷,該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動作係將「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分別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不在於限定切換之周邊通道是否具有周邊資料流,是以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實施例記載之「保持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技術特徵,即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的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已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實施並無不可能或困難。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判決記載「當切換功能係以多工器、類比切換器實現時,同步切換時不可能不中斷資料流」、本院10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 號判決記載「類比切換器係控制硬體電路是否導通,以控制資料流的流向,而當硬體通道已同步切換時,物理上已不可能繼續維持切換前的周邊資料流」可證明「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於物理上明顯不可能」云云(見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簡報-專利有效性爭點第5 頁)。然查,細譯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本院判決理由,其實際上係說明「當切換功能係以多工器、類比切換器實現時,同步切換(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不可能不中斷(該周邊通道)資料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動作係將「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分別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不在於限定切換之周邊通道是否具有周邊資料流,職是,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本院判決理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技術特徵之態樣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並非可採。 ⒉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相較,可知被證2 第1 圖揭露有一種USB 切換裝置(100 ),複數使用者藉該切換裝置可以同時操控複數台電腦,並可使用影像切換電路來共用螢幕,或在複數個電腦主機間切換USB 訊號,共用複數個US B周邊裝置等(參被證2 第3 頁第1 至4 行、第4 頁第6 至14行、第29頁第1 至6 行),因此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技術特徵;被證2 第1 圖及第23頁第8 至11行所揭露之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可使用Arizona MicroChip PIC 16F877微處理器,搭配其他相關元件及介面電路來建構,雖然被證2 未明確揭示前揭微處理器內設有記憶體,然微處理器中設有暫存器或記憶體係微處理器之固有技術特徵,是以,被證2 之切換控制器電路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技術特徵;被證2 第1 圖揭示之USB 電腦介面(122 ),包含USB 集線器功能(128 ),而USB 切換器(140 /142 )由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所控制,電腦介面電路(122 )透過USB 切換器(140 /142 )及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 )與周邊裝置(116 /118 )形成通訊,而USB 主機仿效器(176 )係連接鍵盤(120 ),USB 主機仿效器(176 )並非連接周邊裝置,因此被證2 之USB 電腦介面(122 )與USB 切換器(140 /142 )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集線切換模組,但被證2 之USB 電腦介面與USB 切換器並無法使經過其二者至周邊裝置之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 ⑵被證2 第6 頁第10至20行及第17頁第25至28行揭露周邊裝置介電路(160 )之USB 鍵盤仿效器(172 )可仿效USB 周邊裝置,因此單就仿效功能而言,被證2 之USB 鍵盤仿效器(172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裝置控制模組,但被證2 之USB 鍵盤仿效器(172 )係位於周邊裝置介面電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機控制模組)內,且並未連接至「切換控制器電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與「USB 電腦介面(122 )與USB 切換器(140 /14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被證2 之鍵盤 仿效器(172 )與主機仿效器(176 )係先連接至一微處理器功能(174 )後再連接至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而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中具有切換延遲電路(156 ),在微處理器功能(174 )偵測到切換事件的請求信號時,切換延遲電路(156 )確定周邊裝置與電腦間的列舉程序完成,才會進行切換(被證2 第4 頁末段及第18頁第27行至第19頁第3 行)。換言之,被證2 雖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但並非持續保持仿效操作台裝置之狀態,而是在每次切換請求時均重新偵測周邊裝置(即進行列舉程序),而待列舉程序完成後,始進行切換。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裝置控制模組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依據前述請求項1 關於「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解釋,乃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的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是以就仿效操作台裝置功能之實質內涵,二者並不相當,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 ⑶被證2 第1 圖及第18頁第2 至7 行所揭露之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 )係連接至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且與複數台電腦(112 )形成了通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被證2 第2 圖及第22頁第28至32行揭露之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操控兩個影像切換器(250 /260 ),可使被擇定之電腦影像顯示在螢幕(280 /282 )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在於,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 ⑸被上訴人主張被證2 、3 、4 已揭露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被證4 已揭露持續不斷之鍵盤與滑鼠仿效功能,被證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見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簡報-專利有效性爭點第10至12頁)。