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原告日商‧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小林一俊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孫德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鄭耀誠律師
林怡州律師
複代理人李佳樺律師
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呂欣婷
-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香堯律師
複代理人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所示包裝容器之「HANROON韓潤隱形八爪超能緊緻霜」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設計第D139201號「包裝用容器」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如附件所示「HANROON韓潤隱形八爪超能緊緻霜」產品之包裝容器成品、半成品、模具回收並銷毀。1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呂欣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呂欣婷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呂欣婷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呂欣婷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60頁背面),茲不復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Yahoo奇摩購物網及其公司官網販售之「HANROON韓潤隱形八爪超能緊緻霜」(下稱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D139201號「包裝用容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告等爭執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經本院前於106年7月31日作2、被證3、被證4或其組合均不足器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爰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為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明:2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者,其成品、半成品與模具,應全數回收並銷毀。
16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負擔。
二、原告就損害賠償等部分,主張略以:品同業,且銷貨數量不在少數,對於各種品牌之外觀及款式,較諸一般消費者應有更高之專業能力,足以辨識及查證所販賣之產品外觀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原告為國際知名化粧品牌,推出系爭產品之際花費可觀之宣傳行銷費用,加以系爭產品外觀光彩奪目之特殊設計,於業界頗具盛名,被告身為競爭同業應得輕易知悉,尚且系爭專利產品之特殊造型外觀,其設計、開模皆所費不貲,依被告從事化粧品業多年之市場熟悉度,應一望即知具有專利權,而系爭專利權資料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專利檢索網站即可輕易查知,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原告於105年9月7日及同年月29日二度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後(原證7、8),被告公司仍在網頁上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原證9),更於原3告起訴後有積極促銷之行為(原證21、22),均足證被告具備侵權故意,且惡性至為重大。至被告等所提出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係被告等自原告起訴後為因應訴訟之需求作成,其公信力及內容之正確性存有諸多疑義,應無法阻卻被告之故意。
後,被告仍持續於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非但不思改進反而設法獲取更多不法利益,是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侵害行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雖提出被證6至被證9欲證明以商品組合方式販售系爭產品,並主張以各該組合售價除以組合產品數量得出系爭產品之所謂平均價格即848.25元,作為系爭產品之單價云云。惟該等網頁之刊登時間未見被告證明,既原告曾以4,980元購得系爭產品(原證8),其他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亦可能以相同價格購得系爭產品,且各該組合內含之個別產品原先單價本有所不同,被告逕以平均值計算,顯低估系爭產品之價格,並不合理,縱考量其價格有隨時間浮動之情形,應將各時期系爭產品之單品售價4,980元(原證7、8)、2,240元(原證9)及934元(被證8),取其平均值即2,718元,較為客觀。
