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 原告
- 林哲瑋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律師
- 被告
- 富士電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楨
- 被告
- 泓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家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70619 號「隨行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21日起至112 年7 月2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104 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泓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泓翔公司)進口,被告富士電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公司)販賣之型號「FT-JE005」之日系隨行杯果汁機(下稱: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比對,二者特徵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原告即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富士公司表明其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立刻停止製造、輸入、販售系爭產品,並就其侵權行為向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未果,被告富士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可證被告富士公司、被告泓翔公司均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就損害賠償金額先為一部請求,並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2.被告富士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自行、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3.被告泓翔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4.被告應將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5.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1A: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1B: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1C: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1a: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凸緣,凸緣之壁面上並未設有缺口,係於該基座頂面周緣設有2 個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1b:一刀座,設於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外周面對應於該頂面周緣的定位嵌槽設有2 個定位卡榫,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1c: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沒有擋緣。
3.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分為3 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加以比對分析,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1A、1B、1C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6 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既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亦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 之文義範圍。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1 月21日至112 年7 月21日,此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10-19頁)。
(二)原告發函予被告富士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有律師函1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 頁)。
(三)被告泓翔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販售。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
(一)被告富士公司有無販賣系爭產品?
(二)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排除侵害及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文義範圍,則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本院僅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之文義範圍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1):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主要係由基座、刀座及杯體所組成,其中,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該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設有數個定位嵌塊,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之連動轉座,該刀座上部設有刀具,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該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如此,可方便蔬果打汁,以及杯體可當隨身杯,方便攜帶果汁以供隨時飲用(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10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分析:請求項1 :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特徵在於,包括有: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基座上之其中一缺口上方設有一滑槽,該滑槽內彈性凸設有一安全壓桿,該刀座之其中一定位嵌塊之一側設有一壓觸塊,該壓觸塊係對應於該基座之滑槽,係供壓觸該基座上之安全壓桿。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基座與該刀座之外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供該刀座與該基座在組合時方便對正。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刀座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該杯體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供將該杯體螺組於該刀座上。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杯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提繩。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2):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具狀並提出系爭產品實物1 件(見本院卷第118 頁),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被告檢視確認,業為被告不爭執其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院即以系爭產品實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技術內容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
(四)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文義侵權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 項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要件編號1B:一基座1 ,該基座1 之壁面上設有開關10,該基座1 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11,該扣接凸緣11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12,該數個缺口12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13要件編號1C:該基座1 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16要件編號1D:一刀座2 ,設於該基座1 之上方,該刀座2 之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1 之各缺口12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20要件編號1E:該刀座2 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22,該連動轉座22係與該基座1 之傳動轉座16相嚙合,該刀座2 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22位置設有刀具23要件編號1F:該刀座2 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25要件編號1G:一杯體3 ,設於該刀座2 上,該杯體3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31,該杯體3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33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
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內容,可對應於要件1A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包括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內側壁面底部設有2 個定位嵌槽,惟其扣接凸緣(外側)壁面並無缺口或定位嵌槽等元件,此與要件編號1B之扣接凸緣11(外側)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12,該數個缺口12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13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12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無從對應於要件1A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可對應於要件1C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包括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外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定位嵌塊位置均設有定位嵌塊,此與系爭專利之刀座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1之各缺口12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20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亦即,系爭專利於基座與刀座之外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供該刀座與該基座組合於扣接凸緣(外側)壁面時方便對正;而系爭產品扣接凸緣(外側)壁面並無缺口或定位嵌槽等元件,而是於刀座之底部外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定位嵌塊位置均設有定位嵌塊,供該刀座與該基座組合於扣接凸緣(內側)壁面時方便對正,二者之技術內容顯不相同,而無從對應於要件1D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可對應於要件1E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⑥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可對應於要件1F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⑦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包括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惟該杯體之外壁面上並無擋緣元件,此與系爭專利於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33 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亦即,系爭專利杯體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刀座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當杯體螺組於該刀座上時,杯體外壁面設有之擋緣33,即直接抵靠刀座上周緣,而系爭產品杯體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刀座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因該杯體之外壁面上並無擋緣元件,當杯體螺組於該刀座上時,杯體外壁面因無設有擋緣元件,而未直接抵靠刀座上周緣(參附圖二、圖4 ),二者之技術內容顯不相同,而無從對應於要件1G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1G之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文義比對,固可對應於要件1A、1C、1E、1F 之全部技術內容,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C、1E、1F之文義所讀取,但因無從對應於要件1B、1D、1G之全部技術內容,而未為要件1B、1D、1G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應完全對應表現在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中,但不論相同、類似或同義之文義,均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同樣以缺口、定位嵌塊及定位嵌槽穩固嵌合定位,其技術特徵、達成之目的與系爭專利皆相同,或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或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142 頁)。惟查,「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所謂技術特徵「相同」,係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等三種情形。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主要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扣接凸緣之(外側)壁面上無系爭專利之數個缺口12,而系爭產品之2 個定位嵌槽設於扣接凸緣內側壁面底部,且對應於該基座之各定位嵌塊位置,係於刀座之底部外周面設有定位嵌塊,業如前述,準此,由於系爭產品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已超出相同、類似或同義之範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對應的技術特徵不同;又該差異進一步使得二者扣接凸緣及刀座結合之相對結構特徵,亦有差異,該差異已非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再者,該設置位置相反之差異,亦非上下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判斷原則,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文義比對,系爭產品因無從對應於要件1B、1D、1G之全部技術內容,而未為要件1B、1D、1G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6 均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屬就被依附之請求項(獨立項1 )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 之文義範圍。
(五)綜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文義範圍,是被告富士公司、被告泓翔公司縱分別販賣、為販賣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前揭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文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項、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