然查,被證2 雖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但並非持續保持仿效操作台裝置之狀態,而是在每次切換請求時均重新偵測周邊裝置(即進行列舉程序),而待列舉程序完成後,始進行切換。被證2 揭露之內容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已如前述。被證3 之Cypress CY7C66113 晶片固然為被證2 所明示為可用來建構USB 鍵盤仿效器(172 ),且被證3 揭示Cypress CY7C66113 晶片具有仿效USB 周邊裝置之功能,另被證4 則揭露KVM 切換器中具有可持續仿效鍵盤與滑鼠之晶片,然被證2 之鍵盤仿效器(172 )與主機仿效器(176 )係先連接至一微處理器功能(174 )後再連接至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而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中具有切換延遲電路(156 ),在微處理器功能(174 )偵測到切換事件的請求信號時,切換延遲電路(156 )確定周邊裝置與電腦間的列舉程序完成,才會進行切換(被證2 第4 頁末段及第18頁第27行至第19頁第3 行),被證3 、4 並無相關建議或教示如何修改被證2 各構件間之連接關係,縱將被證3 、4 之晶片用來實現或取代被證2 之鍵盤仿效器,仍無法完成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技術特徵,且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已如前述,職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被證2 、3 及4 之組合仍難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因此,被證2 、3 及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在於,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主張被證2 、3 、5 已揭露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被證5 已揭露USB 周邊仿效器電路可持續仿效USB 鍵盤及USB 滑鼠實際存在,被證2 、3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見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簡報-專利有效性爭點第15至17頁)。但查,被證2 雖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但並非持續保持仿效操作台裝置之狀態,而是在每次切換請求時均重新偵測周邊裝置(即進行列舉程序),而待列舉程序完成後,始進行切換。被證2 揭露之內容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已如前述。被證3 之Cypress CY7C66113 晶片固然為被證2 所明示為可用來建構USB 鍵盤仿效器(172 ),且被證3 揭示Cypress CY7C66113 晶片具有仿效USB 周邊裝置之功能,另被證5 第2 圖及第10頁第10至11行揭露USB 周邊仿效器電路可持續仿效USB 鍵盤及USB 滑鼠實際存在,然被證2 之鍵盤仿效器(172 )與主機仿效器(176 )係先連接至一微處理器功能(174 )後再連接至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而切換控制器電路(154 )中具有切換延遲電路(156 ),在微處理器功能(174 )偵測到切換事件的請求信號時,切換延遲電路(156 )確定周邊裝置與電腦間的列舉程序完成,才會進行切換(被證2 第4 頁末段及第18頁第27行至第19頁第3 行),證3 、5 並無相關建議或教示如何修改被證2 各構件間之連接關係,縱將被證3 之晶片、被證5 之USB 周邊仿效器電路用來實現或取代被證2 之鍵盤仿效器,仍無法完成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技術特徵,且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已如前述,職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被證2 、3 及5 之組合仍難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2 、3 及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 、被證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在於,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 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查被證6 第1 圖及說明書第4 、5 、8 、9 頁顯示,資料路由裝置(100 )內具有多個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一資料路由器(130 ),及多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其中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可仿效鍵盤、滑鼠等周邊裝置之存在,使電腦(105 )宛如連接至USB 周邊裝置,且由第1 圖所示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是與電腦(105 )相連,可推知該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應可持續不斷仿效周邊裝置,故被證6 之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 ⑵然查,被證6 第11頁末段載明其資料的傳遞係依記憶體(136 )內部之不同位置,決定資料應傳送至哪一電腦系統或周邊裝置,其係由微處理器(142 )或記憶體(136 )內軟體之預定規則所控制,而被證2 在路徑切換時,需重新偵測周邊裝置並由切換器(140 /142 )來進行切換,二者之技術手段顯不相同,各構件間之連接關係與作動差異甚大,亦無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如何將被證2 與被證6 之技術內容予以變更或組合,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被證2 與被證6 之技術內容,實難以拼湊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發明,故被證2 及被證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上訴人主張被證6 揭露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被證6 第1 圖已教示「將仿效器110 直接與電腦主機105 連接」之技術方案(即仿效器之位置改變),以達成「持續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依據被證2 已揭示之仿效操作台裝置功能,參照被證6 所示將仿效器直接連接主機電腦而可持續不斷仿效複數操作台裝置,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云云(見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簡報-專利有效性爭點第18頁)。然查,被證2 在不需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情形下,既已能進行路徑之切換,且被證2 之USB 鍵盤仿效器(172 )與電腦(112 )之間尚有電腦介面電路(122 )、USB 切換器(140 )等多個構件,倘修改為被證6 所示之仿效器直接連接電腦,勢必破壞被證2 之整體架構,況且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熟習該項技術者如何組合被證2 、6 之充分理由,僅憑被證6 已揭示持續不斷仿效複數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實難以拼湊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發明。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⒌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被證7-1 係據被上訴人稱為型號「UH-800 」USB 集線器產品之操作手冊,被證7-4 係據被上訴人稱為前揭產品之印刷電路板,惟被證7-1 、7-4 上並未見有「UH-800 」文字或公開日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勾稽確認之補強證據,是以前揭證據當難認為具有證據能力。