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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汪漢卿熊誦梅曾啟謀

抗告人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1日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於107 年8 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7年9 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此項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因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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