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蔡志宏
- 法定代理人陳炳毓、何瑞堅
- 原告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原 告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元寧專利師 被 告 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速達公司)所製造並銷售之遮煙捲簾門(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448 559號「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保速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方面則主要提出系爭產品不侵權以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3 月11日起至111 年11月15日止。保速達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向內政部申請認可使用獲准。原告因而知悉系爭產品,並懷疑其已侵害系爭專利,故將系爭產品的「遮煙捲簾門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驗證資料摘要表暨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資料(原證4 )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雲林科大)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第4 項及第6 項,因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60萬元。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請求項6具進步性: ㈠被證3 、4 、6 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若將被證3 、4 、6 予以組合,仍欠缺下列技術特徵:4C「該箱口設有一捲箱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4F「該通孔係與該捲箱穿口對應相通,」;4G「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4H「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箱穿口間,」等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縱然諸多引證已將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揭露,被證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去採用被證4 或被證6 之配重體,不同引證案間顯然缺乏組合動機,自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 顯然具備進步性。 ㈡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本為一獨立之權利保護客體,惟因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4 ,一旦請求項4 具有進步性,則請求項6 自亦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範圍: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全部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與系爭產品對應特徵比對:系爭產品屬於一種遮煙捲簾門,同樣具有一固定座,固定座並具有一通孔;系爭產品之遮煙條支架與遮煙膠條等下位概念均為系爭專利之夾槽與氣密條等上位概念所讀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氣密條與遮煙膠條,第一端側皆為固定端,第二端側皆為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結果均為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符合文義讀取。 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範圍: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再者,系爭產品之特徵,乃藉由多個元件達到系爭專利在下擺座設有可置入荷重體之荷重空間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害。 六、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㈠本案既已符合文義讀取,即無須判斷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退步言之,縱須考量均等論,系爭產品符合均等論,且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被證3 、被證5 作為系爭產品之先前技術阻卻,不可採,原因在於被證3 之固定座並未揭露以何種方式固定密封構件,而在系爭產品中係藉由設計夾槽的方式夾設氣密條,藉此產生固定端與自由端,此部分與系爭專利則屬一致。至於被證5 係「藉由密封零件延伸在捲幕的整個寬度上」;「密封零件特別包括一個彈性材料的墊條,當第二門在打開位置時,所述柔性門在其關閉位置期間,墊條夾在牆壁與第二門的下邊之間」,從上述說明可知被證5 之彈性墊條係延伸在捲簾上,該彈性墊條在與通孔封合時,將會產生一不規則形狀;上述技術與系爭產品的氣密條係以夾槽固定,並藉自由端隨捲幕上下與捲幕產生封合效果,且氣密條之形狀並不會改變,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七、聲明: ㈠保速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瑞堅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的抗辯 一、被證3 組合被證4 、被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情,其有效性明顯具有瑕疵。 ㈠系爭專利在「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設有一捲幕穿口」的技術結構,其目的是為了提供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用,並無其他特殊功能,也沒有因此設計而產生其他有別於供防火捲幕穿過之功能,此一技術,實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達成,且不需要付出勞動性的創作力,也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尤其被證3 已揭露「殼體組件的底側箱口設有一穿口,屏幕放下或收捲期間通過該穿口」之技術,被證4 也已見「軌道具有一中空容室,該中空容室設有開口側,供金屬捲門穿過」之構造,甚至被證6 也揭示了「一外罩,係可罩設於該桁架上,包覆轉軸、防煙垂簾等構件,其具有一出口,恰可供該防煙垂簾收捲、垂伸時通過」之手段,顯然系爭專利為讓防火捲幕順利穿過而在捲箱底側之箱口設置捲幕穿口的技術,已見諸被證3 、4 、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被證3 、4 、6 揭示之結構輕易思及並達成者,並無任何特殊性。 ㈡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技術領域】段落之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其係利用氣密條封合該防火捲幕與捲箱之間的空隙,藉以防止熱氣流的流竄,有效防止火勢之蔓延者」。另參被證4 說明書【新型所屬技術領域】段落之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藉以阻隔熱氣流的流竄及其熱傳導,特能達到阻熱效果與防止因熱氣流流動所引起之閃燃發生者。」比對上述系爭專利與被證4 之主要解決的問題、目的及功效,系爭專利與被證4 具有相同之「阻隔熱氣流的流竄及防止火勢蔓延」之主要解決的問題、目的及功效,雖然系爭專利之氣密結構是設置在上方,而被證4 之氣密結構設置在兩側,然而,此僅是單純的設置位置的改變,且此一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者。 ㈢系爭專利於「固定座係具有一通孔,該通孔係與該捲幕穿口對應相通」的結構設計,其目的是為了提供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用,並無其他特殊功能,系爭專利也沒有因此設計而產生其他有別於供防火捲幕穿過之功能,此一技術,實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達成,且不需要付出勞動性的創作力,也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尤其被證3 已揭露「殼體組件的底側箱口設有一穿口,屏幕放下或收捲期間通過該穿口」之技術,被證4 也已見「軌道具有一中空容室,該中空容室設有開口側,供金屬捲門穿過」之構造,甚至被證6 也揭示了「一外罩,係可罩設於該桁架上,包覆轉軸防煙垂簾等構件,其具有一出口,恰可供該防煙垂簾收捲、垂伸時通過」之手段,顯然系爭專利為讓防火捲幕順利穿過而在該固定座設有一通孔,該通孔係與該捲幕穿口對應相通的技術,已見諸被證3 、4 、6 ,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被證3 、4 、6 揭示之結構輕易思及並達成者,並無任何特殊性。 ㈣被證3 雖未具體揭露用於固定密封件之技術,惟透過固定座之夾槽夾設為業界所慣用用於嵌夾固定物件之技術,且被證4 已揭露利用軌道開口側兩對應之限位邊處所形成的夾槽夾設第一氣密條的一端側,雖然被證4 之夾槽是設在鐵捲門兩側軌道上,但其設置夾槽的目的及作用皆是為了夾設固定氣密條,只是位置的簡單變化;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將密封件以夾設方式固定自然能輕易透過被證4 揭露的技術簡單結合,且此一結合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6 亦已揭露「在下擺座內部設有至少一荷重室,以供荷重體之置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被證3 、4 、6 揭示之結構輕易思及並簡單組合予以達成者,並無產生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專利權 ㈠系爭產品係在箱口二側各設置一上遮煙條支架,以固定氣密條,以在二上遮煙條支架之間形成間隙,供遮煙捲幕穿過,即依照原告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3 技術內容時,稱被證3 並未在箱口設置捲箱穿口,且亦未揭示固定座設置通孔等特徵的相同比對標準,則因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與被證3 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亦不具有在箱口設置捲箱穿口以及上遮煙條支架設置有通孔之技術內容,依專利侵權鑑定之全要件原則,系爭物品至少已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中之二必要元件,不符文義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專利權範圍,既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專利權範圍,當然亦未落入依附在請求項4 之請求項6 專利權範圍。 ㈡參考被告實際實施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可知,系爭專利只需透過氣密條第一端側固定在固定座之夾槽中,以及令氣密條第一端側為自由端且貼附防火捲幕,平時捲箱收捲該防火捲幕時,二氣密條的第二端側分別自由貼附於該防火捲幕的二側面,當火警發生防火捲幕下放至定位時,二氣密條的第二端側會隨著該防火捲幕下放的力道被往下帶,使二氣密條的第二端側仍貼附於該防火捲幕的二側面,以密合封住該捲幕穿口與該防火捲幕間的空隙,如此便能達成在防火捲幕下放的過程中,第二端側自然會隨著防火捲幕下放的力道而被往下帶,進而封合防火捲幕及捲幕穿口之間的空隙,達到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的效果。反觀系爭產品,設在機箱口二側之上遮煙條支架的氣密條並未貼附防火捲幕,而與防火捲幕之間形成間隙,也未受防火捲幕的升降力道帶動上捲或下捲來保持與防火捲幕間的封合狀態,系爭產品必須再搭配完全黏貼固定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 氣密條) 塞入排列成V 形狀的氣密條與防火捲幕之間才能達成封合間隙,即由始至終,被夾槽夾設一端側的氣密條並未改變其與對應之氣密條排列成V 字形狀,也無法封合間隙,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達成阻隔煙霧的技術手段並未相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範圍。 三、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㈠被證3 說明書[ 0052] 段落及圖13中揭露在一機箱的捲幕穿口二側分別設置密封構件,密封構件可密封地接合防火捲幕的一側,密封構件可密封地接合防火捲幕另一側,且二側之密封構件相對設置,同時由圖13可知,二側密封構件被排列構成V 字形。