⑵縱認被證7-1 及7-4 與本院另案行政訴訟(104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5 號)所涉之證據為同一,而具有證據能力,可認被證7-1 第3 頁所揭露切換器(USB console )可使複數台電腦可共用複數個USB 周邊裝置,例如USB 印表機、USB 掃描器、USB 滑鼠等,其中鍵盤、滑鼠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操作台裝置,印表機、掃描器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周邊裝置,被證7-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6A要件。又被證7-2 第10頁右下圖揭露連接電腦A 與滑鼠的通道,此即系爭專利之第一通道;該圖亦揭露連接電腦A 與攝影機的通道,且攝影機標示為「Busy」,表示該通道中具有資料流,此通道即系爭專利之第二通道。另被證7-2 第7 至9 頁揭露鍵盤從電腦A 切換到電腦B 再切換到電腦C ,鍵盤與該些電腦間即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界定之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因此前揭被證7-2 所示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相關技術特徵。然被證7-4 電路照片僅顯示集線器、類比切換器等晶片型號,無從得知其運作方式,被上訴人雖然陳稱由被證7-4 可知「UH-800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實不足採。又由被證7-2 第3 頁及第7 至9 頁或被證7-5 所顯示之切換連線方式,可知其係藉由按下周邊裝置連接埠所對應之按鈕,即可將該周邊裝置切換至下一台電腦系統,具有不同步切換之功能,但並未見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及周邊通道之功能,故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 ⑶被上訴人主張被證7 揭露之「不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態樣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云云(見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簡報-專利有效性爭點第19頁)。但查,證據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亦未揭露同步切換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7 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職是,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依上訴人107 年1 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 頁所載,系爭產品為「型號UNV108D 、UNV116D 、UDV108D 、KAG104、KAG104D 、KAG108D 、KAG116D 等KVM 切換器產品」(以下分別稱UNV108D 、UNV116D 、UDV108D 、KAG104、KAG104D 、KAG108D 、KAG116D ),上訴人於本件係以UNV108D 及KAG104D 產品代表本件所有侵權型號產品進行比對。 ⒈UNV108D: ⑴原證8 號係一種超薄的NovaView的切換器,在空間非常寶貴的機房裡,提供最可靠、最有效的多主機管理設備。OSD 功能表可以對電腦命名,選擇切換電腦,指示運行狀態,自動掃面,還有更多的功能。通過多級串聯,可以增加連接伺服器的數量,最多可達64台伺服器。視訊訊號加強功能確保1920×1440高品質的畫面。為了連接安全可靠和 節約空間,所有超薄的NovaView切換器只需要一個HDB-15介面和每台主機相連(參原證8 號第1 頁Overview第一段),原證8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⑵UNV108D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項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KVM 切換器,可以用一組鍵盤、滑鼠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另可外接一選擇性之之多媒體模組於KVM 切換器,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 要件編號1b:上訴人僅以KVM 切換器即推論有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 要件編號1c:原證8 第13頁顯示UNV108D 產品可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之周邊裝置,可認UNV108D 產品具有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功能。要件編號1d:依原證15之UNV108D 產品測試影片,可知UNV108D 產品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之功能,且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惟無從得知何為裝置控制模組。要件編號1e:原證8 第8 頁第8 圖顯示UNV108D 產品可連接鍵盤、滑鼠及多個電腦螢幕,可知UNV108D 產品具有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功能係由UNV108D 產品之何構件所實現,亦無從得知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 要件編號1f:原證8 第8 頁第8 圖顯示UNV108D 產品可連接鍵盤、滑鼠及多個電腦螢幕,可知UNV108D 產品具有與螢幕形成通訊之功能,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功能係由UNV108D 產品之何構件所實現,亦無從得知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 ⒉KAG104D: ⑴原證10號係一種KAG-104D/KAG-108D/KAG-116D是USB 和PS/2 混合型切換器,通過一個PS/2 的控制端管理PS/2 或USB 主機。由於採用了Sync-EmuTM 技術,KAG-104D更加先進,能夠適應USB 介面HP小型機和SUN 伺服器的特殊要求。KAG-104D/KAG-108D/KAG-116D是為高端伺服器設計製造的,保證切換順利,不會出現差錯。安裝簡單方便,只需要用USB 的A -B 線材把電腦和KAG 切換器連接起來即可使用。按面板前方的按鍵就可輕鬆切換,內置的USB HUB 確保電腦平穩切換。KAG 提供了一個最簡便的方法管理多台USB 介面主機和共用USB 外設。KAG 切換器控制電腦,讓你不再有繁瑣的連線,淩亂的工作環境(參原證10號第1 頁Overview第一段),原證10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⑵KAG104D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項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6a:一種KVM 切換器,可以用一組鍵盤、滑鼠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另可外接一選擇性之多媒體模組於KVM 切換器,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 要件編號6b:上訴人僅以KVM 切換器即推論有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 要件編號6c:原證10第14頁顯示KAG104D 產品可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之周邊裝置,可認KAG104D 產品具有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功能。要件編號6d:依原證15之KAG104D 產品測試影片,可知KAG104D 產品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之功能,且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惟無從得知何為裝置控制模組。