發票,總共供應2,974瓶系爭產品予被告(原證32),兩造業已會同確認被告仍保有1,752瓶系爭產品之庫存數量(原證33),則被告售出系爭產品之數量應為1,222瓶。至被告辯稱部分系爭產品作為試用品贈送,或提供給藝人、部落客,已販售及存貨之總數應為2,253瓶云云,惟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況其贈送之行為亦應認係使藝人或部落客協助宣傳之對價,被告仍受有利益,其說詞並不可採。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4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系爭產品單價扣除成本後,再乘以銷售數量,作為被告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式:(2,718元-45元-72元-48元)×1,222=3,119,766元】,並請求考量被告之故意及侵害情節之嚴重,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另被告援引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準,主張系爭產品成本為28%云云,惟由孟鄉公司提供之資料已證明系爭產品成本為45元,被告亦於答辯二狀中自承系爭產品之成本分別為原料45元、瓶器72元、外盒48元(被證11、12),是系爭產品之成本結構已明,並無難以計算販賣系爭產品可得利潤之情形,尚無援引同業利潤標準之必要。
,本案計算損害賠償時不應考慮貢獻度。縱認應計算貢獻度:決有就貢獻度為實質判斷,其中專利與商品間的關聯性,係多數裁判所重視的部分,倘專利已成為商品之重要部分,即商品與專利分離,將無從進行販售、供消費者使用時,應認為貢獻度為100%。則在設計專利的類型中,亦可依據相同之原則,若設計之物為商品進入市場不可或缺、不可分離之部分時,即無須考量貢獻度,或應認其貢獻度為100%。查本件系爭專利為化粧品包裝容器,若缺少系爭專利,即缺少包裝容器,系爭產品將只剩下油膏物,而於現實上無法作為銷售客體於市場上販賣。是以,系爭專利實為系爭產品之不可或缺、不可分離之部分,而應肯認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為100%,或無須討論貢獻度。至被告所提文獻均非以設計專利之脈絡為研究,並無可採。
作為認定貢獻度之客觀審酌因素,縱認可考量消費者為何購5買的因素,亦應考量產品的行銷方式。查本件系爭產品係透過網路行銷、販售,消費者並非實際試用、感知產品之品質,而僅由網頁文字、圖片之描述,即決定購買與否,當消費者於閱覽相關銷售頁面時,藉由系爭產品之圖片,認知到系爭產品的外觀設計,而就網頁上文字宣傳之功效,無從在網路上體驗,更遑論加以確認。是以,消費者的印象主要來自於系爭產品圖片所顯示的外觀,既系爭產品採用雷同於系爭專利之設計作為其容器,則系爭專利的外觀設計即為影響消費者購買的重要因素,而不應貶抑其貢獻度。
50ml之單價為4,980元,於同一時期被告另一產品「八爪精華(10ml)」單價為580元(原證8、29),由此兩種產品名稱判斷,應為相同之化妝乳液產品,其差異僅在於內容物容量,從而可將後者單價的五倍即2,900元,視為系爭產品內容物之價格,則系爭產品之容器之單價應為2,080元(計算式:4,980-2,900=2,080),可認為該容器在系爭產品整體單價4,980元所占比例約為41%(計算式:2,080÷4,980=0.417),然此並未考慮「被告剽竊國外知名化粧品廠商所努力設計之容器,而節省自行設計容器外觀之成本」之重要事實,出於保護專利權人所努力設計之心血結晶之觀點,以上述方法計算出之貢獻度應再向上調整,始為合理,故至少應以50%至60%為系爭專利之貢獻度為妥當。
件審酌系爭專利對智慧財產權要依賴網路之行銷販賣方式等因素,由系爭產品之定價遠超過內容物相同、容器不具特殊美感設計之「八爪精華」,可見被告主觀上6亦有意識到該容器之特殊設計可為系爭產品之價值大幅貢獻,由被告自承系爭產品之瓶器部分至少占總成本之43%【計算式:72元÷(45+72+48)元=0.436】,且被告對系爭產品之行銷販賣幾乎全依賴網路,消費者既難在購買前親身試用系爭產品,而主要係透過網路上系爭產品之外觀照片來形成對系爭產品之視覺印象,自應更加提高系爭專利(暨其所形成之視覺美感)所占之貢獻度。
在商標法上就侵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時,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2、3款規定,並無考量貢獻度問題,而當設計專利呈現視覺美感時,亦具備使消費者認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其性質接近於商標,且設計專利與商標之侵權比對方法亦有趨近的傾向,若要論設計專利對商品整體價值之貢獻度時,商標法之規定可為體系性理解的重要依據,蓋商標主要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假設有化粧品業者將商標印刷於其所製造之化粧品上,該商標除表彰來源之抽象性功能外,不可能具有任何物理性的效果(如保濕、美白等),甚至也較設計專利少有使人感受視覺美感之效果,從而,若商標法上計算損害賠償時並無考量貢獻度,則在設計專利案件中自然更無非論貢獻度不可之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答辯略以:104年11月間參訪香港美容展時,發現此類菱格紋之包裝容器於大陸及香港化粧品市場流通甚廣,並無任何專利標示,被告於網路及市場上查詢,均未發現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亦未標示於產品、廣告或公司網頁上,被告實無從得知該瓶器已為原告申請註冊專利,因而於105年3月10日自大陸廠商購入該瓶器(被證16)。被告向來重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擁有註冊商標多達20餘個(被證17),且相關產品上均7明確標示被告公司之註冊商標「HANROON」(被證18),絕無任何攀附侵權之故意,於105年9月7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立即向大陸廠商確認系爭產品並非為專利商品,且委託華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製作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得出未侵權之結論(被證5),已於同年11月1日發函向原告表明(被證1),並於同年12月8日收受原告起訴狀後,為免再生爭端而停止銷售系爭產品迄今,足見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且系爭產品鎖定之市場客群與原告販售之產品有所不同,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屬有限,被告之侵害情節應屬輕微。