系爭產品在上遮煙條支架上固定氣密條,使氣密條與防火捲幕鄰接的特徵,與被證3 所揭示之密封構件同樣皆固定在捲幕穿口側邊並鄰接防火捲幕,此外,系爭產品在捲幕穿口二側邊所設置之氣密條排列成V 形狀,而被證3 在捲幕穿口二側邊所設置之密封構件同樣排列成V 形狀,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㈡系爭產品在防火捲幕二側面上黏固的氣密條將塞入設在上遮煙條支架處的二側氣密條之間,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設在上遮煙條支架上之氣密條之間的空隙的特徵,與被證5 所揭示之「捲簾設有一個密封零件。該密封零件基本延伸在捲簾的整個寬度上」;「密封零件夾在剛性門的下邊與牆壁在門洞上面的部分之間,用這種方式實現希望的密封」;「密封零件特別包括一個彈性材料的墊條,當第二門在打開位置時,所述柔性門在其關閉位置期間,墊條夾在牆壁與第二門的下邊之間」技術相同;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等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8 月11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11月3 日、107 年3 月1 日先後進行兩輪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一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2 頁),並於107 年4 月11日依聲請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設於其轄內的系爭產品實物進行勘驗(本院卷二第44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107 年8 月23日指定於107 年10月1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140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爭點歸納分析與判斷 ㈠【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的爭點可以歸納如下: 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⒉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欠缺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⒊如果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多少? ㈡【03】針對以上爭點依序加以綜合全案卷證加以判斷,我認為第一項爭點就可以得到系爭產品沒有侵害系爭專利的結果,因而可以做成駁回原告之訴的終局判決,其他爭點已經沒有判斷必要。以下就詳細說明對於第一項爭點作成否定判斷的理由。 三、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㈠【04】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的請求項是第4 項及第6 項,其中第4 項的申請專利範圍全文如下:「(A)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B)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設有一捲箱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C)且該捲箱於該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的下擺座,而該箱口的位置固設有一固定座,其特徵在於:(D)該固定座係具有一通孔,該通孔係與該捲幕穿口對應相通,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E)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以形成一固定端,(E1 )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第6 項的申請專利範圍全文則如下述:「(F)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其中該下擺座內部設有至少一荷重室,以供荷重體之置入。」(以上(A)~(F)的代碼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以下指述各該技術特徵時,可以加以引用,無須重覆其內容,而便於閱讀) ㈡【05】被告認為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最主要是認為系爭產品實際上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述的技術特徵(E1 ),特別是不符合技術特徵(E1 )中所述「貼附」、「封合. . . 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 . . 使無法再竄流」等文義的描述( 被告代碼10656-8 書狀第3-4 頁,本院卷二172 頁及其背面)。 ㈢【06】原告對於被告以上的爭執,是以系爭產品當初由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進行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驗證通過的認可通知書的附件2 :標準施工圖來作為舉證回應。原告認為既然系爭產品有經過驗證認可,其生產製造結構必然就與當初驗證認可時所繪製的內容相同才對。依照該標準施工圖中標示為「E 放大圖」(本判決附圖1 ,原證4 附件2 第9 頁,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其中編號24的遮煙膠條,就呈現一端夾設於支架23,另一端相互接觸的情況,據此可認該遮煙膠條的另一端就是「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而此遮煙膠條就相當於技術特徵(E1 )的氣密條,因此系爭產品完全符合技術特徵(E1 )的文義。 ㈣【07】然而,會構成專利侵害是實施專利的物,施工圖本身並不會侵害專利,而經過驗證認可的工法、技術、材料,是否在實際施作時,必然完全按照驗證認可的內容進行,這恐怕是有疑問而有待證明的。畢竟沒有按圖施工的情況,時有所聞,在此情況下,固然施工者可能必須要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但也就不能武斷地說經過驗證認可的工法、技術、材料必定會按圖施工,並直接根據標準施工圖就說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尤其是被告在本案一開始答辯時,就堅定地爭辯說:系爭產品是在防火捲幕下放至地面時,透過防火捲幕側面上黏固的氣密條塞入設在上遮煙條支架處的二側遮煙膠條與防火捲幕之間,以達成封合的目的,與系爭專利利用氣密條的自由端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窗口間,兩者方法根本並不相同(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9-10頁,本院卷一第70- 71頁)。