要件編號6e:依原證10第1 、2 頁,藉由KAG104D 產品可以用一組鍵盤、滑鼠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可知KAG104D 產品具有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功能係由KAG104D 產品之何構件所實現,亦無從得知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 要件編號6f:原證10第1 、2 頁顯示KAG104D 產品可以一組鍵盤、滑鼠及螢幕來管理多個電腦主機,可知KAG104D 產品具有與螢幕形成通訊之功能,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功能係由KAG104D 產品之何構件所實現,亦無從得知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 ㈦專利侵權分析: ⒈系爭產品僅KAG104產品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 ⑴按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者。又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是以如在專利申請前已於國內開始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相同之物品,乃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而是否滿足前述要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產品於「專利申請前」已於「國內實施」,合先敘明。 ⑵經查,依被證8-1 所示,網站時光回溯器於2000年6 月1 日至2004年9 月23日間曾紀錄KAG104產品網頁(http ://www .rextron .com/html/product/kg104.htm) 計19次,其中網站時光回溯器於2000年12月12日所紀錄之頁面中明確見有型號為KAG104之KVM 切換器英文文字說明,並有該型號之KVM 切換器圖片及「Rextron technology Inc .」(美商Rextron 科技公司)字樣,固可認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前KAG104產品已於網路上公開(單憑被證8-1 似乎無法認定為「國內實施」)。另據被證9 之發票影本,顯示第三人邁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0(2001)年10月2 日向被上訴人買受「KAG104」產品,是以由被證8-1 及被證9 之相同型號相互勾稽,堪認KAG104產品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於國內販售,故KAG104產品應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他型號之系爭產品,或與KAG104產品使用相同之產品說明書(KAG104D 、KAG108D 、KAG116D ,見被證22),或因上訴人主張侵權之理由大致相同(UNV108D 、UNV116D 、UDV108D ),主張均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云云(見106 年12月19日民事上訴答辯㈠狀第3 至4 頁)。但查,被證22前半部(原審卷㈢第182 至187 頁)及後半部(原審卷㈢第188 至196 頁)明顯為兩份不同的產品說明書,其中被證22前半部係型號KAG104、KAG104D 、KAG108D 及KAG116D 等「KAG 」系列產品之說明書(與原證10相同),然該產品說明書並無日期可稽,且內文均為英文,無從確認該產品說明書所提及之產品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於國內實施。被證22後半部則為型號KNV104、KNV104D 、KNV108等「KNV 」系列產品之說明書,其固經公證(見被證22-1),然其產品型號均與本件系爭產品之型號不同,自難憑該說明書逕認系爭產品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於國內實施。就系爭產品中「UNV108D 、UNV116D 、UDV108D 」型號產品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於國內實施之相關證據,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⑴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①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 依原證8 之UNV108D 使用手冊第1 、3 頁,UNV108D 產品係KVM 切換器,可以用一組鍵盤、滑鼠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原證8 第8 頁第8 圖顯示UNV108D 產品可連接鍵盤、滑鼠及多個電腦螢幕,原證8 第24頁顯示UNV108D 產品至多可連接至8 台電腦主機,第13頁顯示連接一選擇性之多媒體模組於KVM 切換器,即可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而麥克風及喇叭即為周邊裝置,因此UNV108D 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之文義讀取。 ②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原證8 之使用手冊並未提及中央處理器、記憶體及其用來儲存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因此UNV108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文義讀取。上訴人固訴稱系爭UNV108D 產品為KVM 切換器,如欠缺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元件,系爭產品即無可能具備其所宣稱之切換器產品之功效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5 至6 頁)。惟查,系爭產品雖為KVM 切換器,但其實施方式可能以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元件來達成其功能,也可能以其它客製化之控制電路來達成其功能,上訴人僅以原證8 揭示UNV108D 係KVM 切換器,即逕自推論UNV1 08D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未能舉證其具有處理器、記憶體等元件,其所持理由不可採。 ③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原證8 第2 頁顯示UNV108D 產品可用於USB 電腦,但原證8 並無USB 集線器,亦無矩陣類比切換器,而原證8 第13頁雖顯示UNV108D 產品可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之周邊裝置(註:需外接一多媒體模組始能達成),固然可認UNV108D 產品具有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功能,但並未提及至周邊裝置之訊號係以仿效電腦起始,因此UNV108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 上訴人主張系爭UNV108D 產品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可供4 台電腦藉由切換以共用鍵盤、影像、滑鼠與周邊裝置(例 如麥克風與音響擴音器),且適用於USB 電腦,即可直接推知UNV108D 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且UNV108D 產品既有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功能,則可直接得知系爭產品具有「過該集線切換模組至周邊裝置之訊號,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來自一台電腦的訊號」特徵,符合「仿效電腦起始」文義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6 至7 頁)。然查,上訴人未舉證UNV108D 產品之何構件可對應為要件1C之「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更遑論與中央處理器之連接關係,以及「至周邊裝置之訊號係以仿效電腦起始」,自難謂可直接推知UNV108D 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且「仿效電腦起始」係指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而上訴人僅以UNV108D 產品與麥克風、喇叭進行通訊之功能,即逕謂UNV108D 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上訴人未能證明UNV108D 產品確實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其所述理由並非可採。 ④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依原證15之UNV108D 產品測試影片,在第一台電腦連接了UNV108D 產品後,該電腦之裝置管理員所顯示之硬體裝置增加了「HID -compliant mouse 」及「HID -compliant mouse 」,而當切換至第二台電腦時,第一台電腦之硬體裝置仍顯示有前揭二個新增之硬體裝置,足見UNV108D 產品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之功能,且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之功能」,即可直接推知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技術特徵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7 至9 頁)。然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功能係由UNV108D 產品之何構件所實現,亦無從得知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無從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裝置控制模組」及其連接關係,職是,UNV108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讀取。 ⑤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 依原證8 第3 頁,UNV108D 產品係KVM 切換器,可以用一組鍵盤、滑鼠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原證8 第8 頁第8 圖顯示UNV108D 產品可連接鍵盤、滑鼠及多個電腦螢幕,可知UNV108D 產品具有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否則使用者無法使用鍵盤、滑鼠經由UNV108D 產品來操作電腦。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即可直接推知系爭產品具有要件1E之技術特徵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9 至10頁)。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功能係由UNV108D 產品之何構件所實現,亦無從得知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無從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主機控制模組」及其連接關係,是以UNV108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文義讀取。 ⑥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 依原證8 第3 頁,UNV108D 產品係KVM 切換器,可以用一組鍵盤、滑鼠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原證8 第8 頁第8 圖顯示UNV108D 產品可連接鍵盤、滑鼠及多個電腦螢幕,可知UNV108D 產品具有與螢幕形成通訊之功能,否則使用者無法觀看螢幕上所顯示之畫面。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與螢幕形成通訊之功能」,即可直接推知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技術特徵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10至11頁)。然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功能係由UNV108D 產品之何構件所實現,亦無從得知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無從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影像控制模組」及其連接關係,是以UNV108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文義讀取。 ⑦綜上,UNV108D 產品雖為KVM 切換器,並具有仿效複數操作台之功能,惟UNV108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至1F之文義讀取,因此UNV108D 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⑧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可用於USB 電腦」,且具有「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功能、「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之功能,且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I 之功能、「與螢幕形成通訊」之功能,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求項1 均等權利範圍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11至12頁)。惟查,UNV108D 產品之技術內容,未有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及具有中央處理器、記憶體、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主機控制模組、影像控制模組等連接關係,故UNV108D 產品之技術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至1F,難認有實質相同技術方式,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無均等論之適用,職是,UNV108 D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⑵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①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 依原證10之KAG104D 使用手冊第1 、2 頁,KAG104D 產品係KVM 切換器,可以用一組鍵盤、滑鼠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原證10第19頁顯示KAG104D 產品可支援連接至4 台電腦主機,原證10之KAG104D 使用手冊第14頁記載連接一選擇性之多媒體模組於KVM 切換器,即可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而麥克風及喇叭即為周邊裝置,因此KAG104D 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之文義讀取。 ②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 查原證10並未提及中央處理器、記憶體及其用來儲存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因此KAG104D 產品不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上訴人雖主系爭KAG104D 產品為KVM 切換器,如欠缺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元件,系爭產品即無可能具備其所宣稱之切換器產品之功效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5 至6 頁)。但查,系爭產品雖為KVM 切換器,但其實施方式可能以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元件來達成其功能,也可能以其它客製化之控制電路來達成其功能,因此,上訴人僅以KAG104D 係KVM 切換器,即逕自推論KAG104D 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未能舉證其具有處理器、記憶體等元件,並不足採。 ③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原證10並未提及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遑論與中央處理器間之連接關係,雖原證10第14頁顯示KAG104D 產品可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之周邊裝置(註:需外接一多媒體模組始能達成),固然可認KAG104D 產品具有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功能,但其並未提及至周邊裝置之訊號係以仿效電腦起始,因此KAG104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KAG104D 產品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可供4 台電腦藉由切換以共用鍵盤、影像、滑鼠與周邊裝置(例如麥克風與音響擴音器),且適用於USB 電腦,即可直接推知KAG104D 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且KAG104D 產品既有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功能,則可直接得知系爭產品具有「過該集線切換模組至周邊裝置之訊號,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來自一台電腦的訊號」特徵,符合「仿效電腦起始」文義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6 至7 頁)。但查,上訴人未舉證KAG104D 產品之何構件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 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更遑論與中央處理器之連接關係,以及「至周邊裝置之訊號係以仿效電腦起始」,自難謂可直接推知KAG104D 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且「仿效電腦起始」係指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而上訴人僅以KAG104D 產品以麥克風、喇叭進行通訊之功能,即逕謂KAG104D 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職是,上訴人未能證明KAG104D 產品確實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其主張不可採。 ④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 依原證15之KAG104D 產品測試影片,在第一台電腦連接了KAG104D 產品後,該電腦之裝置管理員所顯示之硬體裝置增加了「HID -compliant mouse 」及「HID -compliant mouse 」,而當切換至第二台電腦時,第一台電腦之硬體裝置仍顯示有前揭二個新增之硬體裝置,足見KAG104D 產品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之功能,且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之功能」,即可直接推知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 技術特徵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7 至9 頁)。然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功能係由KAG104D 產品之何構件所實現,亦無從得知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無從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裝置控制模組」及其連接關係,職是,KAG104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文義讀取。 ⑤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 依原證10第1 、2 頁,可知藉由KAG104D 產品可以用一組鍵盤、滑鼠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可知KAG104D 產品具有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否則使用者無法使用鍵盤、滑鼠經由KAG104D 產品來操作電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功能」,即可直接推知系爭產品具有要件1E之技術特徵云云(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9 至10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功能係由KAG104D 產品之何構件所實現,亦無從得知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無從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主機控制模組」及其連接關係,職是,KAG104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文義讀取。 ⑥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 依原證10第1 、2 頁,可知藉由KAG104D 產品可以用一組鍵盤、滑鼠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可知KAG104D 產品具有與螢幕形成通訊之功能,否則使用者無法觀看螢幕上所顯示之畫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與螢幕形成通訊之功能」,即可直接推知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技術特徵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10至11頁)。但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功能係由KAG104D 產品之何構件所實現,亦無從得知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無從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影像控制模組」及其連接關係,職是,KAG104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文義讀取。 ⑦綜上,KAG104D 產品雖為KVM 切換器,並具有仿效複數操作台之功能,惟KAG104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至1F之文義讀取,因此KAG104D 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又查,KAG104D 產品之技術內容,未有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及具有中央處理器、記憶體、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主機控制模組、影像控制模組等連接關係,故KAG104D 產品之技術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至1F,難認有實質相同技術方式,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無均等論之適用,職是,KAG104D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範圍 ⑴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比對: ①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A : 原證8 第1 、8 頁第8 圖顯示UNV108D 產品係KVM 切換器,可連接鍵盤、滑鼠及多個電腦螢幕,原證8 第24頁顯示UNV108D 產品至多可連接至8 台電腦主機,原證8 第13頁顯示連接一選擇性之多媒體模組於KVM 切換器,即可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而麥克風及喇叭即為周邊裝置,因此UNV108D 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A之文義讀取。 ②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B: 原證8 第3 、24頁顯示UNV108D 產品可用一組滑鼠、鍵盤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系統,並具有8 個電腦連接埠,因此當UNV108D 產品連接有多台電腦系統且使用者選定其中之一電腦系統時,UNV108D 產品內必有一通道來連接所選定的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否則使用者無法藉由操作台裝置來控制所選定之電腦系統,因此UNV108D 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B之文義讀取。③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C: 原證8 第13頁顯示UNV108D 產品可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之周邊裝置(註:需外接一多媒體模組始能達成,稱之為「音效棒(Audio Stick )」),當音效棒設定為關閉時,音效不會隨著電腦的選擇而切換,亦即在操作其他電腦時仍可收聽特定電腦之音源,顯示不同電腦可透過UNV108D 連接周邊裝置,因此在選定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具有一通道,而當使用者收聽時,即有音訊之資料流存在,故UNV108D 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C之文義讀取。 ④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D: 如要件6B所述,UNV108D 產品可用一組滑鼠、鍵盤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系統,因此在不同的選定電腦與操作台裝置間具有通道,故UNV108D 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D之文義讀取。 ⑤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E: 如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C所述,在UNV108D 產品外接之音效棒設定為關閉時,縱使切換不同電腦,仍可收聽特定電腦之音源,顯示在切換不同電腦時音訊之資料流不會中斷。雖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可用於USB 電腦」,即可直接推知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E之技術特徵云云(於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12至13頁)。然查,UNV108D 產品本身在外接音效棒前並無前述功能,且原證8 並未提及UNV108D 產品內部含有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件,因此,UNV108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E之文義讀取。 ⑥型號UNV108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F: 如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A、6C所述,UNV108D 產品係KVM 切換器且在外接音效棒時具有共用喇叭之周邊裝置之功能。原證8 第13頁當外接之音效棒設定為關閉時,音效不會隨著電腦的選擇而切換,亦即僅切換KVM 通道而不切換周邊通道始能保持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因此UNV108D 產品並無「同步切換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而仍能「不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職是,UNV108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F之文義讀取。又上訴人固然主張原判決已認定系爭產品具有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氣(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特徵,是依上訴人主張之用語解釋,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F之文義讀取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13至15頁)。惟查,經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具有「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原判決第40頁係認定系爭產品當外接之音效棒設定為關閉時,音效不會隨著電腦的選擇而切換,亦即僅切換KVM 通道而不切換周邊通道始能保持周邊資料流不中斷,故原判決係認定UNV108D 產品並無「同步切換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而仍能「不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因此,足認上訴理由並未正確解讀原判決內容致有誤解。 ⑦綜上,UNV108D 產品為KVM 切換器,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E至6F之文義讀取,因此UNV108D 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⑧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功效、技術手段、結果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仍然落入系爭專利「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模式,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均等範圍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15頁)。然查,經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具有「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非上訴理由所指稱之「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模式,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故縱將UNV108D 產品與音效棒一併納入比對,亦僅切換KVM 通道而不切換周邊通道始能保持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未有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同步切換KVM 通道及周邊通道」而仍能「不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且無法認定UNV108D 產品且有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件,因此,UNV108D 產品之技術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E至6F,難認有實質相同技術方式,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無均等論之適用,職是,UNV108D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 ⑵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比對:①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A: 原證10第1 、2 、19頁顯示KAG104D 產品係KVM 切換器,可以一組鍵盤、滑鼠及螢幕管理至多4 台電腦,原證10第14頁顯示可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而麥克風及喇叭即為周邊裝置,因此KAG104D 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A之文義讀取。 ②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B: 如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A理由所述,KAG104D 產品可用一組滑鼠、鍵盤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系統,因此當使用者選定其中之一電腦系統時,KAG104D 產品內必有一通道來連接所選定的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否則使用者無法藉由操作台裝置來控制所選定之電腦系統,因此KAG104D 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B之文義讀取。 ③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C: 原證10第14頁顯示KAG104D 產品後方外接一多媒體模組(音效棒〔audio stick 〕)時,可使不同電腦共同麥克風及喇叭。當音效棒設定為關閉時,音效不會隨著電腦的選擇而切換,亦即在操作其他電腦時仍可收聽特定電腦之音源,顯示不同電腦可透過KAG104D 連接周邊裝置,因此在選定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具有一通道,而當使用者收聽時,即有音訊之資料流存在,故KAG104D 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C之文義讀取。 ④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D: 如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B理由所述,KAG104D 產品可用一組滑鼠、鍵盤及螢幕來管理多台電腦系統,因此在不同的選定電腦與操作台裝置間具有通道,故KAG104D 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D之文義讀取。 ⑤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E: 如上揭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C理由所述,在KAG104D 產品外接之音效棒設定為關閉時,縱使切換不同電腦,仍可收聽特定電腦之音源,顯示在切換不同電腦時音訊之資料流不會中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可用於USB 電腦」,即可直接推知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E之技術特徵云云(於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12至13頁)。但查,KAG104D 產品本身在外接音效棒前並無前述功能,且原證10並未提及KAG104D 產品內部含有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件,故KAG104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E之文義讀取。 ⑥型號KAG104D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F: 如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A、6C理由所述,KAG104D 產品係KVM 切換器且在外接音效棒時具有共用喇叭之周邊裝置之功能。又依原證10第14頁所示,可知當外接之音效棒設定為關閉時,音效不會隨著電腦的選擇而切換,亦即僅切換KVM 通道而不切換周邊通道始能保持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因此KAG104D 產品並無「同步切 換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而仍能「不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因此,KAG104D 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F之文義讀取。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已認定系爭產品具有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氣(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特徵,是依上訴人主張之用語解釋,系爭產品符合要件6F之文義讀取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13至15頁)。然查,經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具有「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原判決第42至43頁係認定系爭產品當外接之音效棒設定為關閉時,音效不會隨著電腦的選擇而切換,亦即僅切換KVM 通道而不切換周邊通道始能保持周邊資料流不中斷,故原判決係認定KAG104D 產品並無「同步切換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而仍能「不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因此,足認上訴理由並未正確解讀原判決內容,致有誤解。 ⑦綜上,KAG104D 產品為KVM 切換器,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E至6F之文義讀取,因此KAG104D 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功效、技術手段、結果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仍然落入系爭專利「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模式,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均等範圍云云(見106 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15頁)。但查,因無法認定KAG104D 產品具有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件,且縱將KAG104D 產品與音效棒一併納入比對,亦僅切換KVM 通道而不切換周邊通道始能保持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未有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同步切換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而仍能「不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故KAG104D 產品之技術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E至6F,難認有實質相同技術方式,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無均等論之適用,職是,KAG104D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 ㈧承上,既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均等範圍,故被上訴人所為不侵權抗辯應屬可信,則本件其餘爭點,即:⒈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是否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65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均無須進一步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實施並無不可能或困難,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2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2 、被證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產品僅KAG104產品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但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均等範圍,故被上訴人所為不侵權抗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厚雅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65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部分理由與本院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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