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 原告
- 林哲瑋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律師
- 被告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盛沺
- 被告
- 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侵權與否爭點之各項獨立攻擊防禦方法,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依判斷結果,逕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M470619 號「隨行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 年1 月21日至112 年7 月21日止。惟原告發現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心公司)製造、進口,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販賣型號「KJ-L13061L」隨行杯果汁機(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上開專利特徵實質相同。故乃於104 年8 月17日委請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聲寶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被告獅子心公司以台南東門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系爭專利無效,且就原告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定認「請求項1-6舉發不成立」,詎知被告聲寶公司仍繼續陳列販售系爭產品,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一、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無非係以:
㈠引證1 為中國實用型專利公告第CN2704293Y號「果汁機安全裝置」,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被證1 )。
㈡引證2 為美國專利第6758592 號「BLENDER JAR WITHRECIPE MARKING (研磨攪拌杯)」(被證2 )及其翻譯本,其公告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㈢引證3 包括Oster 官網所提供的隨行杯果汁機之說明書(被證3-1 )、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之前已於網路公開之影片、相片及介紹文章(被證3-2 至3-10)。
二、惟引證1 並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可方便蔬果打汁、可直接拿取杯體3 直接飲用等功能,因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引證2 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引證2 之教示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因此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引證3 中之細部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相當差異,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 、2 、3 均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附加其限制之技術特徵,被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此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綜前引證1 、2 之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2 、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肆、依智慧局105 年2 月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可知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專利權範圍限縮,則不得再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惟本件所主張為文義侵害非為均等侵害,且非僅以引證2 、引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嵌塊」,才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已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為無理由。
伍、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聲寶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系爭產品,並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請求被告獅子心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請求被告聲寶公司、被告獅子心公司應將其已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及第245 條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
陸、為此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寶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產品,並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系爭專利之物品。
三、被告獅子心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四、被告等應將已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五、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如下:
壹、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有應被撤銷專利權之原因: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之前早有相關先前技術已被公開在先,如引證1 之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公告第CN0000000Y、引證2 之美國專利第6758592 號、引證4 之臺灣新型專利第346102號,且申請之專利範圍之所有請求項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申請前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明顯有違該專利核准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要件,故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
貳、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一、系爭產品之「基座」之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並未設置有數個「缺口」及缺口下方之「定位崁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基座與刀座之結合結構與結合方式皆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二、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第102213766N02號之答辯理由書中強調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2 與引證3 ,其最大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基座」設置有「缺口」及「定位嵌槽」,且其「刀座」設置有「定位嵌塊」,而此一關鍵技術特徵皆未被該引證2、引證3 所揭露,答辯理由書中亦強調「引證3 之刀座係插設入基座之頂部內,此與本案之刀座2 底部係罩設於基座1頂部之扣接凸緣11上之結構並不相同」,故審查員即因為該引證2 、引證3 沒有揭露系爭專利「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嵌塊」才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顯見「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嵌塊」係為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特徵。
參、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之權利範圍:
一、以請求項2 所述「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基座上之其中一缺口上方設有一滑槽,該滑槽內彈性凸設有一安全壓桿,該刀座之其中一定位嵌塊之一側設有一壓觸塊,該壓觸塊係對應於該基座之滑槽,係供壓觸該基座上之安全壓桿。」與系爭產品「基座內側底部設有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之位置係對應刀座之底部,如此即可利用刀座之底部直接按壓啟動安全開關。」之比對結果,可知兩者完全不同;以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與系爭產品「刀座之上部無設置阻塊,且杯體之內壁面亦無設置凸條。」之比對結果,可知兩者完全不同;以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杯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提繩。」與系爭產品「杯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扣環,該扣環設有開關,使蓋體可直接扣在任何地方。」之比對結果,可知兩者完全不同,是以,可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5 、6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項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故系爭產品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項之附屬項之權利範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肆、原告之主張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而擴張解釋系爭專利範圍,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請求項1 及2 至6 之文義比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之全要件比對原則,且由於全要件原則比對原則係為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均等侵權之判斷標準之一,亦即,原告既不主張系爭產品之均等侵權,即不得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權利範圍解釋為於維護專利舉發答辯中所為之申復所限縮之專利權範圍,即不得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來擴張解釋系爭專利範圍。再者,系爭產品之基座之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並未設置有「數個缺口」及缺口下方之「定位嵌槽」,且其刀座之底部內周面亦未設置「定位嵌塊」,系爭產品之刀座係「嵌入」基座內側,其與系爭專利將刀座「包覆」在基座外側之技術完全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至6 的文義範圍,自不構成文義侵權,已甚明確。
伍、損害賠償額: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150 萬元之計算依據,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銷售係爭產品之資料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祕密,該銷售資料內有記載銷售對像(通路)、數量、價格與退換貨等記錄,且原告與被告皆為同行,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提出此矛盾又不合常理之訴訟的目的即是為了要獲得被告之營業祕密,且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應給付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則該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本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等並無提供其營業祕密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陸、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案審理過程【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2 月2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3月8 日再次進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194 頁參照),並於同月27日依原告聲請命被告開示相關銷售資料,惟遭被告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予以具狀表明拒絕(被告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08-209 頁)。為利促進訴訟,從速展開兩造證據開示程序,我因而決定就侵權與否之一切獨立攻防方法,進行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並於106 年4 月11日就此通知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如對事實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應於收受通知(下稱:最後提出時限警示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明,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效果(本院卷一第211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依中間判決結果,逕為本終局判決。
貳、失權制裁與否之決定
㈠【02】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收受最後提出時限警示通知,此有通知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14 頁),如仍有證據聲明,本應於106 年4 月26日前提出,但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才又提出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其中又新提出被證7 (聲寶生機調理機KJ- L5042L)、8 (我國I29082 4號專利案)之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原告於辯論時乃就此責問,主張應予失權制裁(本院卷一第296 頁)。
㈡【03】被告對於逾限遲延提出被證7 、8 ,表明係因遲至106 年5 月2 日始收到相關之訴願決定書,並因此認為被證7、8 會影響到本案判斷結果所導致。且原告已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對於被證7 、8 有所攻防,應認對其程序不生影響,固無庸給予失權制裁。
㈢【04】經審酌兩造全部之攻防後,我認為被證7 、8 之提出,對於最後判決結果並沒有影響。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對於失權制裁之運用及說理仍有待進一步發展及深耕,其判斷理由也具有法律上重要性,我還是藉此機會說明一下對於此項失權與否爭執的看法如後。
⒈【05】被證7 、8 依其內容,都是被告早在收受相關訴願決定書前就已經知悉或可能知悉的證據(因兩者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產品或技術),所以被告遲至106 年5 月2日 才收到相關訴願決定書,與其遲延提出被證7 、8 ,不具有實質正當關聯,不能夠作為遲延提出的正當理由。而其知悉卻未遵期提出攻防;或可能知悉,卻未於訴訟前階段盡力搜尋提出,均可以認為有重大過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應予失權制裁之情形。
⒉【06】雖然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之辯論期日還是當庭提交了民事準備書三狀(本院卷一第298- 301頁),對於被證7、8 實質提出防禦,但即使如此,原告還是等同被迫於在很短的時間內(被證7 、8 於同月8 日才提送到法院;即使原告同時收受繕本,到同月16日之前,也只有8 天左右的時間),就必須對被證7 、8 加以攻防。如果法院不對此種情形有所制裁,而加以默許容忍,無異是鼓勵兩造都在最後接近言詞辯論前,才將關鍵攻防方法提出,以壓縮對方防禦準備的時間,如此一來,法院所踐行的根本就不是公平審判程序,而是一場靠著出證時間、順序等不當技巧取勝的競賽。因此,原告雖然對被證7 、8 有所防禦,但這只能認為是原告在不知道法院是否會給予被告失權制裁前的勉強無奈之舉,絕對不能正當化為被告可以遲延提出被證7 、8 的事由。
⒊【07】據上,被證7 、8 因被告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應給予失權制裁,予以駁回。
㈣【08】兩造分別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提出民事答辯四、五狀(被告)、民事準備四狀(原告),依法均不應加以斟酌。惟如不影響判決結果,為使判決理由更為周延,將一併予以附帶論述。