如果原告沒有進一步的舉證,實在難以駁斥被告這樣的辯解。 ㈤【08】此外,雖然原告將前述的「E 放大圖」再行放大,並指出依照該圖,在防火捲幕還沒有下放至地面時,防火捲幕穿口兩側的遮煙膠條就已經相互接觸,可見防火捲幕下放時,其遮煙膠條勢必更為密貼防火捲幕。但是,這樣說法並沒有解決前面所說實際施工可能與施工圖存有落差的問題,而且「E 放大圖」本身其實還是很小,這一點參看本判決附圖就很清楚,完全不需要多說什麼。在這種情況下,也有可能是因為比例尺的關係,明明是存有細縫而沒有「貼附」、「封合空隙」的情形,但是在圖上卻顯現不出來。所以就算是系爭產品確實都有按圖施工,那也無法直接認定就有符合技術特徵( E1)的情形。 ㈥【09】雖然專利侵權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但其實兩造都有協力發現真實的訴訟誠信義務,也唯有兩造盡力共同發現真實,法院的裁判才能夠最接近真實的正義。因此,雖然原告並未進一步有所舉證,反而是由被告主動提出勘驗系爭產品實作成品的聲請(被告民事聲請勘驗狀,本院卷二第14頁),我在確認原告對於此項聲請也沒有意見以及勘驗可以順利進行後(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二第21頁),就囑託被告聲請勘驗物所在的法院,也就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勘驗(本院卷二第44頁)。 ㈦【10】此項勘驗是針對第三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所有的系爭產品所進行。勘驗的重點之一自然就是系爭產品所設夾槽夾設的遮煙膠條(就是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氣密條),其自由端是否有「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還是實際上存有縫隙,而無法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也因此無法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囑託勘驗函文說明第二點第3 項,本院卷二第44頁)然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的結果,並沒有明確答覆上列問題,只有將勘驗過程拍照留下紀錄,其中與上列問題最為相關的照片為其中編號13的照片。編號13的照片(本院卷二第83頁,本判決附圖2 )所顯示是防火捲幕下放一半狀態(此可對照編號9 的照片說明,其後的照片至編號16為止,應該都是防火捲幕下放一半狀態,自編號17開始則為防火捲幕全部放下的狀態,見本院卷二第79、87頁),其上似放置有光源,但光線究竟有無穿過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的空隙,光從照片顯示的本身,難以判斷,因為在正對光源而已放下一半的捲幕下緣,似乎有比較光亮的呈現,但到底是光線透過的結果,還是因為背景光線的反射結果,並不好明確分辨。 ㈧【11】針對此一疑慮,被告提出了勘驗當日就同一情形自行拍攝的照片,該照片明顯呈現出光源透過防火捲幕與捲幕穿口空隙而顯示出光亮的情形(被告民事答辯九狀第3 頁圖3 ,本判決附圖3 ,本院卷二第130 頁)。根據該照片,自然可以判定遮煙膠條並未完全「貼附」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以致無法阻隔熱氣流流入該捲箱內(光可穿過,則熱氣流自然也應該可以穿過)。剩下來的問題,就只是被告提供的這張照片是事實而可以信賴的嗎?會不會是被告自己事後加工合成的?這個問題,經當庭直接請教原告的結果,原告表明:「(問:被告民事答辯九狀所附圖3 之呈現是否為事實?原告有無意見?)我們承認是事實,我們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此,應該已經可以明確地認定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技術特徵(E1 ),因為系爭產品並沒有符合技術特徵(E1 )中關於「貼附」、「封合. . . 空隙」、「阻隔熱氣流」、「使無法再竄流」等特徵的描述。㈨【12】雖然原告希望我能夠再考慮:這只不過是系爭產品的施作問題而已,其原本設計就是要能夠發揮「阻隔熱氣流」,所以才叫做「遮煙膠條」(本院卷二第190 頁)。然而,這其實就回到本判決先前所講:「產品未必按圖施工」的問題。縱使依圖施工將會發生侵害專利之結果,但沒有依圖施工,自然就不會侵害專利,不能以依圖的原始設計會侵害專利,就跳過產品的實際情形而直接說產品必然侵害專利。更何況,被告已經抗辯:系爭產品不是完全不會阻隔熱氣流,而是透過不同的方法達成目的,也就是另外在防火捲幕上黏固有壓條,在防火捲幕下放至地面時,以此壓條與遮煙膠條相互搭配而產生遮煙、阻隔熱氣流的效果。而此黏固的壓條,也有被告所提供的系爭產品照片可供參考(被告民事答辯五狀第3 頁圖C 、D ,本院卷一第294 、295 頁)。換句話說,其實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設計是遮煙或阻熱效果稍差的產品,無法在防火捲幕通過遮煙膠條時,就產生貼附、封合、阻隔熱氣流竄流的效果,而必須等到黏固於防火捲幕上的壓條通抵遮煙膠條時,才能封合、阻隔熱氣流竄流。 ㈩【13】原告在言詞辯論時又說:真正發生火災時,因為遮煙膠條是可撓性體,將可略為變形而密貼防火捲幕,發生密合的防煙效果(原告言詞辯論簡報第⑹點,本院卷二第197 頁)。然而,這樣的說法,並沒有確實的科學數據可以驗證支持。到底遮煙膠條在多少的溫度下,會有怎麼樣的變形,其變形是否足以因此貼附防火捲幕,進而封合空隙、阻隔熱氣流,完全沒有客觀證據可供判斷。原告純粹是提出對自己有利的空有主張而已,自然沒有辦法加以採信。 【14】綜合以上所述,系爭產品既然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技術特徵(E1 ),根據專利侵害必須產品完全符合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的全要件原則,自可認定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又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是請求項4 的附屬項,包括請求項4 的所有技術特徵,基於相同的全要件原則,也可以同時認定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 。 四、【15】根據以上爭點的判斷結果,本案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可以認定原告提起的本件訴訟,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其所為假執行的聲請,連帶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兩造其他攻防方法,經審核後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也就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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