販售系爭產品以來,均用系列產品搭售優惠組合價在網路上販售,平均單件產品售價為745元至995元不等(詳見本99頁之附表1、被證6至9),故系爭產品之單價應為838.25元【計算式:(820元+745元+833元+955元)÷4=838.25元】,至原告所主張之原價4,980元乃係在同一網頁上之比較價格(被證10),一般消費者若無「特殊考量」
自無可能選擇較高之售價購買,原告疑似故意購買兩組原價4,980元之系爭產品(原證7、8),以求取較高之賠償數額。
45元(被證11)、瓶器成本為72元(被證11)、外盒組為48元(被證12)、電視置入廣告費525,000元(被證13),又雅虎公司抽成約25%、網路代操公司抽成16%,故系爭產品之成本就目前現有證據資料至少為165元(計算式:45+72+48=165100頁之附表2),另援引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以毛利率28%211頁)。
501瓶,此有被告公司及雅虎公司之銷貨明細表(被證14、15)可稽,目前存貨數量為1,752瓶,8其總數2,253瓶(計算式:501+1,752=2,253)雖與孟鄉公司提供單據所載之2,97491頁)有所差異,惟此係因保養品於行銷策略上會贈送試用品作為員工福利、藝人或部落客之公關品,又部分系爭產品改分裝至10ml小瓶器為搭贈,該部分之瓶器已銷毀而未留存。
包裝容器於整體售價之貢獻比例:之《購買動機與消費價值對化粧品採購決策影響之研究》中指出:消費者選購化妝保養品之主要影響因素至少有「購買動機」及功能性、情感性、社會性、條件性、嘗新性等「消206頁),又情境變數(如價格促銷、贈品促銷等)對於消費者亦存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本院卷207頁);經國管理暨健康美容學院(下稱經國學院)流行設計系專任助理教授○○○與學生○○○合撰之《開架式化粧品包裝意象對消費者行為影響之研究》中亦提及:購買動機類型包含指名購買(重視品牌知名度)、反覆購買(重產品實用性,對商品忠實信賴)、衝動購買(一時興起,受包裝影響力較大)、新產品購買(對新推出的商品或改裝的包裝較好奇)、印象購買(受包裝設計、廣告、企業、商品及店鋪等印象影響)、流行購買(受周遭影響)、廣告購買(受廣告影響)、商品分化購買(與商品的類別有關)、包裝差別化購買(品質相同但包裝設計不同,引起品質互異255頁)。從而,消費者於購買化粧品時,會考量許多因素如品牌、實用性、價位、色彩、流行、風格、廣告等,再融入個人主觀喜好作成最後決定,實難率認消費者僅因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即系爭專利)亮眼炫目而決定購買,而完全不考量其內容物之實際功能及價格,9是系爭專利至多僅為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部分考量,難謂系爭產品銷貨之全數利潤,均應歸功於系爭專利。
化粧品定價背後的秘密,告訴你如何不花冤枉錢》中指出:化粧品之綜合成本大致可分為原料與生產成本249頁),若以成本之角度而言,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之價值貢獻度,至多僅免除被告對於系爭產品包裝瓶器之研發費用;上開文獻另提及:定價係由銷售成本(生產成本如研發費用、原料、輔料費用、人工費用及包裝費用)、品牌利潤(生產商利潤)、渠道利潤(經銷商利潤及行銷費用)等250頁背面),若以定價組成之角度思考,系爭專利僅為系爭產品包裝費用之一部分,僅佔系爭產品定價組成相當低之比例。故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專利之研發費用」除以「被告支出之全部產銷成本」,作為衡量系爭專利貢獻度之判斷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10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又按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經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化粧品批發業及零售業,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35頁),被告公司亦實際經營前開化粧品販售業務,有網頁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其與原告之間為競爭同業之關係,對於其等所製造、銷售商品之相關資訊,較諸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亦具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以避免侵權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如附件包裝容器,具有過失甚明。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瀏覽被告公司網頁(網址:http://www.hanroon.com/products/display/378),並訂購系爭產品1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5年度北院民公霈字第200258號公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至第79頁),原告乃分別於105年9月7日及同年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11指稱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侵害系爭專利權,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之行為,並儘速出面協商賠償事宜,並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經公證之系爭產品販售網頁資料、經公證購得之系爭產品實物及統一發票、系爭產品包裝容器與系爭專利之侵權分析比對42頁至第122頁背面),足徵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律師函起即已知悉