參、兩造爭點分析【09】本案在兩造對於侵權與否之一切獨立攻防方法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欠缺、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抗辯。其中有關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抗辯,經審酌比對後,我認為有理由,而此判斷結果,將使其他爭點無再繼續判斷必要,且得逕為終局判斷。因此,本判決以下即就此為深入說明。
肆、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範圍
㈠【10】系爭專利根據其新型說明書公告本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6頁及其背面),其新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六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6 為附屬項而依附於請求項1。
㈡【1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全文,經分析如下(其中A~G ,均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之後說明):A: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B: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C: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D: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E: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F: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G: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二、有爭執之技術特徵
㈠【12】被告對於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上技術特徵A 、B 、D 、F 、G ,均無爭執;惟抗辯系爭產品不符合技術特徵B 、D 部分(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4 頁;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被告所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分析代號不同,於此以其所指實際特徵內容而論)。以下就分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B 、D 部分,分別論述。
㈡技術特徵B部分
⒈【13】根據以上所述技術特徵B 部分之內容,此部分技術特徵至少須有:基座、基座頂面之扣接凸緣、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之數個缺口、缺口下方之定位嵌槽。但觀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實品(105 年12月14日隨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72頁),其固有可比對之基座、基座頂面之扣接凸緣,但在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並沒有任何缺口,而是在扣接凸緣內側有一可供刀座與基座扣接之定位嵌塊。其情形可見附圖一:系爭產品基座特寫圖所顯示(該圖為被告所提供,但其確實顯示系爭產品之基座情形,原告並未有所爭執,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實品,亦屬無誤)。
⒉【14】由於系爭產品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之定位嵌塊呈﹁型,原告乃將此形狀下方之空間比對主張為「定位嵌槽」,並將此形狀左方之開口比對主張為「缺口」(見原告所提被控物彩色照片標示,本院卷一第73頁;即附圖一所示X 、Y 部分)。但既然技術特徵B 所要求之「數個缺口」,必須在扣接凸緣壁面上,即必須在壁面上有所裂缺開口,原告以﹁型定位嵌塊下方所形成之空間,牽強定義為「缺口」,但壁面本身卻無任何裂缺開口,顯然是超出「缺口」的文義。再者,技術特徵B 還要求缺口之「下方」設有定位嵌槽,但以原告將﹁型定位嵌塊下方空間比對為定位嵌槽,左方開口比對為缺口,顯然就不符合缺口之「下方」設有定位嵌槽之文義。
㈢技術特徵D部分
⒈【15】根據以上所述技術特徵D 部分之內容,此部分技術特徵至少須有:刀座、刀座設於基座上方、刀座底部內周面對應基座缺口位置設有定位嵌塊。但觀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實品(105 年12月14日隨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72頁),其固有可比對之刀座、刀座設於基座上方,但在刀座底部內周面,並無任何定位嵌塊之設置,其情形可見附圖二:系爭產品刀座特寫圖所顯示(該圖為被告所提供,但其確實顯示系爭產品之刀座情形,原告並未有所爭執,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實品,亦屬無誤)。
⒉【16】由於系爭產品在刀座外周面上設有凹陷之缺口,在缺口一側形成缺口之突出處,另又設有定位嵌槽,原告乃將此形成缺口以及定位嵌槽下方之突出處,比對主張為「定位嵌塊」(見原告所提被控物彩色照片標示,本院卷一第73頁;即附圖二所示Z 部分)。但既然技術特徵D 所要求之定位嵌塊必須在刀座底部內周面上,原告比對主張如附圖二所示Z部分,因係在刀座外周面上,首先已有所不符。其次,既然技術特徵D 是要求對應基座「缺口」位置設有定位嵌塊,但基座上並無任何缺口,不能將扣接凸緣壁面上之定位嵌塊下方所形成之空間比對為缺口,已如前述(見【14】所述),所以系爭產品在此部分的「缺口」也不符合。更何況,既是「設有定位嵌塊」,就不應該是將形成缺口之突出處當作是「定位嵌塊」,這也明顯不符合「嵌塊」之文義(突出處僅為刀座外周面上之一部,而非另外裝設可供鑲嵌之塊狀物)。
㈣【17】透過以上比對之說明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刀座與基座的組合上,其實是採取定位嵌塊與定位嵌槽互扣之相同原理,其差別僅在於定位嵌塊與定位嵌槽之位置安排剛好相反:系爭專利的定位嵌塊配置在刀座,系爭產品卻配置在基座;系爭專利的定位嵌槽配置在基座,系爭產品卻配置在刀座。這部分本來是可以用均等論加以論證其構成專利侵害,也就是只是構件文義不符合,但手段、功能、目的均相同。不過,因為原告已經指明是主張文義侵害(原告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72頁),且經被告提出「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之抗辯後(民事答辯狀第7 頁,本院卷第90頁),原告更是明確表示其所主張為文義侵害,所以「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根本沒有適用餘地。由此明白可知原告確實無意為均等侵害之主張,以避免「申請歷史禁反言」抗辯所可能造成專利無效之風險。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民事訴訟基本原理,法院並不能自行認作主張(亦即將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當作有主張),是本案並無須考慮均等侵害之問題。
三、全要件比對的問題
㈠【18】專利侵害之判斷應採取全要件比對,亦即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完全符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列之全部技術特徵。只要有任一項技術特徵經比對後,有所不符,即應認為不構成專利侵害。根據以上本案的比對結果,既然認為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列之技術特徵B 、D ,自應認為不構成專利侵害。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均為附屬項而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產品既不構成對請求項1 之侵害,自然也不構成對其餘請求項之侵害。
㈡【19】原告經由被告所為以上之答辯攻防,亦應明瞭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有所不符,原告為此又特別主張:不論相同、類似或同義,均符合全要件原則(民事準備書三狀第4 頁,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由於申請專利範圍是以文字撰寫,用以表達利用自然法則創作之技術思想,如完全機械性以文字界定比對,難免會有以詞害義之情形,所以在比對時,相同文字或同義文字固無庸論,即使是類似文字所表達之相同實質概念,亦應可認為符合。然而,以本案而言,原告在技術特徵B 部分,將沒有缺口的壁面,僅是定位嵌塊下方之空間左邊開口,牽強比對為缺口,還將此空間本身比對為應在缺口下方之定位嵌槽;在技術特徵D 部分,無視於刀座底部「內周面上」、「對應基座缺口」之要件要求,還將形成缺口的突出處比對主張為「定位嵌塊」。凡此,均應認為並非上述所稱「類似文字表達之相同實質概念」。
㈢【20】據上,本案經全要件比對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伍、結論
一、根據以上分析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