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其所販售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惟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前開105年9月7日律師函後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5年9月14日瀏覽被告公司網頁(網址:http://www.hanroon.com/products/display/378),並訂購系爭產品1瓶;另於同年10月13日瀏覽被告公司網站及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之系爭產品銷售頁面之105年度北院民公霈字第200319號、第200322號、第20034493頁至第122頁背面),足認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前開律師函後仍繼續販售使用如附件所示包裝容器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按設計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經查:12等主張其僅出售系爭產品501瓶,並提出銷貨明細表(被證14、15)以附其說。惟查,孟鄉公司曾出貨系爭產品2,974瓶給被告公司,有孟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兩造就此數量並不爭執(152頁),嗣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30日會同確認被告公司尚有系爭產品存貨1,752瓶(本院156頁),如被告公司所辯僅售出系爭產品501瓶,應尚有系爭產品存貨2,473瓶,惟以實際存貨數量核計,猶有系爭產品721瓶之差額不知去向,被告公司辯稱差額係贈送試用品、公關品或改分裝成10ml作為搭贈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憑,無從遽信,應認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為1,222瓶(計算式:2,974瓶-1,752瓶=1,222瓶)。
4,980元(原證7、8)、2,240元(原證9)及934元(被證8),取其平均值即2,718元作為系爭產品之售價;被告公司則辯稱其係以優惠組合價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是系爭產品之平均售價應為838.2599頁之附表1、被證6至9)云云。經查,原告購得系爭產品單瓶價格為4,980元,有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所示系爭產品暨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10頁),惟系爭產品單件售價另有2,240元、934元,亦有前開公證書所附網頁資料及被告公司提供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3頁),是系爭產品單件售價有因時異動之情,實宜參酌上開系爭產品之不同單瓶售價,取其平均價格即2,718元〔(4,980元+2,240元+934元)÷3=2,718元〕作為系13爭產品單瓶售價之標準,較為允當,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核計系爭產品單瓶價格(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公司雖以系爭產品優惠組合價辯稱系爭產品之平均售價為838.25元(按應係848.25元),惟被告公司既以優惠組合促銷產品,即有意抑低系爭產品價格以達促銷目的,且被告公司所提出被證6至被證8之網頁資料尚無法得知係何時期之販賣價格,既原告已就系爭產品之單瓶售價舉證,如前所述,被告等主張系爭產品單瓶售價為848.25元,尚非可採。
等援引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8%211頁),據以計算系爭產品之銷貨成本云云。按專利法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而計算專利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時,所得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準此,在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害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經查,被告公司自認系爭產品原料成本為45元、瓶器成本為72元、外盒組為48元(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有孟鄉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依此被告公司關於系爭產品之成本合計為165元(45元+72元+48元=165元)。被告等雖復主張雅14虎公司抽成25%,網路代操公司抽成16%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審酌其能否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得列為成本扣除,併此敘明。
,既能證明系爭產品每瓶之成本,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依系爭產品每瓶售價2,718元,扣除其成本165元,則被告公司每瓶所得利益為2,553元(2,718元-165元=2,553元)。
容器於整體售價之貢獻比例:本院審酌系爭產品係化粧品,其強調活化肌膚底層與表皮、重建真皮組彈性、增加肌膚保水度與緊實感、緊緻肌膚、改善肌膚暗沈、使肌膚透亮等功用,有前揭系爭產品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而參酌被告公司提出銘傳大學企管系助理教授○○○與學生○○○、○○○合撰之《購買動機與消費價值對化粧品採購決策影響之研究》指出:消費者選購化粧保養品之主要影響因素至少有購買動機及功能性、情感性、社會性、條件性、嘗新性等「消費價值」(本院206頁),可知系爭產品前開之功用係消費者購買之主要考量因素之一;又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雖與其產品宣示之功用並無關連,惟參酌經國學院流行設計系專任助理教授○○○與學生○○○合撰之《開架式化粧品包裝意象對消費者行為影響之研究》稱:購買動機類型包含指名購買(重視品牌知名度)、反覆購買(重產品實用性,對商品忠實信賴)、…衝動購買(一時興起,受「包裝」影響力較大)、新產品購買(對新推出的商品或「改裝的包裝」較好奇)、印象購買(受「包裝設計」、廣告、企業、商品及店鋪等印象影響)、…、「包裝」差別化購買(15品質相同但包裝設計不同,引起品質互異之感)等內容(255頁),可知化粧品之包裝對消費者購買產品具有影響力。承此,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不僅提供化粧品盛裝使用,其較使用未施以特殊設計之包裝容器,更能提昇系爭產品整體之視覺美感,增進其質感,並能刺激消費者購買意願,應認其在系爭產品之售價上有貢獻度。綜上,本院審酌系爭產品之功能是在美膚保養,附件所示之包裝容器雖與系爭產品之功用無關,惟其所產生之視覺性,吸引消費者注意並產生對系爭產品之需求感,認其對系爭產品有達致30%之貢獻度,是每瓶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對所得利益之貢獻度為765.9元(2,553元×30%=765.9元)。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若無包裝容器,無法於市場上販賣,是其包裝容器之貢獻度應為100%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係化粧品,消費者係對系爭產品所表彰之功效應有需求才會購買,不致僅因其容器包裝設計精美即予購買,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包裝容器之貢獻度為100%,尚非合理。原告復稱系爭產品(50ml)單價為4,980元,與被告公司「八爪精華10ml」產品單價為580元,二者內容物應相同,「八爪精華10ml」產品單價的5倍,即2,900元,應視為系爭產品內容物之價格,據此可知系爭產品包裝容器之價格為2,080元(4,980元-2,900元=2,080元),是系爭產品包裝容器價格占整體價格之41%,其貢獻度約為41%(2,080元÷4,980元×100%≒41.7%)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所指「八爪精華10ml」商品全名係「HANROON韓潤隱形八爪緊緻精華」,瓶身上載「PerfectSolutionUpliftingSerum」,有網頁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本16院卷第143頁),而系爭產品之全名為「HANROON韓潤隱形八爪超能緊緻霜」,瓶身上載「FirmingInstant-shapedCream」(本院卷第77頁背面),二者顯為不同商品,原告以前開「八爪精華10ml」產品作為計算本件系爭產品包裝容器之價格計算基礎,難謂有理。原告另以被告公司自認系爭產品原料成本為45元、瓶器成本為72元、外盒組為48元,其瓶器成本占總成本之比例為43%(72元÷165元≒43%),故系爭產品包裝容器之貢獻度為43%云云。惟查,衡酌系爭產品包裝容器之貢獻度因素,已見前述,原告單以前開成本比例作為計算系爭產品包裝容器對於系爭產品貢獻度之考量因素,尚嫌速斷,爰不採用。系爭專利就被告公司前開系爭產品包裝容器每瓶所得利益之貢獻度為765.9元,已見前述,則原告對系爭產品每瓶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5.9元;被告公司共售出系爭產品1,222瓶,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計為935,930元(765.9元×1,222=935,929.8元,四捨五入約為935,930元)。
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經查,被告公司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誠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利用網路行銷系爭產品之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數量等情節,認酌定100萬元之賠償,即屬允洽,原告請求損害額3倍之賠償,尚嫌過高。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並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係於105年1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5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包裝容器之系爭產品,其附件所示之包裝容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產品之內容物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公司非不得變更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而販賣,是原告聲明包含被告公司不得販售系爭產品之內容物,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所示包裝容器之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成品、半成品、模具回收並銷毀。1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18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附件:系爭產品包裝容品照片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俯視圖仰視圖20右側視圖左側視圖蓋子掀開狀態下之立體圖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